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8.10.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2018年10月30日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第八条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对象第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儿童福利机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送养条件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依法送养:(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儿童。
儿童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或法定抚养义务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的,可以送养。
(二)无法查明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儿童DNA与公安机关被拐卖/失踪儿童DNA信息库进行查看比对,未比中的,经儿童福利机构发布寻亲公告,60天期满后仍查找不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以送养。
(三)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长期监护人的儿童。
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儿童或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虽在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可以送养。
送养应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1年后进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受1年后送养的限制。
被送养儿童法定抚养义务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送养程序设区市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送养工作:(一)评估筛选。
设区市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组成评估小组,综合评估儿童日常体检报告和“养、治、康、教”等情况,提出是否适合送养评估意见,筛选拟送养儿童。
(二)体检确认。
儿童福利机构安排拟送养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体检。
经体检,各项指标符合送养条件的,列入送养儿童名单。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病、重残儿童,不宜安排送养。
(三)申报送养。
儿童福利机构将被送养儿童有关材料报送设区市民政部门,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收养登记机关开展后续收养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继续做好被送养儿童的日常照料、教育、康复等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福利机构是为保护和促进儿童权益而设立的组织,其工作涉及到儿童的基本生活需求、教育保障、心理健康等方面。
为了更好地保障儿童的权益,儿童福利机构应遵守以下基本规范:1.儿童优先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将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始终以儿童的幸福和健康为中心,确保他们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
2.非歧视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尊重每个儿童的人权和尊严,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残疾或其他身份特征歧视对待儿童。
3.保护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虐待、疏忽、暴力、歧视、伤害或剥削。
他们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建立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并报告任何儿童遭受虐待的情况。
4.家庭和社区参与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促进儿童、家庭和社区之间的积极互动,鼓励家长和社会资源的参与,共同关注儿童的成长与发展。
5.个性化关怀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发展阶段、特殊需求和家庭背景,提供个性化的关怀服务,确保每个儿童得到相应的照顾和支持。
6.合理权益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帮助儿童行使他们的权益,包括教育权、健康权、参与权等。
他们应为儿童提供信息和资源,帮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并支持他们通过适当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
7.专业素养原则: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了解儿童成长、发展和保护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注重人际关系和沟通能力的培养,以提供质量高效的服务。
8.隐私保护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确保儿童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得到妥善保护,不得将其泄露或滥用。
在必要时,需取得儿童及其监护人的明确同意。
9.监督和评估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定期评估和改进工作,确保符合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10.公众透明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及时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包括机构管理、财务状况、服务项目等,接受社会监督。
总之,儿童福利机构应以维护和促进儿童的权益为己任,遵守以上基本规范,为儿童提供全面、专业、个性化的服务和关怀,共同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贡献力量。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福利机构是为了保障儿童的权益和福利而设立的组织。
为了确保儿童在这些机构里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基本规范。
这些规范旨在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以下是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规范:1. 保护儿童权益: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尊重儿童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存、发展、参与、受保护等方面的权利。
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儿童不受伤害。
2. 提供安全环境: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给儿童居住和学习。
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备、安全门禁、监控系统等,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
3. 提供适龄教育: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适龄的教育,促进儿童的全面发展。
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育资源,包括教材、教具、师资等,以便为儿童提供优质的教育。
