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国外企业收购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并购已成为企业拓展市场、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可口可乐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饮料公司之一,其收购汇源果汁一案,不仅在我国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了国际并购领域的典型案例。
本文将结合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过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法规问题。
一、背景2008年,可口可乐公司宣布以约240亿元人民币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股份。
这一收购案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因为汇源果汁作为国内果汁行业的领军企业,其市场份额占据半壁江山。
此外,可口可乐公司作为一家外资企业,其收购汇源果汁将对我国果汁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二、法律法规分析1. 反垄断法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一案首先涉及的是我国《反垄断法》。
根据该法,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在此案中,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果汁的金额超过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因此需要向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2. 反垄断审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一案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集中度: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后,将占据我国果汁市场的大部分份额,市场集中度较高。
(2)市场进入壁垒:果汁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新进入者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市场份额。
(3)消费者利益: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升、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利益。
(4)产业政策:我国政府鼓励国内企业做大做强,提高国际竞争力。
综合以上因素,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将导致市场过度集中,不利于市场竞争,因此决定禁止该收购案。
3. 并购监管除了反垄断法外,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一案还涉及并购监管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进行并购重组时,需要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并经其批准。
在此案中,可口可乐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其收购汇源果汁也需要符合我国并购监管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1. 反垄断审查的影响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一案的反垄断审查对我国并购市场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_日本_英国的企业并购浪潮及对我国的启示_续秀梅
北京商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总第82期) 美国、日本、英国的企业并购浪潮及对我国的启示续秀梅 王丽丽从世界经济历史发展来看,企业并购由来已久,而真正形成大规模的企业并购浪潮则是从19世纪末开始。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企业并购最早出现在英国。
英国作为老牌工业国家,工业经济曾一度领先于世界,企业并购颇具特色。
而从近代西方国家企业并购发展的历史来看,美国的企业并购最有代表性。
同时,日本的企业并购也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一、美国的企业并购浪潮美国从上个世纪末开始大规模的企业并购活动以来,已经经历了五次企业并购浪潮,每次企业并购都给美国的工业和国民经济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经济的向前发展。
第一次并购浪潮发生在1897—1904年,被并购的企业总数3010家,并购资产总额达69亿美元。
这次并购浪潮是多次并购潮中最重要的一次,主要特点有:1.大量中小企业合并为一个或少数几个大型企业,这些企业在各该部门占据统治地位。
2.19世纪下叶,自由经济思想盛兴,工农业竞争蔚然成风。
这一时期竞争的主要形式是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因而大部分企业并购以横向并购为主。
3.在企业并购中,美国工业结构出现了永久性的变化,完成了企业结构由传统结构向现代结构的转变。
从总体上讲,这次并购浪潮是为了形成大企业以取得垄断地位和规模效益。
国民经济的集中程度大大提高了,从而使社会化大生产在更高的层次上得以实现。
第二次并购浪潮发生在1916年—1929年,其中1929年为最高潮。
这次并购浪潮的规模和范围比第一次浪潮扩大了约一倍左右。
这次并购的动机主要是对寡头垄断及规模经济的追求,加强了第一次浪潮所形成的集中,但由于政府加强了反托拉斯法的实施,从而增强了市场竞争的程度。
这次并购浪潮的特点主要有: 1.支柱企业的并购市场相对减少,小型企业之间的并购相当活跃,主要原因是:“克莱顿法”的出台,使各行业的支柱企业追逐垄断的动力有所收敛。
2.这一阶段美国企业以纵向并购为主要形式。
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_经济法(1).doc
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_经济法(1) -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百年历程,至今,西方再次掀起第五次企业兼并狂潮。
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且对经济发展、平等竞争、社会公平等起着重大的作用。
因此,各国都纷纷制定一系列法律,对企业兼并制定规制措施,有效地规范和促进了企业兼并行为的进行,从而最终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对西方企业兼并立法规制进行研究分析,对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经济战略重组和调整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兼并的法律制度,将起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一)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概况美国是企业兼并发生较早的国家之一,其兼并立法包括国家立法和州立法两部分。
其内容以反托拉斯法、各类证券法、兼并准则和公司法等组成。
其立法用意是反对垄断、保护合法兼并和维护公平竞争。
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础,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之害的法案”。
1914年,国会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of 1914)和《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 of 1914),前者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和不公正的或欺骗性行为”。
后者则是为了防止垄断力量的形成和积累。
1936年,国会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The Ropinson-patman Act of 1936),主要是为了反对价格歧视。
