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艳华、唐秀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艳华、唐秀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艳华;唐秀杰;史延云【当事人】张艳华唐秀杰史延云【当事人-个人】张艳华唐秀杰史延云【代理律师/律所】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圣保【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艳华【被告】唐秀杰;史延云【本院观点】一审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终止鉴定告知函》,其中明确载明:“检材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
关于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该《欠条》经鉴定为“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系一份存疑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该《欠条》经鉴定为“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系一份存疑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应依据除该《欠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艳华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艳华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
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公衍义王林林李晓艳【审理法官】公衍义王林林李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王珍;安丰艳【当事人】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王珍安丰艳【当事人-个人】宋凯王珍安丰艳【当事人-公司】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李宗光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李宗光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斌张雷李宗光【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安丰艳【被告】宋凯;王珍【本院观点】富来茂公司二审提交的山东赛立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招聘彩页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宋凯系日照天桥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凯航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岚山凯航热力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宋凯出借涉案款项存在高利转贷及骗贷行为;富来茂公司二审申请调取的宋凯的银行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宋凯出借涉案款项存在高利转贷行为。
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对富来茂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对富来茂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当事人】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当事人-个人】刘相军李红专【当事人-公司】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玉民许子涛【代理律所】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相军【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相军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相军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此次诉讼请求的是2014年5月到2015年是12月份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焕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焕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王焕庆;张仁喆【当事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王焕庆张仁喆【当事人-个人】王焕庆张仁喆【当事人-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李洪宪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李洪宪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兴磊李洪宪【代理律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焕庆;张仁喆【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候传岱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无异议,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盖有恒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候传岱银行交易明细、恒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恒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候传岱系被告恒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根据候传岱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泰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25日现存400000元,后于当日转账给被告恒通公司400000元。
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2014年8月25日收到候传岱转账4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并没有该账户向候传岱账户转账的记录。
徐化平与李政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038号 徐化平 二审判决书
徐化平与李政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038号徐化平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飞【审理法官】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当事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当事人-个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磊【代理律所】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化平【被告】李政奎;公翠萍【本院观点】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因此,借据系判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
徐化平向李政奎发送收款账户的信息后,李政奎按此收款账户信息转款494000元,徐化平向李政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50万元并载明“此款已收到",以上信息已具备了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
徐化平主张涉争款项系李政奎向泰阿公司的投资款,但李政奎根据徐化平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转出款项,而李政奎收回的三笔款项亦系徐化平转入,资金往来发生于徐化平与李政奎之间,因此,李政奎向案外人李煜转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徐化平与李政奎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李昊、李少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昊、李少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40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吴艳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昊;李少民;尹凡凡;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昊李少民尹凡凡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昊李少民尹凡凡【当事人-公司】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记鲁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记鲁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记鲁【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昊;李少民【被告】尹凡凡;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少民被羁押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其二审中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该项建议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尹凡凡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李昊就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否予以免除;四、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如何。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尹凡凡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李昊就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否予以免除;四、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如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
就该争议事项,(2020)鲁15民终268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论述。
李昊、李少民对尹凡凡持有的借条、收到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案涉借条未显示出借人,在尹凡凡持有该借条的情况下,李少民、李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另有其人,一审认定尹凡凡系本案适格主体,无明显不当。
刘玉文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5068号刘玉文二审判决书
刘玉文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5068号刘玉文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钧霞【审理法官】栾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文;李波【当事人】刘玉文李波【当事人-个人】刘玉文李波【代理律师/律所】钱丽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丽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丽【代理律所】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玉文【被告】李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波是否应当向刘玉文偿还借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波是否应当向刘玉文偿还借款及利息。
首先,刘玉文主张王秀荣已经将对李波的债权转让给他,并通知了李波,李波虽不认可,但刘玉文提起诉讼亦可视为向李波告知的方式,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各方均已发生效力。
其次,涉案借条载明李波借到王秀荣现金213683元,刘玉文自述该213683元系李波向王秀荣借款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向李波支付的款项。
