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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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
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取代。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
所谓“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是指裁判者在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时,需要达到某一外在的证明目标或证明要求。
至于举证方要在多大程度上说服裁判者,裁判者对这种案件事实形成多大程度的内心确信,法律则不做明确的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这样一种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产物。
对于这一证明标准
的具体含义,法学界和司法界向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一般说来,所谓“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认定事实在证据上所提出的质和量的要求,其中“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而“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⑴
但是,自2010年以来,这种将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模式发生了变化。
最高法院率先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引入到我国司法解释之中,并将其作为法院在裁判死刑案件时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
⑵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则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全面纳人证明标准,并使其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
⑶
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
所谓“主观性的证明要求”,原本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是指法律对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是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达到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
相对于那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而言,这是一种主观化的和内在的证明程度,对事实裁判者内心对案
件事实的确信程度提出了法律要求。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基本上都属于这种证明标准主观化立法模式的产物。
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全盘接受这种主观化的证明标准,但却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要素注入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之中,形成了一种客观要求与主观要素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
那么,这种将主观因素注入具有客观化倾向的证明标准的立法努力,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这种证明标准作出实质改变呢?本文拟对证明标准主观要素引入的问题作出初步的研究。
笔者将分析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及其主要局限性,讨论那种将主观要素引入证明标准的意义,并对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融合提出自己的见解。
本文所要论证的中心观点是,证明标准主观要素的引入是为着克服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所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一次立法努力,要成功地将这一主观要素加以“激活”,就需要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行适当的融合。
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反思
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设定一个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这是中国证据立法的一个传统。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
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要求法官只有认定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认定起诉方提出的案件事实是成立的。
所谓“事实清楚”,其实是“恢复事实原貌”的代名词,也是“实事求是”的另一种表述。
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无非是对指控证据提出了质和量这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已。
无论是“事实清楚”,还是“证据确实、充分”,似乎跟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并没有关系,也不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
作为一种外在于裁判者主观认识、独立于裁判者内心确信之外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属于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证明目标。
在2010年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法律理论界对这一要求的内涵也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司法实务界在刑事审判中对这一证明要求缺乏统一的理解,以至于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最高法院2010年参与颁布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首次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含义作出了解释,试图达到使裁判者准确理解这一证明标准的立法意图。
⑷在此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将“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解释为三个具体的要素,使这一证明标准的含义走向法定化和规范化。
⑸
总体上看,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细化了这一证明标准
的内涵,既确立了一系列具体的外在要求,又引入了诸如“排除合理怀疑”之类的主观要素。
但相比之下,刑事证据法对主观要素的引入,远不及对证明标准客观要素的高度强调。
可以说,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客观化证明标准不断具体化的发展过程。
对于这一点,本文拟进行简要的讨论和评价。
(一)客观化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从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施行刑事证据规则,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我国司法界和立法界在证明标准的细化方面做出了诸多方面的努力,并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一系列较为具体的解释。
这些权威的解释大量吸收了法律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将那些曾出现在法学论文和著作中的理论阐述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内容。
在此背景下,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视为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标签,已经有些不合时宜了。
随着刑事证据法的发展,这一证明标准已经被赋予了越来越丰富、具体的内涵。
尤其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证据法更是从外在的、客观化的角度确立了一系列法定的要素。
概括起来,刑事证据法主要是从六个方面强化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
1.每一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被我国刑事证据法视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首要条件。
对于这一要求,我
们可以从另一角度加以理解: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都是不成立的,也都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当然,一个刑事案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足以做出任何定罪量刑裁判的。
不仅如此,犯罪构成的每一要件事实,以及任何一个量刑情节,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这些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也是不能成立的。
