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及其与宪政的关系

浅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及其与宪政的关系
浅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及其与宪政的关系

浅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及其与宪政的关系

[摘要]洛克的古典自然法学作为众多的自然法学中的一种,在法学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文章主要论述洛克自然法思想的构成以及其与宪政的关系,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进行更全面的理解。

[关键词]洛克;自然法;宪政

一、自然法思想的构成

自然法作为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潮源远流长,一直沿袭到今天。约翰·洛克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他提出的自然法思想对人类的法治进程的影响是深远的。其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及对人的自然权利的论述对p(二)战争状态洛克区分了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关于战争状态的论述也是洛克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们都互相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的情况。然而在自然状态中还有一种非常状态,即战争状态。它是由于自然遭到破坏时产生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战争状态的造成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利之下,而想到消灭对方。谁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权利造成威胁,谁就是战争状态的制造者。这种敌对状态迫使人们不得不进行反抗,享有毁灭对方的手段的权利。而这种反抗及毁灭战争状态制造者的行为是合乎理性,也就是合乎自然法的,因而是正义的。

(三)自然法

从假设的自然状态中,洛克提出了自然法的理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但这种自然状态决不是那种放任的状态,因为他们都受自然法的约束。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执行自然法的法官。“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的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在洛克看来自然法和理性有相通之处。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自然法使得所有的人不去侵犯他人的权利,不去相互伤害,而是去维护人类的和平和安全。

(四)自然权利

洛克认为自然法的具体内容主要是:人人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谁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谁就有报复、惩罚和反抗他人的权利。自然法中所蕴含的这些权利,就是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权利是人们与生俱来的,也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洛克将自然权利归结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所谓生命权就是保全每个人生命的权利,自由权是指人们在自然法下有享有自然的自由,而财产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劳动所得来的东西的天然占有。

(五)社会契约论

人终究离不开社会而纯粹的生活在自然当中,所以人类也就最终脱离自然状态而建立理性的政治社会。但是人类是生而即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的,这种天赋的自然权利是不允许公民被迫受制于他人的政治权力,但是统一的社会需要一个公权力。洛克认为,国家和政府起源于社会契约,国家与政府是人民契约的产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谭建华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著名的法学家。由于西塞罗把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因而极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正如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所言:“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1]可以说,如果没有西塞罗在罗马大力推介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就不可能达到后来如此辉煌的地步。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主要集中地表述在其所著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论义务》等著作中。鉴于目前国内学界系统地论述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文章并不多见,故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就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作一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自然法:实在法制定的原则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现实法律而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人类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受自然法的指导和制约,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自然法是最高法,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摹本,只有符合自然或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2]可见,西塞罗是把自然法置于实在法之上的。依他之见,人类只有依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恒久的,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才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在他看来,自然法既然源于自然,是最高的正当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的永恒、普遍的正义,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普遍秩序。它既是任何实在法制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民族和任何个人绝对遵从的准则。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理性所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代表神的意志,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由于在西塞罗眼里,自然、理性、神、上帝与自然法同义[3],因此遵从自然法即是遵从理性、自然、上帝与神,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由此我们看到,在西塞罗那里,自然法主要是一种立法者所要遵循的规范和指南。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与正义等,所有这些都是自然法则,它们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可见,西塞罗视自然法为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人类立法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违背它。他说:“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4]为强调自然法的至高无上性,他还论证说:“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5]由此我们看到,西塞罗始终视自然法为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人类的实在法不过是这种最高理性的具体体现,一切正确的人类成文法应受自然法的指导。按照西塞罗的逻辑,只有坚持以自然法为标准的立法原则,才有可能制定出良好的法律[6],才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在这里,西塞罗已经意识到实在法的不足和遗憾,并认为只有依据体现着“永恒正义”的自然法的原则才能修正这些不足和遗憾,并引导着实在法朝着“理性”与“正义”的方向发展。他一直坚信,自然法才是人类制定法的最高原则和根据。为此,他强调说:“如果法不是源于自然———都将被废除。”[7]

