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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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
第一章专利及商标局
第一节组织设臵,主管官员,职掌
1. 组织设臵
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錄,书籍,
图式、說明书及其他文件。
2. 局戳钢印
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他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
(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參议院咨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专利商标局内其他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 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 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
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離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在離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離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參考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6. 局长之职权
(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划及交流。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划,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c)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并经国务卿之同意,得将编列予专利商标局之预算,每年以不超过十万元之限度,转交给国务院,作为政府国际组织间推动专利商标有关合作事宜之特别支出。此项特别支出于该国际组织已受领其他给付及捐款时,仍得为之,不受美国政府对其他给付或捐款数额规定之限制。
7.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
(a)主任审查委员应由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識及科技能力。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以及主任审查委员组成。
(b)依据申请人之诉愿申请书,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应复查审查委员所为不利之审定,并应依第135(a)项之规定,决定发明之优先权及发明之可专利性,诉愿及争议申请案应由局长指定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审查,只有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有权准予再审查之申请。
(c)局长为维持委员会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与主要审查委员同等或以上资格之审查委员,担任主任审查委员,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审查委员,得充任委员会之委员,惟其參与委员会审理时,以一人为限,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年薪由商务部长核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5-16 所列最高薪点。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基本薪资在任职终了前,须调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资。
8. 图书館
局长应于专利商标局内设臵图书室,陈列国内外之科学相关著作期刊,以供各级官员參考并且顺利执行其职务。
9. 专利分类
局长为迅速并且精确决定某一发明专利案之新颖性,对于美国专利证书其他专利证件刊物内容,得修正或维持其适当之分類。
10. 文件记录签证
局长得依公众需要或个人之申请,发给专利商标局所核准之专利說明书及图示或其他局内资料之签证本。
11. 出版刊物
(a)局长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制下列项目:
1.专利之說明书、图示或其影印本,专利商标局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列印专利图示之标题。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說明书与图示及其复印件。
3.美国利专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及商标与注册人之年鉴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之判例年册。
6.专利法与专利法施行细则、商标法令及有关局内事务之传阅物及其他刊物之汇编。
(b)局长可将本条(a)项第3、4、5 及6 各款所列刊物,以专利商标局内使用之刊物代之。
12. 与其他国家交换专利之复印件
局长得以美国核准之专利专利說明书与图示与其他国家交换其核准专利之說明书与图示。
13. 供给公共图书館核准专利之复印件
局长得依第41 条(d)项之规定,酌收每年发行之费用。提供美国公共图书館专利之說明书与图示复印件以供大众使用。
14. 向国会提出年度报告
局长每年应向国会报告其全年之岁入岁出、局务统计,及其他对国会或大众有用之信息。
第二节专利商标局之行政程序
21. 申请日及工作日
(a)局长得规定以文件或规费交邮之日为到达专利商标局之日。因邮局关闭及局长所认定之紧急情致无法交邮者,亦同。
(b)应至专利商标局办理事情或缴交费用之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倫比亚特区之国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22. 申请文件之印刷、打字
局长要求专利商标之申请文件需经印刷或打字。
23. 专利商标局案件之证词
局长得规定专利商标局办理案件之宣誓书及证词。任何官员依法应向美国联邦法院或其居住地
州法院提供证词者,得使用前开宣誓书或证词。
24. 传票、证人
美国法院之书记官在其法院管辖区内,为办理专利商标局内争议案需采用证词时,经当事人之声请,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于辖区之证人,指定之时间内及地点,向其辖区内可接受证词及宣誓书之官员报到作证。联邦民事诉讼细则有关证人到场作证、文件及证物提示之规定,于专利商标局之争议案件准用之。受传唤到场之证人,应比照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场证人之规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费用。前开法院之法官,在确定证人接到传票后,无故拒绝到场时,得如同其所办理之類似情况,强制依传票内容到场,或惩罚违抗传票命令。证人除在收受传票时已经同时收取膳食费、往返旅费及至审查地点之一日出席费外,不得以违抗命令或藐视法庭定罪。除法院有适当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绝揭露某些秘密被认为藐视法庭。
25. 以宣誓书代替誓词
(a)依法令、规定须先经宣誓方可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得以局长订定之制式宣誓书代之。
(b)前开宣誓书须注明如有虚伪不实之陈述,将处以拘役或并科罚金。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
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依法令须具备特定之方式者,局长得暂时受理,但于须指定之时限补正。
第三节对律师及代理人等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