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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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认定“入户盗窃”需要注意的问题

崔月玲

(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110101)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重大修改,不仅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并对盗窃罪构成要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将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情形修改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同时规定只要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不管结果,一律认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赋予了新的内涵,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思考。

【关键词】入户盗窃;犯罪情形;着手

一、对“入户盗窃”中“入户”的理解

“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此类案件甚至容易转化为杀人、抢劫、强奸等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直接入罪,符合新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盗窃”的难点不在“盗窃”而在“入户”,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应当注意:一是“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同时,认定“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或室内,对于进入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盗窃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盗窃”。二是“入户”目的应具有非法性。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此外,行为人窃取了户内的财物并不等于“入户盗窃”,“入户”的“入”应当限于行为人的整个身体置于户内,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如行为人在户外借助工具将户内财物挑出来或勾出来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对“入户盗窃”若干犯罪情形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行后,对“入户盗窃”的准确理解,以及对“入户盗窃”犯罪情形的正确把握,关乎到司法实践中的准确定罪与量刑,甚至会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

“入户盗窃”中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这两个行为是具有牵连关系的。也就是说,“盗窃”行为是实施“入户”行为的目的,“入户”行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必经阶段。“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构成“入户盗窃”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现对“入户盗窃”的犯罪情形谈几点自己的理解:

1、行为人以实施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此时不论其窃取财物的金额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均都构成“入户盗窃”;

2、行为人不是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因为其不符合“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认定条件,行为人不构成“入户盗窃”,而应根据普通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以实施盗窃为目的,凭借合法理由或者特殊身份条件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行为的,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行为人具有盗窃犯罪动机并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合法理由或特殊身份条件只是其实施“入户”行为的手段,不能掩盖其“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4、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但是由于被害人浑然不知有人进入户内或者家中无人等原因,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5、行为人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尚未实施盗窃行为之前被发现,之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此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是“入户盗窃”;

6、行为人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之后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此时有两种可能:其一是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这种情形下,符合最高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二是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外,这种情形下,则不属于“入户抢劫”,只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所实施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定罪处罚。

三、对“入户盗窃”犯罪着手的理解

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在刑法理论上,“开始实施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实行行为,即开始实施对现实犯罪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是着手。”具体到“入户盗窃”犯罪,各国学者采取不同的学说立场,“入户盗窃”着手的时间点各有差异,我国有学者认为,入户、入室盗窃的,有窗有锁的,以开始撬锁、撬窗为着手,无窗无锁的,以入室后接触财物时为着手。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相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且“入户盗窃”过程中,一旦被被害人发现,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可能性极高。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行为犯,不需要数额便构成犯罪,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生命、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防止犯罪升级。但是,此时若将“入户盗窃”犯罪中对有窗有锁的住所,以开始撬锁、撬窗视为着手,仍有扩大打击范围的嫌疑。因为“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的整个身体置于户内,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撬锁、撬窗后,本人不进入户内,而是利用工具将户内财物取出,笔者认为是无法认定为“入户盗窃”

的。因此,对于有窗有锁的情形,认定“入户盗窃”,应以行为人撬锁、撬窗后,将整个身体置于室内为着手;无窗无锁的,以入室后接触财物时为着手为宜。对于进入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盗窃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便可认定为着手,视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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