作为裁判者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首要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实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将那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案件,均视为“证据不足”的案件。
2.单个证据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我国刑事证据法还将以下命题列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其实是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综合要求。
换言之,每一个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是案件被认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显著标志。
每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明力包含着真实性和相关性这两个基本要求,证据被“查证属实”属于真实性的要求,而证据具有“定案”的作用则是其具备相关性的标志。
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过程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这意味着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也就是具备证据能力。
否则,该证据就可以被
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对每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资格要求。
反过来,假如作为定案根据的某一证据,没有被查证属实,或者没有相关性,或者不具备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那么,这个案件就不能被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3.证据相互印证
司法解释确立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求作为定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将其作为确认证据真实性的主要依据。
所谓相互印证,其实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交叉或者重合。
那些能够揭示同一事实或信息的不同证据,一般会被视为相互间达到印证的程度,其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
相反,假如某两个或者更多的证据揭示了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实或者信息,那么,这些证据就被视为相互不能印证,其真实性也就无法得到验证。
证据相互印证既是判定单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标准,也是认定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
对于据以定案的证据相互不能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矛盾无法得到排除的,应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4.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作为一种外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据
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有足够的数量,而且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还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
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证据要形成“证明体系”的证明标准。
而在案件同时存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被认定不可信的情况下,裁判者也要审查间接证据是否达到同样的证明要求。
所谓证明体系,也被称为“证据锁链”,一般是指没有证据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
⑹具体说来,与案件事实的每一环节相对应,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构成了证明体系的一环或者一个链条;证据唯有相互印证,才能与其他证据链条形成环环相扣的关系。
在由一系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中,不能存在某一案件事实环节缺少证据证明或者某一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否则,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就是不完整的,案件也就不能被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5.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
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就成为判定该案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要标准。
具体说来,对于那些包含着较为完整的犯罪是构成事实的直接证据来说,只要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全
部事实信息的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
正因为如此,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补强,既是验证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必由之路,也是确定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保证。
刑事证据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补强确立了三方面的标准:一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取了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二是被告人供述与这些实物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是排除了案件存在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
6.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刑事证据法明确提出了结论唯一性和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要求。
所谓“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能有两种以上的结论。
假如根据现有证据既证明被告人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证明被告人也有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裁判者得出的结论就不是唯一的。
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排除了两方面的可能性:一是所发生的案件不是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根本没有发生;二是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所为,存在着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假如现有的证据没有排除犯罪未曾发生的可能性,或者现有证据没有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裁判者就只能认定本案“证据不足”。
(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评价
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出现了越来越
具体和细化的发展趋向。
立法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为重要的证明标准,确立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指标。
前面所说的“相互印证”、“证明体系”、“证据补强”以及“排他性”、“唯一性”等法定要素,就属于这类规范性指标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允地说,这种将证明标准具体化的立法努力,既体现了法律理论界多年来对证明标准问题的理论概括,也对司法实务界在个案中对证明标准的司法探索进行了系统总结。
相对于原有的过于抽象化和哲理化的立法表述而言,这一立法模式对于司法官员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规范和约束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然而,这种刑事证据立法活动,仍然主要属于一种从外在的角度推进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努力。
也就是说,立法者没有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角度,来确立一些旨在限制裁判者内心可信程度的指标。
相反,这种立法努力更多地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之外,对那些原本抽象的证明目标细化为若干个具体的条件和要求。
对于这种旨在将那种外在的证明标准加以具体化的立法努力,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反思。
1.“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证明“标准”的属性
在哲学认识论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思就是案件客观事实已经被发现,达到了不枉不纵、客观真
实的程度。
换言之,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确定性,也就是完全恢复了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真相。
