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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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当前,商事纠纷案件呈现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特点,处理难度大。
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商事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能够有效地发挥各类纠纷解决措施的优势,从而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关键词]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议
一、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及类型
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一类是非诉讼方式,包括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最重要的商事纠纷解决形式,并且越来越被争议各方所推崇。
现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经济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
(1)协商。
协商是商事争议各方之间的争议——谈判——争议解决的动态过程。
协商同调解、仲裁和判决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协商从发起到最终作出决定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磋商解决。
(2)调解。
调解的类别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四种类型,形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3)仲裁(经济仲裁)。
仲裁机构按照争议各方事先形成的同意仲裁的合同条款,按照相应地法定程序对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
(4)诉讼。
诉讼是将争议提交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机关解决争议的过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审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
目前,世界范围内,非诉讼解决方式已经相当普及,并且有不断合法化的趋势,进而形成了与诉讼解决方式相互衔接、并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各种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的职能和特点,协调共处,进而形成协调互补的纠纷处理程序体系和有机调整体系。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其源自西方,但已经逐渐被中国社会接受和认同。
许多地区也开始探索适合本区域实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力图通过各种类型的立法手段以及法院、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行动来形成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能够很好地解决商事纠纷,更能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我国在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经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手段,并且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尽管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当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实践当中,现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一)商事纠纷协商解决机制的运行效果不佳
我国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给与肯定并大力支持,但是,达成的调解效力成功率低,其主要是商事纠纷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社会的认同和公信力,纠纷解决效果十分有限。
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又反悔,最终争议各方诉诸法律,将争议提交法院审理的情况。
这种做法不仅降低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还将进一步加剧当事人的诉累,使得协商解决这种方式无法发挥对现有法律和秩序应有补充和辅助作用。
(二)商事纠纷调解机构配置不健全,发展不均衡
关于商事纠纷的调解预防解决机制到底应该由哪一部门具体负责,国家层面以及各个地方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实践中,各个地区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就人民调解而言,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隶属和日常管理在立法中都没有清晰的定位。
同时,由于人员素质、经费投入、制度建设等各方面呈现不均衡的特点,并且过分强调法院以及司法调解的功能发挥,人民调解以及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机制发展之间存在的不均衡,最终限制了商事纠纷预防解决机制的完善。
(三)商事纠纷仲裁解决的推广还不到位,运用还不普遍
我国商事纠纷仲裁解决的推广还不到位,运用还不普遍,这直接影响了商事纠纷仲裁解决的实效。
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商事纠纷仲裁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仲裁的程序简单,一裁终局,尽管能够较快地解决纠纷,但是也使得争议各方无法获得再审的机会,丧失时间效益。
二是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
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三个,分别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可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和争议各方事先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如此严格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使本来打算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许多当事人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存在的争议,而这显然已经严重违背了仲裁制度设计的最初意愿。
三是我国《仲裁法》带有诉讼的色彩。
比如,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这一规定过于僵化,这不仅排斥了在仲裁活动中其他的质证方式,而且这种质证方式实际上将书面审理这一简化处理模式排除在外,这已经成为现有仲裁制度进一步发挥效用的法律障碍,这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因当事人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
然而,这些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仲裁价值背道而驰,导致仲裁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几乎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四是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倾向较严重。
尽管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但实践证明,仲裁法规定设定的立法目的显然没有完全实现,突出表现为行政机关仍然过多介入仲裁活动。
甚至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将仲裁委员会办成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的现象存在,这些政府部门习惯以行政手段干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四)传统的审判方式严重不适应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较多的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记,而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及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解决商事纠纷,而是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婚姻、一般民事侵权等民事纠纷,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界定为“民事型”主导的诉讼程序。
因此,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将传统的民事型诉讼程序向涵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的现代诉讼程序转变。
为此,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应当考虑到商事纠纷的特点,结合商业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展开研究。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为了在源头上预防商事纠纷发生和不断扩大,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和作用,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点和化解纠纷的现实需要,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安排和部署工作。
(一)拓展商事纠纷民间调解,发挥民间调解优势
民间调解主要是指在非司法性和非行政性的民间组织、各类团体或者自然人的主持之下进行的调解。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对各种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群众性组织,这类民间纠纷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的民事权利义无争议的各类纠纷。
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民间调解解决商事纠纷有很多优点,主要包括: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允许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作出选择;回避行政性干预,采用双方意思自治的调解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因为利益关系而干涉纠纷的有效解决;能够体现纠纷各方的平等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对各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只有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之下,调解才能达到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二)推进纠纷行政调解,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附带商事纠纷解决功能的调解,这一调解方式将政府的行政执法以及纠纷解决结合起来,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和合理性,能够较好地解决商事纠纷,并且还具有高效、及时的特点。
同时,行政调解还能及时反映政策性需求,较好地体现国家的政策要求和倾向,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维护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
同时,行政调解解决商事纠纷还能提高争议解决水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各类商事纠纷调解培训,法律知识水平较高、对商事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认识。
调解的劣势主要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自主处分权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反悔,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破解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借鉴欧盟的有关规定,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基于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获得法律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具体而言,可以由某一法院或者其他的适当的权力机构依据作出调解的地区的法律赋予法律效力。
借此,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可以避免出现反悔并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发生。
(三)完善我国经济仲裁制度,提高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比例
在商事纠纷解决领域,仲裁具有显著的优势。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平等商事主体可以在合同中注明仲裁条款,并且将商事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而不受级别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仲裁员的选定可以由双方协商选定也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指定,并作出终局裁决。
完善我国经济仲裁制度,提高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比例,是解决商事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有效途径。
改进现有的仲裁制度的有效途径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仲裁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
具体来讲,应当不断改进仲裁的规章制定,培养仲裁员和工作人员优质服务的理念。
同时,要结合仲裁员队伍的特点,制定有效的仲裁员选人选拔制度,提高仲裁人员整体素质和水平。
例如,仲裁员大多是退休的法官或者高校的学者,他们拥有较高的法学素质和法律实务经验,能够很好地处理商事纠纷。
因此,仲裁制度应当在这一前提背景之下,在利用这些优秀法律人才的同时,更加积极的协调各类人员之间在年龄、履历方面的差异,力求达到仲裁结果的公平、公正。
同时,要积极确保仲裁案件审理质量。
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显现,仲裁员要自觉加强学习,努力提高业务水平,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应当继续扩大仲裁适用的范围,更多地发挥仲裁手段解决纠纷的有效作用。
(四)构建商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完善法院调解机制
法院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部分和特色。
就商事纠纷而言,法院通过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达成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最终目的。
调审合一的诉讼解决模式更多的受到政策和形势的影响。
如果当事人直接起诉的,视为调解申请。
调解一经成立即与判决具有同样效力。
[1]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调解的前置性地位,使得调解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进而更加有效地解决争议,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2]
[参考文献]
[1]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逻辑——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N].厦门大学学报,2006,(二):111-112.
[2]吴明轩.民事调解、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J].五南出版公司,2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