洛克的教育思想

洛克的教育思想 英国教育家洛克(1632-1704)是绅士教育思想的代表人物。主要著作有:《政府论》(1690)、《人类理解论》(1690)、《教育漫话》(1693)等。在《教育漫话》一书中,洛克阐述了他的绅士教育思想。 (一)论体育 洛克十分重视绅士的体育。在他看来,通过体育获得健康的身体对于绅士来说是极为重要的。首先,健康的身体是精神快乐和生活幸福的保证,因为"健康之精神寓于健康之身体,这是对于人世幸福的一种简短而充分的描绘。"其次,健康的身体是绅士千事业的保证。洛克说,"我们要能工作,要有幸福,必须先有健康;我们要能忍耐劳苦,要能出人头地,也必须先有强健的身体。"但是,洛克所论述的体育主要是身体的保健,也包括一些体育活动"游泳不仅可获得一技之能以应付急需,而且对于健康也有许多好处。此外,他还认为,儿童需要经常到户外去游戏,稍大一些还要学习击剑、骑马,以锻炼身体。 (二)论德育 洛克认为,"在一个人或者绅士的各种品性之中,德行是第一位的,是最不可缺少的;…¨如果没有德行,我觉得他在今生来世都得不到幸福。"一个人有了德行不仅能获得幸福,也能获得成就。他说:"德行愈高的人,其他一切成就的获得也愈容易。"德行对于绅士如此重要,德育也就自然成为绅士教育的核心了。 在洛克看来,德育应当培养儿童理性、礼仪、坚忍、节制等品德。理性是指克制自己的欲望,它是一切德行与价值的重要原则及基础。仪礼是指处世做事要有优雅的方法和态度。洛克认为"在多数的情形之下,作事态度的影响较之所作的事还要大。"礼仪对于绅士来说十分重要,"是在他的一切别种美德之上加上的一层藻饰,便它们对他具有效用,去为他获得一切他接近的人的尊重与好感。"洛克希望年轻的绅士能够随人、随时、随地都有适当的举止与礼貌,务使他的一切言谈、容颜、动作、姿态、位置等全都合适。坚忍是其他德行的保障与支柱。"真正的坚忍是当一个人无论遇到什么灾祸或危险的时候,他都能够镇静自处,尽责不辍。"在洛克看来,坚忍需要勇气,一个人没有勇气是很难尽责的,很难具有一个真正有价值的人的品性,节制是德行的一种基本原则,没有节制能力的人往往一事无成。洛克告诫年轻的绅士:"大凡不能克制自己的嗜欲,不知听从理智的指导而摒绝目前的快乐或痛苦的纠缠的人,他就缺乏一种德行与努力的真正原则,就有流于一无所能的危险。" 鉴于德育的重要意义,洛克建议应当及早对儿童进行道德教育。他说:"凡是有心管教儿童的人,便应该在儿童极小的时候早早加以管教。"至于德育的方法,洛克提出了如下建议,教育方法应适合儿童的"心性",符合儿童的年龄特征。一是要用"说理"的方法。洛克认为,说理要符合儿童的能力与理解力,不是长篇大论的说教。说理的时候,你的举止应温和,即使惩罚他们,态度还是要镇定,要使他们觉得你的作为是合理的,对于他们是有益的,而且是必要的。二是利用榜样的力量。洛克认为:"在各种教导儿童及培养他们的礼貌的方法中,其最简明、最容易而又最有效的办法是把他们应该或是应该避免的事情的榜样放在他们的眼前。"三是多练习,少讲规则。洛克认为,儿童不是用规则可以教好的,规则总是会被他们忘掉的,导师和父母应当创造机会给他们一种不可缺少的练习,使他们养成习惯。但是,同时培养的习惯不可太多,否则花样太多,把他们弄得头昏眼花,反而一种习惯都培养不成。四是奖励与惩罚适当。洛克认为,在儿童的德育中奖励和惩罚是应该采用的,但方法应得当。如果妄用奖励与惩罚的办法,那简直是牺牲了他们的德行,颠倒了他们的教育。洛克明确反对体罚,认为体罚是种奴隶式的管教,因为它"所养成的也是一种奴隶式的脾气。教鞭威迫着的时候,儿童是会屈服的,是会佯作服从的;可是一旦不用教鞭,没人看见,知道不会受到处罚的时候,他便愈会放任他的本来的倾向" (三)论智育 在智力发展和知识教学关系问题方面,洛克主张智育应以智力发展为重;在他看来,智慧和德行是同等重要的;在智育中,"一切的重大责任是德行与智慧"。洛克将有德行的和有智慧的人并列,认为他们"比一个大学者更加无限可贵。"但他又说:"读书、写字和学问,我也认为是必需的,不过不是主要的工作而已。…¨学问对于德行与智慧都有帮助。…。学问是应该有的,但是它应该居于第二位。"于是,洛克要求教师记住:教师的工作"不是要把世上可以知道的东西全都教给学生,而在使得学生爱好知识,尊重知识;在使学生采

