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务发明成果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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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发明成果归属
一、职务发明概述
根据我国《专利法》,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了职务发明、职务实用新型和职务外观设计三类。其中,职务发明是职务发明创造的核心。在我国《专利法》中,第6 条则是专门规范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的条款,职务发明同样为其调整。由于专利申请权后续产生的经济效益的激励作用,决定了第6 条合理与否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积极性,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到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主观积极性。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进入21 世纪之后,我国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量已经占国内发明申请总量的一半以上,并且逐年呈现递增的趋势。但是,我国《专利法》第6 条由于其内容的不合理性,已经对单位研发的积极性和发明人的主观积极性造成不良影响。
(一)职务发明的概念与特征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它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发明创造的完成主体是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以下简称为发明人)。职务发明人,指隶属于某个单位、与该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发明人。职务发明人或是履行本职工作,或是接受单位的其它任务安排完成发明创造,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其次,发明创
造是发明人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如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就不是职务发明创造。第三,发明创造是体现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项目或任务是单位下达的,发明人必须秉承单位的意志,实现项目或任务的目的。而具体如何创造出来,其实施方案、操作工艺、方法步骤、条件状态以及色彩结构、图形图案等多体现的是发明人的个人意志。
(二)职务发明与其它发明的区别
1、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非职务发明是发明人在职务发明创造范围之外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体现的意志性不同。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受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非职务发明是发明人完全凭自己的兴趣、爱好、意愿创造的,完全是主动的,不受单位约束,体现发明人的个人意志是绝对独立的。其二,发明人所受待遇和享有权利不同。职务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履行其本职工作或单位委派任务,据此,他除了可以向单位领取工资并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及条件资助外,还可获得单位的特别奖励。但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不归发明人所有,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单位所有;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不能要求单位提供任何条件或特别待遇,但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完全归他所有。
2、职务发明与委托发明
委托发明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者的区别:其一,职务发明人与受托发明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职务发明中,由于职务发明人是单位的职工,他与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两者的地位事实上不完全平等;在委托发明中,受托发明人与委托人之间则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协商委托完成发明创造事宜,他们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二,专利权归属不同。职务发明,由于职务发明人与本单位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除非单位愿意放弃或让与,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不可能完全归职务发明人所有;在委托发明中,由于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专利权可以完全归受托人(即发明创造一方)所有。
二、我国职务发明归属法律制度的现状与探讨
(一)我国职务发明归属法律制度的现状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不仅明确定义了职务发明创造,而且将原《专利法》中的“物质条件”修改为“物质技术条件”,这表明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所利用的单位的条件不仅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技术条件应包括该单位拥有的未向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如技术情报、技术档案或设计图纸等,不过该单位拥有的已向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不
包括在内。所谓的物资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等。可以看出,对一个创造性构思理解和模仿并不难,而对这一构思的提出却不是轻而易举的。因此技术条件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可能更重要。目前情况下,很容易在市场上买到一般的物质条件,如水电、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经不宜作为确定职务发明的主要标准,这也体现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信息的重要价值。《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在职务发明归属问题上确立了合同优先原则,目的一是想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使其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立课题,二是想利用单位的闲置资金、设备等,达到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优化组合,三是可以减少权益纠纷,使个人和单位之间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充分实现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
(二)对我国职务发明归属法律制度尚存问题的探讨
在职务发明过程中,既有单位的物的投入,也有发明人的智力投入,而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确认物的投入重于智力投入,所以职务发明的第一受益人是单位而非发明人。这种优先保护单位利益的做法,看似打击了发明人的主观积极性,其实是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科技水平的整体发展。因为如果发明人仅凭个人智力和有限的资源就可以完成相应的发明活动,就无须利用单位资源从
而不会产生职务发明。但是,如果在单位科研资源成为研发活动的必要条件时,就要考虑是以发明人利益保护优先还是追求科研效率优先的问题了。此时,如果优先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就会打击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积极性,单位不愿将其科研资源投入研发,发明人将无用武之地,从而影响到科技水平的整体提升。虽然我国立法者希望鼓励单位和发明人的科研积极性,以期提升国家的发明水平。但是,近几年的法律实施效果却证明《专利法》第6 条未能起到其预期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第6 条本身的立法缺陷致使其无法保障职务发明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实现。笔者认为,第6 条的缺陷主要存在于其第1 款和第3 款之中。
《专利法》第6 条第1 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是现行立法中认定职务发明最根本的法律规范。虽然在《专利法》第6条修正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单位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将发明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硬件资源方可认定为职务发明扩展到主要利用单位的软硬件资源都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即从“物质条件”到“物质技术条件”的转变) ,但是,另一个关键问题仍然未能得以解决。这就是如何识别发明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达到了“主要利用”的程度。如果将“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视为识别职务发明的质的要件,那么“主要利用”就是识别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