从司法裁判的效果来看,这一带有哲学认识论意味的证明标准,以理想目标替代了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使得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可操作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常被视为一种“证明要求”,而难以发挥证明“标准”的作用。
根据这一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人们根本无法对一个案件的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这一法定“证明要求”作出具体的判断。
从客观层面看,人们仅仅根据这一要求,无法判定现有的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
而从主观层面看,根据这一抽象的目标,人们也无法评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了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
⑺
正是因为“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具有证明目标的属性,而难以发挥“证明标准”的功能,因此,那些将这一证明标准予以具体化的立法努力,才具有了一种天然的局限性。
2.单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不等于证明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每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设置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这种立法表述的科学性是值得反思的。
所谓“每
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其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这一原则的本意是要求裁判者对每一案件事实都要依据证据加以认定。
但这一原则对于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
假如裁判者仅仅根据“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话,那么,这种证明要求也就太容易得到满足了。
其实,对于“每个案件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的法定要求,假如从相反的角度加以理解就更为准确了。
具体来说,假如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这就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不能被认为得到法定证明标准了。
而至于案件的每一待证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则并不足以被认定为“事实清楚”或者“证据确实、充分”。
至于“所有证据都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则属于每一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都要满足的条件,而与案件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原则上,没有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要同时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所谓“查证属实”,无非是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另一种表述而已;而所谓“经过法定程序”,则具有证据合法性或证据能力的含义。
但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即便都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不一定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
裁判者要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以验证根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达到最高的内心确信程度。
刑事诉讼法将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要求,
设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明显将证明标准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之条件混为一谈。
其实,刑事诉讼法在设定法定证明标准方面所出现的上述疏漏,也跟“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具有直接的联系。
所谓“证据确实”,所强调的无非是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被“查证属实”这一意思而已。
这一法定表述本身就混淆了证明标准与定案条件的区别。
而真正具有“证明标准”意味的只有“证据充分”。
但是,究竟依据怎样的标准来判定“证据充分”,这又是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的问题。
3.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无法衡量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表述中,我们看不到法官究竟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多大程度的相信,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
立法者在设定这一证明标准时,似乎只设定了一种独立于裁判者主观认识之外的客观目标,而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并不关心。
换言之,立法者只关心案件的终极事实真相是否得到了揭示,而不关心裁判者的内心是否达到确信的程度。
2010年以来的刑事证据立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所做的越来越细化的立法总结,尽管有助于克服原有的证明标准过于哲理化的缺憾,但是,这些立法总结仍然是从外在的视角向加强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方向做出了一次又一次的
立法努力。
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实是独立于裁判者认识之外的一种证明要求。
所谓的“证明体系”,又被称为“证据锁链”,这被解释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既要具有足够的数量,又要“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这种带有公式化色彩的证明标准,仍然是外在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客观标准。
所谓的“口供补强”,其实是口供得到印证的别称。
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外在于裁判者内心确信之外的证明要求。
不仅如此,所谓“排他性”和“结论的唯一性”,尽管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属于一种外在的证明要求。
因为何谓“排他性”,何谓“结论的唯一性”,仍然不具有衡量裁判者主观认识程度的作用,而属于一种外在的证明要求。
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在将证明标准具体化的过程中,始终回避了如何为裁判者主观认识进行界定的问题。
对于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者究竟是要达到“内心完全确信”,还是只需要达到“高度的可信性”就足够了呢?裁判者假如没有对案件事实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那么,他们究竟要形成多大程度的“内心疑问”,才足以作出不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呢?假如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考量,裁判者始终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那么,他们究竟是要认定这一事实,还是要将这一事实视为不存在的呢……对于这些旨在确定
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问题,刑事证据立法显然大大忽略了。
4.缺乏具体标准的证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对“事实清楚”进行任意解读
事实上,在近年来得到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
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
⑻这显示出法官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存在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表面看来,刑事证据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确立了越来越细化的标准和条件,这似乎意味着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受到有效的约束。
但实际上,法律对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和主观认识并没有设置任何可操作的尺度。
尤其是对裁判者在何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列举。
这就使得裁判者经常可以随心所欲地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按照一些几乎机械、刻板的规则,来对那些在形式上满足所谓法定证明要求的案件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
这种仅仅从外在视角确立证明要求的立法方式,容易造成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机械司法,使他们变成通过适用法定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机器和奴隶。
在不少冤假错案中,法官面对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