根据生效的(2015)济阳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李波尚欠王秀荣的本息处理完毕,刘玉文仅持借条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对刘玉文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刘玉文负担。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7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当事人-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崔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权限为:“以我方(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有关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沿长城二分部施工的所有事宜”,上诉人主张授权交易的对象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体现授权交易对象仅限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皆可适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崔某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有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均代表委托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应由委托人也就是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并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崔某的代理行为直接向委托人也即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崔某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王绍华、王海军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绍华、王海军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3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绍华;王海军;刘旭东【当事人】王绍华王海军刘旭东【当事人-个人】王绍华王海军刘旭东【代理律师/律所】孙希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希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希星【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绍华【被告】王海军;刘旭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王绍华是否应偿还王海军、刘旭东欠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新证据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2 01:17:30王绍华、王海军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31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绍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被上诉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旭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绍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321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主体有误。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当事人-公司】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涛【代理律所】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吉存;王爱菊【被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该两张借条系按照庄勇的意思出具给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
但该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杨海迪,且借条中并无庄勇的签名,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条系受庄勇的指示签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贺吉存主张的其与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资欠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贺吉存、王爱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辉、王菁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辉、王菁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3【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莎莎【审理法官】李莎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辉;王菁萱;济南葛蓓妮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蒋立美【当事人】王辉王菁萱济南葛蓓妮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蒋立美【当事人-个人】王辉王菁萱蒋立美【当事人-公司】济南葛蓓妮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学成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学成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学成隋轶【代理律所】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辉【被告】王菁萱;济南葛蓓妮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蒋立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80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涉案款项对应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三是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分红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辉不得干涉公司经营活动及管理行为…王辉无权对股东表决、公司管理行为、场所经营活动等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或干预”;《协议书》约定王辉享有2017年至2018的分红收益共计12万元,确认“王辉每年度享有的分红收益为8万元(按照80万金额整,年利率10%计算)…发生回购情况或者王辉要求葛蓓妮亚公司进行回购时,回购标准即为王辉的实际投资款总额”,故上述合同仅对收益情况进行约定,并未涉及风险承担事宜;关于回购标准为实际投资总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8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协议书》约定“发生回购情况或者乙方(王辉)要求丙方(葛蓓妮亚公司)进行回购时…”,可见回购款的支付主体为葛蓓妮亚公司;从款项流转来看,王辉依约向王菁萱转款80万元后,王菁萱已将全部款项转给葛蓓妮亚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王辉与葛蓓妮亚公司就涉案8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葛蓓妮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当事人】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当事人-个人】隋立峰【当事人-公司】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生孙利波【代理律所】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隋立峰【本院观点】(一)关于隋立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隋立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一审中,齐发公司对于隋立峰摔伤事故系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隋立峰的损伤理应为工伤并无异议,同时提出因隋立峰的损伤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隋立峰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规范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在齐发公司与隋立峰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以及隋立峰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向隋立峰释明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变更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范畴,在隋立峰所受损伤因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劳动法律规范被阻却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本案应参照归责原则最相类似的雇佣关系法律规范进行审理。
王辉、李克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辉、李克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闵雯【审理法官】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辉;李克明【当事人】王辉李克明【当事人-个人】王辉李克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辉【被告】李克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1.李克明曾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191民初1622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克明申请撤诉。
在该案中,王辉认可李克明于2014年向其支付1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但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
2.李克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6月4日收到银行贷款10万元,当日支取现金10131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辉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虽然王辉称其系受胁迫向李克明出具的涉案借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根据借条载明的“2014年4月借到李克明现金10万元,没有经过银行转账”的内容可知,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
