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重大理由”和“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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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重大理由”和“共有的基础丧
失”的含义 -民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共有财产分割上,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于按份共有财产以允许分割为原则,不允许分割为例外;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则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实务研讨:一是"重大理由"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二是对"共有的基础丧失"又当如何理
解?一、共有人约定效力及例外:"重大理由"的理解
为集合资产、共同发展,共有人可以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以维持共有关系。
这一约定对于各共有人具有拘束力,从而各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共有财产分割中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原则上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但不能把当事人的约定绝对化,在共有人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重大事由",是指不分割将对共有人显失公平或对共有财产使用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形。
具体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来判断。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共有目的
当发生共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效率,难以实现共有财产使用目的时,任一共有人均可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
比如甲与乙各有一块耕地,两人共同出资2000元买了一头耕牛共同使用,约定对耕牛按份共有且5年内不得分割。
耕牛才买两个月,发生特大泥石流,乙的耕地被泥石流淹没,耕牛对乙已没有使用价值,维持对耕牛的共有关系对乙没有实际意义,乙可请求分割耕牛,以消灭共有关系。
2.共有人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对其他共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共有人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对其他共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分割共有财产将对其他共有人显失公平时,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如甲、乙、丙共同继承一座房产,三人协议10年内不得分割,因丙在外地,约定由甲、乙负责管理。
后甲、乙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独占出租收益。
丙请求分割该房产,即属有"重大理由",可不受10年内不得分割协议的限制。
3.出现法定的可以提前终止共有关系的情形
当出现了可以部分消灭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定原因时,应当允许共有人提出分割请求,否则极有可能使共有财产的利用效率低下,危及共有关系。
如合伙人退伙是合伙共有财产部分消灭的法定原因。
退伙分为声明退伙和法定退伙。
声明退伙是合伙人以其一方通过声明的意思表示退出合伙的行为,但其声
明不得对抗订有存续期间的合伙协议。
法定退伙是不需任何声明,而遇有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当然发生的退伙,故法定退伙事由可归入可以请求分割的"重大事由"之列。
法定退伙事由包括:(1)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不愿继承合伙人地位或其他合伙人不愿与该继承人合伙;(2)合伙人破产;(3)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合伙人违反合伙宗旨,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剥夺其合伙人资格。
出现了上述退伙事由,意味着部分合伙人失去共有人资格,应对其在合伙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清算,分割出其应得的财产。
4.共有人或其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或共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危机急需分割共有财产
诚然共有人之间就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应得到足够的尊重,以保护共有人的财产权,但在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后者,毕竟,人的价值应置于物的价值之上而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
二、"重大理由"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前半条规定,即使共有人之间有不得分割的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都可以请求分割。
这里所指的共有人包括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因此上文所述共有人的"重大理由"情形当然地涵盖此处共同共有人的"重大理由"。
但仍有必要根据我国现行法上的三种共同共有形式对此处"重大理由"进行具体的类型化分析。
1.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现今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
夫妻一方有重大事由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把握"重大"二字。
如甲乙为夫妻,有共同存款30万元,乙的父母无生活来源,又无其他子女。
乙的母亲患重病急需15万元动手术,乙提出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拿出15万元给乙母治病,但甲不同意,乙诉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予支持。
因为乙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其母患病缺钱治疗的紧急情况下,拿钱给母亲治病,理由应属"重大"。
假如是乙的远方亲戚无钱治病,乙要求拿钱资助就不属于"重大理由",因为乙对其没有法定义务。
2.家庭共有财产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除了正常的分家析产外的其他重大事由,可借鉴《瑞士民法典》中关于终止家庭共有关系的事由的规定:一是共有人中一人的共有财产被扣押,且已受作价处分时;二是共有人中一人破产时。
3.共同继承的财产
按照我国继承法与民法理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
学者认为,除了被继承人有禁止分割遗产的遗嘱或者契约另有约定之外,各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继承财产。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大多赋予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分割请求权。
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请求分割共同继承财产的"重大事由"的把握可以从宽,以利继承人尽快终止共同继承财产关系,发挥遗产的效用。
只要部分继承人提出的分割理由合情合理,分割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遗产不属于不能分割的财产,一般应予准许。
另外,还有一些法定事由,如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这里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即属法定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事由。
三、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共有的基础丧失"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对"共有的基础丧失"的理解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共有的基础指的是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
基础丧失,是指共有人之间应该有的与之相应的关系没有了,但法律上的共有关系还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共同共有解体了,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了,如夫妻离婚,遗产分割。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共同共有消灭的理论。
共同共有关系基于产生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产生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消灭,存在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当然就不会再继续存在了,共同共有关系必然消灭。
因此,"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导致共同共有关系消灭的基础共同法律关系的丧失。
按照我国现行法关于共同共有发生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因下列原因归于消灭:一是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婚姻关系终止;二是继承人分割遗产;三是家庭解散而分家析产。
只要这些法律事实出现,作为共同共有关系成立基础的共同关系便不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告消灭。
既然共同共有关系丧失了,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勤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