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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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作证豁免权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律师作证豁免权以及以其为核心内容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拟从律师作证豁免权概念、含义、适用X围和限制等方面来进行剖析。其中包括律师作证豁免权的产生、发展和现今各国对律师作证豁免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以及确立该项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要求(“利益权衡”理论和“无罪推定”理论)。本文将重点论述律师作证豁免权的适用X 围和限制(律师享有作证豁免权的客观条件、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律师在何种情形下不得主X作证豁免权。)本文的最后部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分析了律师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的现状,阐述了其中的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对于我国法律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和看法。
正文:
律师作证豁免权制度在我国等于还是一片空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逐步发展,建立我国律师作证豁免权制度势在必行.2003年上半年在对<<中华人民XX国律师法>>修改草案征询意见当中,提出了律师作证豁免权,预示着该制度的建立已指日可待,对于全国的律师同行来说,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这将会大大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提高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积极性,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然而,长期以来,这个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拟对此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XX义务利益权衡豁免限制
一、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理论概述
律师作证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 of witness)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①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我国XX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规定。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章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如英国法规定,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
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XX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X围内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XX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四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按照英国学者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应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法国有一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XX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XX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XX事务律师执业指令》中均有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的法律责任。”
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律师行使作证豁免权,那么当事人就因其秘密没有被公之于众而使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免遭损害。对律师而言,如果当事人知道律师不能不顾当事人的反对而泄露当事人所说的内容,那么当事人就会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而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就越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代理职责;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就没有人再愿意委托律师。
西方各国立法之所以普遍规定律师作证豁免权,主要是基于如下理论:
首先是“利益权衡”理论。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律师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当事人的某些案件情况,因此具备证人资格。照理说,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律师应当履行作证义务以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如果允许律师拒绝作证,那岂不是对查明事实真相构成障碍?不可否认,律师作证豁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但是,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我们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其他社会价值,如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等。按照“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原理,当其他社会价值大于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时,立法就会必然选择保护更为重要或重大的利益。对人类自由来说,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夫妻关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以及忏悔者与神职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人们有不被政府干扰的权利。
②法律之所以保护这些特定的关系和利益是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终极目标——社会秩序稳定与否这一重大问题。包括律师作证豁免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权之所以能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实质上就是这种价值权衡的结果。
其次是“无罪推定”理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被审判机关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无罪。由此必然推导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免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在英国法中,这一权利被称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证人回答了某个问题就会自陷于罪时,享有拒绝回答该问题的特权。证人向法庭提出理由之后,法庭根据案情和问题内容决定是否允许其拒绝回答,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强迫该证人作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既适用于证人也适用于刑事被告人,在适用于证人时称为证人拒绝作证权,在适用于被告人时便是沉默权。法律规定该项特权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另一方面在于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这些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等,而这些信赖关系是稳固社会关系的必然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律师作证豁免权,按豁免X围标准来分,有两种理论观点:
其一、完全豁免论。是指律师在工作中知悉的所有秘密,都有豁免作证的权利,不论因豁免作证将会造成的后果如何。它保证当事人的绝对利益,而基于此对律师产生绝对信赖。这一理论从人权保护X围来看也许是近乎完美与理想的,但它的不当之处显而易见,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