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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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保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纠纷集中体现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一般担保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所以,一般担保人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但要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还要证明以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证明有债务人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最常见的是上述一般保证纠纷和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是从事合同法律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担保法律知识点。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优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在下列情形中适用:1、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保证期间的约定被确认无效;3、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主要是《担保法解释》地3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

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4、特别保证期间的适用。法发[2002]144号规定的,自2002年8月1日起再给债权人6个月的特别期间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特别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处理。此种情况意味着主债务未到期而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或者主债务一到期即保证期间届满,结果是保证人实际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实际上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此种情况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四)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6个月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应按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极短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利后果的,此时应按照法定保证期间处理。(五)约定保证期间长于2年的处理。这种情形原则上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约定期间过长,如超过20年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时,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1、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2、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处理的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根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3、在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七)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在保证期间完成之前,债权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就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言,只有在保证期间未完成时,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债权人通过行使其权利,保存了其对保证人实体权利,该被保存的权利的行使,就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八)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欠款通知书是否

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达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就认定是重新确认或者成立新的保证合同;2、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的,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责任或者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保证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在新的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内容,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3、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担保是一般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九)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的判决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十)法官不能主动援引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而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就应当认定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权利。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核心,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免除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一般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担保法》规定的法定保证范围是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债权转让引起的保证责任变动。《担保法》第22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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