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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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17-07-21【生效时间】2017-07-2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三章水污染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水生态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1101(颁布时间)20000101(实施时间)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一)长江(南京段)、马汉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防洪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

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六条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有关江苏省水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为了保护水库,促进水库的建设、管理、利用,保障
水库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由人工建设的用于蓄水、发电、灌溉、供水、改善水质、防洪、治理洪涝等水利目的的水坝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坝址及其周边的池塘、沟渠、放空洞、取水口、进水口、排污口等。

第三条江苏省水库的建设、管理、利用,应当遵循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水库安全的原则,坚持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江苏省水库的建设、管理、利用,应当经江苏省水利
厅批准,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五条江苏省水库的建设、管理、利用,应当符合水库建设、管理、利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水库安全。

第六条江苏省水库的建设、管理、利用,应当遵守水利工程
安全管理规定,确保水库安全。

第七条江苏省水库的建设、管理、利用,应当经江苏省水利厅批准,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0•【字号】宁政发[2014]74号•【施行日期】201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4〕7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前言生态红线是指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和维护的国土空间边界线。

合理划定生态红线区域,构建与优化国土生态安全格局,对于有效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构建科学合理的生态安全格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其作为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习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牢固树立生态红线的观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编制工作走在全国前列,2012年全面启动全省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域规划优化调整工作,2013年8月省政府正式颁布《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了占全省国土面积22.23%的生态红线保护区域面积,为全省生态保护与建设、自然资源有序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市生态文明建设面临严峻挑战,突出表现在城市建设、经济发展需求与资源环境承载力不足的矛盾、生态基底良好与环境污染突出的矛盾、人民群众对优质生态产品的急迫需求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滞后的矛盾,迫切需要进一步优化人口、土地、产业、环境等要素配置,用创新的思路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加快构建安全格局。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12.08.13•【字号】宁水管[2012]353号•【施行日期】201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水管〔2012〕353号)市属河道管理处:为加强长江南京河段、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秦淮新河、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管理,保证防洪安全,规范市管河道养护资金使用,保证河道堤防养护效果,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水利局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南京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管理,保证防洪安全,规范河道养护资金使用,保证河道堤防养护效果,根据《江苏省堤防工程技术管理办法》、《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为:长江南京河段、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秦淮新河、马汊河。

我市列入《省政府关于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的批复》(苏政复〔2010〕27号)名录中的其他河道堤防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堤防养护范围包括堤身工程、防汛道路、生物防护工程、动物危害防治、附属设施等。

第二章养护原则及总体要求第四条明确标准,分类管理。

根据市管河道堤防现状,养护类别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并分类确定养护标准,实行分类养护管理。

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类别每年年底根据市管河道堤防情况进行调整,作为下年度养护考核和养护经费计划安排依据。

第五条建立健全市管河道堤防养护长效管理机制,做到养护规范,管理有序,确保河道工程完好、设施完善、河道整洁、环境优美。

第三章考核组织第六条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市管河道堤防养护的考核工作,制定考核办法,组织检查考核,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养护经费。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2010-2020)》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2010-2020)》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2010-2020)》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10.08.12•【字号】宁水政[2010]339号•【施行日期】2010.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2010-2020)》的通知(宁水政〔2010〕339号)各区县水利(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水法规体系,提高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水平,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将《南京市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2010-2020年)》印发你们,请各单位(部门)根据规划任务,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立法工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南京市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2010-2020年)前言南京地处长江下游,水资源分布不均,全年70%的降雨集中在6-8月主汛期,本地水资源不足,洪、涝、旱及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的机率较高。

南京又是省会城市,是江苏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口集中,经济发达。

特殊的地理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决定了我市防洪减灾和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要求高,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任务重,需要有健全和完善的法规体系提供保障。

自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全面贯彻《水法》,并以国家和省有关水法规为依据,加大配套性水法规体系的建设,先后出台了《南京市防洪堤管理保护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南京市防洪办法》、《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土保持、防汛抗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和“水安全、水资源、水环境”的统筹发展,要求我们在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强化防洪安全基础功能的同时,加快资源水利、环境水利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水环境的保障功能。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8.22•【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6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

