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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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大对公职律师的服务和规范力度,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申请、审核

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四)关于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个人承诺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再经市司法局审核后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职律师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职责:

(一)为所在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对所在单位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可行性分析;

(三)根据所在单位要求,参与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论证、修改、清理和废止工作;

(四)受所在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所在单位信访接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等工作;

(五)代理所在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六)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履职过程中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相应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

(五)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工作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三)认真承办所在单位指定的法律事务,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外,不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有公职律师的单位为公职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行业规范、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规范执业。

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治安处罚,其所在单位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公职律师的,可提请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职律师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被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及时将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通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请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愿再担任公职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二)不再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三)在申请过程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调动到其他单位后拟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如仍符合任职条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五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五)从原单位辞职的,需出具申请执业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六)重庆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七)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第十九条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的公职律师工作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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