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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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浅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

浅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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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收入“ 逸失 ” , 使得这些原本可 以作为受害人 的财产为其法 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 , 因加害人 的侵害行为 所丧失 , 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 以赔偿 。 实际上 , 在这种立法例 下, 赔偿 义务人应 当赔偿 的范 围为受 害人死亡而丧失 的未来
性, 不利 于维护国家法律 的尊严 。对犯 罪分 子判刑是公权利 的需要而非私权利 的需要 , 这一点在死亡赔偿案件 中体现得 尤为突出 , 对犯罪分子判刑完全是 出于社会公共利益 中的防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1 — 1 0
作者简介 : 王海均( 1 9 7 4 一 ) , 男, 黑龙江牡丹江人 , 三级律 师, 从事法学研 究。
缺, 立法 、 行政 、 司法机关关 于死亡赔偿 的范 围、 标准 的规 定
护和报复 、 惩罚 的需要 , 对 死亡 的被 害人 而言 已没有 防护的
必要—— 犯罪 分子不可 能再 去损 害死者 的 “ 生命 ” 。不仅如 此, 在 犯罪案件 的死 亡赔偿法律制 度 中只有丧 葬费 、 被 扶养
费的供给来源 , 受有财产 损害 , 对此损害加 害人应 当予 以赔 偿。 在这种立法例下 , 赔偿义务人赔偿 的范 围, 就是被扶养人 在受 害人生前从 其收人 中获得 的或者有权获 得的 自己的扶 养费 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 继承权 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 , 不
没有统一 的尺度 , 出现 了纷 杂的 、 难有充分说 服力 的死亡 赔 偿法律制度现状。 对于 自然人来说 , 生命权是第一民事权利 , 是其他一切民事权利 的基础和前提。 关 于这一基础权利保 护 的欠缺 , 不免让人感到中 国整个法律体系 的不够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浅议“同命不同价”现象——以死亡赔偿金制度为视角

浅议“同命不同价”现象——以死亡赔偿金制度为视角
21 0 0年 6月
湖 北 经济 学 院 学 报 ( 文 社 会科 学版 ) 人
o r a fHu e ie st f o o c ( ma i e n o ilS in e u n l b iUnv r i o n misHu n t sa d S c a ce c s o y Ec i
J n2 0 u .01
Vo . N . 1 o6 7
第 7卷 第 6 期
浅议“ 同命不同价” 现象
以死 亡 赔 偿 金 制 度 为视 角 彭 佳 , 李 琼
( 南师 范 大 学 法学 院 , 南 长 沙 4 0 8 ) 湖 湖 10 1

要: 因我 国 司法 解释 中对 死 亡 赔偿 金 规 定 了不 同的 赔偿 标 准 , 会 公 众对 “ 社 同命 不 同 价 ” 象 广 泛 关 注 。本 现
死 亡 赔 偿历 来 就 存 在 争 议 .最 早 可 以上 溯 至 2 纪 6 0世 o 年 代 。 16 9 3年 3月 2 1日, 黑龙 江省 最 高人 民法 院 就 “ 通 肇 交
事 是 否 给予 被 害 人 家属 抚恤 的 问 题 ” 最 高人 民法 院 请示 , 向 称 “ 于 交 通 肇事 致 被 害人 死 亡 . 否要 给予 被 害 人家 属 抚 恤 的 对 是 问 题 。 两种 不 同的 意见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害人 是 有 劳 动 能 有 被 力 的人 并 遗 有 家属 需 要 抚 养 的可 以给 予 抚 恤金 .被 害 人 如 是 没有 劳 动 能力 的老 人 或 儿 童则 不 给 予 抚恤 金 :另 一 种 意见 认
养( 养) 扶 费用 但 不限 于抚 养 ( 养 ) 扶 费用 。 9 5年 5月 2 16 6日最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摘要:文章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过程详细阐述了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补助”、“补偿”发展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兼具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发展到纯系精神抚慰,又发展到纯系财产损失赔偿的巨大法制进步,并用“抚养丧失说”及“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以期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更科学,实践中价值取向更平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过程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亡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