彭程、肖利杰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程、肖利杰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6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程;肖利杰【当事人】彭程肖利杰【当事人-个人】彭程肖利杰【代理律师/律所】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庆青【代理律所】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程【被告】肖利杰【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9月11日进行了费用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明细中载明了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趟次及对应的劳务费,同时有扣减已付金额(其中包括2020年3月5日支付的600元和5月20日支付的2000元)后结算的总应付劳务费数额,双方均在劳务明细中签字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83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权利又在结算之前,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刘建中、牛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中、牛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雪飞【审理法官】亓雪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中;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当事人】刘建中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当事人-个人】刘建中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赵媛媛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赵媛媛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赵媛媛【代理律所】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中【被告】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建中应否偿还涉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建中应否偿还涉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刘建中应否偿还涉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建中向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出具了55万元的欠条,刘建中对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条所涉汇票款项没有偿还并无异议,刘建中辩称出具借条是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刘建中未提供其具有相应职务或代理权限的证据,涉案欠条中明确标注“欠款人:刘建中(签名并捺指印)”,也未提及任何单位,且在陈望献向刘建中催要欠款时,刘建中亦答复“我该你的钱得给你”。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丽田军丹【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斌韩强【代理律所】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被告】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2856号兴隆山庄生活区某号楼某房产登记在田军丹个人名下,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共有情况为无。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孙祥杰、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祥杰、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祥杰;于江波【当事人】孙祥杰于江波【当事人-个人】孙祥杰于江波【当事人-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伟付双龙朱兰锋【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祥杰【被告】于江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追认撤销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收到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款项为瑞思德公司向日日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系代瑞思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郎书海、郎书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书海、郎书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郎书海;郎书敬;生艳妮;徐金民;冷快亨【当事人】郎书海郎书敬生艳妮徐金民冷快亨【当事人-个人】郎书海郎书敬生艳妮徐金民冷快亨【当事人-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广贤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国良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浩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韩冬梅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广贤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国良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浩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韩冬梅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广贤王国良王浩韩冬梅【代理律所】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郎书海;郎书敬;冷快亨【被告】生艳妮;徐金民【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郎书海、郎书敬应否向生艳妮、徐金民偿还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郎书海、郎书敬应否向生艳妮、徐金民偿还借款的问题。
首先,生艳妮持《借款合同》向郎书海、郎书敬主张还款,生艳妮申诉追加徐金民参加诉讼,生艳妮、徐金民对于双方系共同债权人无异议,故其主体适格.其次,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
生艳妮、徐金民持郎书海、郎书敬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冷快亨向郎书海转账凭证向郎书海、郎书敬主张返还借款,郎书海、郎书敬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冷快亨之间,冷快亨对此不予认中;且徐金民、生艳妮在郎书海、郎书敬未按时偿还款项时,向冷快亨偿还了借款本金。
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2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彩林娄勇军曹毅【审理法官】岳彩林娄勇军曹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叶友恳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叶友恳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东叶友恳宋春永【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涉及的(2015)潍民四初字第56号、57号案件系当事人撤诉,法院并未对其中涉及的款项性质做出认定,且证据三系复印件,春申公司不予认可。
黄晓辉、吴用献、蔡双庆指定诗米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受让人的权利基础系黄晓辉、吴用献、蔡双庆作为甲方、蔡彬彬、陈丹丹、王昌城作为乙方、春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框架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约金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晓辉、吴用献、蔡双庆指定诗米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受让人的权利基础系黄晓辉、吴用献、蔡双庆作为甲方、蔡彬彬、陈丹丹、王昌城作为乙方、春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框架协议》。
李金胜、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金胜与王平、波菲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李金胜与王平、波菲特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投资合作所产生的合伙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借款,进行资金融通,另一方支付利息的行为。由此可知,形成民间借贷首先应由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中,上诉人李金胜通过其妻潘红星及他人账户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陆续向王平转款750万元,并向他人支付原材料款及购买各种配件、材料等共计1824782.17元,李金胜在转账及支付以上款项之时,并未与王平或波菲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第二,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李金胜与王平之间虽无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合伙合同并未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从王平、波菲特公司提交的王平与李金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李金胜与王平讨论合伙经营过程中车间流水线建设、购买车间设备、购买原材料等事宜。在王平与李金胜的谈话录音证据中,李金胜也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同时,涉及本案合伙关系的案外人周美岩在委托德州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波菲特公司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咨询审计作出的确认损益和现金流量咨询报告中,称周美岩和李金胜为公司隐名股东,并称据了解王平、周美岩、李金胜各持有股份三分之一。在李金胜提交的其称替波菲特公司支付原材料款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李金胜为波菲特公司的经营购买原材料,也表明李金胜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尽管王平与周美岩、黄家斌及李金胜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金胜的投资是与王平、周美岩(黄家斌)的合伙投资,而不是借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李金胜以王平于2019年10月21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及转款记录等证据为依据主张其与王平、波菲特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并且合伙人未经解散和清算,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李金胜以民间借贷之诉主张王平、波菲特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金胜与王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金胜关于涉案款项应全部偿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胜可就其与王平、波菲特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平、德州波菲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金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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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乐化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自与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微山湖鱼馆)建立酒水业务以来,一直向其供应口子系列酒水,但济南微山湖鱼馆至今未予结算全部款项,尚欠l05294元.2007年6月20日济南微山湖鱼馆办理了注销登记,但程平作为清算组成员(又系济南微山湖鱼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其作出的清算报告中明确注明“注销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比例承担”.请求判令程平支付我公司酒水款l05294元及利息(以1052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28日起诉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程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