4. 提供心理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心理支持和辅导。
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帮助儿童解决心理问题,并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治疗。
5. 保证饮食营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健康、营养的饮食,确保儿童的身体健康。
机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规,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卫生。
6.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机构的运作顺利。
机构应当拥有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合法地位,并接受政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机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7. 保护儿童隐私: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保护儿童的个人隐私,不得任意泄露儿童的个人信息。
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8. 检举和处理虐待行为: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和处理虐待行为的制度,保障儿童的安全。
机构应当对虐待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包括立即责令停止虐待行为、报警、调查等,确保儿童的权益得以保护。
9. 保护弱势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儿童,如残疾儿童、流浪儿童、孤儿等,为他们提供特殊的关爱和帮助,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
10. 建立家庭联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儿童与家庭的联系,保证儿童与家庭的团聚。
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范 第2部分:教育工作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范第2部分:教育工作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教育工作的术语和定义、教育工作原则、基本要求、教育评估和教育安置、教育实施、教育档案、评价与改进。
本文件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教育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2894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13495.1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50763无障碍设计规范JGJ76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标准MZ/T010—2013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建标145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56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3术语和定义MZ/T010—2013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来源:MZ/T010—2013,3.1]3.2教育评估education assessment对学生的身心特点和能力进行测评,了解学生的学习特性和需求。
3.3个别化教育计划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针对特殊儿童的生理、心理、个性发展及学习状况等特点,制定适合其个人学习与发展需要的目标,提供补偿缺陷及发挥潜能的措施,定期评价成效的教育方案。
3.4一人一案one student one plan为每一名适龄儿童制定一份独特的教育安置方案。
4教育工作原则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育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a)康教结合原则:通过康复和教育相结合的模式,能够使儿童福利机构教育对象的感统能力、认知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的发展和提高,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儿童的缺陷补偿和潜能发挥;b)综合施策原则:基于儿童发展需要,从医疗养护、康复训练、教育实施、社会工作、就业培训等方面综合施策;c)个别化教育原则:根据儿童福利机构教育对象的个体差异,制定科学的个别化教育工作计划,使每一名儿童得到适合自身发展的教育。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机构管理要求、儿童管理要求、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安全要求和服务内容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2894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T10001.1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10001.9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建标145-2010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被接收儿童accepted children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符合国家孤、弃儿接收程序规定,由民政部门监护、委托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自然人。
3.3儿童家庭寄养family foster childen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和其他有需要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社会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3.4寄养家庭foster family儿童福利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审核和委托,符合寄养条件的社会最小单位。
3.5寄养儿童children in foster care监护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范程序委托在社会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监护人缺乏监护照料能力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等其他有需要的儿童。
3.6助养sponsorship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儿童提供帮扶养育的行为。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入院离院服务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入院离院服务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的基本原则、管理要求、入院服务、离院服务、服务监督与评价。
本文件适用于XX省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入院离院服务。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2194-2022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术语MZ010—2013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3术语和定义GB/T42194—2022和MZ010—2013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1.1入院admission儿童福利机构接收符合收留抚养条件儿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
