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环境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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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环境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提出的背景
1、环境犯罪日渐严重
环境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对资源的过度损耗,对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使人们面临前所未有的惩罚,环境与发展问题被普遍关注。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盲目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对自然生态资源带来的过度损耗,环境犯罪问题也日益凸显。

随着越来越多的独立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在决策时更多的是考虑自身的局部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再加上改革开放后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加快,使得当前环境犯罪数量多发、环境犯罪形式多样化、环境犯罪手段隐蔽化,我国当前的环境资源形势也十分严峻。

2、刑事环境司法回应不足
自从19世纪中后期环境问题突出以来,各国普遍开始运用民事手段、经济手段等多角度方法来对环境问题进行调控,直至后期全球范围内发生较为严重的环境公害事件后,环境的刑法保护必要性开始受到重视。

传统理念中刑法所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犯罪人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犯罪人作为相互对立的两极成为诠释罪与刑关系的着眼点,而这种着眼点反映在具体的环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社会、自然以及整个生态环境具体的利益往往被排除在视野以外。

受这种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通过
刑罚的报应功能来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被定义为环境刑事司法的目的。

但刑事政策还应当关注预防犯罪,并尽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

仅单纯通过自由刑、罚金刑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预防环境犯罪是不够的,通过接受刑罚仅能承担对侵犯国家环境资源所应承担的宏观抽象责任,却逃避了其犯
罪行为对环境、对社会带来恶劣影响所必须承担的实际责任。

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尴尬督促我们去找寻破解这些难题的新出路。

在环境犯罪中应广泛采取资格刑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呼声更加强烈。

恢复性司法的出现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为化解环境刑事司法不足的局面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能给予环境损害者多样的弥补方式,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起源和基本概念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相对应,其作为一种新兴生态概念应运而生。

随着报应性司法弊端的逐渐暴露,全球范围内被害人保护运动兴起,20世纪70年代后一种新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逐渐扩展,并最终促成恢复性司法这场全球性刑事司法革新运动。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CCPCJ)在200X年给定了“恢复性司法”的标准翻译,以此表明联合国对有关恢复性司法一系列问题的基本立场。

201X年11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首次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完善生态修复制度,而修复性司法正式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司法手段,是为生态系统的修复提供必要制度保障的重要依托。

尽管各国学者从不同视角对于“恢复性司法”概念的理解各有不同,但是大家对于恢复性司法基本内涵的认识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还是比较一致的。

恢复性司法通说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搜寻多样化方案以实现恢复性结果,在调解人的主持和帮助下,组织受害人和罪犯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从而最大可能的将社会关系恢复致受犯罪侵害前的状态。

集中反映在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环境犯罪追责治理过程中,采用修复、补偿等方式,使得环境法益得以保护,被破坏的环境得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刑事司法理念。

三、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合理性分析
从宏观上来讲,恢复性司法能够克服传统刑罚体系存在的局限性,并且能满足人们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关系恢复等需求。

其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恢复性司法能够促进恢复受损的环境要素
恢复性司法在对犯罪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把对犯罪造成的损害的恢复放在显著的地位,强调在解决已有受损法益的基础上,达成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的整体和谐,达致主观上自愿和谐共处的理想状态。

我们可以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到环境保护中,将环境刑事犯罪进行非刑罚化的处理。

在审理环境刑事案件时将以下三个方面因素作为参考:第一,犯罪者是否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消除影响、排除损害、对受损资源进行修复,是否对所犯罪行有悔过态度;第二,犯罪者补救措施的效果反应如何,对于受损资源是否能真正起到修复的作用;第三,如果使用刑罚,能否真正实现目的,是严重环境案件中不用刑罚处罚不至于符合
罪刑法定原则亦或是在一般案件中刑罚仅仅对犯罪人起到惩罚和报复的作用。

综合考虑三点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2、恢复性司法将有效促进环境犯罪预防
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犯罪划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类,对于某些轻微的自然人环境犯罪而言,多数情况下是在经济活动中伴随出现的不可避免的侵害环境资源行为,事实行为的本身对于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加上当前时代大背景下社会整体价值观对于环保不够重视,人们主观上对它的道德否定性不强,如果不加区分地使用刑罚这种否定性很强当事人主观上会产生极大抵
触的惩罚手段的话,很有可能会适得其反,不利于有效预防犯罪。

而针对某些轻微单位犯罪,受制于其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作用,当前对其犯罪的处理往往也就是以罚代刑、一罚了事。

这种处罚方式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罚的轻了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罚的重了又会制约其对经济发展的贡献。

因此,恢复性司法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通过犯罪主体与被害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的交流和沟通,使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所认识,以达到恢复性的效果,既有利于预防犯罪,也能在恢复司法的过程中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加大环保法制宣传的同时又兼顾了经济的发展。

3、当前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为恢复性司法的推行提供基础
首先,社区矫正的广泛开展方便了我们寻求新的解决犯罪问题的途径、方法,由于社区矫正兼容了司法、心理、教育和社会等许多方面的事务,能够促使加害人与社会良好地交流互动。

