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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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保政函[2016]66号
【发布部门】保定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7.14
【实施日期】2016.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政函〔2016〕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经2016年5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4日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一亩泉地下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技术报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定市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内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生活和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国土、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设置永久性标志。
(一)一级保护区
以保定市供水总公司为城市供水所设汲水井为中心,半径50-68米的圆形区域。
一级保护区面积为0.300825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
1.一亩泉水源保护区垂直渗漏区。
北部边界以满城区要庄乡温屯村北、马坊路(满城区-大马坊村)一线为界,东起温屯村北经马坊路(控制点E5号)、经马坊路-一亩泉自来水生产井公路交界处(控制点E6号),西沿至满城区东外环路与马坊路交叉口(地道桥控制点E7号);
西部边界以E7号控制点转向西南满城区玉川路与桃源街交叉口(控制点E8号),沿桃园街向南至满城区中山路与桃园街交叉口(控制点E9号),向西南西马村与保满铁路岔口(控制点E10号),沿满城区南外环路西至E11号控制点、西行至李堡村公路口(控制点E12号),李堡村北E13号控制点,沿满于西路良贾村14号控制点,经宋家屯村西(控制点E15号)至大固店村东(控制点E16号);
南部边界以控制点E16号至石家庄村南头(控制点E17号),折向东北至保定市西三环路与七一西路平交口(控制点E18号);
东部边界由西三环路与七一西路平交口(控制点E18号点)沿西三环向北经许家庄、西李家庄至西三环E19号控制点、经张海庄(控制点E20号)至隆兴西路与南奇村东中石化加油站西北路口(控制点E1号),向北经铁路岔口(控制点E2号)北二环路(控制点E3号)至道口村南北三环路(控制点E4号)至温屯村北马坊路E5号控制点(拐点坐标附后)。
调整后的一亩泉生产井二级保护区近似于椭圆状多边形。
2.一亩泉水源保护区主要补给区。
(1)石井村西大桥--玉山店(顺平县界)界河河道行洪制导线段以内。
(2)方上村西南公路-西黄村西北漕河河道行洪制导线段以内。
二级保护区总面积45.27平方公里。
(三)准保护区
北部边界以漕河为控制边界;南部以韩村公路(省道S336)为界(控制点Z9-Z14
号);东部边界:南起江城村北(控制点Z14号)-向北经七一西路(控制点Z15号)-南尹家庄东(控制点Z16号)-贾庄村西(控制点Z17号)-西二环与隆兴西路岔口(控制点Z1号)、沿西二环向北过保满铁路(控制点Z2号)、至北二环路Z3号控制点(红山庄园东侧约100米乡间公路与北二环交叉口),此点向东北方向经周庄村西至北三环路至Z4号控制点(周庄村北路与北三环交叉口),由Z4号控制点北延乡间柏油路,经控制点Z5(马坊路)继续向北至西黄村东Z6号控制点,转向西北漕河边(控制点Z7号)。
准保护区面积136.58平方公里。
第六条在各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
已建成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5.禁止建设油库。
6.禁止建设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已建成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2.禁止设置城镇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已建成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3.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为清水灌溉。
4.对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1.禁止设置城镇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雨防渗措施。
2.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3.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八条各级保护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九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保定市一亩泉水源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保市政〔1997〕12号)和《保定市一亩泉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保市政办〔2014〕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一亩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中心坐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