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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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选定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51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选定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51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选定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选定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5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做好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工作,推动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现将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选定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并愿意为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提供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的,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纳入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范围。

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能认真执行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纳入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范围。

申请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相关资料请报送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选定程序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选定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3号)执行(不受数量限制)。

二、申请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单位须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一)《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申请书》(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指含有生育资质的)正、副本复印件;(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五)医疗机构等级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药品监督管理检查合格证明材料,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指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服务的医疗机构);(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1.0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7号•【施行日期】2001.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25•【字号】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完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办法,促使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管理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是指井下、高空、高温、低温岗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岗位。

第三条企业特殊工种管理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和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

第二章特殊工种检测第五条特殊工种检测按照GBZ2-2002《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国家标准,对照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劳动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8.3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5]124号•【施行日期】2005.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建立和规范我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运行机制,提高失业人员素质,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现将《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失业人员素质,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

其参加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培训费补贴的职业培训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统称职业培训机构)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订了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协议的,可按本办法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

第四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班,事前应填写《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班申报表》(附件1)一式三份,并将培训班学员的《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

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同意的,应在《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班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一份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留存,一份送职业培训机构,一份报送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失业人员职业培训一般按初级职业技能标准安排教学计划,其培训期限不得低于60学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实作训练学时不得低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09•【字号】渝办发[2000]125号•【施行日期】2000.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0〕12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O年八月九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8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重庆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渝委〔2000〕18号),组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原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不含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给市经济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局承担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给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

3.原劳动局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职业卫生监察职能交给市卫生局承担。

4.原劳动局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监察职能,交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1.市人事局承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及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职能,市民政局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市卫生局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2.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协调、组织、实施全市再就业工程的职能。

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增挂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三)新增的职能国务院原批准的11个部门和单位所属在渝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2.20•【字号】渝劳社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7.01.17
•【字号】渝人社发〔2017〕17号
•【施行日期】2017.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1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6〕16号)要求,我局对2016年9月30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或失效)19件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

附件: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月17日附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2004年,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启动实施工作,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克服困难,积极推进。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经济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各项工作。

二、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覆盖面,推进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2005年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扩面目标任务分解表》(见附件),认真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完成各项扩面目标任务。

(一)认真做好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包括非公有制单位职工、个体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渝劳社办发[2006]5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5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 2007-5-10 15:15:53 编辑:社会保险局来源:点击数:20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5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规范操作,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女职工怀孕4个月“的规定,按每月30天计算。

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渝劳社发[2005]41号)第四条第六款关于“符合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规定,调整为“符合政策实施人工流产手术”。

三、符合政策流产、引产,使用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药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符合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宫内节育器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符合政策计划内怀孕,但因宫外孕终止妊娠的,限额支付标准如下:一级医院1800元,二级医院2100元,三级医院2400元。

六、参保职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需再生育,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必须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才能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以下情况使用全血、血浆、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重庆市公民临床用血价格》执行:前置胎盘、产后出血超过500毫升、中度或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急性脂肪肝(肝穿活检证实)、羊水栓塞、子宫破裂、血型胎盘早剥、母婴血型不合。

八、在办理生育就医证明前后进行的产前检查,产前检查费按参保职工生育时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级别标准进行支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5]1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5]1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5]1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3.2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5]1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劳社办发[2006]5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为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我市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关于统一登记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应指定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相应的“公共窗口”(以下简称统一登记机构),负责受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事宜。

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确定的统一登记机构应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并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

统一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资料,经审核无误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将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信息传递给各经办机构。

(二)负责受理单位参保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资料,并将信息传递给各经办机构。

各经办机构确定本险种的参保人员,反馈给统一登记机构,由统一登记机构统一通知参保单位。

各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或个人参保记录。

(三)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并告知各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补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相应的业务处理后反馈信息,统一登记机构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四)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资料,并将信息传递给各经办机构。

各经办机构确定本险种的缴费人员,核定缴费基数,制订征缴计划,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4.12.14
施行日期2004.12.14
文号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主题类别离退休人员管理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近来,有部分区县反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关于企业职工出生时间认定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越来越不好掌握,且一些职工因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出生时间的审核认定工作,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当职工(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完全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时间为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经办理了退休(职)手续的,不再按本通知办理。

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结束——。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12.10
•【字号】渝人社发〔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0〕1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2020年7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0年12月8日第11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48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4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8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41件)。

重庆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

重庆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

重庆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重庆市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

重庆市男职工生育险是为了保障男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提高生育率,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相关规定,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是男性职工生育期间可以享受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下面将详细介绍重庆市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重庆市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生育津贴是指在生育期间,男职工可以享受的一定金额的津贴,用于补贴生育期间的生活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是指男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报销。

