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及其借鉴
《犯罪研究》2020年第4期理论研究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及其借鉴兰跃军李欣•内容摘要:德国处罚令程序作为德国刑事快速审判程序之一,处理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度减轻了德国司法系统的诉讼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完善我国速裁程序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在厘清德国处罚令程序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反思我国速裁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应当增加速裁程序的书面审理模式,适当缩小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并且取消不合理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程序分流功能。
关键词:处罚令程序;速裁程序;书面审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第一章规定的处罚令程序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德国通过处罚令程序这一程序分流机制,大幅度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诉讼负担,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证了司法公正,("对各国刑事快速审判程序产生了深远影响。
我国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相关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吸收更具优势。
我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配套机制,但是,从该程序的立法设计和实践运作来看,仍存在许多问题,无法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处罚令程序对于完善我国速裁程序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本文拟通过考察德国处罚令程序的主要内容,分析我国速裁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速裁程序的若干构想,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德国处罚令程序的主要内容德国处罚令程序起源于1846年的普鲁士法典,u)属于德国刑事诉讼的特别种类程序之 一,它规定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至第412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德国处罚令程序主要是针对轻微犯罪案件的一种书面审理程序,它使轻微犯罪案件不需要经过开庭审理就可以快速无障碍地得到解决。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的规定,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判处罚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本数)并宣告缓刑的轻 *12*兰跃军,法学博士、博士后,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14)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14)[44]Vgl.SK-Horn,1992,§73Rn.17.[45]Subidiarittklauel“.Vgl.BGH,NJW2001,693f.;NK-Herzog,1995,§73Rn.16,18;LK-Schmidt,2000,§73Rn.41.[46]Vgl.Schnke/Schrder-Eer,2001,§73Rn.26f.[47]Vgl.LK-Schmidt,2000,§73Rn.39;Trndle/Ficher,2001,§73Rn.13.[48]BGHSt45,235ff.,249;Kaier,StrafrechtlicheGewinnabchpfungi mDilemmazwichenRechttaatlichkeitundEffektivitt,in:ZeitchriftfürR echtpolitik1999,S.147f.[49]Vgl.§73cIS.1d.StGB.德文文献上称此条为“严厉条款(Hrteklauel)”。
案例:刑事诉讼程序前,公务员A就把受贿金额还要多的款项全捐给了红十字会;或者用于了扶贫助学。
[50]aloVertogegendaübermaverbot.Vgl.BGH,NStZ1995,495;BGH,NSt Z2000,365f.;LK-Schimdt,2000,§73Rn.3a;Streng,trafrechtlicheSanktionen,2.Aufl.,2 002,S.163.[51]Vgl.BGH,NStZ2000,480f.;BGH,NStZ1995,495;Trndle/Ficher,St rafgeetzbuchundNebengeetze,50.Aulf.,2001,§73cRn.4.[52]重要的是,由于在《德国刑法典》第73条第3款意义上无偿取得犯罪所得的轻信的第三人,如果把犯罪所得做了有效的让渡,收益人不再享有利益的情况下,该收益人可直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的规定,排除返还或偿还折价的义务。
德国刑法典原文
德国刑法典原文【最新版】目录1.德国刑法典简介2.德国刑法典的特点3.德国刑法典的主要内容4.德国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正文1.德国刑法典简介德国刑法典,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是德国现行的刑法法律。
该法典于 1871 年首次颁布,历经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02 年。
德国刑法典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代表,对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和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2.德国刑法典的特点德国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结构严谨:德国刑法典分为十章,从犯罪行为、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到刑罚执行,体系完整,层次分明。
(2)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客观归责原则:德国刑法典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结果为依据,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3.德国刑法典的主要内容德国刑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包括侵犯人身、财产、民主、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
(2)犯罪构成:详细阐述了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
(3)刑事责任: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形式和执行程序。
(4)刑罚执行: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执行方式和减刑、假释等相关程序。
4.德国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德国刑法典对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和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影响。