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

”该复函说明了死亡补偿费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过十几年的过程,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补助”、“补偿”发展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兼具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发展到纯系精神抚慰,又发展到纯系财产损失赔偿,是法制上的巨大进步。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学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

在此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的方面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方面的损害即精神损害。

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知道理论:一是“抚养丧失说”,一是“继承丧失说”。

(一)“抚养丧失说”理论指导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抚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当其损害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学伟一、立法上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规定。

即在被侵权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将上述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对比,可知后者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

是否应当减去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涉及到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和定位。

二、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导致的预期收入的减少。

而死亡赔偿金,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的余命内预期收入的丧失,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

对上述两种财产损失,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

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失,由此观之,在侵权人已赔偿上述损失的前提下,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是否因此会过于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立法机关是否基于此才减去了这一赔偿项目?三、是否还要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探讨1.立法机关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尽管本条规定最终被删除,但体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并行主张的立法精神。

2.司法机关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

”所采纳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完全改变了原有可并行主张的传统做法。

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重新思考

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重新思考
第 9卷
第 4期
漯 河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报
J u a fL o eVo ain lT c n lg olg o r lo u h c t a e h ooy C l e n o e
Vo . 19 No 4 .
J 12 1 u.00
21 0 0年 7月
di1 . 9 9 ji n 1 7 -8 4 2 1 .4 0 7 o:0 3 6 /.s . 6 17 6 . 0 0 0 . 1 s
关 键 词 : 亡 赔偿 金 ; 准 ; 思 考 死 标 新
中图分类号 : 9 3 8 D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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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0 0 -0 10 17 -84 2 1 )40 4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夺 孛 夺 夺 夺 。 夺 夺 . 毒 孛 孛 夺 。 孛 夺 夺 孛 孛 夺 孛 夺 夺 夺 夺 夺 牵 夺 夺 夺 夺
摘要 : 人身权是 民法的一项基本权利 , 对人 身权 利的保 护 , 我 国社 会主 义法 治建设的 需要 , 是 也是社会 主 义人
权发展 的需要 。然而, 国现行立法对人 身损 害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标 准不一 , 我 争论较 多, 而且都有 不 同程度 的缺
陷。在本文 中, 笔者通过 对死亡赔偿金 性质的分析 , 对死 亡赔偿标 准和计算方法提 出了 自己的看 法。
二 、 亡赔偿 金 的性质 浅析 死
死 亡 赔 偿 金 是 对 自然 人 作 为 一 个 民 事 权 利 主 体 生 命 权 的丧失做出的赔偿 。世界各 国法律存 在共识 , 即死亡赔 偿金 绝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 , 而是 对死者有关 的一些亲 属即 间 接 受 害 人 的赔 偿 。对 死 亡 赔 偿 金 , 两 种 不 同 理 论 指 导 下 有 的立法例即“ 扶养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 和“ 。 目前持 “ 扶养丧失说” 观点 的有德 国、 国、 国大 多数 英 美 州、 俄罗斯联邦 、 国台湾“ 我 民法典” 。在这种 立法例下 , 赔偿 义务人赔偿 的范围就是 被扶 养人从 直接 受害 人生前 收入 中 获 得 ( 有 权 获 得 ) 扶 养 费 的 份 额 。此 外 , 承 认 有 其 他 财 或 的 不 产损失存 在。如果直接受害人 没有受其 扶养 的被扶 养人 , 赔 偿 义 务 人 就 无 须 赔 偿 。而 按 “ 承 丧 失 说 ” 点 , 害 人 死 继 观 受 亡导致 的财产损失 应 当以家庭 整体 收入 的减少 为标 准进行 计 算 。美 国少 数 州 、 日本 采 取 该 学 说 。 在 我 国 , 于死 亡赔 偿 金 的 性 质 , 涉 及 学 界 的争 论 , 关 不 立 法 司法也从未统一过。《 民法通则》 并无死亡赔 偿金 的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中正 式 出 现 死 亡 补 偿 的概 念 是 在 19 9 2年 1月 1日 国务 院发布 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3 第 7条 , 后来 《 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 4 第 2条 、 国家赔 偿法》 2 《 第 7条 、 产 品质量 《 法》 4 第 4条也 对 死 亡 赔 偿 金 作 了 规 定 、 这 些 规 定 中 , 亡 在 死 赔偿金的性质是不 同 的, 国家赔偿法 》 除《 采用 了“ 承丧失 继 说 ” , 他法 律 法 规 采 用 的是 “ 养 丧 失 说 ” 外 其 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在《 关于审理涉外 海上人身 伤亡案件损害赔偿 的具体规 定 ( 试行》 中采用 了“ 承丧失说 ” 但《 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 神 继 , 关 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 问题 的解释》 又明确死亡赔偿 金是精神 损 害抚慰金采取 了“ 养丧失说 ” 扶 。但是 以“ 养丧失说 ” 释 扶 解 我 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不仅理论上存 在不足 , 司法实践 中也 在 出现 了重大 问题 。有关 司法解 释对 刑事 引起 的附带 民事诉 讼和独立 民事诉讼的法律适 用作 了限制 , 以致犯罪 导致受 害 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 偿 案件 中, 能获得 死亡 赔偿 金 , 生 不 产 了严 重 的 不 平 衡 。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以“ 则 继承丧失 说” 释我 国死亡 解 赔偿 金制 度 。按 照 这 一 解 释 立 场 , 亡 赔 偿 金 的 内容 是 对 收 死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建立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

