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关于公布《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草案)》和《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布《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草案)》和《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南昌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4.07.0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布《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草案)》和《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4年6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草案)》和《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两件法规草案文本全文公布。
通过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草案文本自公布之日起至7月 10日,全市各级组织、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所属单位和干部职工的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将意见邮寄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雄州路199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30038)
电话(传真):83885064 电子邮箱:***************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4年7月1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目录一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二适用原则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运输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
运输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09.19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9.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运输的
通知
各区城管部门、各执法分局(大队)、各有关单位:
为迎接中秋节、中博会和国庆节,确保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9月21日20:00至2010年9月27日00:00及9月30日20:00至10月8日00:00期间停止城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的运输。
望接此通知后,各有关单位安排好工作,储备建筑材料。
各区城管部门要抓紧组织人员对辖区内暴露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督促相关单位彻底清除工地和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污染,进行必要的冲洗,并围档好工地。
停运期间,加强值班,组织巡查,确保辖区内没有擅自清运建筑垃圾及污染道路的现象。
各执法分局(大队)要加强巡查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工地偷开偷运与泄漏污染道路等问题。
被列为重点项目的工程确需运输的,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相关准运手续,运输时,不得发生泄漏和污染道路及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等问题。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建委开展建筑工地垃圾处置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建委开展建筑工地垃圾处置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洪建发[2010]105号
【发布部门】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8.19
【实施日期】2010.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建委开展建筑工地垃圾处置专项整治工作实施
方案》的通知
(洪建发[2010]105号)
各城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施工企业:
为认真落实《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现将《南昌市建委开展建筑工地垃圾处置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南昌市建委开展建筑工地垃圾处置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地垃圾处置工作,提升建筑企业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提高全市空气质量优良率,迎接“中博会”在南昌召开,推进建筑工地创建工作的落实,根据《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和《建筑施工现场环。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最新版)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灯管、水银产品(温度计、血压计等)、电池、药品、胶片、像纸、日用化学品以及油漆、杀虫剂、消毒剂、矿物油的容器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药药渣、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正文:----------------------------------------------------------------------------------------------------------------------------------------------------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城管执法分局: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随意执法和乱执法的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透明。
我委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中涉及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条款内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裁量细化,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一、《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一)从建筑物、构建物内向外抛掷具有明显污染危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二)从建筑物、构建物内向外抛掷一般污染危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三)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一)在我市严控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二)在我市控制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三)在我市一般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三、《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一)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产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一千元罚款;(二)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产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五百元罚款;(三)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二百元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良好生活环境和健康权益。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
1. 城市道路的修建、拓宽和维护应遵循有关规定,确保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
2. 道路上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合理,包括道路标志、交通信号设施等。
第二节城市绿化管理
1. 城市绿化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规划和布局各类绿地。
2. 城市绿化的植物种类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和土壤条件,增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垃圾分类与处理
1. 城市居民应按照指定标准对垃圾进行分类,提倡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2. 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 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有卫生设施,如公厕、垃圾桶等,设施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2. 卫生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符合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采取一定的法律责任措施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述与本条例不符的相关规定将被废止。
以上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完整内容。
---
该文档包含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款,目的是为了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保障市民的健康和生活权益。
具体内容包括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以及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时间的说明。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推广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洪府厅发[2015]73号【发布部门】南昌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6.26【实施日期】2015.06.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府厅发〔2015〕73号)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政府,高新区、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市建委,市城管委,市重点办,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园林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城投公司,市政公用控股集团,市轨道交通公司,市水投公司:《南昌市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6月26日南昌市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大气环境及市政设施,决定在我市引进和推广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营,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组织领导成立南昌市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开展全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推广工作。
其组成人员如下:组长:刘建洋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副组长:沈杰市城管委主任王伟市公安局副局长、交管局局长成员:王立团市城管委副主任刘文保市公安局交管局副局长余毛毛市法制办副主任周庆荣市建委党委委员、总工程师徐水喜市环保局副局长黄振珠市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运管处处长李伟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调研员詹够穆市园林局副局长唐明市水务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分类包括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第五条建筑单位应当划定建筑垃圾暂存区域,确保建筑垃圾及时分类、清理、处置。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第七条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选址和建设,确保城市建筑垃圾的有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八条政府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设备,确保垃圾收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政府应当统一制定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的管理规范,监督收集和运输过程中的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收集和运输,确保不同类型的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进口的建筑垃圾应当经过专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完善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网络。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推广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和方法,鼓励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分类处理,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政策措施,鼓励相关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进口建筑垃圾的管理,严格控制进口建筑垃圾的数量和质量,防止建筑垃圾的境外倾倒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监管和执法第十七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管机构,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016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要求
【最新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正文:----------------------------------------------------------------------------------------------------------------------------------------------------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
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03年修正案)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8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作为第一款;“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原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纸屑”后面增加“、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养犬”修改为“饲养宠物”。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原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三)、(四)、(五)项。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建筑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建筑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发文字号】洪建发[2014]55号【发布部门】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4.14【实施日期】2014.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昌市建筑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建发〔2014〕55号)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参建单位:根据南昌市“保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昌市治脏整治行动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全市建成区范围内开展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洪保卫办字[2014]7号)要求,我委结合建筑工地实际,制定了《南昌市建筑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活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4月14日南昌市建筑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活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落实全市治脏治乱专题部署会,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建筑垃圾的管理,提升我市城市形象,根据全市创文保卫工作调度会精神和《关于在全市建成区范围内开展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活动的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建筑工地实际,特制定以下活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按照《南昌市迎接国家卫生城复审工作实施方案》和近期“创文保卫”工作调度会的要求,通过开展对在建工地建筑垃圾、废弃杂物与生活垃圾的集中清除整治,使市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我市市容环境的突出问题得以彻底解决,为提升我市城市形象,迎接国家卫生城的复审和全国文明城市的测评打下坚实基础。
二、整治范围市建委管辖范围内在建工地。
三、责任分工1.市安监站负责市建委管辖范围内的在建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工作。
2.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所管辖的在建工地卫生死角(暴露垃圾)大清除工作。
四、方法步骤1、排查摸底(4月20日前)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属相关单位,按照《南昌市建城区卫生死角(暴露垃圾)排查摸底暨清除验收复核情况一览表》的内容,全面排查管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卫生死角(暴露垃圾)情况,认真填报排查统计表(附后),并于4月20日下午4点前将本地区建筑垃圾摸底排查表报送至市建委质安处。
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
2016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最新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我国城市建筑垃圾在城市垃圾总量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很多城市中建筑垃圾一般不经过处理,便被运送至城市郊区及周边乡村进行填埋和堆放处置。
下文是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道路运输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绿化、水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综合利用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处置第一节许可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一)书面申请,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文件;(三)建筑垃圾排放量以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四)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同意处置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五)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六)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七)运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八)运输单位具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九)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证明文件;(十)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
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节运输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
车牌号识别灯的样式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二)实行分类运输;(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四)运输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
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三节消纳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临时对外消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三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二)因建设项目或者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回填的;(三)需要堆坡造景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五)出入口道路硬化;(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沿途遗撒、泄漏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加装车牌号识别灯,故意遮挡、污损车牌号识别灯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车牌号识别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