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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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0.04.21
•【字号】京卫医字[2010]84号
•【施行日期】2010.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0〕84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区县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医疗机构整改。并将《办法》落实情况于2010年7月1日前报北京市卫生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镇(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北京市农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8〕5号)以及《北京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各级各类专科医院、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等,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批。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合格的,报卫生部审批。
(四)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北京市卫生局备案。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样式见附件)。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除外)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
第七条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各区县卫生局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6﹞433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8]12号)、《卫生部关于医疗广告审查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25号)、《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医函﹝2008﹞231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80号)、《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等文件的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应依据医疗机构经营目的、服务对象、功能定位核定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并严格管理。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医疗机构和诊疗科目的审批,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门诊部及以下医疗机构(专科医疗
机构除外)只设置一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应向准予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增设诊疗科目的书面请示;
(二)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
(三)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四)拟开展科目的设备情况;
(五)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增设诊疗科目后,医疗机构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疗机构设置诊疗科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每设置一个诊疗科目至少要具备一名本专业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医师,同时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规定配备相关卫生技术人员;
(二)独立设置开展该诊疗科目的诊室;
(三)应在设施、设备、注册资金等方面满足开展诊疗业务的需求;
(四)新增诊疗科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立现场审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提出执业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指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变更事项)的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