本条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近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这是本法规定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

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人一般赔偿的范围,例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的论文

《侵权责任法》的论文

[内容摘要]2022 年12 月26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其所涵盖内容,跟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网络侵权、环境侵权、高度危(wei)险责任等时常发生的侵权责任。

文章介绍、讨论了赔偿原则、医疗矛盾、精神损害赔偿、饲养动物侵权等方面的立法背景及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一编,已经2002 年12 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

民法草案共9 编、1200 多条,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2022 年12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2022 年10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2022 年12 月26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浮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侵权案件逐年增多。

2022 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99.2 万件。

2003 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16 人次提出了7 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议案和8 件建议。

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和建议。

侵权死亡赔偿金

侵权死亡赔偿金

浅议侵权死亡赔偿金摘要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高速发展的经济生活和社会建设等原因,导致侵权死亡案件屡屡发生。

当前我们的法律法规中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中又存在着一些不是十分合理的地方,并且在实践中我们又该如何更加合理的运用这些法律法规。

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出了浅显的讨论。

关键词侵权死亡赔偿金法律价值作者简介:杨倩,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05-02一、目前,法律法规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1.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立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司法解释[2001]3号、司法解释[2001]7号和司法解释[2003]20号。

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是怎样的

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是怎样的

死亡赔偿⾦分配原则是怎样的死亡赔偿⾦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死亡赔偿⾦原则上可参照《民法典》的规定进⾏分配。

死亡赔偿⾦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母和⼦⼥作为第⼀顺序继承⼈共同“继承”。

没有第⼀顺序继承⼈的,由第⼆顺序继承⼈“继承”。

被继承⼈⼦⼥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晚辈直系⾎亲代位“继承”。

但同⼀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原则上按照继承⼈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不适⽤《民法典》第⼀千⼀百三⼗条规定的同⼀顺序⼀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死亡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未请求分割的,⼈民法院不予分割。

这⾥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在⽴法上的区别,表现为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活费,因该项费⽤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

鉴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活费”的赔偿项⽬,最⾼⼈民法院在制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若⼲问题的解释》时考虑到须与我国现⾏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相⼀致的原则精神,对赔偿的内容进⾏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活费的赔偿,通过分解的⽅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损失”分为“⼈均可⽀配收⼊”和“被扶养⼈⽣活费”,分解出“⼈均可⽀配收⼊”作为“死亡赔偿⾦”予以赔偿,以与《民法典》和现⾏有关⽴法相衔接。

