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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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

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

应当如何定性处罚

□李先赋

案情简介:

田某与陈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一辆15座客运中巴车,从事某镇至县城的客运。田某亲自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负责驾驶工作;田某则以月薪三百元雇请其妹夫冯某跟车,负责收费卖票和招呼乘客等。某日晚,田某电话对冯某之妻称自己第二天有事,要求冯某第二天早上到半路来接车。次日晨,田某驾车从镇上驶往县城,途遇冯某,将车交予无驾驶证的冯某驾驶,自己则另搭车返回。冯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沿途上下旅客并超员载客。10点18分左右,该车肇事,致7名旅客当场死亡、18名旅客受伤,车辆损毁报废。交警部门认定冯某、田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处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冯某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构成犯罪,冯某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田某不构成犯罪,冯某构成犯罪。

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冯某无证驾驶、超员载客肇事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首先,田某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其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但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事物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从结果的角度考查原因,有近因和远因。从原因的角度考查结果,有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近因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远因则不是。直接结果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间接结果则只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且,间接结果作为量刑情节的前提条件,是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犯罪是结果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客观要件的要求。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原因,“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只有当前者是后者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直接结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是远因,冯某无证且超员驾驶是近因。对于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而言,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冯某无证驾驶(即导致冯某驾驶的车辆及其载运的乘客,以及路上相关的行人处于危险状态)。冯某超员载客、发生交通事故等,均是间接结果。而且,田某将车交给冯某驾驶,致使冯某所驾车辆及其载运的乘客、路上相关行人处于危险状态的结果,是无形的和不可具体测量确定的。因此,田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对田某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通常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是一个特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共犯论处。”明确界定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是“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客观方面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本案田某没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也就无所谓指使其逃跑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因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

第三,田某作为车辆共有人之一,也不能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

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 “指使”即指令、指派、安排之意;“强令”即强迫、命令。二者都表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指使和强令只有支配程度上的差异,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都当以某种行政隶属关系或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为基础。只是“强令”意味着他人的人身或意志受到强制,从而丧失了精神自主或人身自由。在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被强令者应当根据其受强制的程度,或不认为是犯罪,或依照对从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即便是抛开司法解释特定的法律语境,从通常的语义上去考察,我们仍然能够分析出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之间一定程度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辞源》对指使的解释,一是支使,二是出主意让人做某事。因此,指使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利用地位或其他利害关系支配他人,二是出于利己动机而采用蒙骗、挑唆、欺诈等手段使得他人觉得有利可图而心甘情愿地去做某事,三是出于利他的动机采用怂恿、说服、提醒、提示等方式激发或强化他人的信念使得他人去做某事。

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是值得研究的。例如,直接指使、强令无证人员驾驶,指使、强令有证人员超速、超载等自然应当属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那么,指使、强令他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通常情况下无法完成的运量,从而导致他人超速、超载是否也属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呢?

我们认为,对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不宜做扩大化理解。

本案中,冯某受雇于陈某,系为陈某工作,对陈某负责,并代表陈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他只听命于雇主陈某。对于田某的请求,冯某拒绝与否完全取决于冯某自己。相对于田某而言,冯某的人身、意志都是完全自由的,从身体到精神没有受到田某的任何强制。田某和冯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田某也没有对冯某实施强令、指使的行为。事实上,本案中系为了对陈某负责而自主决定驾车营运。因此,田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犯罪的证据。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必须审查确认符合证据条件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在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审查、甑别、认定的责任和权利。

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一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凭据,二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实事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审查,作出了规定和要求。

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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