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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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条一般规定
1.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2.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国汉堡自由汉萨城。
3.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
4.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Ⅺ和第XV部分的规定。
第1节法庭的组织
第2条组成
1.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十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2.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
第3条法官
1.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2.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4条提名和选举
1.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2条所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中选出。
2.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在两个月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举行。
4.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第5条任期
1.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
2.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抽签方法选定。
3.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虽经接替,仍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
4.法庭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缺。
第6条出缺
1.法官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的办法进行补缺,但须遵行下列规定:书记官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发出本附件第4条规定的邀请书,选举日期应由法庭庭长在与各缔约国协商后指定。
2.法庭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7条不适合的活动
1.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
2.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
3.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8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1.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2.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该法官应将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长。
3.如果法庭庭长认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不应参与审理某一特定案件,庭长应将此情形通知该法官。
4.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9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法庭庭长应宣布该席位出缺。
第10条特权和豁免
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1条法官的重宣告
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12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1.法庭应选举庭长和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2.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
3.庭长和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
第13条法定人数
1.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十一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
2.在本附件第17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务。
3.除非适用本附件第14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15条处理,提交法庭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和裁判。
第14条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4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和职务,应如第Ⅺ部分第5节所规定。
第15条特别分庭
1.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2.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3.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庭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和裁判。
5.本条和本附件第14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决。
第16条法庭的规则
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法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
第17条法官的国籍
1.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
2.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一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3.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4.本条适用于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指的分庭。在这种情形下,庭长应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这一点,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
5.如果当事若干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干方应视为当事一方。关于这一点的任何疑义,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
6.按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选派的法官,应符合本附件第2、第8和第11条规定的条件。它们应在与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
第18条法官的报酬
1.法庭每一选任法官均应领取年度津贴,并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特别津贴,但任何一年付给任一法官的特别津贴总额不应超过年度津贴的数额。
2.庭长应领取特别年度津贴。
3.副庭长于代行庭长职务时,应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4.根据本附件第17条在法庭选任法官以外选派的法官,应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酬金。
5.薪给、津贴和酬金应由各缔约国随时开会决定,同时考虑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给、津贴和酬金在任期不得减少。
6.书记官长的薪给,应由各缔约国根据法庭的提议开会决定。
7.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支领退休金的条件,以及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补领旅费的条件,均应由各缔约国开会制订规章加以确定。
8.薪给、津贴和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19条法庭的开支
1.法庭的开支应由各缔约国和管理局负担,其负担的条件和方式由各缔约国开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