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理论前沿 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申建林 内容提要:从古希腊到19世纪,西方自然法传统不曾中断,但在19世纪,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而一度衰落。进入20世纪后,自然法学又恢复了声誉,但当代新自然法学并不是对传统的简单重复,而是出现了新的走向。在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准则和有效性等基本问题上,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通过理论变革与创新,实现了从传统到当代的转变,从而使当代自然法学摆脱传统困境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关键词:自然法 合理性判断 程序自然法 有效性 申建林,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众多的西方法学流派中,唯自然法学具有最深厚的思想渊源和文化积淀,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传统和主线,西方人正是借助对自然法概念的阐释为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变革提供理论导向。19世纪以前,西方自然法传统相继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以及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三种发展形态而不曾中断。但到了19世纪,这一传统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和冲击而一度衰落。 20世纪以后,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的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满足于呈现社会现实“是什么”而不问社会去向的实证主义法学、忠于民族历史意识和渐进演化原则的历史法学、脱离经验现实而固守先验理性的哲理法学都无力为摆脱这些时代困境提供智力支持,于是“重归自然法”成为西方学术界的呼声。这正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1〕20世纪初,德国的施塔姆勒(Rudol ph Sta mm ler)、法国的惹尼(Francois Geny)、意大利的韦基奥(Gi orgi o Del Vecchi o)等发起了自然法的复兴运动。二战后,在德国的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2 itain),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罗尔斯(John Ra wls)、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等思想家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自己的学术声誉。但是,时代的变迁和其他学派的质疑使当代自然法学不可能简单地重复传统,而是通过自身的理论调整和创新走出了传统。如果我们不理解西方自然法学从传统到当代的新走向,就无法理解当代自然法学的特有价值和学术生命力。本文试图从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规范和有效性等方面探讨西方自然法传统在当代的转向。 一 自然法的理论重心:从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尽管自然法一词本身也有自然规律的含义,但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主要不是指物理自然法,〔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3页。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摘要: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洛克在对古典自然法思想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之上,通过对自然状态的预设,以及阐明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内容,进一步提出了人在理性能力指导下为了实现自然权利而以契约的方式组建政治社会的完整理论。其中,财产学说,或者说财产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自然法理论的独特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对《政府论》文本的解读,简述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揭示其理论特征。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理性政治社会 作为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同时作为西方现代宪政体制的理论奠基人,洛克在政治哲学史上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其流传最广的著作《政府论》中,洛克系统地阐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本文试图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文本解读,在分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下,梳理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将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背景和时代背景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将通过对《政府论》的文本解读概括洛克的自然法思想的内容。第三部分将阐述作者对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理解。通过这三部分的分析,试图给出一个关于洛克自然法思想比较完整的理解。 一、洛克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和时代背景 谈及自然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以及“自然法”的概念的理论渊源。 1.理论背景 自然法的概念预先就设定了自然的概念,但是自然的概念并非是与人类思想同时出现的。“只要自然的观念还不为人所知,自然权利的观念就必定不为人所知。”①在哲学出现以前,古希腊文明是处于一个由荷马史诗所营造的神话氛围之中的。人世间道德和法律的规范被一种由神话所宣言的人对神的神秘性崇拜义务所解释,而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秩序也被认为是由神所创造的。当人们对神话这种象征性与神秘性的思想提出质疑时,哲学就产生了。在这场哲学与神话的对抗中,希腊人找到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这种方法使他们能够从一种完全新颖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研究政治之前,他们已经研究了自然。”②自然一旦被发现,人们发现只有那些源自于自身的、自身规定自身存在的东西,才是本真性的存在,而源自人类自身的创造物,只是“习俗”的存在。至此,生活的法则不再为权威所庇 ①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第82页 ②恩斯特.卡西尔《国家的神话》,范进、杨君游、柯锦华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64页

