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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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6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网约车发展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绿色环保、安全运营、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运价)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环保、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经济信息化、金融服务、网信以及国家驻沪通信、保险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网约车平台条件)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三)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上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上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上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化建设,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有专用标志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收费用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和服务活动。

)企业服务标准(第四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获得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当按本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可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不断完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章营运车辆、车载服务设施第六条(车辆技术要求)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小客车营运技术条件(DB31/T530-2011)》、《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车辆服务设施)出租汽车车辆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新车,并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保要求。

从首次上牌投入营运日计起,使用年限不超过五年。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交客[2011]427号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交客[2011]427号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交客〔2011〕427号)市运输管理处,各汽车租赁企业:近年来,汽车租赁行业作为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在方便市民个性化出行、满足商务活动需求和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目前汽车租赁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为加强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改善经营环境,保障汽车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以下若干实施意见:一、科学把握汽车租赁行业的基本定位和发展原则(一)汽车租赁行业的基本定位。

汽车租赁是一个具备多个行业特征的复合性行业,通过车辆设备以及辅助劳务租赁的方式,提供特殊的出行设备及需求,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

汽车租赁中的长租业务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使领馆等机构为从事公务、商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承租且租赁期限为1年及以上的租赁服务。

汽车租赁中的短租业务是指满足特定群体特殊交通需求且租赁时间较短的租赁服务。

由于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和交通消费习惯逐步转变,短租业务将会不断增加,汽车租赁对城市交通的补充作用也将随之增大。

(二)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原则。

--坚持行政许可制度。

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汽车租赁市场准入实行许可制,新增额度通过招投标获得。

--坚持规模化发展。

积极推进行业集约化经营,促进行业内部资产重组,鼓励骨干企业引领行业发展。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修改为“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2.《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市水务执法总队”修改为“市水务局”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5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交通港航行政审批及相关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交通港航行政审批及相关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交通港航行政审批及相关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28•【字号】沪交法[2014]59号•【施行日期】2014.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交通港航行政审批及相关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沪交法〔2014〕5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编制指引》(DB31/T545-2011),我局修改完善了涉及交通港航审批及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现经2014年1月24日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上海市交通港航业务受理中心和各审批部门严格按照新版办事指南对有关审批及相关事项进行受理和审批。

二、上海市交通港航信息中心做好将新版办事指南挂上“上海交通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2月1日正式上网。

三、从2月1日起,前来办理审批及相关事项的申请人请依照新版办事指南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对我局的审批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审批事项办事指南目录0888-01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许可-02核发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营运证-03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站点变更0889暂停或者终止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营运审批0891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和车辆营运证核发0892客运车辆租赁服务企业经营资质和车辆营运证核发0893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0895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审批0896-0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02省际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新增、变更0897-01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02省际班车客运标志牌配发-03省际道路客运班线运力变更-04省际道路客运班线途经线路变更-05省际道路客运班线起讫站点变更-06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停靠站点变更-07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发车时间变更-08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停班、复班-09非沪籍省际客运经营主体相关事项新增、变更0898外省市道路客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0899省际客运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0900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0901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0902-0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0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新增、变更0903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许可0904核发道路危险货运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0905-01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02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新增、变更0906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0907核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0908-01外省市驻沪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备案-02外省市驻沪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备案证明新增、补证0909外省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091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0911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0912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0913港口岸线使用审批(含港口岸线临时使用审批,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功能和使用范围审批)0914港口工程设计审批(含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0915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0916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丙级资质认定0917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0918港口经营许可(除理货业务)0919在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审批0920建设港口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审批0921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0922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审批0924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上海市市内运输)审批0926经营国内船舶业务审批0927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登记0928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审批0929船舶进出港签证0930船舶国籍证书签发(含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0931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093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0933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0936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0939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094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含非机动渡船渡工、非机动船舶驾长、内河游艇驾驶员)0942船员注册0943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签发0944内河特殊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0946船舶检验证书签发0947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材料类乙级、丙级和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0949水运工程质量鉴定0950水运工程质量报监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审核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审核代部初审事项办事指南目录1、外港航道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2、港口深水岸线使用审核(初审)3、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初步验收4、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甲、乙级,机电工程专项)资质审核(初审)5、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审核6、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审核7、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审核8、中外合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登记审核9、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船舶运输业务审核10、经营外商独资船务业务许可审核11、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审核12、外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货物仓储企业设立登记初审13、经营国内沿海、长江省际内河水路运输业务审核14、国内水路运输新增运力业务审核15、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业务审核16、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审核17、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材料类、结构类甲级等级评定核查监管事项办事指南目录1、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备案2、申领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3、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运)经营备案4、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运)经营备案车辆新增、补证5、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备案6、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申领7、机动车性能检测检测报告的申领8、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企业经济技术指标月报、年报表样张申领9、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备案10、多式联运企业备案登记11、外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货物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登记12、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经营者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13、经营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备案14、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核发。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出租汽车预约服务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出租汽车预约服务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出租汽车预约服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5•【字号】沪交客[2013]437号•【施行日期】2013.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出租汽车预约服务管理的通知(沪交客〔2013〕437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通知》(交运发〔2013〕144号)的相关要求和规定,为规范本市出租汽车预约服务,确保服务质量、方便乘客出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出租汽车预约服务定义(一)定义出租汽车预约服务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乘客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媒介达成用车约定,并按照约定的乘车地点和乘车时间提供出租汽车运送服务的一种客运服务方式。

