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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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签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问:2010年2月,张某应聘到我公司工作,担任长途货车司机,但因人事部门的疏忽,公司一直未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小张要求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0年2月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双倍工资。公司同意与小张补签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3月6日与小张补签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小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问,小张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及其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由此可知,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与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工作期间是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到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后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明确,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超过一年的期间不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小张自2010年2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但公司直到2011年3月6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该公司与小张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应该判定公司支付小张从2010年3月2日到2011年1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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