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伟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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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高级法院

【地 域】内蒙古自治区

【裁判时间】2015-10-16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伟,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水西关北一巷6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军,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实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建伟受祁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和山西立信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信公司)的委托,负责内蒙古鄂尔多斯的煤炭购销业务。后被告人张建伟联系鄂尔多斯准格尔旗经营个体

信息部的贾志远(已另案)、梁二平(已另案),与二人商议,由张建伟代委托公司或将印章交由贾志远、梁二平由二人代理,与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敖家沟西梁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实际煤炭由贾志远和梁二平销售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零散客户,西梁煤矿根据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建伟交回两个公司,用于公司进项税抵扣。通过此方式,被告人张建伟挣取票面金额0.1%的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建伟伙同贾志远以上述方式为鑫源洗煤有限公司从西梁煤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金额64208640.47元,税额10915468.83元,价税合计75124109.30元。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建伟伙同贾志远以上述方式为山西立信公司从西梁煤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709399.99元,税额460598.01元,价税合计3169998元,已全部抵扣。

3.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建伟伙同梁二平以上述方式为山西立信西立信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从西梁煤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589742.12元、税

额2820256.18元,价税合计19409998.3元,其中发票号为00068022-00068030号9份全部抵扣。

综上被告人张建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507782.58元,税额14197423.02元,价税合计977041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受没有真实交易的购煤公司的委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伟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建伟及其辩护人以“定性不准,改判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上诉人张建伟受祁县鑫源公司和山西

立信公司的委托,负责内蒙古鄂尔多斯的煤炭购销业务。后张建伟联系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联

系经营个体信息部的贾志远、梁二平,与二人商议,由张建伟代委托公司或将印章交由贾志

远、梁二平由二人代理,与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敖家沟西梁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实际

煤炭由贾志远和梁二平销售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零散客户,西梁煤矿根据合同开具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由张建伟交回两个公司,用于公司进项税抵扣。通过此方式,被告人张建伟挣

取发票票面金额0.1%的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建伟伙同贾志远以上述方式为鑫源

洗煤有限公司从西梁煤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发票

00117351、00117353-00117359、00117383-00117391、00119903、00068041-0006049、00071214-00071225、00金额64208640.47元,税额10915468.83元,价税合计75124109.30元,已全部抵扣。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建伟伙同贾志远以上述方式为山西立信公司从西梁煤矿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00164600-00164602),金额2709399.99元,税

额460598.01元,价税合计3169998元,已全部抵扣。

3.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建伟伙同梁二平以上述方式为山西立信煤

炭储运有限公司从西梁煤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

号00068022-00068030、00068109-00068115、00071196),金额16589742.12元、税

额2820256.18元,价税合计19409998.3元。其中发票号为00068022-00068030号9份全部抵

扣。

综上,被告人张建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507782.58元,税额14197423.02

元,价税合计9770410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贾志远、梁二平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立案侦查。

2.山西立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

证、税务登记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

身份证、税收征管档案资料、与西梁煤矿打款凭证、电汇凭证、煤炭购销合同、贾志远、梁

二平承诺书、山西立信公司委托书、承诺书、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专用发票明细表、拉煤结

算单、开票结算单、销售结算单、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证明、完税证明、认证结果通知

书、温桂平亲笔的西梁煤矿给立信开的增值税发票情况,证明贾志远从西梁煤矿拉煤后开

票3份,票号为00164600-00164602;梁二平拉煤后开票17份,发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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