1950年,国会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法》(Celler-KefaurerAmendmant),主要为了堵住《克莱顿法》关于在购买会大大削弱或导致垄断时仍允许大公司购买竞争者的资产的这一漏洞。
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从1968年开始,美国司法部每隔若干年还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美国先后颁布了1968、1982、1984等三部兼并准则。
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被加人{ 1 9 5 0年国防生产法》 , 作为《 国防生产法》
的第 7 2 1 节, 故其也被称作 “ 7 2 1条款” 。该法使
美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体制得到了最初的建立 。
由于“ 埃克森. 弗 罗里奥” 条 款只对外 资并 购 国家安全审查作 了原则性 的规定 , 为 了确保此法
的顺 利实 施 , 该 法 中规 定 总 统 应 制 定 相 应 的实 施
《 条例》 ) 以及《 关 于外 国投资委员会实施 的国家 安全审查指南》 , 这标志着美国较为完善 的外资并 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开始建立。 ( - - ) 美 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内容 1 . 审查机构 。在美 国, 外 国投资委员 会( c F I — U S ) 成为其实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 , 其
第2 9卷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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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济与政法问题研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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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 由议员伯德提 出, 故而又称作“ 伯德修正案” 。
9 . 1 1 事件 的发生, 对美 国产生 了极其深远的
影响, 有关 部 门不 得 不 把 国家 安 全 问题 摆 在 一 个
美国对外资一般持开放 的态 度 , 但也并非完 全不干预, 其将维护国家安全放在首位。 ( 一) 美国外资并购 国家安全审查立法沿革 1 9 8 8 年, 美国参议员詹姆斯. 埃克森与众议员
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
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引言反托拉斯法是一种旨在保护市场竞争和防止垄断行为的法律工具。
在美国历史上,反托拉斯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对经济学的理论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对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也起到了借鉴和启示作用。
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来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以及对其他国家的启示。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起源与发展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当时美国的工业化进程正在迅猛发展,一些大型企业通过垄断和控制市场来获取更大的利润。
这种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以及消费者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最早的反托拉斯法是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该法案的目标是禁止并惩罚企业之间的垄断行为。
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不断完善垄断反制措施,如1914年通过的《克雷顿法案》(Clayton Act)和1950年通过的《科恩法案》(Celler-Kefauver Act)等。
随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发展,涌现出了许多经济学理论,为反托拉斯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理论基础。
垄断与经济学理论1. 约瑟夫·A·熊彼特的市场结构理论约瑟夫·A·熊彼特(Joseph A. Schumpeter)是20世纪最重要的经济学家之一,他的市场结构理论对垄断与反垄断的经济学理论有着重要意义。
熊彼特认为,垄断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结果,因为企业通过创新和技术进步往往能够获得竞争优势,从而实现市场的垄断。
根据熊彼特的理论,政府应当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以促进市场的竞争。
他认为,过度的反垄断政策可能会抑制创新和技术发展,从而对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产生不利影响。
2. 米尔顿·弗里德曼的市场力量理论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是20世纪最具影响力的经济学家之一,他的市场力量理论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学理论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执行制度对我国执法的启示
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执行制度对我国执法的启示【摘要】法律的有效实施在于执法,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私人执法。
美国反垄断法重视私人执行,强制性3倍赔偿制度、单方诉讼费用规则和集团诉讼机制使其蓬勃发展,维护了该法的稳定性。
我国应借鉴其经验,依靠民众的力量进行反垄断,对违法垄断加重处罚,并加强配套法规的完善,让我国《反垄断法》成为一部保护竞争的“经济宪法”。
【关键词】美国反托拉斯法渊源制度启示已于2008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确立了以行政机关执法为主,即公共执法为主的法律执行模式,私人执行基本上无法发挥作用。
而最早进行反托拉斯立法的美国,确立的是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并轨的二元执体制,收效显著。
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尚处于摸索阶段,很有必要借鉴美国成熟的私人执行经验,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真正发挥其“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的作用。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执行的历史渊源19世纪80年代,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一大工业国。
经济的发展引起了生产和资本的集中,一批控制主要工业部门的垄断组织建立起来。
1895—1904 年间,美国“几乎有一半企业被兼并”。
垄断组织这种超强的经济势力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不仅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同时也对其民主政府的稳定有恶劣的影响。
在巨大的压力下,国会于1890年通过《谢尔曼法》,其目的在于成为“经济自由的著名宪章”。
遗憾的是,最初的反托拉斯法被称为“没有牙齿的怪物”,它是政治的产物,条文的笼统和法院的不支持更让其成为一纸空文。
随着垄断的愈演愈烈,客观形势的发展要求反托拉斯法被严格执行,以保护竞争和保护中小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为核心内容。
之后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反托拉斯法有过以效率为目的和“消费者保护体制”为宗旨的发展阶段,但是,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对竞争的保护是反托拉斯法的精神之一,而违法垄断无疑是竞争的巨大阻力。
