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摘要:最近由于“重庆粉蒸肉”打假案件的发生,职业打假人再一次进入大众们的视野,并再一次引起了对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这一话题的激烈讨论。对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目前“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还是较为模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也还是没有完全解决“职业打假人”的定性问题,但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却亟待解决。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法律地位

一、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认定

1.1职业打假人的由来及发展

1993年中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发第49规定了“1+1”赔偿制度。正是一位该制度的确立,才逐渐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获取收入,这也是著名的“王海现象”。在王海事件的初期,这种打假的行为呈现出一片大好的景象,各大媒体、公众一直支持,甚至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也主动“以身试法”,但这样的大力鼓舞下,全国涌现出一大批职业打假人,例如:叶光、张磊等,使的“王海现象”达到鼎峰。但在1997后,各地法院出现的对职业打假人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使得职业打假人的定义处在了模糊的地带。

1.2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在我国,《消保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这种“为生活消费”的定义被大大的扩大,所以对于“为生活消费”的定义对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的身份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为生活消费”就是“非营利性”,即:不以盈利为目的去进行购买商品。那么,非营利性这一主观目的就成为了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身份认定的关键。但是,我们从《消保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看,制定

该条就是为了对销售假冒伪劣等商品进行惩罚性制裁,不再采取传统民法上的填

平原则。所以如果仅仅因为购买者的动机不纯,就不再适用该法的1+1赔偿,那

么就会放纵已经构成假冒伪劣欺诈行为,也就进一步说明1+1赔偿法条存在没有

什么实质性意义。其次,该条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极为相似,都是通过该机制,

刺激公众主动揭发不法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有效的帮助,进

而形成一种对市场的监督。“王海现象”也证明了这一点。

最后,我国经济法中对消费者这一主体的预设是将消费者设计为一种理性的

经济人形象, 即他掌握市场的各种信息, 通过理性的计算与比较, 从消费的最大

利益出发, 在价格、质量、售后服务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评估后, 作出消费的

决策, 从而为市场竞争的胜败作出最后的裁决, 也为市场资源的配置作出了最

后的裁决。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

消费者由于对市场、产品质量、价格等信息掌握的严重不对称性,以及经营者的

各种宣传,政府的提倡促进等各种信息的传递,使的消费者已经不可能站在一个

理性消费者基础上,这样长时间的认知给大众造成了一种错误的假象:消费者只

能救济自己的权益。而职业打假人通过利用《消保法》主动出击去行使消费者的

权利,就不应该被定义为消费者了吗?正如学者所总结的, 不承认消法适用于

知假买假者的理论逻辑在于“ 将消费者设计为:畏缩不堪而又后发制人的觉悟者, 在他们看来, 法律不需要一个料事如神的孔明, 法律保护的是‘吃后悔药' 的

事后诸葛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为了自身利益去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的法律体系所建立一系列制度是对于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主动维护。另外一部分学

者认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的一类经济法主体, 即使明知商品是

有瑕疵或假冒伪劣仍购买的, 只要不是为了投入生产经营, 仍然应当被视为消费者;同时, 知道商品的“假”与否不是消费者身份成立的先决必要条件之一, 保

护消费者权益可不需要了解每一位消费者的主观消费态度, 何况知假买假有时是

由于部分消费者经济情况不乐观不得已而为之的, 不能因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所以

完全否决, 职业打假人可以知假买假, 可以“疑假买假”, 而知假买假却不等于

职业打假人,所以,在这里,非盈利性目的的定义就又被进一步扩大。再者,职

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去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定义为这类消费者。

三、职业打假人发展的意义和危害

职业打假人在社会上现在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单打独斗的个人打假、看准对象、备足证据直接出击,“重庆粉蒸肉”就是这类打假的典例;二是公司打假,在具备相当能力的同时,接受厂家、个人的委托,调查查明假货的源头,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和政府联手;三是两者的结合,一边进行公司打假,一边有针对性的打假索赔。与政府联合打假的这一打假类型,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联合媒体威胁商家进行私下协商赔偿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了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相对于其他两种打假的类型是有着明显的优点。另外两类职业打假模式的出现让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的规范化,提高了商品的质量和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以及摧醒、激励、鼓舞了消费者主动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推动消费者站立在经济法预设的理性人的制度上,但任何事物都是把双刃剑,就“王海现象”的发展可以看出,大批的人发现职业打假人存在巨大利益时(打假起步价30万,最多一次赚一百万)会争锋效仿,更是出现打假者与售假者谈判筹码、利用打假获取大量金钱等社会现象,而且也不断地涌现出打假者“素质不高”、“鱼龙混杂”的指责,所以如何规制和引导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不仅需要国家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引导规制这种行为,而且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特殊机制去让职业打假行为正规规范化。

四、总结

目前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定义模糊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私下协商,谈判筹码等,但也不了否认的也极大地激发了消费者维权意识。对于当前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的定义一直争论不休。本文认为,无论是从《消保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分析,还是从经济法对于消费者的法律预设及实际境况来看,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职业打假人应被定义为消费者。而且也说明职业打假人是社会群体对于市场监督的一种有力力量,但是如何让职业打假行为更好的发挥作用及减少负面影响还需要国家、政府、媒体的进一步引导和规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