1.2离院discharge儿童福利机构对符合离院情形的收留抚养儿童办理离开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手续的过程。
4基本原则4.1儿童为中心原则入院、离院服务以儿童为中心,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提供专业服务,最大限度保障儿童权益。
5.2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入院、离院服务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入院、离院服务水平。
4.3最小伤害原则入院、离院工作中如无法避免会给儿童造成伤害,选择伤害最小的方案,或最容易从伤害中恢复的方案。
4.4全程服务原则确保每名儿童从入院到离院始终有专业工作人员提供专业服务,依规操作,手续完备。
5管理要求4.1组织管理儿童福利机构的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职能科(部)室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儿童入院、离院工作。
4.2制度保障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入院、离院服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宜建立入院、离院服务标准体系。
5.3人员保障5. 3.1儿童福利机构应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为儿童提供入院、离院服务。
5. 3.2人员资质应符合MZ010-2013第4章的规定。
5.1经费保障儿童福利机构入院、离院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1 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机构管理要求、儿童管理要求、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安全要求和服务容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2 规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2894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T10001.1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10001.9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GB/T18883室空气质量标准建标145-2010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被接收儿童accepted children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符合孤、弃儿接收程序规定,由民政部门监护、委托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自然人。
3.3儿童家庭寄养family foster childen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和其他有需要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社会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3.4寄养家庭foster family儿童福利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审核和委托,符合寄养条件的社会最小单位。
3.5寄养儿童children in foster care监护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程序委托在社会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监护人缺乏监护照料能力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等其他有需要的儿童。
3.6助养sponsorship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儿童提供帮扶养育的行为。
3.7收养adoption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与儿童福利机构被监护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标准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机构管 理要求、儿童管理要求、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安全要求和服务 内容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 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 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 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GB 3096-2008GB/T 10001.1符号 GB/T 10001.9碍设施符号 GB/T 18883建标145-2010 声环境质量标准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1部分:通用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9部分:无障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被接收儿童accepted children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符合国家孤、弃儿接收程序规定,由民政部门监护、委托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自然人。
3.3儿童家庭寄养family foster childen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和其他有需要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社会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3.4寄养家庭foster family儿童福利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审核和委托,符合寄养条件的社会最小单位。
3.5寄养儿童children in foster care监护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范程序委托在社会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监护人缺乏监护照料能力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等其他有需要的儿童。
3.6助养sponsorship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儿童提供帮扶养育的行为。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前言为了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人教科字〔2000〕第24号文的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服务;4.管理;5.设施设备;6.其他。
本规范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授权主要起草单位负责具体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本规范参加起草单位:浙江省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浙江省民政厅、安徽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常宗虎、卢亦鲁、王素英、周炳泉、周大群、范桦林、张子得、李浩。
1总则1.1为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如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1.3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儿童基本权益,帮助儿童适应社会,促进儿童自身发展。
