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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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试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次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纳入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并对其基本的登记程序、审查要件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本文对《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其他登记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物权法在《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制度较为混乱。

很多地方对这方面的工作几乎是一片空白;部分有进行这项工作的地方,也仅仅只有按照《村镇规划条例》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致使有关规定长期难以得到执行,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已经步入正规化、制度化之路,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还未起步。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滞后,使农民的财产权益被漠视,不仅严重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屡屡遭受侵犯。

2008年1月22号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

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这方面,《房屋登记办法》在具体考虑我国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的同时,也坚持了房屋登记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实现了城乡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的基本统一。

1、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房屋登记的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和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在其上面建造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屋范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村民住宅,包括农村村民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的房屋。

二是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造的房屋。

而且这些房屋必须是依法建造的。

对于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不能申请房屋登记。

集体土地上房屋在进行初始登记后,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上都应该注记“集体土地”的字样。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If you can't evaluate it, you can't manage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读: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地开始被征用,以满足城市的发展。

那么,面对房屋被拆毁的,首当其冲的便是该如何补偿自己所受的损失这个问题。

下面,就来谈谈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一些内容。

一、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部分)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3、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4、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1、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3、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4、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5、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7、补助和奖励标准;8、签约期限;9、其他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5•【字号】浙政办发[2014]73号•【施行日期】201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

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那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标准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平安,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起草说明:本实施细那么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明确本实施细那么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方法?等的根底上的扩充及细分。

第二条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细那么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根据?方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乡镇、街道等基层房管所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起草说明:本条规定房管所配合登记工作的进行,是鉴于以下考虑:1、明确房管所不是登记机构,也不是登记机构的派出单位;2、集体土地房屋一般位于农村,如果叫村民到统一的登记机构办理,有诸多不便,可以由房管所代为受理,审核工作在登记机构进行。

第四条根据?方法?第十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房屋分割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也可以作为根本单元。

起草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

第五条根据?方法?第十一条,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主要指留存原件的有关机关、机构和部门确认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起草说明:复印件留存的部门不一定在机关,也有可能在档案馆、土地登记机构等机构和部门。

第六条?方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人民法院终审的裁判文书;〔二〕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条根据?方法?第十四条规定,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一般由村委会出具。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3•【字号】金政发〔2005〕147号•【施行日期】2005.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5〕147号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以及村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已编制的村庄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在不突破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对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与建设规划衔接。

村庄布局规划不合理的,应当适当调整。

第四条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群众意愿,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区域内村民住宅建设,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庄建设规划制定第六条村庄建设规划要着眼长远,适度超前,同时合理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综合考虑道路、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足现状改造和整治,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地方乡土文化特色。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全省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一、积极稳妥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分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对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抓紧开展处理(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等工作;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要坚决拆除,不留死角。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2月14日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范围包括:(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4.08施行日期2003.04.08文号浙土资发[2003]38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一)1216国土部地籍管理司国土资发[]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01号)印发以来,各地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

但同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地方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基础薄弱,难以有效支撑和保障农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有的地方只开展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没有调查房屋及其他定着物;个别地方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后,仍然颁发老证;一些地方宅基地“一户多宅”、超占面积等问题比较严重,且时间跨度大,权源资料不全等,影响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整体进度。

尤其是农村土地制度试点地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迟缓,直接影响了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支撑农村土地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目前全国所有的市、县均已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机构整合,除的部分市、县外,都已实现不动产登记“发新停旧”。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涉及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办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依法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因地制宜开展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

各地要开展房地一体的农村权籍调查,将农房等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定着物纳入工作范围。

对于已完成农村地籍调查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应进一步核实完善地籍调查成果,补充开展房屋调查,形成满足登记要求的权籍调查成果。

对于尚未开展农村地籍调查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应采用总调查的模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展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

土地登记相关政策法规

土地登记相关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土地证书查验实施 办法》的通知 (杭土资发〔2011〕45号 )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 押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土资发 〔 2013〕25号 )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开工竣工 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杭 土资〔2010〕206号 )
土地登记、转让、复核验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开 工、竣工履约情况的审查,对未按约定期限开工、竣工的,或未 办理延期开工、竣工手续的建设用地,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和转让 手续,不得通过复核验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 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登记工作实施意见 的通知(杭政办函〔 2008〕185号 )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 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 定》的通知(市委办发〔2009〕86号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7]18号) 为加强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土地竞得人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并以新公司名义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经济活动行为的契税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的规定,凡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的,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征收契税。 1、竞得人事先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约定准备成立新公司的; 2、竞得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构成必须与事先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约定一致。 对申请约定的具体形式,由市、县(市、区)契税征管机关商国土管理部门认定。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土地竞得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人不一致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分环节征收契税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法规 5、部门规章、地方规章 6、规范性文件 7、其他文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3.20•【字号】建房发[2014]94号•【施行日期】201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4〕94号)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处),规划局、建筑业管理局:城镇既有住宅房屋特别是老旧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事关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探索建立与房屋产权多元化新形势相适应的面向全社会的城镇既有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摸清各地城镇既有住宅房屋基本情况是开展这项工作的起点,也是做好全部工作的基础。

