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0月30日劳人干(1987)6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
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
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
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
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
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
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
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
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
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10.24•【字号】晋政发〔1981〕210号•【施行日期】1981.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1981年10月24日晋政发〔1981〕21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一)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成绩优异的;(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明显的;(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现代化建设方面有显著成效的;(四)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各种事故方面成绩显著,贡献重大的;(五)同严重违法、失职、破坏团结的行为斗争坚决,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功绩显著的。
二、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
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三、奖励批准权限: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称号,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升级,由任命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设。
四、奖励经费来源。
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二元作奖励经费。
升级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
五、凡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一)对抗或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二)由于失职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意见,打击报复的;(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沽名钓誉的;(五)拨弄是非,拉山头,搞宗派,破坏团结的;(六)丧失立场或民族气节,包庇坏人或损害国家尊严的;(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财产的;(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九)滥用职权,行贿受贿,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十)泄露国家机密的;(十一)腐化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
(1981年6月5日)
近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授予奖品或者奖金。
由于过去国家对这些奖励经费来源没有作过规定、有的自行解决,有的没有解决,因而相互影响。
为了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奖惩暂行规定》授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费用,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目。
二、奖励经费的开支办法和奖励标准,应根据“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由各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我局备案。
三、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奖励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审批权限进行,并要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执行,严禁滥发奖品或奖金。
——结束——。
公务员制度,章节测试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申诉与控告一、单项选择题1.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合法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向有关机关说明和陈述,称为()A.公务员申诉B.公务员复核C.公务员控告D.公务员检举【解析】A 公务员申述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合法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向有关机关说明和陈述,并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行为。
2.中央政府在()年制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中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制度。
A.1949B.1952C.1949D.1993【解析】B 1952年,中央政府制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制度。
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赋予了公务员控告权。
A.1949B.1952C.1957D.1993【解析】D 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赋予了公务员控告权。
4.公务员控告制度渊源于先前的()A.《国家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B.《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C.《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D.《行政监察法》【解析】B 公务员控告制度是有关公务员控告事由、控告对象、受理机关、控告程序、责任追究等方面规定的总和,它渊源于先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5.受理申诉的机关是由()确定的。
A.宪法B.公务员法C.民法D.行政复议法【解析】B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由公务员法确定的。
6.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A.功绩制保护委员会B.人事院C.联邦法院D.美国国会【解析】A 在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功绩制保护委员会。
7.我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采用的模式是()A.人民法院B.系统内C.人事院D.系统外【解析】B 我国申诉受理机关的设定采用的是系统内模式,即受理机关与原处理机关处于同一组织系统之内。
8.原处理机关负责根据公务员的申请对其原处理决定进行的复查称之为()A.申诉B.复核C.控告D.检举【解析】B 原处理机关是指最初作出涉及公务员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它负责根据公务员的申请对其原处理决定进行复查。
行政机关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行政机关人员奖惩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奖励(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降职免职与辞职的区别有哪些
降职免职与辞职的区别有哪些免职,撤职,辞职,看起来貌似都一样。
都失去了官职。
但详细来说,并不大一样。
下面就让店铺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哪里不一样吧,希望大家喜欢。
比较降职免职与辞职的区别免职是一项法律程序,免去旧职,才能担任新职务,或者异地任职,或者升迁新职。
如果是因为对某事负有责任,被免去职务,只是意味着他不再担任这一职务,并非行政处罚。
辞职,分主动辞职、引咎辞职、勒令辞职三种。
主动辞职,一般是官员因年龄等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请求,这与行政处罚无关;引咎辞职,一般是官员因某事负有责任,主动向上级或人大申请对其免职,以应对舆论问责;勒令辞职,是官员因某事负有责任,但死皮赖脸不辞职,组织部门或事故处理机构只好向上级或人大提议免去其职务。
引咎辞职和勒令辞职,其实就是免职。
无论辞职还是免职,一般来说,官员的职务级别待遇不变,而且有可能另任同级别的新职,甚至有可能高升。
当年铁道部丁部长因事故频发而辞职,不久便东山再起当上了另一部门的部长,而且升任政治局委员。
此次山西省长孟学农引咎辞职,《南方周末》的报道说,其“省部级的待遇不会取消”,“孟现在仍是中央委员”。
只有撤职,才象征着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理。
撤职,意味着官员已失去上级的信任,很难再被重用,但仍保留公务员身份,生活有保障。
比撤职更严重的处理,是开除公职。
所以说,辞职和免职,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委任方式。
官员辞职或被免职后,完全可能东山再起。
或者平级调动,或者升迁新职,都是顺理成章的事。
当年孟学农先生因处理非典不力而引咎辞职,不久便出任新职,之后又担任山西省长;最近又因襄汾县重大溃坝事故而引咎辞职。
他两度辞职,让好多人顿生同情,有人还写过《向孟学农先生慰问并致敬》、《悲情孟学农》之类的文章。
其实善良的人们不必过份担心,辞职和免职是不会影响官员仕途的。
撤职和免职撤职和降职的区别(1)撤职与免职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
撤职是处分的一种,即撤销现任职务;而免职是干部管理与任免的一种方式,是工作人员的职务变迁和调整,不是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解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解读《处分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起草过程事业单位是我国各类人才的重要集中地,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要领域,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阵地,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数量多,分布广。
