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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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因”和

“事”

——兼谈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摘要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债务纠纷”作为寻衅滋

事的一般阻却事由。本文通过“因”与“事”的分析,认为对上述“债务纠纷”应作限制性解释,即此处的“债务纠纷”应与“婚恋、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性质相同,特指社会一般观念能够理解和

接受的常态债务纠纷,不包括在债务设立之初或纠纷产生之前主观

上就具有实施寻衅滋事概括故意的情形,对于讨要非特定对象之间

高利借贷以及第三方代为有偿讨债等情形,可以考虑直接认定为

“寻衅滋事”。

关键词事因寻衅滋事债务纠纷

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以及事出有因是否符

合其主观要求,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

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骚扰破坏的行为,往

往将行为是否无事生非、是否事出无因作为辨别寻衅滋事的重要依据。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

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

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

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文中笔者分别将这三种类型寻衅

滋事称为“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拒不改正型”。

据此,司法实践中的寻衅滋事罪不再是绝对的事出无因,无事

生非。相反,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研究哪些

事出有因的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因”与“事”就成为不得不

考虑的因素。其中,“因”指的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的因素,

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与行为对象之间所发生的矛盾纠纷。“事”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在“因”的刺激下所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

本文试以滋事行为的“因”与“事”为切入点,从“因”的合理性、“事”的不当性以及“因”对“事”的刺激程度等方面分析行为事出无因与事出有因的本质区别,判断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并围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辨析。

一、“因”和“事”对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一般影响

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理论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一部分,犯罪动机虽然不能完全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但是在寻衅滋事罪中,犯罪动机不能被忽略。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作为79刑法流氓罪分解的罪名,继承了流氓罪的主观要素,包括公然藐视国法和公德,向社会应共同遵守的秩序挑战的故意,且常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填补心理空虚、耍威风取乐等内容。否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不是法定的主观构成要素,现实中出现了没

有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坚持从犯罪构成要件法定要素入手,不宜人为地给寻衅滋事罪加上犯罪动机的主观构成要素,否则会不当地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笔者发现,上述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流氓动机”是否是寻衅滋事罪必要的主观要素,以及流氓动机本身定义的科学性上。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流氓动机本身定义的模糊性而否定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的动机要素。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要素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但是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要素不等同于流氓动机。从字面来看,有关词典将“寻衅”解释为寻找事端,故意找借口挑起事端,似乎对此未作肯定,但从《解释》第一条的内容不难看出,该条文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因”与“事”进行规定,《解释》也是试图从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来辨析和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起草同志对《解释》的解读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因此,“因”与“事”对判断寻衅动机具有重要意义,进而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因”的合理性越强,越容易被人理解,越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

行为人一般是在“因”的刺激下实施相应行为,判断行为是否

事出有因,首先要分析“因”本身的合理性。对于“因”合理性的

分析,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从“因”的发起方式上,需要分析是

行为人故意挑起还是被害人引发,如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矛盾挑起

事端,实施殴打、任意损毁财物等行为,则“因”具有明显的不合

理性;从“因”的发展过程上,需要分析是偶然发生还是积怨已久,如双方无意碰撞后,行为人小题大做,借题发挥,殴打对方,此“因”也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再如,行为人因邻里纠纷殴打对方,“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安机关制止或处理后,行为人仍然

以此为由继续实施殴打的,“因”的持续被切割,导致“因”的

合理性降低;从激化原因上,需要分析是哪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如

无意碰撞后,被害人当众对行为人实施辱骂,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

责任,那么行为人据此实施相应行为的“因”的合理性就会增强。

此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性别、年龄及生活习惯、文化程度、宗教

信仰等个体因素,从而综合辨析“因”的合理性。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因”,无需进入“事”的分析,直接可以

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认定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反之,如果“因”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更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则是否具有寻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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