具体的报销标准如下:生育津贴部分,根据重庆市相关规定,男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以享受一定的生育津贴,具体标准根据当地政策而定,一般是按月发放,用于补贴生育期间的生活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部分,男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报销,具体报销比例和报销上限也是根据当地政策而定。

一般来说,男职工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报销,但是报销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需要按照当地规定来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男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以及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等。

总之,重庆市男职工生育险报销标准是为了保障男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提高生育率,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男职工可以根据当地政策享受一定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但是具体的标准和流程需要根据当地政策来执行。

希望男职工们能够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合理利用生育险制度,保障自身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1]191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社保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精神,为确保《社会保险法》顺利实施,市人力社保局组织人员对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及时清理,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废止或失效4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适用36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拟修订6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继续适用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3.拟修订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规范性文件
附件2:。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服务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能得到有效的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工伤康复计划,选定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的核拨、结算,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应积极配合接受工伤康复。

第二章工伤康复对象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包括:(一)工伤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二)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或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需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三)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严重合并症,需由工伤康复机构设立“家庭病床”实施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7(000)019【摘要】<正>渝人社发[2017]19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99号),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试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随单位参加两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待遇享受条件、享受标准等均维持不变。

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参保登记(一)合并实施后,随单位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总页数】6页(P40-4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82.3【相关文献】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 [J],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J], ;3.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无偿献血采供血成本费核销办法(试行)的通知 [J], ;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建〔2019〕338号 [J],5.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博士后事业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70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重庆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81号文

重庆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81号文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修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修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修订)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社会保险文件汇编学习文件

社会保险文件汇编学习文件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相关参考学习文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2.《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3.《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58号)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59号)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6号)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7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1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19号)1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12.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1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04号)14.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2002〕31号)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1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1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94号)1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19.《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41号)2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渝府发〔2006〕143号)2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49号)2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重大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通知》(渝府发〔2000〕103号)2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5号)2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20号)2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67号)26.《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27.《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号)28.《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2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号)3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3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3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33.《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16号)3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81号)3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3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37.《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0号)医疗保险相关文件1、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2、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63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相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9〕188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 〕97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号)工伤保险相关文件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4、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失业保险相关文件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2关于做好重庆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调整后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97号生育保险文件1、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26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 )41 号4、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渝劳社发〔200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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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添加时间: 2005-9-26已被阅读: 19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行。

五年八月三十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分别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

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保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从符合规定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二)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三)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的,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之后发生的产前检查费、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五、参保职工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90日内,持《暂行办法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生活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七、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方式支付,在限额以内的,据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八、参保职工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包括产后出血、前置胎盘、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妊娠胆瘀、产褥期感染、妊娠糖尿病、急性脂肪肝、和子宫破裂等。

九、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方式支付。

十、前述第七、八、九条所指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另行制定)执行。

十一、参保职工因出差、异地工作、探亲、准假外出等原因在市外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支付标准》执行。

十二、生育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其中医疗保险规定部分负担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三、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在其选定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支付的部服务机构与参保职工直接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如实记帐,并在每月10日前填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单》和总表》,报送生育职工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协议服务机构。

十四、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发生的门(急)诊和在市外生育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或治疗结束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

检查费由个人全额垫付,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十五、因病情治疗需要,参保职工可转院治疗。

经办机构在支付生育医疗待遇时,对同一次分娩、终止妊娠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在不同医疗机构的累加计算。

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预留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和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十六、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一)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二)因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三)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等费用;(四)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产前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生活津贴外的费用;(五)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十七、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及一寸近期免冠相片到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并由本人就近选定1家协议服务机构。

其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变更。

十八、参保职工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就医证明,到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分娩。

协议服务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建立检查诊断记录档案即《孕产妇保健手十九、参保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协议服务机构急诊的,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断证明、费用结算凭据、收费明细单、双处方及《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相关待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待病情稳定后应尽快转入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治疗。

二十、参保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须在诊断结论作出之日起5日内,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备案。

经办属于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十一、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并为生育或终止妊娠职工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诊疗等收费服务项目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职工同意。

二十二、协议服务机构必须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工作需要选定后向社会公布二十三、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的调剂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为本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确定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生育保险经办机经办机构负责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属地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受市级经办机构委托,负责与辖区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四、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仍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十五、《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所称“社会团体”不包括的单位。

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十六、《暂行办法》第十条所称“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指单位全体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所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是指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有效资料或提供不全的。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新进的职工,以当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并按“保底封顶”的办法核定缴费基数。

二十七、《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范围为:(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二)符合计划内再生育条件并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引产的。

二十八、《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难产”指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

二十九、《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生育”与第十四条的“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范围一致。

三十、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一)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的节育手术;(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再生育而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复通输精(卵)管等手术;(三)宫内节育器因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在绝经半年后实施的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四)在绝经半年后实施的皮下埋植取出术。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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