洛克教育思想

洛克的教育思想 题目:洛克教育思想 学生姓名:郭雨婷郭蕊付虹娟 学生学号:11141009 11141008 11141007 学院名称:学前与初等教育学院 专业名称:小学教育

洛克的教育思想 Locke's education thought 摘要:洛克的教育思想无一不代表当时资产阶级的利益,对英国社会甚至欧洲社会都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英国人风度和气质得益于洛克《教育漫话》的广泛传播。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洛克教育理论中所倡导的绅士教育目标,塑造了传统英国人的全部性格。用其思想来省视当今中国人的教育,我们仍然可以得到很多启示。 关键词:洛克教育思想中国教育启示 引言:约翰洛克是17世纪英国的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教育家。在哲学上洛克继承并发展了培根以来的唯物主义经验论,论证了“白板说”否定了天赋道德原则。他在《教育漫话》中这样写道:“我敢说我们日常所见的人中,他们之所以或好或坏,或有用或无用,十分之九都是他们的教育所决定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洛克对教育的重视。 一、洛克的生平简介: 洛克(1632——1704)是英国著名唯物主义哲学家、教育家。早年在牛津大学研究哲学和医学;曾参加辉格党政治活动,“光荣革命”后,任贸易和殖民地事务大臣。他继承和发展了培根和霍布斯的思想,反对“天赋观念”说,主张后天获得的经验是认识的源泉,但又认为心灵本身的活动所产生的内部经验或“反省”也是认识的源泉,主张培养有“文雅态度”和“善于处理事务”等品质的“绅士”。分教育为三部分:一曰体育以健身为健心之宿,故奖励体育,

