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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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
拾得遗失物,乃是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遇到的事。之所以将这一日常行为在法律上设定为一种制度,即“遗失物拾得制度”,则是基于保护拾得人和遗失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物权的归属,稳定社会关系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更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民法特别规定了在遗失物拾得人与所有人之间发生债的关
系,即报酬请求权,同时新的物权法对遗失物的权属作了明确的规定。
标签:遗失物;遗忘物;无主物;占有
1 遗失物拾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遗失物拾得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拾得行为,凡遗失物已为拾得人发现且
实际占有即构成拾得。
一般而言,遗失物拾得由以下要件构成:
1.1 须为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及地区立法多无明文规定,学术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郑玉波认为须具备三要件:(1)须为有主物。(2)须不属于任何人占有。(3)须为动产。还有人持四要件说:(1)须动产。(2)须为他人之物。(3)须为拾得时无人占有之状态。(4)占有只丧失须非系权利人之抛弃。笔者对于四要件说认为存在两个缺陷。首先,第二个要件“须为他人之物”值得商榷,因为其一,从遗失物的状态看,有被拾得和未被拾得两种情形。遗失物被拾得后,也可称之拾得物;其二,如果将拾得人作为行为主体,将使遗失物为“丧失占有之物”,本理论难以成立。因为遗失物为被拾得时已非“不属任何人占有之物”;其三,遗失物在被拾得之前与拾得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此时尚无谓拾得人。其次,第四个要件中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的,因他欠缺意识能力,则不属所有权的
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
我们认为,遗失物应符合以下基本特征:(1)须为动产。(2)须为无人占有。
(3)须非无主物。
明确了遗失物的上述特征,便可区分以下易混概念:(1)遗失物与拾得物。拾得物完全是从拾得人的角度而言的,遗失物有可能被拾得,也有可能不被拾得。前种情形下的遗失物只是拾得物的一种,因为被人拾得的遗忘物、无主物等也属于拾得物;而在后种情况下,遗失物不可能成为拾得物。所以,有人认为“拾得物是指拾得遗失物”显然不妥,其一缩小了拾得物的外延;其二将静的概念解释成了一种动作。(2)遗失物和遗忘物。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而因忘记才未带走的物,如在商场购物,遗忘在柜台上的财物。遗失物和遗忘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产,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长,失主本人也可能记不起丢失在何处;而遗忘物则是刚刚遗忘的财物,遗忘人可能知道物品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的占有。在这里,我们可以引入一则案例,来进一步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一乘客因赶着去开会,而将自己的一些重要文件及手提电脑忘在所坐的出租车上,因未记住车牌号,无奈向电视台、报纸等多家新闻媒体刊登寻物广告,并承诺若归还者重金相谢,没过多久,一位姓李的司机将此乘客的物品归还,并索要报酬,但这位乘客却拒绝给付报酬。笔者认为,这位乘客的做法是正确的:首先,乘客与李某是运输合同关系,李某归还乘客遗忘在其出租车上的物品,是在履行后合同义务,是其应尽的职责。其次,乘客遗忘的物品应属于遗忘物品,而非遗失物品,乘客知道自己的物品遗留在出租车上且物品一直为李某所占有,但李某只是物品的代管人,而非拾得者。最后,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了侵占遗忘物可能构成侵占罪,所以若李某不交出其侵占的物品则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至于李某是否可享有报酬请求权,可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广告中的悬赏,则不适用本应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且是法定义务
的人。
1.2 拾得行为
拾得行为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和占有是拾得行为成立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这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一是发现必然先于占有;二是占有比发现更重要,即使甲比乙先发现遗失物。三是发现仅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须意思的附加,尽管实践中可能存在蓄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存在,但法律上并不要求有发现的意思。而占有则不同,占有是意思与行为的结合,即占有应当是出于占有的意思并实际占有着遗失物,如果没有占有的意思,即使实际占有遗失物(如仅为捡拾而占有)也不构成拾得,因为遗失物随时有被抛弃的可能。另外,负有特定职务的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的,应以其所属机关或顾主为拾得人。如警察在值勤时拾得遗失物的,应确认警察机关为拾得人。对于后一学说,笔者提出两点置疑:(1)所属机关或顾主有无取得此等意外利益的权利能力?(2)机关或顾主有无具体
指示职员于拾得遗失物时应自任占有辅助人而以机关或顾主为占有人?
也许有学者认为拾得人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拾得的物品,与执行职务有关,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机关或雇主承担。但这种主张用另一个例子就可不攻自破,
如: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撞坏别人的东西,职员的这一行为属于私行为,其后果自行负责,与机关或雇主无关。而上述职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拾得物品,也应当属于私行为,与机关或雇主也应当无关,为什么结果却不一样呢?所以,所属机关或雇主要想取得此等意外利益,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自己为拾得人的指示人,否则不具备此等权利能力。即使具备这种能力,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也是弊大于利。以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所隶属机关为例。有学者认为:警察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险,促进人民福利,故警察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可认为维持公共秩序,促进人民福利的行为,非私人行为④。此种见解颇有说服力。但我们换一个角度去思考,也许更具有合理性:第一,促进人民福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所有国家的基本任务,并非警察所独有;而遗失物由人民拾得并获取报酬,其经济效益是否不如由国家拾得而由国库获取报酬,无从比较。惟国库与一般公务员的经济实力而言,拾得遗失物之期待利益对于公务员的经济效用却恒大于国库,所以若强令拾得的经济效果归属机关,将使诚实的警员失去拾取的诱因,任令委弃于地。其结果反而与鼓励“物尽其用”之法规意旨相背驰。再者,对于不诚实的警员,拾得后为保有其利益必将隐匿其物,既诱发道德危险,更使原所有人失去寻回的机会。第二,遗失物之拾得乃民事法律行为,目的在利用报酬及期待取得所有权为诱因,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与国家机关以实践公法上的任务有别。第三,遗失物之寻回与拾得,关系拾得人与物之所有人间的私益,与公共秩序的是否维持无关。第四,机关利用职员的行为获取利益,此一部分将如何计算报酬予其职员?因此,从以上这几条理由,我们不难看出,将职员或雇员而不是所隶属的机关或雇主作为拾得人,不仅对职员、雇员、遗失人有利,而且对国家或社会也是有利的。所以,我们在规制
这方面问题时,应全面考虑,而不能只顾虑到国家或单个人的利益。
2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2.1 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
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
物的消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