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告知缺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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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告知缺陷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已经成为医疗纠纷的新诉由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由于目前有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模式和医疗观念没有彻底转变,导致仍然存在比较严重的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现象。患方在权衡起诉的利弊得失之后,有的患者选择了起诉医疗机构侵犯其知情同意权。
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属于侵犯患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知情同意权还涉及风险转移的问题,即医疗行为中存在的固有风险,通过医疗机构向患方履行告知程序而将风险转移给患方。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在患者没有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决定实施某项医疗行为,甚至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应该说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的固有风险没有转移给患方,此时由患方承担风险显然不合适,而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这类案例。
二、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案件类型
(一)与手术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这是我国目前最多的一类涉及患者知情权案件,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医生在手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告知术后并发症、手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进行手术等。
(二)与特殊治疗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这是另外一类较为常见的涉及患者知情权案件,主要涉及肿瘤、白血病等恶性疑难疾病的放射治疗和化学药物治疗,也包括一些较为简单的小手术治疗,如痔疮药物局部注射等。主要表现在治疗前未明确向患者告知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
(三)与特殊检查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各项特殊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疾病原因,明确疾病诊断,以指导临床治疗工作。另外,与生育有关的产前特殊检查还具有优生、优育目的,比如因产前诊断检查而引发的知情同意案件。随着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与产前检查有关的医疗纠纷亦在不断增多。
(四)与尸体解剖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在临床上,尸体解剖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死亡的原因。对于疑难病症,尸体解剖检查还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目的。当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亡原因或者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异议时,应当及时进行解剖检查。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检查的法定义务。这种情况导致医疗机构义务的不明确,从而也引发了纠纷。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
实践中,还有与尸体解剖有关的另外一类知情同意案件,即患者家属认为尸体解剖机构在尸体解剖后,将死者的部分脏器取走而未告知家属,侵害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造成如此现象的原因,同样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卫生部于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规定,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害
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者死者生前单位的同意。但是,该规则仅规定在有可能损害尸体外形时,解剖人员应履行告知义务,而对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是否应履行告知手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明确“部分组织或器官的范围”。
(五)与病历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这是一类我国特有的知情同意案件,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卫生部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规定,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不予调阅病历。
(六)与医疗费用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此类案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案件,但是由于能否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将直接影响患者决定是否接受相应的治疗或检查。因此,从广义角度上讲,亦应属知情同意案件。此类案件主要表现形式有:(1)医生在实施价格较为昂贵的检查或治疗前,未征得患者或医疗保险机构的同意;(2)在患者预付的医疗费用不足时,未能及时通知患者补交费用,以至费用超出患者的预期;(3)拒绝患者或家属提出的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而引发的纠纷等。
(七)其他原因引起的知情同意案件
例如,部分地方医院出于同业竞争、保护中医秘方知识产权等目的,采用只有其内部工作人员才知其意的“保密处方”,引起患者的不满和投诉。患者认为医院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其应享有知情权,从而引发投诉或者诉讼。
三、侵犯知情同意权的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在执行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其告知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1982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8年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有明文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在行使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就患者的病情、诊疗措施和风险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交待、解释。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违反医师的执业规则,属于有缺陷的医疗执业行为。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因此,在大多数没有给患者造成额外的实质性身体损害的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例中,虽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均有可能面临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又可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经常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违反某种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违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重发生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项请求权,因此责任竞合又称为“请求权竞合”。在因医生违反法定告知义务而发生的侵害患者知情权案件中,同样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与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作为患方,享有责任竞合时的请求选择权,既可以基于医院的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在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法院首先认定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或者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也是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是,在适用实体法时,法院则按照侵权行为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如果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则患者及其家属将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
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缔约之前负有先合同义务,即协助、照顾、告知等义务,若医方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瑕疵信息等,如作医疗上的虚假不实宣传(医疗广告)、没有告知药物的服用方法或告知不清等,就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对此有规定。法律通过告知制度使具有信息优势的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以保证相对人在获取充分信息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
缔约过程中的告知尽管不是法律行为,但也系表示行为,且为知之表示行为。这种行为并非旨在引起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通过“告知”,让相对人知道有关合同的重要情况或事实。它是一种单向的先合同义务,只要告知了就尽了告知义务,发生法律效果。所以,医方必须如实、完全地向患者告知与就诊有关的信息,并且要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履行,违背先合同义务就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后果可能是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或赔偿损失等。
(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医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同时往往还会侵犯患者的其他权益,也可能会同时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多种社会关系。
在医疗实践中,若医方确实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医方应承担向患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如患者控诉医方侵犯知情权、以欺诈的手段诱使患者购买药品或接受不合格的医疗服务的,可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医方赔偿经济损失。
医方信息告知虚假或有瑕疵,诱使患者接受不合格的医疗服务时,能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夫,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来要求医方双倍赔偿患者的经济损失还是有待商榷的问题。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