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
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历史起源与发展在美国经济发展历程中,“反托拉斯”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与政策议题。
这一概念起源于19世纪末期美国经济中的垄断现象,其早期的法律框架为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此后,随着美国经济与卡特尔化趋势的不断深化,反托拉斯法得到了不断完善,包括1914年的公平竞争法,1950年的克里普斯法以及1990年反托拉斯与竞争立法。
二、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与启示1. 基于标准经济学理论的反托拉斯法启示随着反托拉斯法的不断发展,标准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也提供了更加深入与具体的启示。
其中,包括斯蒂格利茨的折扣率方法,提供了一种更加科学并有利于消费者的市场竞争保护法;毛里茨的增量寡头资格理论则关注于控制垄断的数量与比例问题;另外,芝加哥学派的价格理论也对反托拉斯法实践提供了一系列经济学指南,例如反对政府税收干预、强调市场竞争与自由贸易等。
2. 反托拉斯法对新经济理论的影响与启示随着新经济的发展,反托拉斯法在实践中也面临了许多新的挑战和问题。
新经济理论提出了许多全新的市场和企业行为模式,例如产业链条的财务与经营模式、网络外部性、装配模式等等。
这也为反托拉斯法的实践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并迫切需要创新研究新的监管与政策法令,以保证市场竞争与公平。
三、反托拉斯法的实践案例1. 微软的反垄断案件1998年,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
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法院最终做出了微软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判决,并将企业分拆成两部分。
这一事件成为了美国反垄断历史上最具代表性和重要的案例之一,也为反托拉斯法实践提供了新的启示。
2. AT&T 和竞争立法AT&T是美国电信历史上的一个重要公司,随着其市场占比越来越大,美国政府开始担心其垄断地位对整个电信市场的影响。
最终,美国政府将AT&T公司拆分成多个部分,并且制定了《竞争立法》。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法律规定(一)美国法美国是最早对企业并购实施法律监管的国家。
美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联邦立法,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克福弗反对并购法》《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of 1976,以下简称HSR法案)《反垄断程序的修订法令》,二是法院判例法,三是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
美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上颇有特色,比如说建立了事前申报制和申报豁免,两阶段审查制度,听证程序和反垄断机构设置。
美国采取事前申报制度,即达到反垄断法规定规模的经营者在进行合并之前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在获得批准后,即可进行合并。
美国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豁免的法律规定非常复杂,《克莱顿法》第七条规定了有关申报豁免,由于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条的理解还要结合案例来分析,例如著名的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
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还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
因为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而且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能否形成垄断。
在执行反垄断法时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HSR法案规定,满足并购审查标准的企业应事先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并购申报,在经过30天(现金并购为15天)的等待期之前,不得实施并购。
如果在等待期内,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未向法院提起获得禁令的诉讼,则等待期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完成并购。
美国规制外资并购维护经济安全的经验及其借鉴
美国规制外资并购维护经济安全的经验及其借鉴摘要:本文介绍了美国规制外资并购、维护经济安全的经验。
文章认为美国的成功经验主要集中表现在完备健全的法规体系、法律授权的多部门联合审查机构和严格规范的审查程序等三个方面。
结合美国经验,本文指出了我国规制外资并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美国; 外资并购; 经济安全随着我国外资利用形式的不断发展,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重要形态,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
然而,外资并购对于我国经济是一把“双刃剑”。
伴随着我国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在促进解决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资金短缺、经营机制落后等一系列问题中,外资并购的一些负面效应也逐步显现。
通过大举并购国内企业,外资的行业垄断地位日益形成,导致我国民族品牌流失严重,民族产业发展受到抑制等。
而我国在法规制定、政府监管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使得这些影响更为突出。
如何加强对外资并购的规制监管,把握外资并购与经济安全的利弊平衡,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积极学习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不失为我们筑牢经济安全防线、促进经济科学发展的一个捷径。
美国是世界上吸收外资最多和外资并购额度最高的国家之一。
即使是在金融危机蔓延的2008年,流入美国的外资也增长了17%,达到了3160亿美元的空前规模,使美国继续成为全球最大的外资目的地[1],美国企业参与的跨国并购所占全球并购的比例,1989年时高达77.9%[2]。
即使是在并购交易逐步转向发展中国家的21世纪,美国仍然在世界并购舞台上扮演着重要角色。
美国汤姆森金融集团的数据显示,2006年全球并购交易额的37%发生在美国[3]。
与日益发达的并购实践同步,美国政府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也日益严格。
因此,本文选取美国作为介绍对象,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1完备健全的法规体系美国一直高调主张并极力向世界推广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然而近百年来,美国对于外资的限制和监管措施却多达1000多条。
美国跨国公司并购行为的变迁及对中国的启示(1)
美国跨国公司并购行为的变迁及对中国的启示(1)[摘要]中国企业并购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但并购容易整合难,“好吃未必好消化”,美国跨国并购经验借鉴借鉴。
中国企业并购相关制度安排应是:建立跨国并购扩张战略的梯度优势,形成技术层次互补、技术创新和扩散良性循环;跨国并购是市场行为,应强化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并购动机;大力推行战略性跨国并购,加大同行业强强联合的力度;市场中介机构在跨国并购中大有作为,庄重视跨国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与管理。
[关键词]跨国并购;美国经验;启示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永恒主题。
