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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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11.11•【文号】金规〔2024〕17号•【施行日期】2024.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规〔2024〕17号各金融监管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1月11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业务,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收购、管理和处置的行为,包括:(一)收购处置业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购不良资产,并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二)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围绕本条第(一)项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审慎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以有效的风险识别、监测和控制程序为前提,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各类风险。

(三)公开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要公开、公平,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真实反映资产状况,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四)合理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科学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平衡。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降低不良资产风险,保护金融企业的良性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及各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稳健、风险可控、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应当依法合规,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格遵守商业秘密,保障客户利益。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会议,研究并解决不良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工作台账,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本制度由金融企业总部制定并发布,各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并不定期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八条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不良资产管理培训,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二章不良资产的界定和分类第九条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是指发生违约或逾期情况的贷款、应收账款、债券等资产。

第十条不良资产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处置难度进行分类,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级别。

第十一条正常级别的不良资产是指处于正常还款状态的资产;关注级别的不良资产是指可能存在风险的资产;次级级别的不良资产是指存在风险而且难以回收的资产;可疑级别的不良资产是指存在明显风险的资产;损失级别的不良资产是指难以挽回的资产。

第三章不良资产管理原则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对不良资产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实行风险定价和风险防范,保证资产质量。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合理制定不良资产处置计划,通过市场化手段最大程度地减少处置成本和风险。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综合原则,综合考虑各种资产处置方式,选择最适合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原则,保护客户权益,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置。

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不良资产的管理,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我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不良资产管理应当依照市场化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处理,注重风险控制、价值实现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管理流程,确保不良资产的及时处置和价值实现。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培训和风险防范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风险意识。

第二章不良资产的分类和计提第六条不良资产是指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已经或者可能对该机构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资产:(一)逾期90天以上未还本息的贷款;(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已经停息或者无法确定还款能力的贷款;(三)严重违约、借款人失踪等情况下,担保物或者质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应收款项;(四)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于是无力清偿的债权;(五)经金融机构评估,价值已经降至账面价值的80%以下的资产。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像关规定和监管要求计提不良资产准备金。

第三章不良资产处置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一)通过与债务人商议达成债务重组或者和解等方式化解风险;(二)通过资产转让等方式变现,实现价值实现和风险处置;(三)通过法律手段追缴欠款,恢复损失。

第九条金融机构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当依法合规,妥善处理相关信息,保障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不良资产形成的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不良资产管理工作应当纳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范畴,接受其监管检查。

第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所述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docx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docx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谢辉律师注:即10户以上不良资产处置(批量)的一级市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而10户以下的处置(非批量)可以向社会投资者转让。

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

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的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金融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金融租赁公司非核心业务中的不良资产的尽职管理。

第二条不良资产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持有的经审查认定,经现金流分析或评估表明已无法或较难继续收回价值的资产或已逾期90天以上尚未追回的拖欠款项等。

第三条不良资产的分类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应当根据其情况分类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逾期还款类: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利息等款项且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二)资产质量下滑类:被评估为价值下降、收益下滑、保护难度加大的租赁和拆分基金业务;(三)借款人失信类:借款人申请破产清算的、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被列为限制高消费的个人贷款、融资租赁业务等。

第四条不良资产的处置(一)逾期还款类1、采取催收措施,包括电话催收、法律诉讼等,力求在短时间内收回欠款;2、采取变卖资产等方法以填补信贷损失;3、采取重组、加大监管等措施以推进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恢复。

(二)资产质量下滑类1、采取积极的管理策略以提高较为优秀的资产的质量;2、采取合理的资产配置策略以减少对下滑资产的依赖;3、对于风险较高的资产,采取逐步处置等策略,以降低信用风险。

(三)借款人失信类1、采取追诉措施,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2、对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人员的借款人,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措施以避免信贷风险。

3、被借款人申请破产的情况,需要更加谨慎地审查这些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投资历史,以防止由此产生的信贷风险。

第五条不良资产的评估和计提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其持有的不良资产进行及时、准确的评估和计提,确保应计损失的合理性和精度。

第六条不良资产的风险控制金融租赁公司需要建立完备的风险控制体系,对不良资产的管理进行严格监控,从而降低相关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银行业的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如何有效地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银行业的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如何有效地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银行业的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如何有效地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在现代金融业中,不良资产是指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而面临风险的资产。

对于银行业来说,有效地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探讨银行业金融不良资产管理的有效方法,以确保银行的持续稳健发展。

一. 不良资产的识别和分类不良资产的识别和分类是金融机构管理不良资产的第一步。

为了准确地识别和分类不良资产,银行需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查和评估流程。

该流程应包括对资产质量、担保品价值和借款人信用情况的综合评估。

通过建立科学的分类方法,银行可以更好地跟踪和监控不良资产,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和处置策略。