注重儿童个性,重家庭教育;二曰道德教育,儿童最宜鼓舞其名誉心;三曰智育,注重实利主义。主要著作有《政府论》、《教育漫话》、《人类理解论》等。 二、洛克的哲学思想:洛克是不列颠经验主义的开创者,虽然他本人并没有完全贯彻这种哲学思想。洛克认为人类所有的思想和观念都来自或反映了人类的感官经验。他抛弃了笛卡尔等人的天赋观念说,而认为人的心灵开始时就像一张白纸,而向它提供精神内容的是经验(即他所谓的观念)。观念分为两种:感觉(sensation)的观念和反省(reflection)的观念。感觉来源于感官感受外部世界,而反省则来自于心灵观察本身。与理性主义者不同的是,洛克强调这两种观念是知识的唯一来源。洛克还将观念划分为简单观念和复杂观念,不过并没有提供合适的区分标准。我们唯一能感知的是简单观念,而我们自己从许多简单观念中能够形成一个复杂观念。 洛克还主张感官的性质可分为“第一性质”和“第二性质”。洛克相信世界是由物质构成的,物质的主性质包括了形状、运动或静止、数目等和物质不可分离的那些性质,而次性质则包括了颜色、声音、气味等其他各种性质。洛克认为主性质就在物体里,次性质只在知觉者中。在这问题上洛克是追随笛卡尔的二元论学说,同意有些性质是可以用人的理智来了解的。 洛克的哲学思想虽然并没有一贯性(20世纪另外一名英国哲学家伯特兰·罗素曾经批评洛克以“零碎的方式处理哲学问题”),且有很多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在整个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正因为自然法思想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才产生了现代法律制度。自然法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民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法的神圣化到世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正与西方历史中的宗教文明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两个时代相对应,而这两种文明秩序的确立与发展都离不开自然法理论发展的支持。 自然法的产生 一度繁荣的罗马时代可以被看作拥有初级法律文明秩序。当初,罗马人的法律为罗马人所独享。但罗马的扩张使罗马人同非罗马人发生交往。当罗马人和雅典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时,罗马人能享受罗马民法的保护,而雅典人则不能。罗马执政官于是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这些原则和规则后来被称为万民法。由于万民法融合了当时为罗马执政官知晓的各种法律的最普遍特点,且灵活多变,不拘一格,实施后便自然而然地取代了罗马民法。 为了给万民法提供一个哲学理论基础,以西塞罗为首的罗马法学家们从斯多噶学派的思想中提取了一些成分,系统地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世不变的适应万物之理的法则(这是法律圣化的开端)。而万民法即是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则的体现。因此万民法要比罗马民法更接近自然法。从那以后,自然法的思想绵延不绝,

至今仍具有生命力。除了十九世纪曾一度衰落之外,一直是一种很盛行的关于法律的学说。 自然法在宗教文明秩序确立过程中的作用 随着基督教的诞生、罗马帝国的崩溃,大一统的局面被林立的小社会代替,这些小社会各有其统治者和法律。只有基督教会具有普遍的号召力,但与各地统治者及其法律不时发生冲突。 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被视为宗教文明秩序时代。这个时代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这是法的圣化走入高潮的过程,亦即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 宗教文明秩序的巩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自然法理论经过阿奎那的变通以新的面貌出现,为法律的圣化发挥着更大的作用。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必须服从上帝。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 虽然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把法的圣化推向了高潮,但是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在他的法律四分法理论中,所有的法律最后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法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与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相对应,就有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之分。在这个意义上法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且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从此,法的程序化及理性化的运动开始。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一、自然法发展回眸 1.古希腊罗马时期 自然法学说最早渊源于希腊哲学,公元前6世纪,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并就论证了自然法的存在。这一时期取得主要成就的是西塞罗,说“正义是自然法的原理,一切法律都源于这个原理”。由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以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为中,因此,他们对自然法的主张也对自然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亚里士多德主张有自然法与成文法两种,成文法必须适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这些先哲们的学说,构成了自然法的雏形。 2.中世纪时期 由于教会的控制,自然法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宗教法的编撰者格拉提安把自然法等同于上帝的启示。而阿奎那则把自然法批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可以说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比较黑暗的时期,一切自然法的发展都是在宗教的意志下进行的。 3.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黄金时期,这一时期涌现了一批杰出的自然法思想家,可谓百家争鸣。荷兰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原则”,并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基本涵义,认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荷兰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认为“万物依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英国自然法学家霍布斯从人性论出发,主张性恶论,

