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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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一、对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作为准入资格的制度,法律关系主体是首先要关注的,其意指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因为“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意志自由的载体。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成为相互离异的独立的主体,商品交换才能得以发生。”[1]法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自然人要获得法律准人资格,必须具备两个能力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是一种可能性权利,要将权利由可能转变成现实,必须要由自然人的行为。《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大段。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证据学角度上讲,一个单位要认定为企业法人必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注明了该法人的名称、场所、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法人重要事项,是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定判断依据。

继承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总之,继承法律关系是指有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在财产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范调整所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的参与者、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是一切法律行为的承载者,其资格与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应用价值。

确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依据是法律关系理论。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私法的“债”的概念,但是,直到19世纪中后期,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著作和教科书出现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和法国)得以形成。该理论在苏联法学中获得重大发展,成为苏联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我国当前的法律关系理论便主要来自苏联。[2]我们确定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基本思路是:首先确定特定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然后,分析该领域各种“个体化的社会联系”中法律权利的享有、法律义务的承担状况。凡是在特定领域中实际有可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参与者,便具有该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立法例

国外继承立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各国继承立法都有其各自的特点。[3]《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即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些继承人,不分长幼及男女,也不论是否出于同一婚姻,都可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者他直系卑亲属的遗产。被继承人的任何直系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无代数限制。、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在这种继承关系中,法定继承人继

承遗产时,亲等最近的尊亲属权利在先,如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由其父母享有继承权优先,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利则被排除。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继承死者遗产时不受代数限制。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如伯父母、叔父母、姑父母、舅父母、姨父母、侄子女、甥子女等。在被继承人有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都有继承权。在法律认可的前提下,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和旁系亲属都相互拥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配偶只有在被继承人未遗留享有继承权的亲属或只遗留除兄弟姐妹或他们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继承人。[4]《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有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系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系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瑞士民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国家。[5]前苏联的《苏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被继承人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被继承人生前受其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人。《保加利亚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配偶。[6]《日本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配偶。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主要采取两种标准来划分继承人范围。亲属继承无限制标准。采用这种标准来划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会使法定继承人范围宽泛。法国和德国就是采用这科,标准划分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仅包括子女及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配偶,还包括旁系亲属十二亲等以内。又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都为继承人,而不受亲等的限制。由此可见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很宽泛的。亲属限制标准。采取这种划分标准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国家,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为法定继承人。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仅有用益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划分标准,但对旁系血亲的亲等限定范围规定上存在差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直系卑血亲、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年的《苏俄民法典》除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外,还规定“在死亡人生前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为法定继承人。”可见采取亲属限制划分法定继承人标准的国家,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对而言是较窄的。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仅限于近亲属。其法定继承人的确认采取“亲属继承限制标准”。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另外,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成为法定继承人。配偶是指被继承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间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之间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对已经离异的“夫妻”因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基于此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己经不负存在则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对于非法同居、妍居,则因为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当然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的继承权认定,可能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问题。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事实婚姻的有关规定,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如果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一方死亡时,则生存一方不得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继承权。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而且生存一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存一方对被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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