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是中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中国经济持续、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
但中国企业海外并购能否成功,实现纵向整合效应和协同效应,降低交易成本,达到提升效率、增加盈利之目的,将取决于其海外并购实施过程中的谈判能力,特别是并购后的整合能力。
笔者从美国跨国并购行为的变迁入手,指出中国跨国并购面临风险及存在的问题,得出对中国的相关启示。
一、美国跨国公司并购行为的变迁企业并购行为在当今美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也是推动美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力。
纵向比较可以发现其中许多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对中国企业并购具有指导意义,”。
(一)企业并购动因的变迁近年来,世界竞争已跨越了地区、国家的界限,成为一场全球性竞争,也对企业并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因此,在近十年来的企业并购案中,跨国并购的比重日益提高。
企业通过并购行为能取得在技术、市场、专利、产品、管理等方面的竞争优势,甚至包括优秀的企业文化。
通过并购可以实行经营多样化,可以使企业在某种产品经营上出现亏损,而可以从别的产品的盈利中得到补偿,减少企业经营风险。
另一方面,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口快,也为企业并购提供了良机。
(二)企业并购目标的变迁一个企业并购另一个企业的基本目的是,通过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和拓展市场,扩大经营规模,获取在研究开发、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协同效应;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强对企业经营环境的控制,巩固其长期获利机会。
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
浅谈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摘要: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反垄断法比较完善、反垄断经济学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早期自由竞争理论与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形成、凯恩斯主义与本身违法原则、哈佛学派与结构主义、芝加哥学派与行为主义、新产业组织理论与反垄断综合执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表明,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与经济理论、经济研究范式具有正相关性。
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中的经济理论运用情况,对于还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反垄断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反托拉斯法;经济理论;市场经济反垄断法是经济学家较早运用微观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律制度的领域之一。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法律经济分析现象,经济理论对有“经济宪法”和“自由大宪章”之称的反垄断法有何影响?这些问题很值得研究。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历史最悠久、制度比较完善、反垄断经济学最为发达的国家。
即便是欧盟的竞争法有其独特性,但也多有向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学习之处。
本文试图对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与经济理论的关系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有益借鉴。
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发展历程反托拉斯法作为美国政府调控自由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手段,其产生、发展受到不同时期的经济环境、政治背景、价值观念、利益博弈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呈现出一种历史的发展曲线。
在这个历史曲线中,尤为明显的是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可以说,美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反托拉斯法治实践背后都有经济理论的支撑。
根据不同经济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以及由此形成的反托拉斯法治实践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美国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早期自由竞争理论与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形成由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经济理论强调自由竞争的极端重要性,认为自由竞争促进公共福利。
垄断损害经济效率。
垄断与竞争是对立的两极,竞争的高效率意味着垄断的低效率。
美国反托拉斯法执法机构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反托拉斯法执法机构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这一重要的经济立法实施以来的一个热点话题。
我国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模式为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三家机构分头执法,具有我国的独有特色。
然而这些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执和摩擦,没有一个高效运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新《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立足于本国国情,建立一个独立的、权威的、专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标签: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完善作为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中的“经济宪法”,我国《反垄断法》从法案起草到实施历时14年。
《反垄断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在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结束,恰恰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开始。
为了使《反垄断法》在我国能够得以真正有效地实施,必须对执法机构如何设置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模式和特点作为世界上最早就垄断和垄断性行为进行立法的美国,其反托拉斯法主要包括三大核心法规: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执法机构是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该二元主管平行机构对反托拉斯法的执行享有绝对的权威。
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属于“分权”加“强化”的多元执法模式,即有两个执法机构分别执法,又通过两个机构的协调进而强化反垄断执法的一致性。
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成立于1903年,该局主要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既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又可以负责反托拉斯法的民事、刑事和国际执行。