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城镇范围内统一开展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登记范围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以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单体为调查对象。

不包括:(一)农村房屋;(二)城镇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三)办公用房、商业营业用房、工业仓储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四)单位集体宿舍楼。

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以2012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为时间界线,已经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的住宅房屋不含在内。

二、职责分工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由各县(市、区)住建委(房管局)负责既有住宅房屋监管档案建立和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确定调查机构(房管处、城建房产档案馆等)具体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住建委(房管局)负责全市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动员布置、指导监督和数据汇总。

三、调查登记内容调查登记主要内容为:(一)住宅楼栋的物理状况,包括坐落、坐标、层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房屋结构、装修情况等;(二)房屋产权和使用状况,包括产权归属、住户家庭数量、使用情况、物业服务情况等。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受理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等公开媒介上。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公开的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进行公示。

第四条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第五条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六条因行政划拨、行政征收、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房改购房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七条共有的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一、总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细则。

二、登记内容1.不动产登记应当包括: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权、林权等不动产权利状况。

2.不动产登记应当记录的内容包括:不动产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权利人、权属来源、登记机构、登记时间等。

三、登记流程1.不动产登记申请: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不动产描述等内容。

2.权属调查:登记机构接到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权属调查,核实不动产权属和权利状况,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对有关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核。

4.登记登簿: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登簿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补正或重新申请。

5.公示告知: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及时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并通知权利人。

四、信息管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电子化存储和查询。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准确性。

五、登记机构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专业人员和相应的设备,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六、监督管理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运行和公正执行。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责任1.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情况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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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起草说明: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明确本实施细则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的基础上的扩充及细分。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细则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乡镇、街道等基层房管所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起草说明:本条规定房管所配合登记工作的进行,是鉴于以下考虑:
1、明确房管所不是登记机构,也不是登记机构的派出单位;
2、集体土地房屋一般位于农村,如果叫村民到统一的登记机构办理,有
诸多不便,可以由房管所代为受理,审核工作在登记机构进行。

第四条根据《办法》第十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房屋分割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也可以作为基本单元。

起草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

第五条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主要指留存原件的有关机关、机构和部门确认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起草说明:复印件留存的部门不一定在机关,也有可能在档案馆、土地登记机构等机构和部门。

第六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人民法院终审的裁判文书;
(二)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条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一般由村委会出具。

(起草说明: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不涉及房屋处分,所以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从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村委会对监护人有同意权、指定权等相关权利和义务,意味着村委会对监护人身份有证明的法定义务。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证明也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及房屋处分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第九条根据《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因房屋部分灭失或改、扩、
翻建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也应当实地查看。

实地查看时,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有效证明。

因申请人原因致无法完成实地查看的,由工作人员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尚未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该房屋系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的建房批文等证明材料。

起草说明: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在这里只作原则性规定,即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房合法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农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竣工后需要验收的,还需要提供房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宅,可由登记机构现场查看确认房屋已经竣工。

第十二条申请初始登记房屋的实际状况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房证明材料中记载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先补办相关手续。

起草说明:各地对于少批多建的情况处理有多种方式。

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精神,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需要合法公示,对于同规划不一致的房屋,如果不能明确确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无法明确的部位都不能登记。

第十三条根据《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房屋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申请登记的建筑物上和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相关公告栏上以张贴的形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起草说明: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都必须进行公告,是基于以下考虑:
1、农村集体土地不能随意流转的特殊性;
2、村民宅基地的取得以家庭为单位,但实际上土地使用权人一般都确
定为一人,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一致的,导致房屋登记
也应该是一人。

权利的公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村民住房权利公示存在瑕疵,所以财产处分经公告会更安全。

村民
集体经济组织操作不规范,不当处置后有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之虞,
未经公示,也会增加恶性事件产生的可能性。

基于以上考虑,所以确定
转移登记需要进行公告。

公告以张贴的形式,而不是以登报的形式,主要是考虑到村民了解情况的主要方式。

公告期内有异议,登记机构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

起草说明:细则中不对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是考虑异议成立的情况有多种,特别是许多合法而不合理的,登记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前,房屋权利人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变化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房屋权利人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起草说明:未作转移登记都必须先进行土地登记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如果土地部门在房屋登记之前,不予土地登记,会导致转移登记无
法办理;
2、在浙江省,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都分属不同部门办理,涉及到职能
的问题。

如果转移登记也都是先土地后房屋,导致房屋登记部门在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中的职能全面丧失。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或界址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土改”前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历史演变资料已经不完全的,也不能提供有效产权证明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一)登记机构核查确认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该房屋在“土改”后一直由申请人居住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政府证明或同意申请人
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
(四)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适用初始登记。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已经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申请房屋登记,适用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合并办理。

第十七条《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还包括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化。

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化,主要是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情形主要是指同一宗土地上房屋的改、扩、翻建和因房屋部分灭失所引起的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的情形。

同一宗土地上的房屋新建,适用于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乡镇、村企业更名时投资主体的投资份额发生变化的或者乡镇、村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起草说明: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都是没有使用期限的,所以本条的规定,主要是对集体经济的一种保护。

特别是企业性质的变化,从理论上来说,更应该是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九条根据《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为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有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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