1.4本规范所列举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2.1儿童Children14周岁及以下的人口。
2.2新生儿Neonate自出生后到4周的儿童。
2.3婴儿Infant4周到满1周岁的儿童。
2.4幼儿Toddler1周岁到满3周岁的儿童。
2.5学龄前儿童Preschoolers3周岁到入小学前(6-7周岁)的儿童。
2.6学龄期儿童Children of School Age入小学起(6-7周岁)到青春期(女12周岁,男13周岁)的儿童。
2.7青少年Adolescent女孩从12周岁开始到17-18周岁,男孩从13周岁开始到20周岁。
2.8孤儿Orphan丧失父母的儿童。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内容及流程、接收安置、养育服务、医疗服务、康复服务、教育服务、服务质量指标及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MZ/T 010—2013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1999]第14号《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1999]第15号《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014]第54号《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03]112号《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15]159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为依法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提供收留抚养服务的机构。
3.2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
3.3类家庭是指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营造类似于家庭的环境和氛围,招募符合条件的夫妻,为儿童提供家庭式养育的安置方式,又称“模拟家庭”。
3.4跟踪服务是指在儿童安置服务完成后,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采用定期和不定期回访的方式,对安置效果进行评估的过程。
4 服务内容及流程儿童福利机构应开展接收安置、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服务,以保障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各项权益。
服务流程见附录A。
5 接收安置5.1人员要求5.1.1从事接收安置服务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系统的社工专业培训,并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及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
5.1.2根据儿童数量配备相应社工。
5.2服务过程5.2.1接收5.2.1.1接收对象:弃婴、孤儿、打拐解救儿童及其他符合政策的困境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2003-12-23)STANDARDS OF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SPECIAL CHILDRE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10—2001)(民发〔2001〕24号,2001年2月6日)1、总则1.1 为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如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1.3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儿童基本权益,帮助儿童适应社会,促进儿童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举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2.1 儿童CHILDREN14周岁及以下的人口。
2.2 新生儿NEONATE自出生后到4周的儿童。
2.3 婴儿INFANT4周到满1周岁的儿童。
2.4 幼儿TODDLER1周岁到满3周岁的儿童。
2.5 学龄前儿童PRESCHOOLERS3周岁到入小学前(6-7周岁)的儿童。
2.6 学龄期儿童CHILDREN OF SCHOOL AGE入小学起(6-7周岁)到青春期(女12周岁,男13周岁)的儿童。
2.7 青少年ADOLESCENT女孩从12周岁开始到17-18周岁,男孩从13周岁开始到20周岁。
2.8 孤儿ORPHAN丧失父母的儿童。
2.9 弃婴ABANDONED BABY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
2.10 弃儿FOUNDLING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的儿童。
2.11 残疾儿童DISABLED CHILDREN14周岁以下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儿童。
2.12 SOS儿童村SOS CNILDREN’S VILLAGE国际性民间慈善组织,经费来自于募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机构管理要求、儿童管理要求、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安全要求和服务内容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3096-2008 声环境质量标准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9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建标145-2010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被接收儿童accepted children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符合国家孤、弃儿接收程序规定,由民政部门监护、委托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自然人。
3.3儿童家庭寄养family foster childen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和其他有需要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社会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3.4寄养家庭foster family儿童福利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审核和委托,符合寄养条件的社会最小单位。
3.5寄养儿童children in foster care监护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范程序委托在社会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监护人缺乏监护照料能力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等其他有需要的儿童。
3.6助养sponsorship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儿童提供帮扶养育的行为。
3.7收养adoption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与儿童福利机构被监护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3.8收养人adopter依法领养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3.9被收养人adoptee由收养人依法收养、不满14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的儿童。
3.10孤残儿童护理员orphans and disabled children care workers 从事孤残儿童日常生活照料和护理,并协助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康复、教育、保健服务的人员。
4 基本要求4.1 应具有独立法人的资质。
4.2 应具有相对独立、固定、专用的场所。
4.3 建筑及设施的设计与设置应符合建标145-2010相关要求。