其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处理特别调查案件、监督执行法庭判决、对现存的市场结构的竞争与垄断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中长期措施和为国家议会准备有关的反垄断法的立法建议,处理涉及国际竞争方面的案件等。
联邦贸易委员会是1914年设立于华盛顿的独立性的执法监督机构。
英美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当然 , 司经营者 的有些行 为是被允许 的, 公 即在收购发起
容不充分 等为 由, 提起 诉讼 ; 2 董事 的直接反 收购权 , () 即当
圈 5C L5I C5I HB工 oL C NE N UE 4 E
维普资讯
公 司面临敌意收购 时 , 事可 以因考虑股东 和公 司的长远利 董
在美 国, 除普遍加 重收购者的负担限制敌意收购外 , 有些
州还 明确赋予公 司经营者反 收购权 。如在1 8 年宾夕法尼亚 99 州的公 司立法 , 与此有 关的规定有 : 1 任何股东 , 多只能 ( ) 最 享有2 %的投票 权 ; 2 作 为 目标公 司 , 0 ( ) 有权 在 “ 意收购 ” 恶
认 为一项 善意的要 约即将发生时 ,目标公 司的董事 除履行 在 此 之前签订的合同外 , 不经股东 大会的批准 , 不得 为了有效地 挫败该 善意的收购 ,或使股东失去一次根据其价值 作出决定
的机会 , 而采取下列行 为 : ) (1 发行任何 已被授权但 未发行的 股份 ; 2) ( 发行或授予 任何 与未发行股份有关 的选择权 ; 3 ( ) 创设或发 行 、或者承认创设或发行任何拥有转换 或认 购股份
益, 以及 与收 购有关 的其他人 的利 益 , 如雇 员 、 消费者 、 应 供
等事项 由股东 大会决定 ” 可以看出 , 国对反 收购体现 为 “ 我 股
东大会决定 ” 式 , 模 即反收购的提议权 归属董事会 、 决策权归 于股东大会 。 该种立法吸收 了美 国模式 和英 国模式 的优点。 但 除 《 司法 》 19 公 第 4 条规定 “ 除为减少公 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 者 与持有本公 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公 司不得收 购本公 司 的股票 ” , 外 对反收 购再无规定 , 反收购 问题是 我 国立法上 的
美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及司法借鉴
美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及司法借鉴美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及司法借鉴美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及司法借鉴郑惠美国是崇尚自由交易和对外开放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企业并购投资活动最活跃的国家。
近年来,通过联想并购IBM、中石油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等案例使我们认识到,外资在美国也并不是绝对自由的,美国政府对外资并购方面的监管甚至更加严格。
长期以来,美国为了加强对并购活动的监管,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多项有关并购的法律法规,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完整的国家。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政府监管的国家,其监管法律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典范,对我国的外资并购监管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监管法律体系由于美国没有专门针对外国企业建立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这就决定了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外的企业。
美国关于外资并购监管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1、反垄断法体系美国对外资并购的法律监管最早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法》。
该法的最大缺陷在于没有给“垄断”和“限制贸易”下精确的定义。
为了克服该法的不足,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克莱顿法》,此后随着企业并购活动的发展,《克莱顿法》先后修订了四次,不断修改和完善,使之成为美国政府监管企业并购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
此后,美国又先后颁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法》、《反垄断诉讼程序和惩罚法》、《反垄断改进法》、《反垄断程序修正法》,由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2、企业并购准则为了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自1968年到1992年美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并购准则。
这些并购准则成为美国政府监管并购行为的准则,这四部准则大体反映了美国政府监管并购行为的政策变迁,总的发展趋势是从严格控制走向灵活掌握监管标准。
3、对上市公司并购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定美国早在1933年就制定了对上公司并购进行监管的法律《联邦证券法》,后又于1968年通过了《威廉姆斯法》,对《联邦证券法》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立法目的及借鉴意义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法⽬的及借鉴意义2019-10-14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由1890年以来通过、制定和实施的⼀系列法规及其修正案组成,统称为反托拉斯法。
构成反托拉斯法核⼼的基本法规有三个,即《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克莱顿法》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除此以外,反托拉斯法还包括历年来对上述法规进⾏修改和补充的⼀些重要法规。
主要是:《1918年维伯·波密伦出⼝贸易法》、《1933年惠勒·利法》、《1950年赛东―克富维法》,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其他各种贸易法规。
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是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法,它于同年7⽉20⽇正式⽣效,其全称是《抵制⾮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主要内容是:禁⽌竞争对⼿串通起来控制市场和企业的垄断⾏为,禁⽌⼀切限制贸易的托拉斯和其他形式的合作,禁⽌⼀切垄断⾏为。
今天,美国在联邦和各州⼀级都有反托拉斯法,并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庭来保证其贯彻执⾏。
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规定了禁⽌各种⾮法垄断性、限制性或不正当的商业⾏为的规则。
被禁⽌的⾮法商业⾏为有限制贸易的协议,垄断或图谋垄断,各种实质性地减少或限制竞争的⾏为,商业贿赂,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为等。
上述各种违法⾏为⼤致可分为两类:⼀类属于“本⾝违法⾏为”,适⽤“本⾝违法规则”,即把这类⾏为的本⾝看成违法⽽加以禁⽌,公司或⼚商只要有这种⾏为,⽆论是否产⽣损害结果,均为⾮法并须追究法律责任;另⼀类属于“损害结果⾏为”,适⽤“合理规则”,即对于不正当的商业⾏为是否违法要进⾏合理分析,只有这类⾏为的⽬的在于垄断或其结果对竞争者或消费者产⽣损害时,才能判定为违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个主要特点是:反对造成垄断的不公平竞争⾏为,⽽不反对现有的垄断企业,也就是说,⼀个⾏业中垄断企业的存在本⾝并不违法,只有当垄断企业利⽤垄断地位不公平地竞争时才算违法,⼀切以企业⾏为是否违背公平竞争为判断依据。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其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其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关键词:垄断罪;判决指南;宽免政策;美国内容提要: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由成文法、反垄断判决指南与宽免政策三部分组成。
