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办法
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福建省位于中国东南沿海,是华侨投资最集中的省份之一。
福建省的华侨投资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推动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针对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有必要开展深入研究,为加强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一、福建省华侨投资现状福建省拥有众多的海外华侨华人群体,他们对福建省的投资贡献巨大。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福建省的华侨投资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房地产、金融、农业等领域,涉及到的项目众多、资金规模巨大。
这些项目为当地带来了大量的就业岗位和税收,推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1. 司法保护体系不完善在福建省,华侨投资的权益保护主要依赖于司法机构。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严谨,执行力度不够,司法保护体系存在瑕疵,导致了华侨投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较为普遍。
2. 信息不对称在一些华侨投资项目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受限于语言、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差异,很多华侨投资者对于当地的政策、法规和市场信息了解不足;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对华侨投资进行欺诈和侵害。
3. 社会环境复杂福建省的社会环境复杂多变,一些地方存在着黑恶势力的侵害行为。
这些黑恶势力不仅对本地企业和人员进行勒索、敲诈,也经常盯上了华侨投资者。
这种社会环境的不安全感,严重影响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积极性。
三、加强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福建省应该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权责,严格执法,保护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宣传教育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外侨华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他们对当地政策、法规和市场信息的了解,提高对不法分子的警惕和防范意识。
3. 增强社会治安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投入力度,严打黑恶势力,保障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加强对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对于进一步树立福建省在全国乃至全球的形象,推动当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1【实施日期】199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1990年6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英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我国是在国外有众多侨民、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的国家。
华侨历来具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对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新中国成立后,华侨积极回国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目前,国内归侨、侨眷有近3000万,分布在祖国各条战线上,是我国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归侨、侨眷与海外亲人有着广泛的联系,又是我国做好海外侨胞工作和争取国际朋友的重要桥梁,海外侨胞对于我国发展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增进海峡两岸的联系,促进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港澳地区的经济,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国内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众多是我国特有的国情,也是我国特有的一个优势。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十分关心保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正当和合法的权益。
新的历史时期要求更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及海外侨胞,充分发挥他们爱国、爱乡的传统,调动他们在振兴中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中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改革开放的深入,侨务工作需要加强侨务立法,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才能使侨务工作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办事,还要健全侨务法律,做到依靠法律办事,把侨务工作引向法制的轨道,开创侨务工作的新局面。
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我们开展侨务工作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根据归侨、侨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采取了“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他们权益的政策,而且在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1.16【实施日期】1997.0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和归侨侨眷企业资格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城镇户口的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属非农业人口,在办理户粮迁移时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前款所指子女包括父母一方为归侨的子女。
第八条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属城镇户口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如经济确有困难,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
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四号《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于2024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三章传承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和利用,凝聚侨心侨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华侨历史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华侨历史遗存,是指在本市留存下来的见证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华侨生活、创业、奋斗以及参与国内革命、建设和改革等重要历史活动,反映华侨爱国爱乡、拼搏奋斗等精神,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或者艺术价值的史迹、代表性建筑、场所和文献资料、实物等,主要包括:(一)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侨批信局遗址;侨捐侨建工程;涉侨纪念堂馆、碑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侨批、文书、书信、手稿、图书、音像、票据、证件、族谱等重要涉侨文献资料和实物。
第四条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分类管理、有效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归侨侨眷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福建省位于中国东南沿海,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前沿地区之一,也是华侨投资较为集中的地区之一。
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参与者和受益者,华侨投资为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福建省的华侨投资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尤为突出。
有必要对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存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福建省的华侨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领域也日益多元化。
在这一背景下,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保障不完善。
目前,福建省的华侨投资权益保护主要依赖于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而地方性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仍然较为欠缺。
这就导致在具体操作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困难和问题。
二是司法保护不彻底。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华侨投资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面临着诉讼成本高、维权难等问题,司法保护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三是监管机制不到位。
福建省的一些地方政府在监管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导致一些侵害华侨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和制止。
四是社会环境复杂。
在福建省,由于历史、地域和文化等多种原因,社会环境比较复杂,加上涉外事务的特殊性,使得一些华侨投资者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着来自社会各界的多重压力。
以上种种问题,影响了福建省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积极性,也影响了福建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和持续。
对于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以解决。
解决福建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多个层面采取措施,包括政策、法律、社会等多个方面。
一是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福建省应当依据其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本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建立和完善与华侨投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华侨投资者的权益和义务,为其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福建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凝聚侨心侨力的对策研究
福建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凝聚侨心侨力的对策研究作者:李慧芬来源:《时代金融》2019年第08期摘要:论文主要分析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现状、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加强华侨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一是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侨务工作水平。
二是进一步加强侨情普査工作,为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三是完善各类为侨公共服务平台,协同推进公共服务精准化。
四是加大华侨投资优惠力度,为建设新福建注入强劲动力。
五是强化侨捐项目监督管理,确保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
完善华侨華人权益保护,有利于助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
关键词:华侨权益保护中国梦海上丝绸之路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对侨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以凝聚侨心侨力同圆共享中国梦为主题,当好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贴心人,成为侨务工作的实干家,最大限度把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中蕴藏的巨大能量凝聚起来、发挥出来,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①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将广泛团结联系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②报告从新的历史高度充分肯定了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重要地位。
要发挥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首先要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我国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一、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的现状福建省是中国著名侨乡,现有华侨华人1580万人,归侨侨眷约600万人。
近年来,福建省以习近平总书记侨务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侨服务”的根本宗旨,在华侨权益保护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一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不断完善涉侨法规政策。
至今福建省已出台8部地方性涉侨法规,2016年,福建省颁布了《福建华侨权益保护权益条例》,是迄今为止福建省专门针对华侨的权益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文书。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8.01【实施日期】201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1日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支持、鼓励和引导华侨参与本省建设、通过捐资捐赠等方式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立法保护华侨权益r——《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立法保护华侨权益r——《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郑清贤
【期刊名称】《人民政坛》
【年(卷),期】2016(000)008
【总页数】2页(P41-42)
【作者】郑清贤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立法铸就华侨权益保护坚实后盾r——写在《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通过之后 [J], 林茗
2.华侨们的专属法规受保护的大实惠——南京出台首部以"华侨权益保护"为主题
的地方性法规 [J],
3.涉侨法治建设的最新成果考察与未来思路r——基于《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J], 肖金发
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列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J],
