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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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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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_P/N_Show/?PID=1091 7三、对民间借贷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利息的特别规则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问题,也是实体法中特别重要的问题,由于其复杂性和重要性,因而司法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文对此单独进行说明。(一)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问题 1.法定利率利率,为利息对于原本之比率,分为约定利率和法定利率。[9]法定利率,是法律规定的借贷合同的固定利率,即法律所定之利率。[10]在借贷合同对利率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但须给付利息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利率确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法定利率,是立法之缺漏。《1991年意见》的规定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法,作为法定利率。我曾经在文章中说,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法定利率,存在利率不稳定、利率偏高等缺陷,[11]但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利率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的规定是,“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样的规定,等于没有确定法定利率。不过依照该解释第29条第2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这个6%比较像法定利率。实际上,以6%作为法定利率,与各国法定利率5%或者4%相比,比较适宜。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这个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确定法定利率为6%。将来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

在合同法编规定法定利率,替代目前这种作法,可以采用6%的利率。法定利率适用的场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一)项仅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借贷利

息约定不明,以及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的逾期利率,适用6%的法定利率。这个范围过窄。 2.最高利率限额限制高利率,是各国民法借贷法的基本原则,否

则不仅会冲击银行的资金融通,而且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危害社会稳定。在历史上,借贷原本无利息。在

欧洲各国,直至中世纪时,受基督教教义禁止收取利息的影响,仍禁止借贷收取利息。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之后,利息自由也成为借贷关系的一般原则,但禁止高利盘剥是既定政策,法国、日本、韩国等均订有利息限制法,规定最高利率限额,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最高利率限额的,法律不予保护。我国自汉代起,就限制利率。[12]

民国时期民法规定最高利率限额为20%。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最高利率限额的明文规定。《1991年意见》确定“限制高利率”原则,且为补充立法的不足,规定了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则,即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这样,我国的最高利率限额为银行同类利率4倍的规则,已经执行了25年,虽然执行情况较好,但是这样的最高利率限额显然过高。在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是否继续采用这样的作法确定最高利率限额,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样的规定比较适合国情,没有特别的不妥之处;有的认为4倍的限额显然过高,应当降低;有的认为采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具有浮动性,应当采取固定的比例确定最高利率限额,例如15%或者20%,或者30%,比较妥当。

[13] 其他国家的利息限制法都以一个确定的率值为限

额标准,如韩国1962年1月15日971号法令颁行的《利息限制法》规定,借款合同的最高利率年息不超过40%,1965年1710号法令修正,规定最高利率为年息25%。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1991年意见》时确定最高利率限额,特别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11月27日对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提出的,关于“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的意见,当时的借贷市

场也承认三分利的最高利率限额。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年息就是36%,超过部分为高利贷,就要承担刑事责任。《1991年意见》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考标准,以其4倍为最高利率额,大体上是受三分利的影响,但考虑到当时的银根较紧,因而采用4倍银行利率这样较高利率的限额。当时的普通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13.176%,4倍年息则达52.7%,显然相当高。按照目前银行1年贷款利率5.75%计算,4倍为23%,最高利率限额并不高。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新的最高利率限额制度。对于这个新的最高利率限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称之为“两线三区”,[14]意即关于最高利率限额,两条线是24%和36%;用这两条线划

出三个区,一是合法债务区,二是自然债务区,三是违法债务区。这种说法比较形象。最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这样的:将我国民间借贷的利息之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最高利率限额为24%(即二分利),在该限额之下(包括本数)的,为

合法利息之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二是超过24%但未超过36%(即三分利)利率之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利息之债,债务人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债权人请求强制履行的,法律不予保护;三是违法的利息之债,即超过36%的那部分利息,就是违法的利息之债,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债务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违法利息之债的,有权请求回索,法律予以保护,支持返还非法利息之债的请求权。用24%和36%两个

标准,划清了合法的利息之债、自然的利息之债以及违法的利息之债的界限。这个规定显然是比原来《1991年意见》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要好得多。第一,这个利率是固定的,在实践中非常好掌握;第二,这个利率高低比较适当,适合我国国情,并且与多年以来掌握的三分利是高利贷的做法相统一;第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最高利率限额相适应;第四,将最高利率限额区分为三种不同的利息之债的法律效果,既符合利息之债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债法法理。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规则,是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调整进入新时期的最为典型的表现。 3.逾期利率对于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规则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这就是约定逾期利率优先,但是受最高利率限额24%的限制。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以法定利率确定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

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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