近年来,美国司法部加大了反垄断刑事政策的实施力度,收效显著。
美国的反垄断刑事政策对许多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以英国最为显著。
中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对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串通投标等卡特尔进行严厉制裁,包括追究卡特尔的刑事责任;建立透明、可预测的宽免政策,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合作等等。
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一样,对价格固定、串通投标、划分市场等“本质违法”的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也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特色。
近年来,美国对此类垄断行为的刑事处罚非常严厉,其罚金数额之巨、监禁时间之长历史罕见,一度引起媒体史无前例之关注,[1]并对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爱尔兰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显著影响。
我国于1997年通过的《刑法》也将严重限制竞争的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其制裁范围,但现实中除极少数有暴力因素的案件受到刑事处罚以外,绝大多数串通投标案件因其强隐蔽性而没有被发觉、查处。
这些没有被查处的案件,与同样具有强隐蔽性但尚未被《刑法》调整的价格固定、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一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研究美国的反垄断刑事政策,可以从中找出一些可资我国反垄断立法借鉴的经验,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之尽早完善。
一、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由成文法(Statute)、反垄断判决指南(The Antitrust Sentencing Guide lines)、宽免政策(Leniency Policy)三部分组成。
1、成文法。
成文法由国会制定,它是对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基本法律依据。
目前由国会制定的此类成文法有两部,其中最重要的是《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是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成文法,该法第1条宣布:“每个签订合同、联合或合谋”限制州际贸易或与外国的贸易的人都构成犯罪,并规定了这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美国吸收外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外资在促进经济发展、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对外资的吸收和管理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美国吸收外资的法律体系、外资准入政策、外资投资领域限制、外资并购审查、外资收益汇出等方面对美国吸收外资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美国吸收外资的法律体系1. 立法层面美国吸收外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外资与美国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2)美国法典:美国法典中涉及外资的条款主要包括《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和《国际投资与贸易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Act)等。
(3)其他法律法规:如《反托拉斯法》、《证券法》、《税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外资在美投资和经营也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
2. 行政法规层面美国吸收外资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1)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CFIUS):负责审查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2)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负责管理外资在美投资和经营的相关事务。
(3)美国财政部(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负责监管外资在美投资和经营中的税收问题。
三、外资准入政策1. 外资准入原则美国对外资准入遵循以下原则:(1)非歧视原则:外资在美投资和经营应享有同等待遇。
(2)国家安全原则:外资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时,美国政府有权进行审查和限制。
(3)公平竞争原则:外资在美投资和经营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
2. 外资准入政策(1)行业限制:美国对某些敏感行业的外资投资实施限制,如国防、航空航天、通信等。
小议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
小议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及启示引言美国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垄断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和法规。
这些法律在美国经济发展历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且对全球范围的经济学理论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对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发展进行探讨,并分析其中的一些启示。
1.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起源和发展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当时,美国经历了一波波的垄断和垄断行为,这引发了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担忧。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政府制定了反托拉斯法,其中最重要的是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反托拉斯法逐渐对垄断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约束。
1906年,美国通过了《克利尔参议员企业管理法案》(Clayton Antitrust Act),该法案明确规定了一些被认为是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并增加了对垄断企业的限制。
此外,也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2.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经济学理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制定背后,融入了一些经济学理论的发展。
这些理论对于理解垄断、竞争和市场行为的经济学原理具有重要意义。
a. 边际成本理论边际成本理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重要经济学理论之一。
该理论认为,边际成本是企业决策和市场行为的关键因素。
边际成本理论的发展使得反托拉斯法能够更好地评估企业行为是否有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b. 市场结构理论另一个重要的经济学理论是市场结构理论。