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避免了与现⾏法律法规相冲突。

因此,当事⼈请求分割死亡赔偿⾦的,⼈民法院还应当考虑在同⼀顺序继承⼈中有⽆可单独请求被扶养⼈⽣活费的情况,对死亡赔偿⾦的分割分额予以适当平衡。

“生命本身不具有赔偿性”的质疑

“生命本身不具有赔偿性”的质疑

“生命本身不具有赔偿性”的质疑[摘要]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因死亡事实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减少给予的救济,此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给死者本人以救济。

即生命本身不是死亡赔偿金救济的对象,或者说生命本身不具有价值。

但是笔者对此种观点仍有疑惑,分析后得出生命本身具有价值,以及如何对死者“生命”进行救济给出了初步的制度建构。

[关键词]生命;赔偿金;救济民法学界都认为生命不具有赔偿性,因而认为死者生命本身不是死亡赔偿金救济的对象,对死者生命进行救济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但是笔者不敢苟同。

生命遭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此应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只不过是因为死者已逝,他(她)已经不能成为接受此赔偿金的主体。

一、生命本身具有价值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无论其生命长短,在生命维持期间,都要消耗着各种各样的物质、能量。

生命在另一种意义上是物质或能量转换后的表现形式。

通过耗费这些物质或者能量而以“生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存在”,难道不具有一点点价值吗?还是大家眼中的“价值”就是“价值连城”中的“价值”,即数值太大以至于不能用数字表示出来?“生命”本身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物质或者金钱,有着自己本身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用金钱加以估算的,这并非拜金主义。

二、生命本身可以获得赔偿生命本身具有价值,即具有可赔偿性。

当生命遭受侵害致死时,可以对其进行“救济”,从而使生命本身获得赔偿。

这种赔偿具有特殊性。

假若生命真的本无价,不具可赔偿性,那么我们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举个例子:光棍甲(没有配偶或者未婚妻或者女朋友),上无父母下无子女,平辈份之间亦没有兄弟姐妹,被乙开车给撞死了,依照我国现有的赔偿金通说,肇事者乙需不需要对甲进行赔偿呢?此甲上不用赡养老人,下不用扶养(未成年)子女,又不用照顾兄弟姐妹,又无其他远亲。

此时根本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也没有扶养法律关系,乙到底赔不赔呢?无论依据“扶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因其无须扶养亦无继承,乙不需要赔偿了(其有可能要构成刑事犯罪,暂先不论)。

浅谈以人身损害赔偿

浅谈以人身损害赔偿

浅谈以人身损害赔偿作者:李国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摘要:现行法律人身损害赔偿城乡差异化的标准,引起了学者对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的讨论。

本文试图通过介绍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两大主流学说“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在“继承丧失说”的基础上阐述其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

最后,针对以上理论的不足之处阐述一种新的理论死伤赔偿说,以定额化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解读其合理性和在我国实行的现实性。

关键词:继承丧失说;死伤损害说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现状及理论解读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又有两种学说:一种为抚养丧失说,一种为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

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

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通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可以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

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

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显然,根据该《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而继承丧失说的本质则是对被继承人由于继承人死亡而导致的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而不同人的能力水平和从事行业的差距而使得收入有所差距,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说法则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对不同的人进行区别对待。

