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该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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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的责任承担

近年来,受经济形势影响,各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数量激增,2014-2016年三年间,笔者所在全市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997起,较之前大幅上升。其中存在保证人担保的案件约占全部金融借款案件的91.5%,而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或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的比例约占25.7%。根据当前审判实践,对于保证人配偶签字的,金融机构几乎都主张保证人配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受限于借贷双方的法律认知水平,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情形较为少见,即使签字也一般是直接在保证人一栏后签字,法院可直接将保证人配偶认定为保证人。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虽要求保证人配偶签字,但又未将保证人配偶明确列为保证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配偶是否应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产生较大争议,各地裁判标准也不尽统一。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该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进而推导合理裁判方案,以求对统一该类诉求的司法裁判标准有所裨益。

一、保证人配偶的签字类型

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签字的类型主要包括:

1.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此类情形相对少见,即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下方单独列出“配偶”一栏,但在保证合同中对配偶的权利义务未作任何约定。

2.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并出具《配偶(或共有人)书面声明》或仅单独出具《配偶(或共有人)书面声明》。此类情形较为常见,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了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在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出具了《配偶(或共有人)书面声明》,但声明内容也存在一定差异。部分声明中仅仅表示对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知情,同意提供保证;另一部分声明中配偶在表示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情的同时,还明确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以其与保证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配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共有人”处签字。此类案件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而是由保证人为债权人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多为格式文书,特点为落款处有保证人和共有人的区别,保证人和其配偶分别在保证人和共有人处签字。但具体到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存在一定差异,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自愿以我与共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部分连带责任保证

书则载明“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自愿以我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你行有权随时向我主张

债权,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以偿还本息”。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人配偶声明或同意银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执行保证人夫妻家庭共有财产的,法院一般直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保证人与其配偶在家庭共有财产的范

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文不再进行过多阐述。本文着重探讨在保证人配偶仅出

具声明表示知晓或同意保证人担保、或者仅在共有人处签字时,保证人配偶是否应对保

证人的担保之债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因保证人与保证人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探讨保证人配偶是否应对保证人担保之债承担责任之前,需要首先考虑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之债绝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没有金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要求保证人配偶为保证之债承担责任,则突破了合同的单务性。其次,保证合同系无偿合同,保证人也未因保证合同受

益,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责任有失公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

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复函)曾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保证之债均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之债并非绝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在于:最高法院复函只能说明担保之债不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为婚

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

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意见)第 17 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

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

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判断认定夫妻共同债

务应主要着眼于两个标准: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且两者满足一个即可。最高法院复函更多的是考虑担保之债的从属性、无偿性和担保人配偶不知情等因素,其主要意义在于确定担保之债不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法院判断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法院意见第17条,即夫妻是否存在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判断原则。如果担保人与其配偶就担保行为存在合意或担保人与其配偶因担保行为受益(或存在受益的可能),则应当将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酌情处理保证人配偶责任承担

综合比较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能够有效保护未受益也未与债权债务产生关联的保证人配偶的权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保证人及其配偶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导致债权人在执行时发现保证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二种观点虽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保证人配偶责任涉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而当前社会各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又存在诸多争议和质疑,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味强调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忽视了‘日常生活需要’的条件,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地予以了扩张”。[1]当前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过多依赖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最高法院虽已经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争议在短期内仍难以消除。在公众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如此敏感的背景下,将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应谨慎,否则容易导致担保之债扩大化,迫使善意无过错的担保人配偶陷入诉讼。因此笔者虽赞同不能绝对地将担保之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但在具体裁判中,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情酌情处理,通过明确裁判的标准和原则,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保证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严格裁判标准

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两个标准考量:

1.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就担保之债形成合意,应以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明确表示认可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有相关证据显示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表示认可,不论是事前的同意还是事后的追认,债权人都有理由相信保证人配偶夫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担保之债提供保证。但必须注意的是,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予以认可,应当是同意并支持保证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是知道保证行为的存在或知道保证合同的内容。[2]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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