根据市场结构理论,市场的竞争程度对经济绩效有重要影响。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制定借鉴了这一理论,通过对市场结构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的发展。
c. 消费者福利理论消费者福利理论认为,市场竞争能够提高消费者福利。
并购美国企业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趋势日益明显,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并购美国企业以拓展国际市场、获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然而,由于中美两国在法律体系、商业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中国企业并购美国企业时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并购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简要介绍并购美国企业适用的主要法律。
二、并购美国企业适用的主要法律1. 美国联邦法律(1)美国证券法美国证券法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这些法律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
在并购过程中,美国企业需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相应的文件,如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和定期报告等。
(2)美国反托拉斯法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包括《克莱顿法案》(Clayton 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这些法律旨在防止垄断和限制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并购过程中,如果并购交易涉及的市场份额超过一定比例,必须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DOJ)申报,并接受审查。
(3)美国税法美国税法对并购活动有重要影响,包括并购交易的税收规划、资产评估、税务抵扣等方面。
中国企业并购美国企业时,需要关注美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以降低税务风险。
2. 美国州法律(1)公司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管理和解散等方面的规定。
在并购过程中,需要关注目标公司所在州的公司法,确保并购活动符合州法律的要求。
(2)州反托拉斯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反托拉斯法,与联邦反托拉斯法有相似之处。
在并购过程中,如果交易涉及州市场,可能需要向州政府申报并接受审查。
(3)州税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税法,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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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5-0182-12・评 论・收稿日期:2006-05-25作者简介:刘和平(1969-),男,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刘和平(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51)摘 要:在反托拉斯法上,美国对外资并购主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并从管辖权、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行规制,但为避免过度管辖,对外资并购申报规定了四种豁免。
在特定产业的外资并购,还必须接受双重审查。
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干预具有国际法依据,但应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依法监管和对等原则,合营企业应纳入并购规制范围,并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法进行反垄断规制。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托拉斯;双重审查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反托拉斯计划是每一起并购交易的核心内容之一,公开要约收购也不例外。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并购主要涉及管辖权、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内容,外资并购也是如此。
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大量判例中,其涉及一项外资并购是否应接受美国反托拉斯主管机关的审查、是否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体性规定主要包含在《克莱顿法》中,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可能性以及为完成并购所必须采取的资产剥离或其他补救措施的范围;程序性规定主要由《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 -Scott -Rodino Antitrust I m p r ove ments Act of 1976,HSR 法)及有关实施细则来规定,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审查时间、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一、并购控制范围 美国《克莱顿法》、HSR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并购(acquisiti ons )包括要约收购(Tender offers )、兼并(Mergers )和合并(cons olidati ons ),达到申报门槛的并购应向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接受审查。
并购人(Acquiring pers ons )和被并购人(acquiredpers ons )首先必须是指最终控制人(ulti m ate parent entity,最终母体)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企业,最终母体是指不受任何其他企业控制的一家企业。
控制(Contr ol )是指(1)持有一个发行人50%或以上已发行的投票权证券(Voting securities ),①或者在非公司企业时,对该企业享有50%或以上的利润分配权,或在清算时对该企业剩余资产享有50%或以上的分配权;或者(2)目前根据合同有权任命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公司50%或50%以上董事,或在信托时,有权任命该信托50%或50%的受托人。
由于并2812006年09月第28卷 第5期 现 代 法 学Modern Law Science Vol 128 No .5Sep t .,2006①投票权证券是指现在或通过转换授予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发行人或该发行人控制的一家企业的董事具有投票选举权的任何证券。
购,直接或间接或通过信托受托人、代理人或代表该人的其他企业,持有投票权证券或资产的任何人,属于并购人。
下属企业的资产或投票权证券被并购的,则是被并购人[1]。
合营企业(j oint venture)也属于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并购。
尽管合营企业的设立本身并不要求提起并购申报,但设立企业的发起人需要对其向企业的最初出资额所获取的新公司的投票权证券进行申报。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 issi on,FT C)颁布的《HSR法实施细则》规定,出资人视为获得新企业具有投票权证券的人,新企业被视为被并购人。
新企业在设立时不需要对其所获得的出资进行申报。
然而,每一个出资人所获得的新企业的投票权证券,应单独遵守特殊申报门槛标准进行申报。
对所设立的非盈利性的合营企业或公司投票权证券的取得豁免并购申报。
二、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 orial Jurisdicti on) 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由来已久。