对于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借鉴德国刑法典的经验:(1)完善刑法体系:借鉴德国刑法典的严谨结构,加强我国刑法典的体系建设,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2)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应在我国刑法中进一步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德国刑罚体系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_吴献萍
一 德国刑罚体系的特色
1998 年德国刑法典在其第三章“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一节 “刑罚”中确立了其刑罚体系的内容,刑罚 分 为 自 由 刑、罚 金 刑、禁止驾驶和 附 随 后 果 四 种。 自 由 刑 是 德 国 刑 罚 体 系 的 支 柱,适用于那些主 观 恶 性 比 较 重 的 重 新 犯 罪 以 及 科 处 罚 金 刑 不是很合适的较严重犯罪。罚金刑是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 适用于刑法分则的 每 一 章 犯 罪 。 附 加 刑 即“禁 止 驾 驶 ”,是 当 犯罪发生于驾驶 机 动 车 时,或 与 之 有 关 或 由 于 违 反 驾 驶 人 员 义 务 ,而 被 判 处 自 由 刑 或 罚 金 刑 的 ,法 院 所 适 用 的 一 定 期 限 禁 止其于街道驾驶机动车的一种刑罚。随附后果是对因犯重罪 被判处 1 年以上自由刑的,剥夺其担任公职的资格、被选举权 和选举权。
( 二) 罚金刑作为主刑规定比较完善。罚金刑是商品经济 发展的产物,也 是 刑 罚 轻 缓 化 的 必 然 要 求。 罚 金 刑 在 中 德 两 国刑罚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折射出两国刑罚结构的轻重程度。 在我国罚金刑属 于 补 充 主 刑 适 用 的 附 加 刑,相 对 于 主 刑 来 说 处于从属 或 次 要 地 位。而 在 德 国 刑 罚 体 系 中 罚 金 刑 属 于 主 刑,适用范围 非 常 广 泛,渗 透 到 德 国 刑 法 分 则 的 每 一 类 犯 罪 中,成为其刑罚体系的重点。相比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笼统规 定 ,德 国 刑 法 对 罚 金 刑 的 规 定 比 较 完 善 。 首 先 ,关 于 罚 金 的 数 额 ,我国刑法仅原则 性 规 定“判 处 罚 金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决 定罚 金 数 额 ”,缺乏 对 犯 罪 人 实 际 经 济 状 况 的 考 量 ,易 造 成 罚 金刑判决的不切实际从而带来执行的困难。德国罚金刑采取 日 额 罚 金 制 ,既限定 了 其 最 低 额 和 最 高 额 ,又 规 定“日 额 金 的 金 额 由 法 院 考 虑 行 为 人 的 人 身 和 经 济 情 况 来 决 定 ”,且“对 行 为人的收入、财产 及 其 他 计 算 日 金 额 的 基 本 情 况 可 以 进 行 评 估”,使罚金数额的 确 定 有 充 分 的 参 考 依 据 ,保 证 了 罚 金 刑 的 可执行性。其次,我国实行 罚 金 刑 的 随 时 追 缴 制 ,规 定“对 于 不能全部缴纳罚 金 的,人 民 法 院 在 任 何 时 候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立法用意虽好,但由于无相 关的配套措施,操 作 起 来 费 时 费 力。 德 国 实 行 罚 金 刑 易 科 制 度,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 单位日额金相 当于 1 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 1 日”,有利于保证 判决执行,维护法律尊严。
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在(3篇)
第1篇一、引言原联邦德国,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于1949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分裂的西德部分。
在近半个世纪的历史中,原联邦德国的法律体系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对德国乃至世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方面,对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宪法1. 原联邦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原联邦德国宪法,即《基本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确立了德国的联邦制国家结构。
其基本原则包括:(1)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享有民主权利。
(2)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
(3)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4)基本权利保障:公民享有言论、新闻、集会、宗教信仰等基本权利。
2. 原联邦德国宪法的主要内容(1)国家结构:原联邦德国为联邦制国家,由16个州组成。
(2)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
(3)联邦政府:由总理和联邦部长组成,对联邦大会负责。
(4)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负责立法。
三、行政法1. 行政组织原联邦德国的行政组织分为联邦、州、市镇三级。
联邦政府负责全国性的行政事务,州政府负责本州的行政事务,市镇政府负责本地区的行政事务。
2. 行政程序原联邦德国的行政程序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2)行政强制:行政主体对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3)行政合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四、民法1. 民法的基本原则原联邦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平等地位。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自愿决定权。
(3)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诚实守信。
(4)公平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公平对待对方。
2. 民法的主要内容(1)物权法:规定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德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的地位。
德国法律适用具有严谨、系统、公平等特点,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律三个层次。
1. 宪法: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联邦法律: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联邦法律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优先性,对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3. 州法律: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涉及地方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州法律在各自州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抵触。
4. 地方性法律:地方性法律由地方政府制定,涉及地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
地方性法律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具有约束力。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德国法律适用遵循以下原则:1.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德国法律强调法律明确性原则,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糊不清。