洛克则相反,主张性善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理性就是人类社会建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另一思想家卢梭的思想与其他思想家有很大的不同,他把人的自然情感至于理性之上,并且认为只有在社会中人们才能享受到他所应该享受的自然权利。纵观自然法的产生与发展,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他们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大体上都是强调法的普遍性与法的永恒性。他们都认为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只是由于所处时代不同,因此对自然法的理解与结构存在差异。 二、主要自然法思想家观点简述 1.西塞罗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他的理论为罗马共和国与帝国时期之间产生的万民法提供了基础.他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了人类自然平等法律观.他的这个观点在法律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他的自然法理论和法律观为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世界国家论. 2.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重视应用的效果,他在认证总结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典自然法观点的基础上,自然法是人类的社会理性的体现的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要受其支配.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基础.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的思想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和人性论的基础上,他利用自然法理论来攻击教会,反对封建迷信.但他的主要成就是利用自然法来说明发的起源和目的.他认为万物因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一切事物按照自然法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他称之为自然权利.

洛克的思想

约翰·洛克(J ohn Locke,1632―1704)天资聪颖、兴趣广泛,青年时期就读于牛津大学,深入学习了哲学、自然科学、医学等课程。洛克34岁那年,为莎夫茨伯里伯爵(当时英国辉格党的著名领袖)医好了久治不愈的怪病,从而与伯爵结为好友,并以伯爵私人秘书的身份开始介入英国政坛的核心,亲历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风云变幻。 《政府论》汇集了洛克的主要政治哲学思想,不仅使洛克成为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集大成者,而且对于后世的现实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政府论》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是针对英国当时一位非常有名的作家菲尔默所持“君权神授论”的论战,带有很强的针砭时弊之意味,可归之为“破”;洛克在下篇的重点是“立”,阐释了他主要的政治思想。历来人们在探讨洛克政治思想时,主要是针对《政府论》的下篇。 1689年,洛克开始撰写《政府论》,1690年出版,旨在为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的正当性辩护。该书一经出版立即引起了轰动。围绕其主题,洛克在《政府论》下篇提出统治者的权力应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国家的唯一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以及人民的自然权利。当政府的所作所为与这一目的相违背的时候,人民就有权利采取行动甚至以暴力的方式将权力收回。 其实,和霍布斯一样,洛克在试图解决政治权力的产生以及来源这一问题的时候,也是从人的“自然状态”出发,围绕“自然法”、“自然权利”、“契约”等范畴展开论述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他和霍布斯并无二致。然而,洛克在论证伊始,即在对于“自然状态”描述中,便和霍布斯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人人都可以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无需听命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尽管这种状态并非美好的世外桃源,但相对于霍布斯所描述的“人对人就像是狼对狼一样”、“一切人对于一切人的战争”这一阴森恐怖的景象而言,却是“一个和平、善意、互助和保全的状态”。 我们不禁要问:既然自然状态已这般美好,人类又何必建立国家、成立权威机构呢?洛克对此解释说,在自然状态下,由于人人平等,每个人生来就享有与他人同等的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在内的一系列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乃是由自然法加以昭示并予以保护的,任何外在的力量都无权予以损害和剥夺。然而,当大多数人处于自然状态时,仍会有若干人是不依照自然法生活的,因此难免会对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威胁。由于自然状态中缺乏一个公共的权威机构,没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事务的管辖权,因此人人都是自己讼案中的法官,“人人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但是出于人类自私的本性,在进行裁决的时候难免会对自己以及亲朋好友有所偏袒,同时也会由于不够善良、听凭激情以及报复心理等原因导致过分地惩罚他人。而且“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就不会有那样的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基于上述分析,洛克指出,尽管自然状态是美好的,但却是一个“纯粹的无政府状态”,缺乏一个公共的权威来对人们在公共事务中的是非对错做出裁决和判断。洛克把它称作自然状态中的“不便”。 洛克认为,缺乏公共权威之“不便”,很容易导致某种程度的混乱,甚至有可能变美好为丑陋,最终走向战争状态。如果人们能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愿意各自放弃他们此前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就可以弥补此种“不便”,以“谋求彼此间舒适、安全、平和的生活”。也就是说,在洛克看来人们选择进入社会状态、建立国家并非由于自然状态的不堪忍受而迫不得已,乃是针对自然状态的“不便”所采取的一种正当补救方法,因此,人们仍然保有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权等基本的自然权利,而只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了统治者。 人们建立国家或者政府机构的初衷,即为了更加安稳地享有自由、财产等天赋权利,就决定了权威机构的主要职责乃是维护和促进公共福利。它们不能将其权力扩张到该项职能范围之外,更不能享有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特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洛克既接受了霍布斯的“巨大的利维坦”,同时又对它的权限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从洛克教育思想中得到的启示