预约服务分为即时用车和预约用车。

即时用车是指乘客实际用车时间与提出用车需求时间间隔小于等于30分钟;预约用车是指乘客实际用车时间与提出用车需求时间间隔大于30分钟。

(二)规范收费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向乘客提供预约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预约服务费。

预约服务费计收应通过计价器操作,在发票中与运价分列,合并计收一票结算。

(三)实现方式出租汽车预约服务的信息和指令应通过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显示和应接,由出租汽车调度中心根据乘客需求调派车辆。

二、建立调度中心登记备案制度(一)备案管理本市出租汽车调度中心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调度中心所属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调度中心正式运营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运输管理处或有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二)合作方备案如出租汽车企业与第三方运营商进行合作,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正式合作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运输管理处或有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三)数据报送已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调度中心应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每月向备案机构报送进电量、供应车次、供车率、业务结构等业务统计数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篇一:GBT 22485-2013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总则、服务方式、运输车辆、服务站点、服务人员要求、服务流程、电召服务特别要求、运输安全和服务评价等。

本标准适用于出租汽车旅客运输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GB/T10001.1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18344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 1835.2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JJG 517 出租汽车计价器JT/T 79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文件。

3.1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taxl service以小型营运客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或者行驶时间计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JT/T 325—2010,定义4.2】3.2出租汽车 taxi用于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运输车辆。

3.3无障碍出租汽车 accessible taxi配备专用装置,能够满足行动不便乘客出行服务需求的出租汽车。

3.4出租汽车经营者 taxi business entities经营者 business entities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3.5出租汽车服务人员 taxi service personnel(agent)服务人员 service personnel(agent)直接或间接为乘客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人员。

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及站点服务、企业管理调度服务等人员。

3.6出租汽车驾驶员 taxi driver驾驶员 driver3.7服务质量 service quality为乘客提供的服务与服务标准符合的程度。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5.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新修订的《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经我委2015年5月11日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适应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有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展现出租汽车服务形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车型)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是指行走不便者(以下称特殊乘客)出行时乘用的方便其乘坐的特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可以使用专用车型,也可以使用普通出租汽车改装的车辆。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日常经营监管。

第四条(额度管理)市交通委应当根据《条例》规定,会同市残联编制无障碍出租汽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委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将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分配给营运服务质量好、诚信度高的经营者。