对于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得予以处罚。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德国法律强调法律平等原则,无论个人还是组织,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歧视。
3. 法不溯及既往:德国法律强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以新法予以处罚。
4. 法不轻易变更:德国法律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变更必须经过严格程序,确保法律的连续性和可预测性。
四、德国法律实施德国法律实施具有以下特点:1. 强调法律监督:德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等。
法律监督机构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确保法律得到正确执行。
2. 注重法律宣传教育:德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德国刑事财产接管人制度
德国刑事财产接管人制度
德国刑事财产接管人制度(Staatsanwaltschaftlicher
Vermögensabschöpfung)是德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旨在通过没收或追赃追财的方式,对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产进行接管和追缴。
该制度的实施既有法律依据,也有相应的机构和程序。
其次,德国刑事财产接管人制度的实施机构主要是德国联邦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地方法院。
联邦检察院负责协调和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财产接管工作,地方法院则负责具体的财产接管和追赃追财的执行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委任专门的刑事财产接管人(Staatsanwaltlicher Vermögensabschöpfer),负责具体的财产接管和追赃追财的工作。
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广泛认可。
通过刑事财产接管人制度,德国司法部门取缔了许多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并将其追回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同时,该制度也有助于刑事司法体系的公正和透明,提高了社会对司法公正性和有效性的认可。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刑事财产接管人的数量和能力相对有限,导致只能对部分犯罪进行追赃追财的行动。
其次,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非法财产的定义和界定不够明确,容易导致争议和不公正的情况。
此外,财产接管和追赃追财的程序繁琐,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
总的来说,德国刑事财产接管人制度在德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该制度,德国司法部门有效地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产进行接管和追赃追财,加强了犯罪打击和预防工作。
然而,该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以提高追赃追财的效率和公正性。
德国刑法典的重大变化及其解读 附德美量刑制度启示
一、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迄今为止似乎尚未出现一个为学界与法律所承认的定义。
但对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基本特征,无论是学界还是刑事实务部门,其观点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而且两者对于上述犯罪之基本特征的观点,存在相当多的交叉部分。
(一)有组织犯罪在德国,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概念界定,学者们往往使用司法一警察工作组于1990年5月发布的有关有组织犯罪的工作定义。
根据该工作定义,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旨在有计划地实施特定犯罪,意图获取金钱或者权力的组织。
其具有以下特征:(1)使用职业的或者商业的组织;(2)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使人感到害怕的手段;(3)对政策、媒体、公共管理、司法或者经济施加影响。
根据这一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
根据联合国2000年11月15日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犯罪属于具有跨国特征的有组织犯罪:(1)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犯罪的;(2)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犯罪的准备、计划、领导或者控制的决定性部分是在另一个国家进行的;(3)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一个在多国实施犯罪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参与其中的;(4)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其重要影响发生在另一国家的。
(二)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一样,为恐怖主义犯罪确定一个为全体学者都能接受的概念几乎是不可能的。
同样,德国刑法中也没有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之概念的规定。
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德国立法机关于2009年7月30日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第三节“危害民主法治国家“中新增加了3个刑法条款(第89条a、第89条b和第91条),但是,这3个新增加的刑法条款并不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而只是涉及“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定义。
因此,从语义上说,受到刑罚威慑的并不是“恐怖主义犯罪”本身,而是作为恐怖主义犯罪表现形式的具体犯罪行为,诸如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第211条及以下几条)、伤害(第223条及以下几条)、损坏财物(第303条及以下几条)、参加恐怖组织(第129条a、第129条b),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的预备行为(第89条a、第89条b、第91条)。
德国刑法基础课
德国刑法基础课一、刑法概述德国刑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础课主要介绍了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渊源等内容。
德国刑法以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均衡保护为基本理念,强调刑法的明确性、谦抑性和补充性原则。
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德国刑法中的核心内容,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层次。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各种要素,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责性则是指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等要素。