从洛克教育思想中得到 的启示 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

约翰·洛克是英国17世纪著名的哲学家、政治家和教育家。洛克从反对天赋观念倡言白板论出发,极为重视教育的作用,尤其是重视教育在形成人的过程中的作用。洛克深入细致地观察、了解他所处的那个英国绅士的世界,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绅士教育理论。谦和明理、举止优雅、品行端正、吃苦耐劳,既热爱知识,又能随时握起枪杆为祖国而战的英国绅士是洛克眼中的标准绅士。虽然洛克生活的年代已经十分遥远,虽然绅士教育的思想还很有局限,但是洛克对培养对象的良好的规划,与我们以人为本,发展人的教育价值有着共通之处。 一,家庭教育的启示 洛克主张采取家庭教育的形式,而不赞成学校教育。他认为,绅士教育最适于在家庭中进行,他认定由父母聘请学识德行都高明的“导师”到家中来培养儿童,就能够为儿童提供全方位的教育内容。因此,他详细制订了一套包括体、德、智等在内的家庭教育课程,并分别做了详尽的论述。 1,体育。在洛克的绅士教育体系中体育被放在第一位,他有句名言:“有健康的身体才有健全的精神”。他把健康教育当作健康精神寄居的寓所、基础和前提条件。洛克反对家长对儿童娇生惯养,主张儿童幼小之时就要加强身体锻炼,主张用一般人不可理解的近乎“残酷”的磨炼来使儿童尽早养成习惯,对一切痛苦和不舒适习以为常了,儿童就拥有了健壮的体魄。基于他较为高深的医学造诣,洛克就家庭中的教育给出了许多建议。这些建议的大部分不仅符合当时医学发展的水平,即使今天也有很多合理之处值得家长们吸取和借鉴的。洛克先生对培养儿童身体的做法:“多吸新鲜空气,多运动,多睡眠;食物要清淡,酒类或烈性的饮料不可喝,药物要用得极少,最好是不用;衣服不可过暖过紧,尤其是头部和足部要凉爽,脚应习惯凉水,应与水接触。”让孩子在阳光的沐浴下拥有康强健旺的身体,才是我们需要转变的的重要观念。 2,德育。洛克所主张的家庭德育,主要是培养儿童具备理智、礼仪、智慧、勇敢、公正等美德。这些美德在今天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仍是必需的,有些甚至由于物质文明的过度发达而欠缺了,所以更需得我们的关注。洛克坚信“人是理性的动物”,因而认为具有“健康精神”的人是必须能够运用理智(或理性)去驾御和支配自己的。家长及导师还要教会儿童言谈举止得体,与人交往合礼仪。儿童学会了正确地与人相处和社会人际交往,他的“门路就可以更宽,朋友就可以更多,在这世上的造诣就可以更高”。在家庭教育中,还要求父母导师培养儿童克服“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本文主要将从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特征、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历史作用上介绍。 1特征 一、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 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是价值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 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 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赵子尧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0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 【摘要】自然法思想作为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对其的深入认识与研究,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西方所盛行的自然主义理念加以比较分析,以探求中国古代的“法自然”思想是否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存在某种内在一致性。本文将从自然法与“法自然”的基本思想谈起,在对二者加以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找出其本质性区别,以期达到某种程度的正本清源的目的。【关键字】自然法、“法自然”、老子 自然法观念源自于古希腊文明,其通常含义是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作为一般承认正当行为的原则,常常与国家正式颁布及所实施的成文法形成对比。西方的自然法思想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律品质与法治传统,对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在我国传统文化宝库中与之相应的,便是道家的“法自然”的思想。中国法文化历史源远流长,其中作为支撑整个体系的精神内核就是萌芽于道家的“法自然”的法哲学观。 一、西方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律或自然法则之意,发源于古希腊时期,作为