论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可行性-对死亡赔偿中消极损害内容的再澄清

论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可行性-对死亡赔偿中消极损害内容的再澄清

人之 权利 能 力 , 始 于 出生 , 终 于死 亡 。 由此 可
知, 生命乃 自然人 之 所 以具 有 人格 的基础 , 自然人
因有生命而存在 , 生命不 保 , 则万 事 皆休 , 故生 命权 为人 最 重 要 之 人 格 权 , 其不容侵犯 , 自不 待 言… 。 然非法侵害他 人生命 之事 件 , 难 免有 发生 。而正 因 为生命 的存在 乃一切权 利义务 享有 的基 础 , 所 以当
作者简 介 : 谢 慧阳 ( 1 9 8 9一) , 男, 江西 高安人 , 西 南政法 大学
硕士生。
界 目前流行 的扶 养 丧失说 与 继 承丧 失 说 两种 对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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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慧阳: 论兼采扶养丧失说 与继承丧失说之 可行性—— 对死亡赔偿 中消极损害 内容的再 澄清
的赔偿 模式 是 否合 理 ?能 否 满 足受 害 者 Nhomakorabea 亲属 的
二、 学说上关 于扶 养丧 失说 与继承 丧 失说不 能 共存 之见解
的丧失而 产生 , 并非是从 死 者那 里继 承取 得 。虽 然
继承主义 与 固有损 害主 义都 可 以解 释 死 者 近亲 属
分析 普通人 的一生 , 其所 得收 入 中一部 分首 先 会被用 作 日常 的生活 开支 , 从 而使 他 的家庭 能够 维 持一定 的生 活 水平 , 是 为 扶养 利 益 ; 而 其余 部 分 则 往往会 被转化为积 蓄 ( 例如银行储 蓄 或者 房产 等 ) ,
摘 要 : 对 于死亡赔偿 中消极损 害的 内容 , 我 国学界 一般认 为有扶 养丧 失说 与继承 丧 失说 两种不 同的模 式 , 并且这 两种模式相互排 斥 , 不能并存 。这一看似合理 、 并有各 国立法 例 支持的认识 实际上存在很 大 问题 。事 实上 , 兼采扶养丧失说 与继承丧 失说并没有 不可逾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
失 主义 所 保 护 的是 被 扶养 扶 人 的生 存利 益 , 而继 承 丧失 主 义 保 护 的则 是 对家 庭
关 系 的一种保 护 。 民法 上 之 家庭 , 以永 久共 同生 是
活为 目的而 同居 之 亲属 团体 , 庭 大 多有 家 产 。家 家
产 作为家 族共 同生 活 之经 济 基 础 , 保 证 家庭 成 员 为 共 同生活 之 圆满 , 过 立 法 予 以保 护 , 属 必要 。 通 实 由此 看来 , 家产 必定关 乎 家庭成员 的利 益 , 因此在侵 权行 为致 人死亡 时 , 家庭 成 员 或 者 近 亲属 相关 的 其 利益必 然受 损 , 需要救 济 , 承 丧失 主义也 正是 由 故 继
A r2 1 p.0 1
我 国死 亡赔 偿 金 制 度刍 议
胡 晓松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 上海 2 12 ) 0 60 摘 要: 侵权行 为致人死亡 , 系对生命权 的侵 害, 由此产生的赔偿 问题 尤为重要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侵权 责任
法》 1 第 6条规定 了“ 亡赔偿金” 死 。然 而, 对于死亡赔偿金 的性质 , 学界历 来存在 争议 , 有代表 的学说 为扶养 丧失说 和继承丧失说。分析现行规定 、 理论 对比的角度探 求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 从 一方 面 旨在 澄清理论上 的争议 , 另一方 面力求为在 实践 中死 亡赔偿金 的运 用提供帮助 , 以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关 键 词 : 亡 赔 偿金 ; 养 丧 失 说 ; 死 扶 继承 丧 失 说 中 图分 类 号 : 9 37 文 献 标 志 码 : 文 章 编 号 :0 66 9 2 1 )20 6 - D2. A 10 -3X( 0 1 0 -0 8 5 0

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

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

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关键词: 死亡/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内容提要: 已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的侵权死亡赔偿,需要更多的理性思考与合理的制度构建。

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抚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

“维持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是作者提出的修正“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一种理论主张,构成本文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四、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1.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目标不在于救济死者,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因死亡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减少予以救济。

因侵权行为发生受害人直接死亡,近亲属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继承自死者,还是其所固有在各国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最终各国均朝着“继承否定说”的立场前行,逐步认可系近亲属固有而非继承自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 “继承否定说”坚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专属性”,解决了继承说下与近现代民法主体理论可能出现的矛盾。

同时,认可系近亲属固有请求权,权利人的范围比继承人范围小,符合精神损害的主要功能:针对亲人去世引起的精神痛苦予以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极为有限的资源,应给予受到损害和影响最大的近亲属。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性和填补性,但从近亲属角度来考虑,更有对近亲属精神的抚慰性。

