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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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宁海县司法局深圳镇司法所:陈晨慧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曾经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倍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所称道,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的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却日渐萎缩。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人民调解制度因为其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独特的优势,而受到重新瞩目。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却表现出明显不适应,立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关注程度也是与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的。虽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人民调解工作作了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长期困扰着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完善做些探讨。
一、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
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有两种方式,一是民事诉讼,一是诉讼外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纠纷解
决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劝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从而在诉讼外消除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宪法根据。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主要调解民间纠纷。2002年9月,司法部制定公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重申了人民调解的性质,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起源
人民调解制度起源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逐步形成“乡治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朋调解”等息讼解纷的制度。秦汉以来,调处息讼进入司法实践;至两宋,趋向制度化;明朝《大明律》使调解成为法律规范。中国共产党继承并发展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优良传统,创造性地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等法律文件有关调解的规定,为新中国建立以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标志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新中国正式确立。但古代的民间调解是群众自发的调解,而人民则是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的人民群众依法进行的自我管理。建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在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防止矛盾计划,减少犯罪,挽救失足青少年,促进社
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据统计,人民调解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初处理的案件与法院受理的案件比例为17:1,到2001年则为1.7:1,接近600万件,数量仍相当高。
(三)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
当前人民调解制度之所以仍有其生命力,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制度克服了诉讼的弊端,有其自身的优势:
1、人民调解制度复合我国的国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调解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有着悠久的理事。从文化层面看,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和谐”观念强调谅解及和睦相处,要求人们“敦宗族、和乡里、戒诉讼”。纠纷往往不诉诸官府而是求助于民间按公正和伦理常情解决。“无讼”是古代中国人的理想境界和价值取向。
2、人民调解能够及时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民间纠纷虽多因小事引起,但又有着易激性的特点,如果不及时控制解决,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人民调解组织设在村(居)民委员会,贴近群众,能够及时发现矛盾、尽快解决矛盾,从而避免矛盾的激化。如果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从立案、审查到庭审、判决不仅周期较长,而且程序较为繁琐,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甚至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3、人民调解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当时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对诉讼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排斥的心理。在广大的农村,调解员大多与纠纷当事人本乡本土,平时熟悉了解,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
比较放心。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基于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在履行协议时也比较自觉。
4、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同时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与人民调解制度相比,诉讼有其固有的弊端,除了周期长,程序烦琐外,诉讼还需要一定的花费,诸如路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误工费等等。而人民调解制度则能有效地克服诉讼的弊端,调解组织设在基层,调解形式不拘一格,田间船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调解免费,调解人员大都是兼职,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宗旨的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然而仔细分析一下现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我们会发现这一款与实际的情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脱节: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未理顺。尽管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关系,但在事实上,由于观念及体制上的多种因素,法院的知道尚有欠缺之处,缺乏针对性、指导不力等成为通病。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性为“群众性组织”不够准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形势设立: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