一种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不断引导着西方法律制度的构建。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即人类理性,以正义为基础,是引导人行善、禁止人为恶的基本原则。最初,法律被划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人的自然理性体现,而人定法必须合于自然法,并强调人的理性是法律的本质。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真正对自然法问题展开系统论述的是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他指出,自然法是普遍的道德原则,其内容是正义,而自然是正义的基础。① 而中世纪的自然法是以神学面貌出现的,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他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中世纪的神学家们特别强调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是神的意志、神的智慧;人定法不过是人们把自己所理解的神意书面化、规范化,服从神意即服从自然法是人的义务。 17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②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当时称自然法为道德法,认为自然法只适用于有理性的人类而不适用于无理性的动物。尽管这一 ①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 王焕生,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17-218. ②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何勤华,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罗马法与自然法

罗马法与自然法 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限制,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其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密不可分的。正是在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下,罗马法才得以克服其自身的种种限制,步入良好而快速的发展轨道,并逐渐臻于完善。 罗马法以其法理精深、体系完备著称于世,其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古代其他任何法律所不及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美国学者莫里斯也确切地评述到:“罗马人用武力征服全世界,并没有像他们那种伟大的法学之不朽的力量那样来得大。”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限制,具有如此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罗马法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分不开的。英国法史学者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本文试图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来探讨其对罗马法发展的影响,以求教于方家学者。 一、自然法赋予罗马法以理论指导 罗马自然法思想的最早渊源可追溯及古希腊哲学,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前540~480年)、苏格拉底(前469~399年)、柏拉图(前427~347年)以及亚里斯多德(公元前384~322年)等人的著述中可略见其端倪。及至公元前4~3世纪,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又大 大发展了自然法思想,并使之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到罗马共和末年、帝制前期,自然法思想在罗马的影响逐渐增大,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更是深受其影响,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塞涅卡(公元前65~14年)、盖尤斯(公元117~180年)、保罗(公元121~180年)、乌尔比安(公元170~228年)及帕比尼安(公元146~212年)等著名罗马法学家不但是自然法思想的忠实信奉者,而且他们把自然法思想加以通俗化、系统化、理论化,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深远的罗马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观念是指导罗马法的基本思想,也是罗马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自然法不是实在的或具体的法律,而是一种带有理想和规范色彩的正义论与价值观,其基本的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和正义。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西塞罗有过非常精彩的论述。他在《论法律》中指出,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由于自然法不是实在法,它只是一定的理念和原则,对实在法起着统摄、指引作用。或者说,自然法只是实在法的指导思想或原则,即某种实在法的理论基础。而实在法若没有一定的理论的指导,则只能是盲目的、漫无目的的。可以说,没有一定理论基础的法律是没有归属感的;相反,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制定出的实在法能朝着某种既定的价值观方向发展。我们看到,在自然法未传入罗马以前,罗马法发展缓慢,具有狭隘性、保守性的市民法在罗马长期适用,未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而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以后,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主要表现在市民法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灵活善变的、适用于各民族的万民法便应运而生。罗马法的发展从此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轨道。当然,自然法对罗马法起作用并非自动的,它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学家这个媒介的。而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罗马有“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的说法。而罗马法学家正是在自然法的指导下,才对罗马法的发展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英国法史学家梅因说:“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 的确,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后,务实的罗马法学家纷纷以自然法思想为先导,对法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把自然法思想中的理念贯彻到实在法的制订和实施上,从而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在应用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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