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遗产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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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遗产之处理
基本案情
杨某与李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杨某借款100万元给李某用于公司经营,期限为10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100万元。不久后,李某意外身亡。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唯一继承人小李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小李称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不同观点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杨某起诉。借款协议相对方系李某,李某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继承人小李亦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故本案因无适格被告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债权人杨某在债务人李某死亡后将其唯一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被告小李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小李在继承李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杨某债权。这不但能保障杨某的债权,且又能督促小李积极处置涉案遗产,防止社会资源浪费。
具体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符合裁定终结诉讼、驳回起诉的情形。
依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51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5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死亡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加之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杨某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保障。
其次,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有嬗变特性。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之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因无法包容继承人存在放弃继承翻悔的变化势必产生既判力不稳定缺点,使其据以确认的“法律秩序”因“事实秩序”动摇而无法最终固定。
再次,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最适格的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
依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小李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是遗产的最适格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在遗产处理前,小李为躲避债务不排除存在损坏、转移或隐匿遗产的可能,以判决方式明确“小李在李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杨某债权”,既可督促小李积极妥善“代管”遗产,也可使原告在就李某遗产清偿债务时免受小李阻却,进而充分保障原告实现其债权。
最后,本案的处理要经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重检验。
本案如采取前述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等方式处理,则原告债权仅系游离于司法诉讼程序之外的空头支票,丧失了胜诉权及申请强制执行权,这显然相悖于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公平、法治、有序等价值理念。
第三种处理方式在法律效果上可充分保障原告债权进入实体审理,其债权在得到生效判决后,可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毕竟只有将原告债权纳入依法审判并执行框架体系之下,才能体现出法律对权利人的“最佳照料”。从社会效果来看,第三种处理方式对督促小李积极管理处置涉案遗产,防止其他债权人无序争抢涉案遗产,杜绝社会资源空置浪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法院裁判】
判决小李在李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杨某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