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和处分制度,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有利于提高事业单位专业化公共服务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2006年1月1日起,《公务员法》施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8年5月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明确提出“制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规定”的要求,中央领导同志也就尽快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纪处理规定作出重要批示。
根据2008年6月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分工方案》的安排,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起草出了《处分规定》(送审稿),先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议、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和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处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处分规定》共48条,6600余字,分为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以及附则七章。
(一)适用对象及其特别规定目前,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在全面稳步推进。
考虑到事业单位特点及实际情况,《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但是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此作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印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印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10.16•【文号】[84]高检发[人]26号•【施行日期】1984.10.1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1年5月24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印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16日<84>高检发(人)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人事局):现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此暂行办法,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38号《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检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切实遵守《政法公安人员守则》。
第三条实施奖励和处分,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奖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第四条检察机关工作人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依法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办案质量好、效率高,成绩显著的;二、坚持原则、敢于向一切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和各种不正之风,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机智勇敢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五、守纪律,忠于职守,埋头苦干,任劳任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六、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改革的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七、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有显著提高,成绩显著的;八、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给予奖励的。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人干 [1982]160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正文:----------------------------------------------------------------------------------------------------------------------------------------------------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
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
执行斯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答: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据此,缓刑人员交回原单位进行考察,不需要再办理批准手续,但应向任命机关或主管机关备案。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应怎样处理?答: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投后,其职务自然撤销。
拘投期间停发工资。
拘投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
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3.18•【字号】•【施行日期】198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江苏省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3年3月18日)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励(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励。
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
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适用范围
《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适⽤范围2020-11-10 欢迎来到,下⾯是⼩编给⼤家介绍《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适⽤范围,希望对⼤家有帮助。
《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下称18号令)于2012年9⽉1⽇起施⾏。
这是我国第⼀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作⼈员纪律处分的专门性国务院部门规章,结束了全国⼈⼤常委会1957年10⽉23⽇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国家⾏政机关⼯作⼈员的奖惩暂⾏规定》于2006年1⽉1⽇被废⽌以后,对事业单位中⾮⾏政机关任命的⼯作⼈员纪律处分基本⽆法可依的历史。
适⽤的单位范围 18号令适⽤于⾏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异议,但党的机关、⼈⼤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商联机关以及⼯会、共青团、妇联等⼈民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是否适⽤不是很明确。
应当指出的是,18号令系中央组织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起草,因受⽴法法规定的⽴法体制的限制,在发布18号令时,中央组织部⽆法与⼈⼒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署名,只能参照制定公务员法配套规定时,以⼈⼒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发布并由中央组织部与⼈⼒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通知的⽅式,由中央组织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制发《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的通知》(⼈社部函[2012]290号)来进⼀步明确适⽤范围,即18号令适⽤于所有事业单位。
适⽤的⼈员范围 18号令明确规定对机关的⼯勤⼈员给予处分可参照执⾏,⼀些同志认为18号令没有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中的⼯勤⼈员可以参照执⾏,即对事业单位中的⼯勤⼈员给予处分在⽴法上还是空⽩。
对此,应当指出的是,除⾏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作⼈员外,事业单位实⾏聘⽤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事业单位⼯作⼈员应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聘⽤合同中明确相应的岗位类别。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01.18•【字号】闽政[1982]8号•【施行日期】1982.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1982年1月18日闽政〔1982〕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79〕47号文件指出,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仍然适用。
为了搞好奖惩工作,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增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纠正违反纪律、失职行为,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充分发挥机关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开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公布的《奖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一、任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的行政职务、任命范围负责审议,具体任务是:(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推广开展奖惩工作经验;(二)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查、报批事宜;(三)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送上级和同级行政机关决定;(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据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复查;(五)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视具体情节,转请被检举、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六)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当代思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实施的重大意义周有德(中国共产党莱州市委员会党校 山东莱州 261400)摘 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的国家法律,是监察法的一项重要配套法律,是充分发扬我党严明纪律的一大优良传统,对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推进我国公职人员队伍廉政建设,全面贯彻落实监察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十分重大意义。