1945年法院通过美国铝业案确立了“意图效果”原则,并在20世纪40-60年代坚持该原则,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管辖性。
1980年美国第7巡回法院在铀卡特尔案[2]判决中再次体现出其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上的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导致了其他国家颁布阻止性立法加以对抗。
由于单边域外管辖无法实现管辖的目的,不利于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使得美国效果原则从“意图效果”原则逐步向“直接、实质性和合理的可预见性”的效果、坚持礼让分析和合理管辖原则演变。
相反,采取合理管辖权或考虑礼让原则时,容易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可。
1993年哈特福德案又到倒退至美国铝业案所确立的效果原则,在遭到严厉批评后,1995年《国际经营反托拉斯执法指南》要求在进行国际反托拉斯审查时有必要进行国际礼让分析。
在对外资并购监管方面,1995年4月5日,司法部和FTC第一次联合发布了《国际经营活动反托拉斯执法指南》。
①其核心内容是管辖权,并根据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提出了美国所主张的激进管辖权观点。
指南第3.1.4条规定,克莱顿法在涉外商业管辖权方面,主管机关将对该法第7条项下的并购案件适用与《谢尔曼法》相同的原则。
《谢尔曼法》适用于旨在对美国产生且事实上产生重大效果的外国行为[3],所有与外国有关的商业活动都应予以适用;对于非进口的涉外商业活动,指南第3.1条指出,《1982年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适用于对美国产生直接、重大、合理可预见影响的外国行为。
因此,两家非美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并购且该并购将对美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只要并购当事人之一或双方在美国有生产设施或销售场所,或当事人向美国出口且共同占有美国某一特定产品销售的重大比例的,无需考虑该并购行为发生地及该行为当事人的国籍,“效果标准”(effects test)都将被满足,《克莱顿法》应予以适用[4]。
同时,在对外国企业所发生的并购适用反托拉斯法时,并购当事人也必须接受其他有关国家的管辖,因此,为提高反托拉斯执法效果,该指南强调与其他国家反托拉斯主管机关合作、协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国际礼让②分析,并尽力仅在能够解决美国反竞争问题范围内制定结构性救济措施(如剥离资产),同时也允许其他国家为防止其国内反竞争问题制定补救措施[5]。
三、实体法 实体法是并购反托拉斯法的核心,其决定一项并购是否合法。
1914年《克莱顿法》是美国规制并购所引起的实体竞争问题的基本法律。
其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其他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并购控制的“严重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 on,S LC)标准[6]。
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并购也会被指控为反竞争性共谋或垄断行为。
合营企业尽管会接受381刘和平: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①②在此之前,只有司法部于1977、1988年单独发布《国际经营活动反托拉斯指南》,其包含大量的在国际经营活动中反托拉斯实体待遇问题,而1995年指南主要涉及管辖权问题。
礼让(com ity)本身反映相互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相互尊重,并在确定一国允许在本国领土内承认他国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
在消极礼让下,一国在行使管辖权时应考虑外国重大主权利益是否受到影响,若有影响,则自行限制或不行使管辖权。
在积极礼让下,一个主管机关可以请求另一国采取措施,处理对请求国市场竞争可能产生损害的行为。
该指南中所提及的对国际经营活动适用反托拉斯法所引起的对外资并购案件进行调查、采取行动或寻求特别救济时,美国主管机关都会考虑外国重大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因此这主要是一种消极礼让。
《谢尔曼法》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试图垄断或垄断化标准的审查,但其也应根据《克莱顿法》进行反托拉斯评估。
美国直截了当地规定了并购审查的“画线标准”,这是其并购控制法发挥反托拉斯功能的必备条件。
S LC标准经过法院和联邦主管机关的不断解释得到细化,目前主要是1997年司法部和FTC共同发布的《横向并购指南》①中描述的分析架构。
从总体看,联邦主管机关对那些可能产生、增强市场势力或促进行使市场势力的并购提出异议,主要从界定并购所影响的有关产品或地域市场入手,根据市场份额、集中度(用HH I来反映)以及集中度的变化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并购审查,然后结合产生或增强市场势力的市场性质、新竞争者或现有企业的市场进入、并购所特有的效率、破产抗辩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最终决定是否禁止并购。
尽管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为并购分析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分析框架且日益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7]。
在对外资并购监管方面,1995年《国际经营活动反托拉斯执法指南》第2条明确指出,外国商业案件可能涉及所有反托拉斯法的规定,主管机关不因当事人国籍不同而在反托拉斯执法中采取任何歧视性作法,只要考虑到符合管辖权要求、礼让及外国政府干预原则,所有案件都适用同一实体规则。
因此,外资并购在实体法上也要接受S LC标准的检验。
四、程序法 HS R法是美国审查并购的程序法,是美国反托拉斯并购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HSR法是在United States v.El Pas o天然气公司案[8]久拖不决的背景下的产物。
②针对1914年克莱顿法第7条并购审查上的缺陷,HS R法成为克莱顿法新增加的第7A条,规定符合特定门槛的资产和股票并购应在并购完成前进行申报,从而在早期(in the inci p iency)将反竞争性并购加以阻止,并向并购审查主管机关提供调查手段[9]。
HSR法授权FT C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在并购完成前对拟议中的并购所引起的反托拉斯问题进行评估,并规定了对并购进行审查的时间,如果并购可能具有反竞争性,则在其完成之前,FT C和司法部有权提出异议。
作为并购前审查监管法,HSR法要求满足特定管辖门槛标准的并购当事人应在并购完成前向FT C 和司法部提起并购申报,在特别规定的等待期(30天,现金并购为15天)结束后,才能够完成并购。
FT C已颁布HS R法条例,作为解释和执行HSR法的实施细则。
为强制并购当事人在并购调查期间提供信息和证据,除了HS R法规定的特定调查手段,FT C 还可以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6条第b款和第9条、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可以根据《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签发强制民事调查令。
如果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通过与并购当事人进行和解解决并购反竞争问题,《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通称为达尼法案Tunney act)要求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并在获得联邦法院的审批后方可实施。
HSR法采取“两阶段式”程序(t w o-step p r ocess),在申报第一阶段,并购当事人只需提交相对较少的信息资料,即只要所提交材料能够提示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该并购计划可能影响竞争便足够,在第二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交额外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