第五条(营运期限)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额度营运期限为6年。

营运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向市交通委提出延续经营申请。

准予延续的,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延续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六条(车辆要求)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预约调度网络;(二)专用车型应空间舒适并配备方便轮椅上下车的专用设施设备及车上固定装置,还应具备安全拉手、警示和无障碍专用标识等便于特殊乘客上下车的其他辅助设施;(三)使用普通出租汽车改装的车辆,其副驾驶位置应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可旋转或可以移动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四)无障碍出租汽车应当使用统一的车身颜色和车辆标识;使用普通出租汽车改装的车辆,应当与本企业出租汽车车身颜色相一致,车身的规定部位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6.21•【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2006年6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洪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向常委会作说明。

一、本市交通行业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情况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工作效率,适应一体化交通发展和郊区城市化建设,创新完善城市交通行政管理体制,2005年4月,市委、市政府批准了市交通局关于本市城市交通行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本次改革主要涉及市交通局内部管理机构的职能调整和市、区(县)两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间的职能调整。

(一)关于市交通局管理机构的职能调整市交通局原设有5个行业管理处,分别承担城市交通中的陆上运输、机动车维修、出租汽车、公共汽电车和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职能。

城市交通行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根据机构职能相对综合、行政许可与监督处罚相对分开的原则,在撤销原有5个行业管理处的前提下,设立了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分别承担本市城市交通行业的日常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按照这一方案,原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市公交管理处和市轨道交通管理处承担的行政许可及相关监管职能,转由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承担,原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市公交管理处和市轨道交通管理处承担的行政处罚职能转由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承担。

(二)关于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调整目前,本市出租汽车、公共汽电车和轨道交通实行的是市一级管理体制。

这次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按照差别化管理和促进一体化交通的原则,明确市中心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电车仍实行市交通局一级管理体制,其范围包括黄浦区、卢湾区、静安区、徐汇区、虹口区、闸北区、杨浦区、普陀区、长宁区等区域;其他区(县)实行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两级管理的体制,其范围包括青浦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崇明县等区域。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0.09•【字号】沪交客[2011]545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客〔2011〕545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修订)已经我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营运资格证件,是指从事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具备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和《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营运证》包括以下五类:(一)大、中客车《营运证》,适用于19座以上的大客车和6-18座的中客车(含驾驶座);(二)小客车A类《营运证》,适用于在全市营运的5座以下的小客车(含驾驶座);(三)小客车C类《营运证》,适用于在外环线以外指定区域营运的5座以下的小客车(含驾驶座);(四)特准《营运证》,适用于特许经营的不装置顶灯、计价器,不实行扬招方式营运的车辆;(五)租赁车《营运证》,适用于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车辆。

《营运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电子证件,副本分为电子副本和纸质副本两种。

电子副本适用于上述(二)、(三)类《营运证》,纸质副本适用于(一)、(四)、(五)类《营运证》。

《准营证》分为正本、副本,副本即《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适用于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2022年版)》和《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2022年版)》和《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2022年版)》和《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6•【字号】沪交法〔2022〕326 号•【施行日期】2022.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2022年版)》和《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目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关工作要求,结合近年来随机抽查开展实际,市交通委调整并制定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2022年版)》和《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目录》(以下统称《两个目录》),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深化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强化监管协同,要把此项工作作为规范和强化交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抓手,不断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二、抓紧修订配套细则各单位应当根据《两个目录》及历年来“双随机”监管开展实际,逐项修订完善“检查对象名录库”、“监管人员名录库”和“抽查实施细则”。

按照“加强统筹、注重效率、便于实施”原则,制定本单位“双随机”监管及跨部门联合监管年度抽查计划,并于6月底前将上述年度抽查计划报送委法规处。

三、提升随机监管效能各单位应当按照抽查实施细则和年度抽查计划,规范开展随机抽查。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强随机抽查后续处理,提高随机抽查转案率。

深化随机抽查数据分析和结果应用,形成差异化分类分级管理,进一步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房车租赁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房车租赁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房车租赁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1.04•【字号】•【施行日期】2014.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房车租赁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各有关单位:本市房车租赁市场处于起步阶段。

