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实务--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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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

001

木门被虫蛀, 谁之责

赢海市大芯木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芯公司) 是一家从事设计、开发和生产于一体的专业生产木门等装饰配套产品的公司。

2003年5月, 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鼎盛公司) 将由其承建的愉情苑花园第二期 (15幢、 16幢、 17幢) 公共梯间的水曲柳实木扶手及水曲柳木入户夹板门连门套工程承包给大芯公司施工。

愉情苑花园项目负责人李民灏便与大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对门套和扶手面的数量和单价、工程施工期、付款方式和保修期等都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 大芯公司按照鼎盛公司提供的木门样板进行制作, 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

2004年4月15日, 李民灏带人对大芯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查,发现工程中存在部分不合格的扶手、弯头以及门扇。

于是, 在鼎盛公司的要求下, 大芯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工程中不合格的扶手、弯头若建设单位或业主等部

门提出, 大芯公司必须无条件当天派人整改, 整改时间不超过两天。检查不合格的产品被整改后, 鼎盛公司按时支付了大芯公司剩余的款项。

然而2004年10月20日, 李民灏接到建设单位的监理公司反映, 大芯公司所生产的夹板门大部门出现了虫蛀现象。

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李民灏随后多次与大芯公司协商要求解决问题, 但都被大芯公司拒绝。

大芯公司认为, 木门是经鼎盛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安装的, 产生虫蛀的现象并不一定是因为质量问题, 极有可能是因为木门所在的环境引起的。

由于多次协商无果, 在房屋业主及监理公司的要求下, 鼎盛公司只得另外聘请其他公司更换了被虫蛀的木门。

木门更换后, 鼎盛公司多次要求大芯公司承担因更换木门造成的损失, 均被大芯公司拒绝, 鼎盛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定作物的质量争议, 主张瑕疵一方有举证义务

大芯公司与鼎盛公司在上述风险事中是因定作木门质量产生的纠纷, 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中发生的质量争议, 主张质量瑕疵存在的一方应负有较重的证明责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承揽人负责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质量瑕疵的认定, 是实践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共同面对的障碍。尤其在发生质量争议时, 主张质量瑕疵存在的一方将负有较重的证明责任, 不仅要提供的证据证明承揽方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的证明力还要能够达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 这是对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之处。

实践中, 存在很多承揽合同对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在产生质量问题后, 受害方普遍希望达到赔偿或拒付价款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受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

上述风险实践中, 鼎盛公司和大芯公司就没有就木制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 因此鼎盛公司要利用大量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的存在。

建议:

签订承揽合同时应对定作物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作具体明确的约定, 不能简单或者模棱两可。针对较为抽象的质量标准, 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以及符合加工承揽目的的特定标准进行约定。

002

手机自燃引风波, 欺诈与否有争议

2016年1月, T国双星公司最新推出的一款Double X手机凭借着超高的性能在全球风靡。然而仅仅过了一个月, 还未在中国发售的Double X 手机在国外便发生了数起自燃事件。

双星中国公司两次发布官方声明, 称在中国市场将要发售的Double X手机国行版, 采用的是不同的电池供应商, 中国消费者可以放心购买使用。

作为一个忠实的双星手机粉丝, 冼恺东基于对双星公司的信任,在Double X手机发售的第二天便购买了一台。拿到新手机时, 冼恺东对Double X手机的性能非常满意。

当天晚上, 冼恺东在家使用电脑办公时, 为图方便便将手机接在电脑上一边充电一边播放音乐。仅仅上了个厕所, 冼恺东从厕所出来后便发现刚才被他随手放在电脑键盘上的手机正在自燃, 电脑也因此受损了。

冼恺东一怒之下对双星中国公司提起了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请求更换或赔偿其因手机电池自燃毁损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确认双星公司构成欺诈, 赔偿三倍购机款, 赔礼道歉等。

双星中国公司辩称: Double X手机的国行版和海外版使用的是不同供应商的电池, 在冼恺东的手机发生自燃事件后, 双星公司立即召回了

全部国行版Double X手机, 并且经过调查发现, 国行版手机和海外版手机虽然采用的不是同一个供应商的产品, 但两款电池都存在不同的缺陷, 才导致了国行版Double X手机也发生了自燃, 双星公司对手机发生自燃并不知情, 因此并不构成欺诈。

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欺诈, 须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遏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但实践中, 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对“欺诈”行为的不同理解, 将导致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将欺诈行为定义为由四要素构成:

(1) 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

(2)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3) 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4) 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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