二. 不良资产的管理1. 建立专门的不良资产管理部门为了有效地管理不良资产,银行应设立专门的不良资产管理部门。

该部门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不良资产的监管、处置和收回。

他们需要具备良好的金融风险管理和法律知识,能够迅速应对不良资产管理过程中的挑战。

2. 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和内部审查机制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和内部审查机制。

这包括加强对不良资产的监测,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控制。

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内部审查,确保不良资产的处置合规和合法。

3. 实施有效的处置策略对于不良资产,银行需要制定有效的处置策略。

这包括积极与债务人协商,寻求妥善解决方案,如债务重组、债转股等。

同时,银行还可以通过拍卖、直接出售或委托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资产变现,以降低风险和损失。

三. 加强风险防控和危机处理能力除了有效地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银行还应加强风险防控和危机处理能力。

这包括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能力,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管,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应对能力。

此外,银行还应积极主动应对金融危机的风险,制定危机处理预案,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四. 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在金融不良资产管理中,银行之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非常重要。

银行可以通过建立行业协会、举办经验交流会议、共享行业数据等方式,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知识杂货店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知识杂货店

金融企业不良财物批量转让办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财物,增强抵挡危险才能,促进金融支撑经济发展,防备国有财物丢失,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政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我国银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办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财物办理公司在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物办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办理、内部办理操控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财物办理和处置经历,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获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树立或授权的财物办理或运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准则上只可树立或授权一家财物办理或运营公司,核准树立或授权文件一起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财物办理或运营公司只能参加本省(区、市)规划内不良财物的批量转让作业,其购入的不良财物应采纳债款重组的办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必定规划的不良财物(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财物办理公司的行为。

——谢辉律师注:即10户以上不良财物处置(批量)的一级商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而10户以下的处置(非批量)能够向社会投资者转让。

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办理和内操控度,不断进步危险办理才能,树立丢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危险预备。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财物及时确认职责人,对相关职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状况报同级财政部分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不良财物批量转让作业应坚持依法合规、揭露通明、竞赛择优、价值最大化准则。

(一)依法合规准则。

转让财物规划、程序严厉恪守国家法令法规和政策规则,禁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揭露通明准则。

转让行为要揭露、公平、公平,及时充沛发表相关信息,防止暗箱操作,防备道德危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11.15•【分类】其他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足主责主业,增强收购处置专业能力,发挥金融救助和逆周期调节功能,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制定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设8章70条,包括总则、不良资产收购、不良资产管理、不良资产处置、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

一是聚焦主责主业。

有序拓宽金融不良资产收购范围,明确细化可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标准,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坚守不良资产主阵地,提高收购、管理、处置专业能力,加快不良资产出清,更好发挥金融风险“防火墙”和维护金融安全“稳定器”的功能作用。

二是规范业务流程。

细化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全流程的操作规范,明确尽职调查、处置定价、处置公告等关键环节的监管要求,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强化管理、规范运作,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平衡。

三是强化风险防控。

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健全审批决策机制,加强对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各流程环节的内部风控和监督制约,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四是提高综合化服务水平。

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结合自身资源禀赋和比较竞争优势,开展围绕不良资产相关的咨询顾问、受托处置等轻资产业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助力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出清,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办法》出台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挥独特功能优势,专注不良资产主业,助力金融机构盘活存量,保障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指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刻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坚守功能定位,培育差异化核心竞争力,为新形势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这事儿听起来有点专业,有点复杂,但咱慢慢捋,其实也不难理解。

先来说说啥是不良资产。

打个比方,就像你开了一家水果店,有些水果放久了,卖不出去,都快烂了,这卖不出去的水果就相当于不良资产。

对于金融企业来说,那些收不回来的贷款、坏账啥的,就是不良资产。

那为啥要批量转让这些不良资产呢?这就好比你家里堆了一堆没用的东西,占地方又没啥用,还不如卖给收废品的,换点钱,腾点地方。

金融企业也是这样,把不良资产转让出去,能回笼资金,优化资产结构,让企业更健康地运转。

咱们来看看这个批量转让的管理办法。

首先,可不是随便谁都能来接手这些不良资产的。

得有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就像不是谁都能随便进你家仓库搬东西一样。

接手的机构得有足够的实力和经验,能把这些不良资产处理好。

而且,转让的过程得公开透明。

不能偷偷摸摸地就把东西卖了,得让大家都知道,公平竞争。

这就像学校选班长,得大家都知道规则,都能参与竞选,不能暗箱操作。

在定价方面也有讲究。

不能说随便定个价就卖了,得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评估。

比如说,你要卖一辆旧自行车,得看看它的新旧程度、性能咋样,再定个合适的价格,不能瞎要价。

还有啊,转让之后也不是就不管了。

金融企业还得对转让的不良资产进行跟踪,看看接手的机构处理得咋样。

这就像你把东西卖给别人了,也想知道人家用得好不好。

我之前就碰到过这么个事儿。

有一家小银行,因为不良资产太多,影响了正常经营。

后来按照管理办法,把一批不良资产转让给了一家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

这个资产管理公司很有经验,通过各种手段,把一部分不良资产盘活了,收回了不少资金。

银行呢,也因为甩掉了这些包袱,重新轻装上阵,经营状况慢慢好了起来。

总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就是为了让金融企业能更好地处理不良资产,降低风险,提高经营效率。