由于亲人的亡故,近亲属经受生离死别的痛苦历程,他们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

基于这样的认识,就必然得出一个结论:死者的近亲属自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侵权死亡案件样态并非完全一致:有些受害者直接死亡(瞬时死亡或时间之短在侵权法上无意义),有些受害者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痛苦折磨后不幸死去。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汕头知名刑事律师表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一、争议——精神病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病人王某(45岁)在某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日中午,王某趁医护人员不注意,从四楼窗户跳下死亡。

后王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引起双方争议。

家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院方认为,王某是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

实际上,其亲属每月还要为其提供一笔数额不小的医疗和生活费,因此其亲属并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观点比较小编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只要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他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立法上并未予明确,而在实务上观点不一。

从大的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精神抚慰说和财产损失说。

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造成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

后者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在《解释》颁布后,由于其在第17条和18条将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规定,实际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说在实务中通常已不被采纳。

关于财产损失说中的“财产”性质,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

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对此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一)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一)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一)关键词: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

1]2.“逸失利益”赔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2]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

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基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3]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

同命不同价之我见

同命不同价之我见
难 发 现 , 于 解 释 中 所 反 映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制 度 , 少 有 三 个 问 题 对 于 关 至
感叹 : 同命不 同价 , 城乡差异大。 实际上 , 争议背后有着深层的制度起源, 那就是我国的死亡赔偿
金 制 度 。我 国最 高 人 民法 院法 律 解 释 [0 3 0号 第 2 2 0】2 9条 对 死 亡 赔
偿金 的计算方法作 了具体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 “
度 城 镇 居 民人 均 可 支 配 收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人 均 纯 收 入 标准 , 二 十 年 按
计算 但六十周岁 以上的 , 年龄每增加一年就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其中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 ” 照政府统计部 门公布的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 经济特 区和计划单
然 这 些 都 是 争 议 中反 映 出来 的急 需 廓 清 的 问题 , 是 透 过 这 些 问题 , 但

争 议 的起 源
“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 05年底 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公共知识分子 20
和 大 众 对 当下 死 亡 赔 偿 金 制 度 的质 疑 三 名 搭 乘 同一 辆 三 轮 车 的花
批 判 。 不仅 不利 于对 受 害人 合 法权 益 的公 平保 护 , 加 了 实务操作 的 困难 , 且 因此 引发 了关 于 同命 不 同价 的激 烈争 论 增 而
本文着眼于现行死亡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进行分析, 死亡赔偿金兼有对 受害 人之 财产损 害和精 神损 害赔偿 的双 重性 质 , 所谓 的 同命 不 同价 实 际上是 一 个伪命 题 , 目前 当务之 急是对 现 行 死亡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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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可行性作者:谢慧阳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06期摘要:对于死亡赔偿中消极损害的内容,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的模式,并且这两种模式相互排斥,不能并存。

这一看似合理、并有各国立法例支持的认识实际上存在很大问题。

事实上,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

立法例上所谓的大多国家/地区均采扶养丧失说也只是学说上的一种概括,具体到各个国家/地区,均有所不同,没有必然的参考意义。

相反,在我国,继承利益历来受到重视,因而将其与扶养利益分开,同时设立扶养利益与继承利益两个赔偿项目,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我国,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更为合适。

关键词:死亡赔偿;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固有损害主义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6.09一、引言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由此可知,生命乃自然人之所以具有人格的基础,自然人因有生命而存在,生命不保,则万事皆休,故生命权为人最重要之人格权,其不容侵犯,自不待言[1]。

然非法侵害他人生命之事件,难免有发生。

而正因为生命的存在乃一切权利义务享有的基础,所以当死亡实际发生,一切损害赔偿对死者来说,均毫无意义。

“人的最高利益生命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是很小的,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另外一些人承担的,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用人或交易伙伴。

”[2]死,不是死者的不幸,而是生者的不幸,因而民法真正可以做的是为那些与受害者有着密切关系的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使他们能够尽快地从不幸中恢复过来。