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

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0.15•【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6.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宏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政公用部门的检查监督。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六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基[2007]341号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基[2007]341号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基[2007]341号)各区县水利(务)局、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请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局反馈,以便不断修正、完善。

附件: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二○○七年九月十四日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做好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全市水利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小型水利工程经批准后可适当简化程序。

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 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8〕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主城区防汛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31日 南京市主城区防汛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做好主城区洪涝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提高处置工作效率和防汛能力,保证防洪排涝、抢险救灾有序运行,最大限度减少灾害损失,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苏省防汛防旱应急预案》《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南京市排水条例》《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南京市防洪办法》《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南京市防汛应急预案》等,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南京市主城区及仙林九乡河区域内突发性暴雨、洪涝水和台风产生的暴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防御和应急处置。

主城区涉及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等行政区。

1.4 工作原则 1.4.1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目标,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防抢结合、因地制宜、全面部署、突出重点、分工合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1.4.2 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条块结合管理,条抓块管。

1.4.3 坚持依法防汛,实行公众参与,军民结合,专群结合,平战结合。

『省人大不批准市检察长任命』的新闻背后

『省人大不批准市检察长任命』的新闻背后

『省人大不批准市检察长任命』的新闻背后
王金利
【期刊名称】《法治与社会》
【年(卷),期】2008(000)001
【摘要】@@ 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素斌同志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提请不批准任命许庆生同志职务的议案",决定不批准任命许庆生同志的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许庆生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根据2007年1月1日郴州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的选举结果.(据<羊城晚报>综合报道)
【总页数】1页(P18)
【作者】王金利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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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立法后评估浅析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立法后评估浅析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立法后评估浅析景卫华;陈辉;张少杰;刘鹏【期刊名称】《治淮》【年(卷),期】2015(000)012【总页数】2页(P6-7)【作者】景卫华;陈辉;张少杰;刘鹏【作者单位】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 210011;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 210011;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 210011;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 210011【正文语种】中文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人民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水资源。

根据2014年《中国水资源公报》,全国21.6万千米河流中,27.2%的河长水质在Ⅳ类~劣Ⅴ类,而121个主要湖泊中Ⅳ类~劣Ⅴ类水质的湖泊共有82个,占湖泊总数的67.8%。

因此,进行水资源有效保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

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是先导。

为切实做好南京市水资源保护工作,制定了《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并于200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分成7个章节,分别为总则、地表水资源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4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化《条例》学习、扩大《条例》影响的基础上,遵循《条例》规定的“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止污染”原则,通过加强规划引导、加快工程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措施,积极开创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1.以优化水资源配置为龙头,构建水生态体系一是注重顶层设计。

编制《南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南京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南京市水利现代化规划》等多项综合和专业性规划。

二是坚持保护优先。

集中整治中小河道,实施防洪能力提升工程400余千米,完成水库除险加固的240余座水库。

三是强化综合治理。

以小流域为单元,大力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建成生态清洁型小流域19条,创建一批典型生态清洁型小流域。

2.以水源地保护为重点,构筑水安全屏障一是开展达标创建。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农林、地矿、城建、交通、上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库建设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安全运行第五章开发利用管理第六章水域与水资源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

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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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2-08-23 ]本文已被浏览过8454 次字号:大、中、小(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

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

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库管理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

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十三条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政府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

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一)未达到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抢险方案;(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情形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降等运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三)经鉴定为严重病险水库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报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主管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

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九条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条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养殖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水库管理单位正常调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一条水库应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开发利用水库,应当遵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和正常蓄供水,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协议中应当明确开发利用项目、期限和收益分配等。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符合依法批准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第二十四条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

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

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水库集水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不得排入水库。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在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水量。

第二十九条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法律法规另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水库风景区第三十条水库风景区是指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库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水库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明确水库风景区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水库风景区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与水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结合。

在水库风景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和保护制度。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卫生、消防、救护等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库安全运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六条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举办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应当对水库安全和水环境保护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利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进行体育训练、体育竞赛、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水库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合理设置活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

不得在水库水域内清洗有关器械和设备。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水上构筑物和设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水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水库的管理维护、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三)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四)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五)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二)建设和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三)对水库管理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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