三、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
在德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地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不反对也不追求。
四、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
在德国刑法中,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对于过失犯罪,德国刑法要求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处罚。
五、犯罪形态犯罪形态是指犯罪的完成状态或发展阶段,包括独立犯与共同犯、实行犯与帮助犯等。
在德国刑法中,对于不同种类的犯罪形态,处罚原则和处罚幅度也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帮助犯的处罚通常比实行犯要轻。
六、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在受到非法侵害时,为了防止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在德国刑法中,正当防卫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其成立条件包括防卫意识、防卫目的、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必要性的判断等。
七、刑罚制度德国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包括刑罚种类和量刑原则。
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量刑原则包括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等。
在德国刑法中,对于不同种类的犯罪和不同的犯罪情节,有不同的刑罚幅度和处罚原则。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具有独特性,且在世界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1. 宪法德国宪法(Basic Law)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自1949年颁布以来,仅在少数情况下进行过修改。
2. 行政法德国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权、活动程序等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其中一般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原则、职权范围、活动程序等;特别行政法则针对特定行政领域进行规范。
3. 民法德国民法是规范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德国民法分为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民法典规定了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方面的内容;商法典则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4. 刑法德国刑法是规范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
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还注重刑罚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5. 国际法德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并在国际法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国际法部分主要包括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等。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滥用刑罚。
2.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德国法律适用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德国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论公民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
这一原则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司法独立原则德国法律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影响。
这一原则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是德国的刑法法典,也是德国刑法的基本法律
文件。
以下是对德国刑法典的详细介绍:
德国刑法典由五个部分组成,分别是:
1. 第一部分:总则(§ 1-79)
第一部分包括了刑法的总则,包括刑法的目的和原则、
刑法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刑事程序等
内容。
2. 第二部分:犯罪和刑罚(§ 80-358)
第二部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包括了故
意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等。
其中包括了对人身伤害、财产犯罪、性犯罪、腐败犯罪等不同类型犯罪的规定。
3. 第三部分:特殊刑事法(§ 359-402)
第三部分包括了一些特殊的刑事法规定,如对未成年人
犯罪的处理、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处理、对毒品犯罪的处
理等。
4. 第四部分:刑事程序(§ 403-460)
第四部分规定了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刑事侦查、
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内容。
其中还包括了对证据的规定、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
5. 第五部分:违法处罚和刑罚执行(§ 461-477)
第五部分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刑罚执行的相关
规定,如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没收财产等处罚措施的规定,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是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础,对于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惩罚犯罪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
典的内容是根据德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制定的,旨
在确保公平正义、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
同时,德国
刑法典也是一个动态的法典,会根据社会的变化和需要进
行修订和更新。
二战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经历了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
为了重建国家秩序,德国的法律体系也经历了重大的改革。
本篇文章将探讨二战后德国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国际法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
一、宪法改革1. 基本法(Grundgesetz)1949年5月23日,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即德国宪法。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明确了国家的主权、联邦制度、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基本人权。