其中,实际支付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返还请求权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为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所广泛承认,在我国也并无太大争议。

而至今仍存在较大疑问的是,死者近亲属还可就哪些消极财产损害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是其因死者逝世而丧失的扶养利益,还是其因此丧失的继承利益,抑或是其他?我国学界目前流行的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对立的赔偿模式是否合理?能否满足受害者近亲属的救济需要?这些问题均值得再行探讨,以供日后立法改进所用。

二、学说上关于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不能共存之见解分析普通人的一生,其所得收入中一部分首先会被用作日常的生活开支,从而使他的家庭能够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是为扶养利益;而其余部分则往往会被转化为积蓄(例如银行储蓄或者房产等),在他死后,为其继承人继承,是为继承利益。

因而从死者近亲属角度出发,其所遭受的损失既应包括扶养利益丧失也应包括继承利益丧失。

从一般常理出发,死者近亲属自然可以要求加害人同时赔偿其扶养利益与继承利益损失。

然而现实情形并非如常理一般。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因侵权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时,对死者近亲属之损害赔偿,立法例上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法制。

所谓扶养丧失说即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其近亲属对于因此而丧失的扶养利益,有权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而继承丧失说则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3]。

其中,大多国家地区,如英美、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包括日本学说,均采扶养丧失说。

而只有少数国家,坚持继承丧失说,如日本判例及美国少数州。

由此,从立法例看,似乎扶养利益的赔偿与继承利益的赔偿在性质上相互排斥,因而法律只能选择赔偿其中一项,且扶养丧失说显然更受青睐。

与各国立法实践区隔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一致,学界也多认为二者不能并存,且扶养丧失说更为合理。

学者们的主要理由包括:(一)在坚持固有损害主义模式下,消极损害赔偿只能采扶养丧失说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作为非直接遭受加害行为人,仍然得以通过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历来存在继承主义与固有损害主义两种不同学说。

其中,继承主义认为,当生命权受侵害时,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之赔偿请求权,先由受害人本人取得,嗣后在受害人死亡时转移至继承人,由继承人取得并行使。

而固有损害主义则认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基于其自身因死亡而导致扶养等固有利益的丧失而产生,并非是从死者那里继承取得。

虽然继承主义与固有损害主义都可以解释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何在,但较之继承主义,固有损害主义显然更符合情理,更容易被人所接受,也更多地为立法所采用。

“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为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无论如何,致人死亡者都无须再对死者承担任何责任了。

”[2]82事实上,不仅欧洲各国法律认为已死之人不可能还会有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放眼全世界,这一观点也依然成立。

日本判例虽然一直坚持“继承肯定说”,但这是与日本立法者本意相违背的,且日本学界通说也认为应采“继承否定说”。

(参见: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7):16)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谢慧阳:论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可行性——对死亡赔偿中消极损害内容的再澄清有学者正是在这一前提下认为,根据固有损害主义,第三人只能就其自身固有利益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扶养费,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的抚慰金等,因而依固有损害主义获得的扶养利益损失赔偿和抚慰金赔偿数额,一般都要远远低于依继承主义获得的死者余命损害赔偿数额[4]。

之所以如此,在于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理论上,人既然因死亡而失其作为权利主体之能力,逝者已矣,生命权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由发生,继承人当然也无从继承[5]。

“因为根据一般规则,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有当损失属于死者生前财产损失时才能为继承人继承。

正如苏格兰损害赔偿法所规定的,被继承人死后任何期间内财产的损失均不构成可由继承人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英格兰1934年《法律改革法案》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基于继承人的利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死者死后的收入损失。

即使在计算被抚养人的赡养费时是以死者死后假定的收入为前提的,也不影响这一原则的正确性,因为,无论其计算基础如何,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始终是死者近亲属自己的权利。

”[2]91(二)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有重复赔偿之嫌在对继承丧失说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依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6]。

由于被扶养人的扶养利益必然是出自于死者的未来收入所得,如果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包含他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即使他生存时也只能用其收入中的一部分扶养他所扶养的人,因此,在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后,就不应再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7]。

