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品供给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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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治安也能承包给私人部门?
——析论公共产品的私人供给案例
根据公共经济学课堂讨论结果整理而成
案例内容:
浙东某县明伦村村民章伟忠,通过公开竞标,以
2.52万元的价格获得该村2003念=年度安全防范工作的承包权,根据《安全防范承包责任制协议书》,2003年明伦村治安刑事案件允许发案基数12起,每增加一起,扣1000元;每减少一起,奖200元。年度测评,群众安全感、满意率低于标准的,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100元;高于标准的,每上升一个百分点奖100元。
案例评析:
公共经济学认为,纯公共产品只能由政府提供,本来,公共物品的私人提供,是符合新公共管理运动方向的。公共产品的公共供给,未必公共生产,有时候可以私人生产。在公共安全领域,同样可以实现公共供给私人生产。比如,社会治安由政府提供,警察所需的枪械却由私人公司生产。把治安权承包给个人,并不是吧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性质的公共安全这种公共产品由私人提供,只不过是公安机关提供,却由村民去“生产”。
问题在于,把治安权承包给个人,似乎难以科学和合理的界定考核指标和奖惩制度。每年事先核定刑事案件案发指标基数12起,每增加一起案件,扣1000元;每减少一件,奖200元。理论和实践依据究竟是什么?其实,一个村发生的刑事案件数,是与整个县甚至市的治安状况紧密相连的。全县或市的治安状况良好,村的治安就不会差;若全县或市的治安状况差,就算承包者再努力,其治安状况也好不到哪里去。说的再远一点,治安状况还与人口流动程度、收入分配结果、社会道德风尚等因素有关。刑事案件数量的多少未必与承包者的工作业绩呈正相关关系。
治安承包案件中,发包方将和承包方所追求的目标存在一定的偏差。
发包方追求的是社会效益,即治安状况良好,少有甚至没有案件发生。
可承包方追求的则是经济效益,即在刑事案件总数不超过12起这个基数的前提下,尽量减少投入的人力和物力。
另外,治安管理作为一项执法活动,其执法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而浙东县把治安管理任务以
2.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并不具备执法管理职能的个人,期间必然存在不可能逾越的法律障碍。即该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公安机关把治安管理权委托给村民,这种委托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案例讨论:
有些城市,居民区由保安公司提供小区治安。明伦村村民承包治安与保安公司提供小区治安有什么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