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主权:德国的主权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行使。
(2)联邦制度:德国为联邦制国家,由联邦和各州组成。
(3)民主原则:德国实行民主制度,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法治原则:德国实行法治国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5)基本人权:德国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
2. 宪法修正案自基本法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4年修正案:规定联邦总理有权解散联邦议院。
(2)1989年修正案:规定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均实行比例代表制。
(3)1990年修正案:规定德国统一后,原民主德国的宪法地位。
二、民法改革1. 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的基础,于1900年颁布。
二战后,德国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修订后的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1)个人权利:保障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人格权、合同权等。
(2)婚姻家庭: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离婚、继承等。
(3)物权:规定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4)债权:规定债权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等。
2. 民法修正案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8年修正案: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放宽合同条款限制。
(2)2002年修正案:规定个人数据保护,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德国刑法部分内容
基本概念和术语之概述一、德国刑法的思想体系德国刑法是以教义为主导的,与采用案例分析为方法的的英美刑法或普通法系的刑法体系有所不同。
然而事实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中议会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而得以不断发展。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要经过外行以及陪审员、法官的使用,十分强调法律与法官所称谓的“常识”之间的紧密联系。
下面讲了一个故意醉酒对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影响,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的法系对相同观点接受的不同路径;一些杰出的的学者是根据逻辑来支撑其论点。
不管是特别意图还是一般意图,仍然是意图。
如果承认通过喝酒或嗑药而使自己意识不清,进而可以否定特定犯罪故意的存在,例如杀人和盗窃。
那么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其不能否定一般故意的存在,如殴打和非法伤人的故意。
答案是不能论证的。
而这种观点亦为普通法系中的英格兰所接受,它不是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而是依据常识和经验。
在19世纪当法院要放宽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甚至建议由于醉酒导致精神病而免除罪责时除非能够证明具有特定目的,这在当时是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引用的。
程序规则重要性的类似争论在国际层面上被澳大利亚法官戴维·亨特提出,戴维·亨特法官曾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普通法的首席法官,是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被控犯下战争罪的前塞尔维亚总统米鲁蒂诺维奇和其他人时提出的。
当时他说的是检方的控告,他不再依据控告而作出司法判决: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设立是庭审的仆人的而不是庭审的主人。
在德国法律制度下,没有事物可以背离真想更远,即是说离真相更近。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德国法律中广泛运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
忽视的事实是德国刑法的发展受到对法律原则的司法推理影响,特别是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的司法推理。
学术著作对德国刑法学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主要基于德国一种法律评论的文化氛围。
数百年来,德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生产出了大量而复杂的,在不同法领域的法律评论。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刑法上的追缴和没收[1]能够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与其违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财产或权益,实现财产向国库的转移。
尽管两种法律制度在效力上都能使得国库受益,但是其各自在刑事政策上的指向是不同的。
前者的目的是:剥夺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比如,受雇杀手之酬金,斡旋贿赂之佣金)或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收益,由此实现“犯罪不值得(不合算)”[2]的实质公正并间接地实现犯罪预防(尤其是预防学习效应!);后者的目的在于:剥夺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物或者犯罪行为之产物,以此保护公众免受危险物品(武器,毒品,伪币,伪造之文件等)的危害[3]。
在实行制裁体系“双轨制”的国家,基于这两种制度既具有刑罚、预防和其他诸如类似返还请求的因素,同时考虑到其各自的重心因所涉及对象和科处的根据的不同而有不同,因而,在文献和立法上现在通常把追缴和没收都中性地表述为“措施”[4]。
在德国刑法上,追缴和没收既不是刑罚,也不是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是一种刑法上独立的制裁措施[5]。
回答这两种措施其各自的意义、目的和法律特征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于和怎样适用于具体的案件的问题,是本文的出发点。
一.追缴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追缴措施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不能让犯罪得到酬劳”的思想具有核心意义[6]。
根据该思想,就犯罪行为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得到奖赏;因而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的利益。
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或从其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它不仅包括从其犯罪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比如,贩毒收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
