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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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XX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革命遗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和评审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议名单,征求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建议名录,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申报范围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申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革命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革命遗址

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开展价值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具有重要价值的革命遗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以及与革命遗址相关的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物、自然资源、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遗址不得异地迁建、拆除。

第二十条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建立记录档案。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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