为加强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经营环境,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房车租赁市场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市场准入从事房车租赁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关于车辆租赁经营行政许可条件,其中车辆应当为工信部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自行式旅居房车5辆以上,不包括拖挂类房车,并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汽车租赁(房车租赁)经营许可。

对符合条件的新增企业发放经营范围限定为房车租赁的经营许可证件。

二、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规划,本市新增房车租赁车辆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房车租赁车辆额度实行定额投放,对经营者首次投放为5辆,再次投放不超过5辆。

三、实行有期限经营经营者取得车辆额度后,必须在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与所获额度对应的全部车辆同时上牌,领取车辆运营证件。

逾期未办理完成车辆上牌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车辆额度。

对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依法撤销其经营资质,同时两年内不再授予新增房车租赁车辆额度。

新增房车租赁车辆额度有效期为8年,如在有效期内车辆进行更新,则重新核准期限。

房车租赁车辆额度不得转让。

车辆转让、报废时,其额度(含车辆营运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步回收。

经营者如继续更新房车,将按照上述申请程序重新办理。

四、加强房车经营管理经营者除应遵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一)告知承租人车辆设施、设备操作方法,以及相关露营安全防范等注意事项,并建立相应应急救助体系。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7.01【实施日期】2009.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公共客运服务,市交通港口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七、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五、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以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按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市客管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

市客管处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给《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对出租汽车发给《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及以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12月12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刘桂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6月16日由市十届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实施五年来,本市出租汽车行业逐渐向有序竞争的格局发展,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已从1995年的520余家归并至目前的350余家;营运车辆则从3.9万辆增加到4.4万辆;日均运送乘客达190万人次,比1995年增长117.7%。

与此同时,行业主管部门还以贯彻《条例》为抓手,狠抓了全行业的规范服务。

据统计,自《条例》实施以来,执法部门共检查客运车辆120万辆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处罚42243起,其中取消经营资格59起,暂停营业314起,累计罚款额近6千万元,为保证行业服务水平和营运秩序提供了较好的法制保障。

近几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俗称“黑车”)的现象有所抬头,本市市郊地区“黑车”现象也比较突出,执法部门近几年来每年查获的“黑车”均达3000多辆次,实际存在的“黑车”还要大于这一数字。

“黑车”不仅扰乱了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损害了城市形象、容易引发治安和犯罪案件,还严重侵害了出租汽车合法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权益,在有的地方已经发展成影响稳定的社会问题。

对此,国务院于1999年转发了建设部、交通部等五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国办发(1999)94号〕,又于今年7月以明码电报的形式紧急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要求“各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从今年八月起至今年年底前,统一部署,开展一次取缔非法营运活动的专项治理。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国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8月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卞百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6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运输条例》)。

《上海运输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运输条例》实施以来,本市道路运输业有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省际道路客运方面,至2004年底,全市开行的客运班线已达1683条,营运总里程达79.5万公里,分别是1996年的3.2倍和5.8倍。

日发班次由1996年的1600班次增加到2004年的3405班次,增加了约2.1倍。

基本形成了以上海为中心呈扇形辐射苏浙皖等17个省市,496个地、县的公路客运网。

2004年发送旅客总量2465万人次,比1996年的717.2万人次增长了约3.4倍。

(二)道路货物运输方面,2004年本市各类专业道路货运企业共有5400多户,运输车辆64000多辆,货运总量为3.2亿吨,分别是1996年的1.2倍、1.2倍和1.3倍;其中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发展尤为迅速,2004年本市集装箱货物运输企业388户、集装箱运输车辆12944辆、总载重箱位19669标准箱、集疏运总量达819万标准箱,分别是1996年的2.6倍、3.5倍、3.8倍和4.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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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
管理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交运[2014]85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2.08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的通知
(沪交运〔2014〕855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已经我委2014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管理规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确保服务质量、方便乘客出行,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预约调度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预约调度服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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