4.4 人力资源配置应满足儿童福利机构服务的需要,工作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为1:1。
4.5 有条件的机构宜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并取得相应资质。
5 人员要求5.1 机构的管理层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并经行业培训合格,获得相关资质证书。
5.2 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5.3 孤残儿童护理员应持有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5.4 宜配备社会工作者、康复师、心理咨询师、营养师等。
6 机构管理要求6.1 应建立管理组织架构、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宜建立服务标准体系。
6.2 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6.3 应建立捐赠管理制度。
6.4 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和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措施,开展安全培训,定期演练。
6.5 应建立设施、设备及用品的购置、使用、维护保养、报废等管理制度。
6.6 应建立外包服务合同管理和监督机制。
6.7 应建立各类人员的聘用、培训和管理制度、岗位资质审核制度、职业健康制度、绩效考核制度。
6.8 应建立档案和儿童户口管理制度。
7 儿童管理要求7.1 入院管理7.1.1 入院儿童应有捡拾证明、弃婴(儿)证明。
7.1.2 儿童入院后,应为其拍照、检查其随身携带物品、审核证明材料、登记;应为入院儿童起名、建档,发布寻亲公告。
7.1.3 办理户口。
7.2 收养管理机构应提交相关证明、记录,并为儿童办理户口转出手续。
7.3 家庭寄养管理7.3.1 机构应审核寄养家庭的户口、住所、收入、健康状况、年龄、文化程度等,并进行现场审核、评估,合格后与寄养家庭签署寄养协议。
7.3.2 机构应定期对寄养家庭培训、考核、评估,探访寄养儿童。
7.3.3 机构应建立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档案,内容包括文字、照片、影像资料等。
7.4 助养管理机构应审核助养个人、社会组织的有效证件,审核合格后,确定助养形式、对象,签订助养协议。
7.5 死亡管理7.5.1 儿童死亡应由机构内医生或社会医疗机构确认,并出具死亡证明。
7.5.2 遗体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注销户口。
7.6 儿童成长档案管理儿童成长档案应1人1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 捡拾证明、弃婴(儿)证明和随身携带的物品;a) 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资料;b) 登记表、体检表、观察期记录、照片和寻亲公告复印件;c) 养育、医疗保健、康复和教育等文字、照片和影像记录资料;d) 转出资料或死亡证明。
8 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8.1 环境8.1.1 房屋建筑面积应符合建标145-2010第4章的要求。
8.1.2 室外环境应符合建标145的要求。
儿童室外活动场所应按4 ㎡~5 ㎡/床核定;地面应设置塑胶地坪和防护设施,配置各种游戏、娱乐设施。
有条件的可建造多功能运动场以及儿童戏水池。
8.1.3 应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识应符合GB/T 10001.1、GB/T 10001.9和GB 2894的要求。
8.1.4 室内灯光照度应柔和,居室及通道应设有夜灯及应急灯。
8.1.5 室内宜配备房间空气温度调节设施。
8.1.6 室内空气应符合GB/T 18883的要求,应保持空气清新,温度、湿度适宜,整洁、无异味。
8.1.7 室内噪音应符合GB 3096-2008中0类要求。
8.2 设施设备8.2.1 应有与服务配套的活动室(场所)、食堂、餐厅、盥洗室、洗衣房等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应配备与服务相关的医疗保健、教育、康复、娱乐、安全防护、消防等设备,并满足:a) 活动室(场所)地面应采用地板或地垫;应光线充足,配有的教育、康复、娱乐用品应使用环保材料,家具、各种设备应无锐角,窗户、阳台处应有防护设施;应设壁橱或贮物架。
e) 食堂、餐厅应布局合理、干净整洁,桌椅齐备。
f) 盥洗室应根据儿童年龄段配备适合的设施设备;卫生间及浴室应地面平坦、防滑,配有防滑垫;浴室应有温湿度、取暖、排气设备;卫生间应有大小坐便器,男女应分开;应配有3岁以上儿童使用的蹲式便器和扶手。
g) 洗衣房应布局合理,洁污分开,通风良好,设洗涤、烘干、整理区域。
8.2.2 设施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
9 安全要求9.1 安全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标志明显。
消防栓、灭火器材标志清楚、完好、有效。
9.2 活动室(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材料,墙壁边角处应做钝化处理。
9.3 玩具、器具及家具应符合环保要求,定期清洁、消毒,安全防护措施齐备。
9.4 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9.5 应按操作规范安全使用轮椅、约束带、假肢、矫形支具等辅助器具,应定期消毒、维护和更换。
9.6 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
9.7 医疗护理过程中,应执行巡视、查对制度,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
9.8 院内感染控制按10.2.5执行。
9.9 异物吸入、烫伤、摔伤、交通等意外伤害发生时,应启动应急预案。
9.10 水、电、气、暖设备应标识清楚,规范操作。
9.11 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使用和存放应符合安全规定,警示标识清楚。
10 服务内容与要求10.1 生活照料10.1.1 卫生照料10.1.1.1 沐浴:a) 新生儿应每日1次;b) 冬季应每周1次~2次,春秋季应每周2次~3次,夏季应每日1次;c) 污染后应及时沐浴。
10.1.1.2 口腔应每日清洁。
10.1.1.3 理发应每月1次,发型应平整美观。
10.1.1.4 指(趾)甲应每周修剪1次,指(趾)甲修剪后应光滑平整。
10.1.1.5 更衣应及时,服装应适季、合体、舒适、整洁、无破损,扣(带)齐全。
10.1.2 晨/晚间照料10.1.2.1 晨间照料a) 应在起床1小时内测量体温,观察儿童的皮肤和精神状况,并记录;b) 应督促自理儿童穿衣、叠被、大小便、洗手、刷牙、洗脸和梳头;c) 应协助部分自理儿童穿衣、叠被、整理床铺和大小便。
应准备洗漱用具用水,指导、协助其完成刷牙、洗脸、洗手和梳头;d) 应为不能自理儿童、特殊口腔疾患和术后需要口腔护理的儿童做口腔护理;e) 应为婴幼儿及不能自理儿童换尿布、清洗外阴、穿衣、叠被、洗脸、洗手和梳头等;f) 应为有特殊身体功能障碍的儿童准备辅具,如坐姿椅、站立架等。
10.1.2.2 晚间照料a) 应在儿童入睡前关上门窗,拉好窗帘,调整室内温度、照明,根据需要铺防水垫;b) 应督促自理儿童睡前清洁、铺被、脱衣和整理衣物;c) 应协助部分自理儿童准备洗漱用具及温水,指导睡前清洁,铺被、脱衣和整理衣物;d) 应为不能自理儿童做睡前清洁,换尿布,铺被、脱衣、整理衣物和盖被;e) 应为特殊身体功能障碍儿童整理收拾辅具。
10.1.3 睡眠照料10.1.3.1 就寝前应有人陪护,宜讲故事或放轻缓音乐。
10.1.3.2 应拉好床栏,为有癫痫史的儿童加装床档,对兴奋躁动儿童采取保护性措施。
10.1.3.3 应定时巡视,观察儿童身体、睡眠状况和环境变化,及时调整不良睡姿,如有身体不适儿童,应报告医生,遵医嘱处理。
10.1.3.4 应定时叫醒儿童入厕,及时更换尿布。
10.1.4 进食照料10.1.4.1 配餐应营养均衡,按儿童生长阶段添加辅食,进食定时、保量。
10.1.4.2 餐具应1人1碗(瓶)1勺(筷)1巾。
10.1.4.3 进食前后应提醒或协助儿童洗手,餐后应清洁口腔。
10.1.4.4 喂奶时应抬高婴儿头部,喂奶后将婴儿竖直抱起轻拍背部,宜采用侧卧位。
10.1.4.5 喂食速度宜慢,提醒儿童细嚼慢咽。
10.1.5 饮水照料10.1.5.1 应按年龄及个体需求提供水量和次数。
10.1.5.2 饮水具应1人1杯(瓶)1巾。
10.1.6 排泄照料10.1.6.1 应培养幼儿定时坐盆排便习惯,指导女童生理期使用卫生用品。
10.1.6.2 应及时更换尿布,清洁皮肤。
10.1.6.3 应观察大小便的性质、颜色、次数、量和形状。
10.1.6.4 用具应随时清洗,消毒备用。
10.2 医疗保健10.2.1 体检10.2.1.1 儿童入院时应隔离观察,全面体格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到三级医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