这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那可是相当重要的!。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

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竞争择优原则。

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价值最大化原则。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规定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规定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规定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谢辉律师注:即10户以上不良资产处置(批量)的一级市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而10户以下的处置(非批量)可以向社会投资者转让。

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模版

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模版

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不良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提高资产处置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不良资产指公司按相关标准及程序,将风险等级认定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以及账销案存的资产。

第三条不良资产处置指对不良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与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转让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指本公司参与不良资产转让、管理和处置的人员。

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在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应坚持经办实施人员、评估定价人员、审批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批工作。

第五条不良资产处置应遵循“职责明晰、尽职免责、制度健全、操作合规、方案合理、效益最优”原则。

第二章不良资产日常经营管理第六条公司不良资产的经营与管理由资产管理部负责。

第七条不良资产经办人员应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

对确实难以搜集、核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

第八条不良资产经办人员应加强对不同形态的不良资产的管理。

(一)对债权类不良资产管理1、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2、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

3、跟踪涉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4、密切关注抵(质)押物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应做出必要说明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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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

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竞争择优原则。

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价值最大化原则。

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范围第七条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八条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转让程序第九条资产组包。

金融企业应确定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标准,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对一定户数和金额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批量转让资产的规模。

第十条卖方尽职调查。

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

(一)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

(二)金融企业应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并对样本资产(其中债权资产应包括抵质押物)开展现场调查,样本资产金额(债权为本金金额)应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

(三)金融企业应真实记录卖方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卖方尽职调查数据库,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资产估值。

金融企业应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制定转让方案。

金融企业制定转让方案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

转让方案应附卖方尽职调查报告和转让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方案审批。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发出要约邀请。

金融企业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

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l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组织买方尽职调查。

金融企业应组织接受邀请并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买方尽职调查。

(一)金融企业应在买方尽职调查前,向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至少应包括不良资产重要档案复印件或扫描文件、贷款五级分类结果等。

(二)金融企业应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买方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对于资产金额和户数较大的资产包,应适当延长尽职调查时间。

(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买方尽职调查,补充完善资产信息,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科学估算资产价值,合理预测风险。

对拟收购资产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收购资产的预期收入和成本,根据资产管理公司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报价。

第十六条确定受让方。

金融企业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受让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企业应将确定受让方的原则提前告知已注册的资产管理公司。

采取竞价方式转让资产,应组成评价委员会,负责转让资产的评价工作,评价委员会可邀请外部专家参加;采取招标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招标的法律法规;采取拍卖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签订转让协议。

金融企业应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

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

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发布转让公告。

转让债权资产的,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要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

双方约定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

第二十条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价款划至金融企业指定账户。

原则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和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首次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采取分期付款的,资产权证移交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前应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工作。

(一)金融企业移交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为原件(电子信息资料除外),其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资料必须移交原件。

(二)金融企业将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时,对双方共有债权的档案资料,由双方协商确定档案资料原件的保管方,并在协议中进行约定,确保其他方需要使用原件时,原件保管方及时提供。

(三)金融企业应确保移交档案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债权利息除外)的一致性,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移交不良资产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企业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

过渡期内由于金融企业原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所形成的损失,应由金融企业承担。

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金融企业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或签署委托处置代理协议的方案,应征得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同意。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制度,设立或确定专门的审核机构,完善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职责。

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设立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或收购的有关部门应遵循岗位分离、人员独立、职能制衡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权限,履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内部审批程序,自主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第二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在每批次不良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即金融企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报告财政部和银监会,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属地银监局。

同一报价日发生的批量转让行为作为一个批次。

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送上年度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情况报告。

省级财政部门和银监局于每年3月30日前分别将辖区内金融企业上年度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汇总情况报财政部和银监会。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受托中介机构等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资产转让和收购工作中应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披露资产转让的有关信息,同时充分披露参与不良资产转让关联方的相关信息,提高转让工作的透明度。

上市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充分披露不良资产成因与处置结果等信息,以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第三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做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内部检查和审计,认真分析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强化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擅自放弃与批量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转让不良资产;(三)与债务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四)抽调、隐匿原始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编造、伪造档案资料或其他数据、资料;(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金融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和银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收购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银监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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