也就是说,追缴的任务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回复到行为前的原状。
而该任务是依据日额金制的罚金刑通常所不能完成的,因为罚金刑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联系在一起的;即使根据有关罚金刑的例外并科条款[7],对于剥夺行为人违法所得也是不合适的[8]。
各国处置罪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罪犯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对于罪犯的处置,各国法律体系都有各自的规定和原则。
本文将探讨世界各国在处置罪犯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刑罚的种类、执行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
二、刑罚的种类1. 欧洲国家(1)法国:法国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监禁、罚金和没收财产。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禁止居住和驱逐出境。
(2)德国:德国刑罚包括自由刑、罚金和没收财产。
自由刑分为监禁、罚金和剥夺自由。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3)英国:英国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社区服务。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社区服务是对轻微犯罪者的替代刑罚。
2. 美洲国家(1)美国:美国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监禁、罚金、社区服务、缓刑、假释等。
监禁分为州监狱和联邦监狱。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2)加拿大:加拿大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社区服务。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3. 亚洲国家(1)日本:日本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没收财产。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2)韩国:韩国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没收财产。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3)印度:印度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剥夺公民权利。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4. 非洲国家(1)南非:南非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社区服务。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2)埃及:埃及刑罚包括监禁、罚金和没收财产。
监禁分为短期监禁、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
罚金金额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经济能力而定。
三、刑罚的执行方式1. 欧洲国家(1)法国:法国刑罚执行主要在监狱中进行。
短期监禁在监狱中执行,长期监禁和无期徒刑在监狱或特殊机构中执行。
德国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德国是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以其严谨、公正和透明而闻名。
德国法律适用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级,同时兼顾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适用体系、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概述。
一、德国法律适用体系1. 联邦法律体系德国联邦法律体系由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州法律和行政法规组成。
联邦宪法是德国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联邦与州的关系等内容。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
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主要涉及地方事务。
行政法规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制定,是对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补充和细化。
2. 州法律体系德国各州法律体系与联邦法律体系相对应,各州有权制定本州的法律。
州法律在各自州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不得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3. 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德国在适用国内法律的同时,也遵守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
国际法律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
欧盟法律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制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二、德国法律渊源1. 宪法德国宪法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联邦与州的关系等内容。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
2. 法律德国法律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
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主要涉及地方事务。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制定,是对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补充和细化。
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4. 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德国在适用国内法律的同时,也遵守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
国际法律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
欧盟法律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制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三、德国法律解释德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 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第四章德国刑事诉讼法
• 同时作为上诉审法院受理各州行政法院的上府 驻州官吏的控诉,都属于各州行政法院的权限。 除联邦立法另有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受理的外, 一切有关公法的纠纷都可以向各级行政法院提 起诉讼。
• (三)宪法法院。 • 在德国设有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其主 要职能是保证宪法的实施。 •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比较广泛.除具有 “司法审查权”、“行政权限裁决权”、“弹 劾案审判权”之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 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 个独立组成部门是否违法的权力。 • 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是由联邦众议院和联邦 参议院各选8名,共计16人组成。