关键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实施;重大意义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它作为监察法的一项重要配套法律,对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推进我国公职人员队伍廉政建设,全面贯彻落实监察法都具有十分重大意义。
充分发扬我党严明纪律的一大优良传统我党历来高度重视纪律惩戒工作,近百年的历程,靠的就是崇高的革命理想信念和严密的组织纪律,才有了带领全国人民取得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重大成就。
对于严明纪律,党的历代领导人都有论述:毛泽东曾提出“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制订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三反”运动中,毛泽东就针对党内出现的腐败问题,对刘青山、张子善坚决地进行了处决,表明了从严治党、除恶务尽的决心,也成为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典范。
邓小平讲过:“没有纪律可不行啦。
同心同德,一心一意,没有纪律不行,我们过去革命,就是靠纪律,而且是自觉的纪律”。
习近平强调:要从反腐入手,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同时强调,工作作风问题绝对不是小事,如果不坚决纠正不良风气,任其发展下去,就像一座无形的墙把我们党和人民群众隔开,我们党就会失去根基、失去血脉、失去力量。
并且强调,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末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八)浪费国家财产,损害公共财物的;(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十)泄露国家机密的;(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
经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国务院于2007年4月22日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文件背景行政纪律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保证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效能,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措施。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纪律惩戒作了原则规定;2005年发布的《公务员法》,也对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作了规定。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从政行为,严肃行政机关纪律,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廉洁、高效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行政纪律惩戒规定,使得一些违背公务员职责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严重影响了行政纪律惩戒作用的发挥。
因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规范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
根据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在总结行政纪律惩戒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反复调查研究和论证修改,形成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第一章总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宣传漫画3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公务员制度自考题-27
公务员制度自考题-27(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26,分数:52.00)1.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下列哪个条例?______∙ A.《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励暂行条例》∙ B.《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 C.《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D.《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分数:2.00)A. √B.C.D.解析:[解析] 在中国,公务员奖励制度渊源于《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励暂行条例》。
2.我国《公务员法》中规定奖励的对象是______∙ A.公务员个人∙ B.公务员集体∙ C.公务员组织∙ D.公务员个人和集体(分数:2.00)A.B.C.D. √解析:[解析] 在我国,公务员奖励的对象(受奖对象)就是公务员个人或者公务员集体。
3.公务员纪律不同于其他组织纪律的重要区别是其具有______∙ A.约束性∙ B.规范性∙ C.法定性∙ D.义务性(分数:2.00)A.B.C. √D.解析:[解析] 公务员纪律的法定性是公务员纪律不同于其他组织纪律的重要区别点。
4.我国公务员惩戒制度最早可追溯到的规定是______∙ A.《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B.《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C.《公务员法》∙ D.《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分数:2.00)A.B.C.D. √解析:[解析] 在中国,公务员惩戒制度渊源于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5.下列关于公务员义务与公务员纪律的说法中错误的是______∙ A.二者是完全一致的∙ B.义务是相对于纪律而言的∙ C.纪律是义务的具体化∙ D.义务规定积极性的作为要求,纪律规定消极性的不作为要求(分数:2.00)A.B. √C.D.解析:[解析] 公务员的义务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它从正面要求公务员应当怎么做并从宏观上支配和约束着公务员行为,纪律则是义务的具体化,从反面要求公职人员不应当怎么做并从微观上支配和约束着公务员的行为。
公务员法 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主旨:本条是有关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公务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处分公务员的义务与纪律是对公务员的强制性要求,为了保证公务员遵守法定义务和纪律,国家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规定了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就是“处分”。
所谓违法违纪,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但纯粹的思想或者意识活动,不能构成违法违纪行为。
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就失去了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如果在担任公务员期间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
”尽管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在公务员法实施后即废止,但这一规定的法理仍可以适用。
对于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除了本法规定的处分以外,还可能被人大会或其常委会采取罢免或撤职的措施。
地方各级人大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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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
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
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
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九、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
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
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
十、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二)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三)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
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
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且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机关备案。
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四)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十一、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对证,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
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
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
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但是在复
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十三、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惩工作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
(一)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三)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奖惩办法。
十六、本规定由监察部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和“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