通过确立政府与社区的合作机制,由社区广泛发动社区居民参与到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活动中,实施对犯罪的群防群治。

其次,我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支持着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特别强调宽严相济中的“宽”
字诀,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对轻微加害人少一点报应性刑罚,多一些人文关怀,以期他们能够尽早回归。

四、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路径探索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正在实践探索尚未完全成形的制度,需要我们因地制宜,根据我国传统文化、现有法律等多方面因素,结合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探索出适合我国特色的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1、适用案件类型
恢复性司法理论主张只有对那些承认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恢复性程序,并且本身也具有可恢复性的案件才可以适当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

对于适用案件范围,可以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犯罪的被害人等几个方面综合起来界定。

首先,从犯罪的被害人角度来看,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共同参与和协作,达成一个全面解决犯罪带来的对环境、社会利益各方面损害的结果。

一般认为,对于没有具体个体被害人的案件,不宜恢复性司法,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要综合环境犯罪对于公众环境权益的现实侵害来考虑。

其次,从犯罪的严重程度看,恢复性司法应主要应用到初次犯罪或轻微犯罪上,针对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其中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大的预谋犯、累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

对个人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人身造成较大损伤的以及对环境造成较为恶劣破坏特别是不可逆转的破坏等比较严重的环境犯罪案件,出于恢复性司法功能的有限性等方面的考虑,当前不宜列入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

再次,从修复效果上考虑,犯罪人以及被害人同意适用恢复性程序也是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对犯罪人、被害人、社区等方积极参与的要求较高,若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行为极度反对,对其行为对自身造成的影响认为无法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修复,此时社会关系无法简单通过调解等方式进行恢复。

2、具体运作模式
调解模式是较为合适的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运作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方法。

调解模式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在一名中立的调解人的主持下,通过面对面交流,讲述犯罪给自己造成的影响,协商确定犯罪人应对犯罪行为所负责任的一种恢复性司
法程序。

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在刑事司法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同时,由于调解程序通常只有犯罪人、被害人和调解人参加,这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当然,适用调解模式的前提是将该调解模式合法化,在生态法律方面增加有关规定,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范调解组织召开的具体程序。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赋予司法机关组织调解的权利。

司法机关作为依法成立的司法组织,行使相关国家职权,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性和中立性,行使工作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是较为适合担任调解人角色的国家机关,能够以保障恢复环境、恢复社会关系为调解案件价值追求。

同时,增设监督机关——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有效检验恢复效果。

司法机关在环境检测等方面不具有专业性,在政府环保部门的参与下,可以实时提出相关改进措施,为每起环境案件合理分配环境修复责任,制定审核环境修复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形成最终评定结果。

若环境修复结果良好,可评定修复结束,给出具体意见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程序;若环境修复尚未达到要求标准,
环保部门可利用其专业性进行督促;若环境修复被恶意破坏甚至放弃,环保部门应将该情况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第一点提出的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具体类型。

对于环境修复合格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快速办理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供修复合格认定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应适当考虑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应参考案情适当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较轻刑罚(例如缓刑)处理。

在刑事司法程序上,将修复是否合格作为审理案件作出决定的一个重大参考因素,与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将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类似,可以有效督促犯罪人积极面对环境恢复程序,增强环境修复效果。

200X年12月,XX县法院对被告人王双英涉嫌滥伐林木案依法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并要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在保证存活率为95%的基础上种植3024株树木。

该案中,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种树来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性代表意义。

针对判决后进行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参考以上案例并结合具体案情,在适当案件中应以“被害人”为中心,以加强犯罪人参与为重心,以恢复受损关系为核心,灵活运用缓刑、罚金刑等非自由刑,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修复和防卫。

3、具体实施措施类型
刑罚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通过对环境犯罪人进行刑罚
处罚的同时判处辅助措施,才能有效修复损害以达到更好的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作用。

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罚处罚的,可依照民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对此可以制定特殊裁判的禁止令、生态恢复令、
民事罚金令、行政补救令等措施来达到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

在《刑法》中应增加相关刑罚方式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方式,在对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附加判处责令被告人补植林木,或者独立适用补种树木这一附加刑。

应用措施具体化可以有更多种的形式,首先,利用教育性辅助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考虑到环境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尝试采用登报或电视悔过的方法,因为这样的方式受众更广,犯罪人所产生的公众谴责感更强,且环境案件中犯罪主体为企业的案件比例更高,公众曝光会使企业信誉下降、经济效益受损,比简单的罚金刑对犯罪人起到的震慑效果更好。

其次,参考民事性辅助措施包括赔偿损失和恢复环境原状。

在对符合条件的环境犯罪者定罪判刑的基础上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环境犯罪者只定罪不判刑,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使得执行结果更易接受,更好的督促其去完成恢复破坏环境法益的任务。

再次,针对具体的赔偿损失或修复计划设立环境修复专项基金,明确修复治理的专业化运作模式。

多元化运用符合实践的具体措施使恢复性司法落到实处,为生态恢复提供保障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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