• 2、州中级法院。 • 审理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和不属地方 法院初审的民事案件、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 民事案件由3名法官或1名法官审理; • 刑事案件由3名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大刑事庭 审理,少数案件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小 刑事庭审理。
• 3、州高级法院。 • 主要审理刑事、民事的上诉案件,但只就法律 问题作出裁决,不审理事实问题。 • 刑事庭分小法庭和大法庭,分别由3名和5名法 官主持。 • 民事庭由3名法官主持。 • 州高级法院还对反政府罪、间谍罪和重大集团 犯罪进行第一审,一般由5名法官主持。
• 德国法官物质保障的特点是:法官的待遇比照 文官。 • 为与文官相区别,并鼓励法官清正廉洁,德国 采取司法补助费的方式使法官的薪金略高于相 应级别的文官,法官任职期内不得减少薪俸。 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实报实销。 • 法官实行退休制。德国法官法规定,联邦最高 法院法官退休年龄是68岁,其他法官是65岁, 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 • 其他公职人员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退休。
第三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除法令只能对被告人处以轻刑包括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以及不同的从刑与从属效果根据德国刑诉法第40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从刑与从属效果是指法官对被告人作出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以禁止颁发驾驶执照的方式剥夺驾驶权免予处罚等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处以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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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读书笔记
提纲:
一、追缴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
(一)先决条件
(二)虽具备先决条件,但不适用追缴的情形(与民法上返还请求权竞合)
(三)不适用73条,但特别地适用追缴的情形
(四)(前先的“纯利”原则nettoprinzip)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毛利原则(性质变化了)
二、没收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
(一)客体
(二)分类:根据目的不同:刑法上的没收、安全上的没收
三、二者的程序与效力
效力:无论追缴抑或没收,处分的命令随判决的生效而生效,相关物或权利就转移给了国家。
但二者目的不同:
追缴之目的:剥夺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偷窃得手的赃物)或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如受雇杀手之酬金、斡旋贿赂之佣金等),由此实现犯罪不值得的实质公正,并间接地实现犯罪预防(尤其是预防学习效应)的目的。
没收之目的:剥夺用于准备犯罪之物或行为产物(制造出的毒品、伪币属后者;用于贩卖的毒品、准备使用之武器、消费之伪币赌资是前者)——刑法上的没收以免公众受危险物品(毒品、武器、伪币)的危害——安全上的没收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涉及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排除追缴)
(一)追缴先决条件:
1.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
2.行为人由于行为或者通过行为直接获得了实质上的利益
利益返还的原则,近来采“毛利原则”(不能排除费用成本),取代了Nettoprinzip。
例子:甲————卖毒品予乙,10万元,甲登门服务(1000元的车马住宿费),在返还该利益时,该成本不能扣除。
立法者的意思,在追缴时也有《民法》第817条第2句法思想的适用(不保护不法原因给付的崇高理念)。
即给付人对违法行为应负责任时,其已经做出的给付不能要求返还。
即对被禁止的交易的投入,由于没有返还请求权而无可救药(简言之:血本无归)
(二)虽具备上述先决条件,但不适用追缴的情形(与民法上返还请求权竞合)1.有民法上返还请求权(只要“有”足矣,无需行使)而排除追缴的适用。
(1)理由:A使行为人免负双重返还;B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
(2)竞合:国家的追缴权利要求VS被害人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优先)
限制的结果:追缴实际上不允许适用所有导致民法上返还的犯罪(3)虽然被排除,但追缴并存的意义:不在于而在于刑事过程中。
虽然有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但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实际上,行使追溯机关可以通过国家
强制手段给予被害人提供重要的“返还帮助”。
为追缴而保全对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私法以及公法上的请求权!(维护被害人)(三)不适用73条,但特别地适用追缴的情形
1、情形之说明:817-2 例:B——A B让A将垃圾运到外国,均知乃违法行为,B支
付10万报酬。
则该笔给付不能再要求返还。
如果交易没有完成或A起先是看中B的钱(诈骗),就应适用追缴的规则。
近年来,德国对该条的运用多在“非法传销”上。
2、两种情形之区分:
(1)合同规定,如果参与者参与游戏者找到新的客户,才能有一个盈利的机会,否则失去入会费。
分析:他一开始就知道会失去,即几乎放弃了返还请求权,而且承诺了违背良俗的活动,就要适用追缴(向公司要!)
(2)合同约定,找不到新会员,只能得到很少的盈利机会,就不能认为排除被害人的返还请求。
游戏者未放弃他的投入,因为她看来没有违背良俗的行为,也有盈利机会。
四、没收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
(四)没收的对象:源于犯罪行为
客体:行为人由犯罪行为制造的,或者用于犯罪、犯罪预备或决意用于犯罪行为的对象。
如用于犯罪行为之物:杀人工具、买毒款项、作为行贿的住房。
(排除不得没收的行为自身的必要对象或仅与行为有关的中性对象)
典型案例:
D——2000元购买毒品———L
在接头时,双双被擒获。
此时D仍占有买毒的毒资,且该笔费用是决意购买的。
a、D已经交毒款于L,则钱成为追缴对象。
(该笔费用是L犯罪之所得),若给托人买毒,尚未给付给大毒贩时,不能追缴。
b、D还携带着毒款,因为交易已经开始,交易谈判是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行为,该笔款项便成了没收的对象。
至于毒品,无论在谁手中,均予以没收。
没收的理由:历史上说不洁的,有瑕疵污点。
(五)分类:根据目的不同:刑法上的没收、安全上的没收
1、刑法上的没收:
(1)刑法上的没收原则只及于判决之时,行为人所有之物或享有之权利。
(准据点)
2、安全上的没收:毒品、炸弹等有危机公共安全之虞的物
且没收的规范具有优先性,这一点与追缴不同!没收﹥民法上返还请求权
王得出结论:不法原因给付物——归受领人,是犯罪之所得,适用追缴。
不法原因委托物——仍归给付人,有返还请求权从而排除追缴,但是犯罪之工具,适用没收。
(论述错误!)正确的是:仍归给付人,性质上非犯罪之所得,从而无须考虑追缴,而此为没收之对象。
因此,没收﹥返还请求权﹥追缴这种比较是错误的。
只有两两比较才可以,即:没收﹥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追缴。
本质在于没收与追缴两种制度的对象具有排他不兼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