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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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浅析
摘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向前,改革的不断深入,这项制度的改革也呼之欲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出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正是这一时代的产物。

在支持此项制度的基础上,仍有需要加以改进之处,例如法官豁免制度同样要完善等等,以适应我国建设法治国家道路上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需求。

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司法;豁免
2012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决定在河南试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以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

此举引起了热议,支持者认为此举有助于从审判者角度减少错案,增强法官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发生。

但反对者认为此举不具有可操作性,担心会挫伤法官办案积极性。

笔者对于这个制度的推行是肯定的,但仍需有完善之处。

一、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我国早已建立了一系列错案追究制度。

首先,作为掌握监督审判权的检察权的检察机关自2003年开始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监督员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进行程序监督。

其次,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

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然而最主要的就是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就属于这类制度。

1990年初,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首创错案责任追究制,因为受到最高院的肯定,所以当时作为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

但是,由于它是各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制度,存在标准不一的弊端[1]。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颁布试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将对“错案”这一结果的追究改变成对“违法审判”这一行为的追究。

这种试图从制度规范上终止“错案”这一模糊概念的努力,事实上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在强大的行政化管理惯性面前,“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提法依旧被使用、也依然被争论[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在全国率先取消了错案追究制度,代之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国内法学界建议改革甚至取消错案追究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产生原因及进步
笔者认为,首先,这个制度的改革是有其社会原因的。

在经历了以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之后,事实证明现行的错案监督制度在我国不足以使冤假错案得到及时救济和预防,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强烈质疑体现
了错案监督制度改革的社会需求,对法官终身追究责任的制度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穷则思变的结果,同时也是对民众的一个交代。

从建设法治社会的角度,这也是完善立法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其次,关于“终身”二字,笔者认为,鉴于近几年错案的发生与发现相隔时间较长、涉案数额较为离谱等原因,“终身”等于向广大司法人员敲响警钟,达到在短时间内遏制该类案件发生,从长远角度便于追究责任的目的,是一次局部司法局面“乱世重典”的尝试。

对于该《办法》出台前对错案追究制的批判,主要包括:对“错案”界定的模糊性;缺乏完善的错案追究程序保障,责任难以追究;以结果来论证过程的非正当性。

该《办法》在以上方面都有所进步。

关于“错案”的规定,各地标准不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讨论稿)第2条规定:“错案是指由于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的案件。

”[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错案以列举方式表述为:“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7种情况。

”[4]河南省的《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错案范围,所
描述的却不是错案本身,而是对法官的行为的列举,采取行为为主与结果相结合的认定标准。

不仅如此,该《办法》还规定了不能认定错案的情况,从反方面对法官的独立审判加强保障。

之前对错案作出判决的法官,一般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

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的办法追究责任[5]。

如果在司法实践未建立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只能导致错案责任追究成为一句空话。

判断法官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应当是正当程序[2]。

当前,我国司法上的危机从表面来看是实体公正的危机,其实最大的危机出自程序公正。

因此河南省的《办法》的第三章专门对错案追究的程序进行规定,并设置了复议程序,这在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立法史上是一个进步。

正如(一)中所说,之前各地对于错案的规定普遍纠结于:错案是什么?但法律的是规范公民的行为的。

哲学上,以结果判断对象的正确与否属于结果主义,以其手段判断对象的正确与否属于绝对主义。

要使错案追究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就不能仅以结果主义判断错案,而应着眼于:错案是如何造成的?例如该《办法》第二章第7条第3款: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规范设置上以行为规范为主,以结果标准为辅的立法模式,不仅能保证规范很好地运行,并且能充分发挥该规定的预防功能,使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不仅是惩罚措施,更是法官的行为准则。

该规定的最主要目的也在于预防,其次是救济,最后才是追究责任。

三、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完善
首先,错案追终身责任制应予立法。

我国规定错案追究制度的最高院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法的所谓《办法》仅仅是法院的一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严格意义上其效力低于法律,上至宪法下到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虽然各地的人大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了本行政辖区追究错案责任的地方性规定。

但这些都与我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官法》第8条第3款:“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相冲突[6]。

根据《立法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错案追究制这个法院内部规定在实际审判中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依据尚有待商榷。

以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管理办公室为负责机构的错案监督是我国司法系统对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质疑的回应,在这种回应之后应该有进一步的完善,使得这种机制具有长期稳定性。

我国旨在建设法治国家,司法系统内部的错案监督也应该纳入法治之下。

其次,在大力推行法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同时,应当双管齐下的推行法官责任豁免制。

在英美国家,法官在权限范围内,任何错案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免除其后顾之忧,被称为“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7]司法豁免的法理依据是:“审判官应当独立地并且对后果无所畏惧地自由行使他们的职权。

”[2]这也是司法独立的需求。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官豁免权的健全是其标志之一。

17世纪,英国著名大法官柯克为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不愿完全听命于国王,而与国王时常发生冲突,后被詹姆士国王一世解职。


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开始实行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也即此时的法官不必完全听命于国王。

1876年英国的《上诉管辖法》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均规定除非议会提出合法理由,才应将法官免职。

美国最高法院在内战之后第一次考虑到了司法豁免问题,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Bradley一案确立的司法豁免原则,只要法官没有在“明显缺乏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事,即使法官采取的行为是“错误的,恶意做出的,或者是超越其权限的”,法官就应该享有责任豁免[2]。

但是在我国,由于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再加上幅员辽阔,法律人才需求量巨大,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导致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在这种特殊国情下建立错案究责机制是有必要的,但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更是法治发达国家必要制度,这与司法独立的法治思想是息息相关的。

只有法官这种保护措施,他们才能最大限度发挥自由裁量权,保障司法独立。

并且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司法的功能将不断扩大,法官的职责将越来越重,规范法官行为的制度也应该相应健全,不能偏废。

我国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刻,尤其是司法改革。

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就要完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但同时要结合我国国情。

河南省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是传统的错案制度与我国当下国情相结合的产物,颇有矫枉过正的味道。

笔者重申对于这个制度在当下实行的支持。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向前,司法的权威的建立就不仅要靠对法官的惩戒机制更要从法官的待遇、审判权的保障等方面多管齐下,这永远是一个综合的命题。

参考文献:
[1]高德道.“错案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2]余海燕.规范错案追究制,还原司法理性[J].学理论,2010,(14),
[3]王爱琳.对错案追究制的反思[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4]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16.
[5]钟胜荣.论错案追究制的完善[J].福建法学,2000,(3).
[6]侯慧敏,高峰.错案追究制度浅析[J].经营管理者,2011,(18).
[7]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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