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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名词解释

战时中立:指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情况下,非交战国不参加交战、也不支持任何一方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国家责任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是国家从事国际不当行为所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国家继承的概念: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国家的继承与国家间的领土变更有密切关联,国家间的领土变更不仅引起国家继承的法律事实,而且所继承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与变更的领土密切相关。

中国国籍法的原则:混合制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减少无国籍人;平等原则;自愿申请与审批手续相结合的原则。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包括公民或法人)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依照所在国法律用尽了一切当地的行政和司法救济仍不能获得补救时,以国家的名义为其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合法手段以解决争端的行为。

引渡概念:是指国家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庇护概念:是指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而受迫害或遭追诉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予其法律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外国的行为。

域外庇护:是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

领土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称为领土主权。

国家领土的变更是指,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1) 先占(2) 时效(3) 添附(4) 割让(5) 征服

国际法简答题

国家责任的形式

1、停止不法行为:停止不法行为既是国家责任的首要形式,又是国家责任的目的。

2、保证不重犯: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为国应向受害国承诺并保证不再实施相同或类似的国际不法行为。尤其是严重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保证不重犯既是国家责任的形式,又是国家承担责任的必然结果。

3、恢复原状:这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给他国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形,具体措施按照损害的情况有所不同,通常包括归还被掠夺或非法没收的财产、历史文物和艺术珍品,修复被非法损坏的使馆、领馆馆舍以及恢复被移动或损毁的边界标志等。由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很多,因此金钱补偿就成了最常用的损害责任形式。

4、补偿:行为国为弥补其不法行为给受害国造成的损害而向受害国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的责任形式。补偿是国际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不法行为造成物质损害而无法恢复原状且经济上能够计算损失的情况。至于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利息和在正常情况下的预期利益的损失。

5、抵偿:对于精神损害的后果,很难恢复原状,给予金钱补偿也难以抚平创伤。这时,行为国一般应采取措施给予受害国精神上的满足,以对受害国主权、尊严、名誉所造成的损害给予抵偿。具体可有向受害国赔礼道歉、对受害国遭受的损害表示遗憾、承认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处分或惩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等形式。

受害国的权利义务: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国,有权要求行为国停止其不法行为,承诺或保证不再重犯,并采取恢复原状、补偿、抵偿等形式消除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后果。

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consent)

二、自卫(self-defense)

三、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四、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五、危难与危急情况(distress and state of necessity)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国际不法行为:一国的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引起国家责任的“国家行为”:国家机关行为、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

3、为一国牵连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根据

A.治外法权说:它以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接受国领域之外这种拟制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这种学说不以事实为根据,也不符合各国在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做法

B.代表性说:这种学说把外交特权和豁免建立在使节代表性上,认为使节是君主或国家的代表,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其使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C.职务需要说:这种学说以使馆和外交使节执行职务的需要来说明特权和豁免。这种学说认为外交特权和豁免,使使馆和外交官可以在不受驻在国的干扰和压力的条件下,自由的代表本国进行谈判,自由的同本国政府联系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二)国际合作原则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四)预防原则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国际环境法的产生

国际社会最先制定的是《保护非洲野生动物、候鸟和鱼类公约》;相对于国际环境立法而言,越境污染纠纷的出现是国家之间必须直接面对的实质性问题。这一时期的国家环境条约所牵涉的国际环境议题比较分散,属于临时性的措施。但是这一时期的国际司法实践为日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定下可遵循的原则,算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

(二)20世纪中叶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以

20世纪50年代起突出问题是石油运输导致的海洋石油污染,1954年签约《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签署,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联合国在1972年6月5日举行“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关于人类环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信念,其中某些规则原则成为后来的国际环境条约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和原则。宣言的制定为后来各国制定国内环境保护法提供指导和借鉴促成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72年12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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