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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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行政规范(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江苏省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八条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九条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
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
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从轻处罚应当选择低档幅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五条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复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
第二十三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