5.湖北: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填补华侨权益保护立法盲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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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以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二、主旨:本条是对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地位和职责的确定;同时是对维护归侨、侨眷社团的合法权益、依法开展的活动、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确认了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作为人民团体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并对各级侨联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本办法该条的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团体、组织都适用该法,属法律调整的范围,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实施办法》根据《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归国华侨联合会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也为各级侨联今后更好地开展这方面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明确了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依法开展活动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意、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亨有结社的自由,这是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
归侨、侨眷作为中国公民,自然和其他公民一样亨有这一权利,可以依法组织或参加法律允许组织的社会团体,例如组织或参加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也可以申请成立由归侨、侨眷为成员的社会团体,比如各种联谊会、校友会等。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修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修订)【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发文字号】闽常[2006]20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9.29【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闽常[2006]20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4.05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4.0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侨务
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5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产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8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3.07.19【实施日期】1993.07.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六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亨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以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土资源的使用权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和产品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概念及其政策“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是指华侨农场、华侨林场和安置了归侨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
华侨农场是我国从五十年代起,为安置被侨居国迫迁回国的归难侨而陆续兴办的。
由于当时被侨居国驱赶回来的归侨、难侨人数集中、数量大,接待安置归难侨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除了华侨农场外,部分国有农垦农场、林场也承担了安置归难侨的任务。
据统计,目前国有农垦农场、林场仍有约7万归难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的精神,华侨农场“由中央和省的侨务部门主管(以省为主)的领导体制,改为地方人民政府领导。
”目前,华侨农场已基本下放到所在市、县,实行属地管理。
二、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依法使有国土资源和拥有的生产材料、经营作物和产品的法律地位《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权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及其归侨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自然资源,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是归难侨创造财富的工具和基本生活的物质来源。
归侨、侨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部分,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归侨、侨眷都应当享有,其合法权益受《宪法》、《保护法》和《土地管理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第三条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厅办理华侨来闽定居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厅办理华侨来闽定居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2.07.05•【字号】•【施行日期】2012.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厅办理华侨来闽定居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为进一步方便和规范华侨来闽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经研究,制定《福建省公安厅办理华侨来闽定居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外归国中国公民在我省办理定居手续的通知》(闽公境〔2009〕33号)停止执行。
附件:1.《华侨来闽定居申请表》(式样)(略)2.《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申明书》(式样)(略)3.《华侨来闽定居证》(式样)(略)4.《不批准定居通知书》(式样)(略)福建省公安厅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福建省公安厅办理华侨来闽定居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华侨认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和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被视为华侨。
二、申请条件。
华侨申请来闽定居的,应入境后在国内连续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住满3个月方可申请。
三、提交材料(一)华侨来闽定居原则上应向原户籍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分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归侨、侨眷身份进行审核认定的机构和所需证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的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由本人申请并经指定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法律的适用对象,是决定这部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保护法》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这一条确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归侨和侨眷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该法的侨眷范围。
由于该法所指的归侨、侨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困此,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归侨、侨眷范畴,需要经过审核认定。
(一)要认定是归桥,首先要确认其归国前的华侨身份;侨眷身份源于其直系亲属是华侨或归侨的身份,因此,要确认是否侨眷,也要先确认其亲属是否具有华侨或归侨身份。
1.关于华侨的含义:依据《保护法》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华侨应该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的标志是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的法律资格。
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根据这一规定,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士就不是华桥,而是通常所说的外籍华人。
其次,是否在国外定居是华侨与在全国外的其他中国公民的主要区别。
所谓定居是指已经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像我国驻国外机构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各种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等均不是华侨。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法规类别】华侨捐赠【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1.20【实施日期】200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7日福建省人大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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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
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开展的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参与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或者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鼓励归侨、侨眷引荐和支持华侨专业人士以兼职、讲学、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服务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
华侨专业人士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在本省就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住房公积金,其子女入学入托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归侨、侨眷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兴办的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生产、经营和就业,并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及其子女,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的职工,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用于救助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有归侨、侨眷参与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职权决定,或者事先征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确认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资源权属,发给使用权证书。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对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土地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控制征收或者征用的规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支付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加强监督。
侨务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租赁权益的保护,参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城市华侨房屋,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屋包括: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在国内的房屋视同华侨房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参与华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的协调。
第十八条拆迁华侨房屋,应当由拆迁人将拆迁公告的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不足三个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拆迁华侨房屋,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涉及华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审核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涉及华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华侨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或者所置换的房屋,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妥善保管。
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拆迁已落实侨房政策,但尚未退还使用权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另行评估,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申请裁决。
另行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或者由裁决机构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需要拆迁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华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原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或者折价补偿。
被拆迁人经依法审批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在法定标准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寄住在本省的华侨子女,需要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居住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
对学校用于培养华侨子女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学校积极参与海外华文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华文教育。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信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回国定居需要恢复户口的,华侨子女回国需要办理居留、签证等手续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机构对入境的回国人员,应当提供优质的通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相应探亲假期;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