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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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c66996号平头解放大货车,货物超载,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弯路时,因制动失灵,车辆失控,驾驶室内乘车人刘某、张某、朱某先后跳车,而后杨某驾驶c66996号大货车驶入路外翻车。乘车人朱某受伤,张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某系因机动车肇事,造成重
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补充侦查证明肇事车辆刹车系统失灵是否系车辆超载所致,结果如下:刹车系统失灵与货
车实载质量无关。
检察院于2009年8月11日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杨某,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违章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死亡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跳车这一特
殊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引起了危害结果,那么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
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的违章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其违章行为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争议问题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确实发生了超载驾驶的违章行为,且由
于刹车失灵而发生了危害结果,但不能仅就其应承担道路交通法上的责任(后面会详细论述)而简单的认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超载驾驶的行为是否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超载驾驶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杨某才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否则,就应认定其无罪。
三、理论分析
杨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正确认识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通常只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责任。他们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并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换言之,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在许多场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而且认定责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
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换言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 ( 以下简称为道交法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确定了道交法的责任,并不等于确定了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道交法上的责任,就不会有刑事责任;但有了道交法责任,并不一定就会有刑事责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道交法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 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行驶,撞死行人的,在道交法上会负全部责任,在刑法上也会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 有的道交法责任根本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如果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的,不可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3)有的道交法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
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有的道交法责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只是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就不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有可能影响量刑。(4) 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是发生结果的原因,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情形。第一,没有经过任何训练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可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二,经过一定训练但缺乏足够技能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经过了长时间训练具备充分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需要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与主观罪过;倘若完全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驾驶者就不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只能承担道交法责任。所以,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负刑事责任。
本案属于上述的第四种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确实有超载
驾驶的违章行为,且由于刹车失灵而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还是需要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具体判断。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上,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简言之,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依然必须谨慎分析杨某超载驾驶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而不能简单以道交法上的责任替代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使杨某的超载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的原因,那么杨某便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那么,到底该如何认定杨某超载驾驶的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呢?
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过失犯罪依然有实行行为。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应按照法益论的角度加以分析。即法益状态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才变得恶化的情形是作为;没有使正在趋向恶化的法益状态变好的情形就是不作为。换言之,无论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均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当然,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