因而世界上也从未出现过哪一国民法典兼采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

(三)采继承丧失说会造成逆继承这一明显不合理现象依继承丧失说,死者继承人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死者如尚生存时可能带来的继承利益。

当死者较继承人年长,则依照常情并无太大问题,但如果死者是年幼的子女,则就会出现逆继承的不合理现象。

在一般情况下,子女可以在父母过世后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而很难出现父母可以获得子女正常一生所积累下来的全部财产。

但如果采继承丧失说,则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就很有可能发生。

甚至子女生前还并无任何积蓄,也不影响其父母可以提前支取他今后一生所能获得的全部劳动收入,并且由于子女生命预期更长,计算出来的这一数额还往往会较为庞大。

这种被害人是卑亲属,而尊亲属继承者因此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额反而更多,甚不公平。

因而,现在采此学说的国家越来越少[8]。

(四)继承利益过于遥远,具有很强的盖然性,不应当考虑死者近亲属继承利益的丧失显然并非是其继承权直接遭受侵害,因为其所谓的继承权在此时并非一项真实的权利,而是处于一种潜在的状态,因而更接近于一种期待利益而非权利。

并且在今后,这种所谓的继承权也完全有可能被被继承人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排除,可见,死者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否由抽象存在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现实的继承权是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9]。

因而,继承利益在本质上属于通常所说的纯粹经济损失范畴。

对此,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限制赔偿的态度,由于扶养利益更为现实,因而近亲属可据此主张固有利益之损害赔偿,而对于收入损失(继承利益丧失),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只将其作为过于遥远的损害,从赔偿体系中被排除出去[10]。

三、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可行性分析如前所述,无论是从各个国家的立法例,还是主流学者的观点来看,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似乎都不可能共存,它们之间的壁垒近于牢不可破。

并且扶养丧失说较继承丧失说来说明显更加合理,也更为立法所认可。

然而,即使是所谓的大多数国家做法,即便是主流学者的观点,也改变不了继承利益既存这一事实,也改变不了如果继承利益丧失得不到赔偿将造成的死亡与重伤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失衡的不利后果。

依笔者所见,这种表面上的大多数选择与主流观点实际上不过是“以讹传讹”,并不可靠。

(一)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首先,固有损害主义模式下,消极损害赔偿并非只能采扶养丧失说。

固有损害主义与继承主义是对死者近亲属请求权基础即请求权来源而言的,而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则描述的是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内容。

这两对概念间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固有损害主义不等于扶养丧失说,而继承丧失说也绝不相当于继承主义。

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基础,与多数学者一样,笔者亦认为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现实中,固有损害主义显然都更加合理。

一个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也自然随之消灭,不可能再产生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为继承人继承。

即使为解决这一矛盾,坚持继承主义的学者们发展出了诸如“时间间隔说”、“极限概念说”、“死者人格存续说”、“同一人格继承说”等多种学说,以期克服这一难题。

然而,正如末弘严太郎所言,“大体上试图承认不使用难度很高的技巧就无法说明的结果的做法,恰恰说明其本身存在错误。

”[11]坚持继承主义的学者如此费尽心思让死者得以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绝非是为让死者“死得其所”,究其根本,最终仍然是为了生者得到更多的赔偿。

与其如此曲折地假借死者名义来为生者“谋福利”,不如坦率地承认逝者已逝,法律真正要保护的是生者的利益。

因此,坚持固有损害主义,从死者近亲属角度分析其所遭受的损害,并予以妥善地补救,无疑才是正确的选择。

但坚持固有损害主义并不意味着只能独采扶养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与继承主义并不相同,其强调的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本应有的继承利益不可能实现,继承人因此可就其继承利益丧失请求赔偿。

很显然继承丧失说针对的是死者近亲属丧失的本应取得的继承利益的赔偿问题,在这里,死者近亲属获得的对继承利益的赔偿请求权与对扶养利益的赔偿请求权一样,均来源于其自身固有利益的损害,并非继承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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