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可以对《鹿特丹规则》说“不”
中国到鹿特丹海运【《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影响】
中国到鹿特丹海运【《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影响】1《鹿特丹规则》制定背景(1)现行海运国际公约不统一。
现行海运国际公约包括《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大国际公约并存无疑给承运人和货主带来很多不便。
在这一背景下,《鹿特丹规则》提出的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目标值得肯定。
(2)“门到门”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强制适用期间为“钩到钩”和“舷到舷”;《汉堡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港到港”。
为适应“门到门”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的需要,《鹿特丹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扩大为“门到门”,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3)电子单证广泛应用。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电子单证在海运业得到广泛应用。
为弥补现行海运国际公约在电子单证规定方面的不足,《鹿特丹规则》对电子单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了电子单证的法律效力和使用规则。
2《鹿特丹规则》主要内容2.1扩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只是规定公约强制适用于装货到卸货的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汉堡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以及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装货港到卸货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装货到卸货;《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交付货物时终止。
由此可见,《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除包括装船到卸船的海运区段外,还包括装前卸后的陆运区段,从而将海上货物运输及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均纳入该公约的调整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
2.2实行完全过错责任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实行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即承运人对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分包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过错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中国的影响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中国的影响》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
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将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结束“海牙时代”,开启一个新的“鹿特丹时代”。
近年来, 中国的经济成就, 特别是中国远洋运输船队、对外开放的港口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 使得中国在世界海运和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地位的确举足轻重, 中国因素已成为促进世界海运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
同时, 还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完善, 如今中国解决海事纠纷的能力已经大大增强。
现在应该着重研究和讨论这个规则究竟对中国在哪些方面有怎样的影响。
尽管中国现在未必不是一个海运强国, 但是, 可以从中国已经是一个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客观现实出发, 以此为基础和前提, 来考察这个规则对中国的影响。
进入21世纪的国际贸易和航运,与20世纪初《海牙规则》所产生的时代相比较,不论是船货各方的力量对比,还是国际货物的运输方式,都要求产生新的国际公约,以适应这种新的形势。
《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比,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扩大了适用范围并排除国内法适用2、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3、增设了海运履约方制度4、增设了批量合同制度5、引入了控制权制度6、规定了权利转让制度7、细化了货物交付的规定8、延长了诉讼时效9、规定了管辖权与仲裁10、增加了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鹿特丹规则》作为统一国际航运立法而进行的又一次探索和尝试,其中部分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对国际航运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主要有:1、《鹿特丹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代表了当今国际贸易和航运、物流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趋势,有利于引导、规范我国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发展,培育可开展国际物流、项目物流等业务的综合物流公司(承运人),提高其国际竞争力。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
其负 面 的阐述 和提 示 较少 ; 对该 规 则 的讨论 暂 时还 局 限在有 限 的范 围 内 , 对该 规 则 的广泛 宣 传和 深入 研究还没 有真正 推开 。虽 然在对 《 鹿特 丹规 则 》 所进
P r yb e ) 即 《 特 丹 规 则 》 于 2 0 at y sa , 鹿 l , 0 8年 1 2月 1 1日经 联 合 国大 会 第 六十 三 届会 议 第六 十七 全 体 会议 审议 通 过后 , 国际 社会便 需 要 面对 这 样一 个 无
《 合 国全 程或 者部 分 国际海 上货 物 运输 合 同 联
公 约 》 Un td Na in o v n in o n r c o ( i t s C n e to n Co ta tf r e o t e n en to a Ca ra e f h I tr a in l r ig o Go d W h l o os ol r y
如何 评 价《 特 丹 规 则 》 鹿
张 永 坚
摘 要 : 联 合 国全 程或 者部 分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公 约 》 简 称 《 特 丹 规 则 》 是 国 际 社 会 为 推 进 国 际 货 物 运 《 ( 鹿 ) 输 法 的 统 一 而作 的又 一 次 努 力 。从 《 特 丹 规 则 》 宗 旨、 究方 法 、 用 和 影 响 、 鹿 的 研 作 引发 的 问题 和 存 在 的 漏 洞 着 手 , 结 合 当前 面临 的新 任 务 , 析 中 国应 采 取 的历 史 态度 , 对《 特 丹 规 则 》 予客 观 的评 价 。 分 并 鹿 给 关 键 词 : 鹿特 丹规 则 》 适 用 范 围 ; 一化 《 ; 统 中图 分 类 号 : F 6 . D 919 文 献标 志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37 5一2 1 ) i 0 I 10 —69 (0 0 0一 1-1 0 5
《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措 辞 通 常 意 义上 都 是 与 书 面形 式 密 不 可分 的 。其次 ,法 理也 指 明提 单 应 使 用 书面 形 式 。 因为 提 单 是货 物 的 物 权凭 证 ,需 要 在 当事人 之 间流转 ,出于流通 的 便利从 开 始之初 就 采用 书面 形式 ; 并 且 根 据 国 际 贸 易和 运 输 的实 践 与 惯 例 ,提 单 也一 直 采 用 书 面 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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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特丹规 则》无单放货规定对我 国的启示
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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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琼
山东 烟台)
烟 台大 学法 学院
摘 要 :面对 快速 发 展 的航运 业和 国际贸 易 ,即将 迎接 “ 鹿 特丹 时代 ”的到来 ,我 国应该对 《 鹿特 丹 规则 》 进 行 积极 的研 究 、 合理 的评 估 ,在充 分 收集 信息 的基 础上 进行 合理 的分 析 、预测 。 在 立足 我 国 国情和 国家整 体 利 益 的基 础 上 不 断 的完 善 我 国 的相 关 立 法和 司法 实践 ,在 实践 中检 验和 改 良我 国 关于 无 单 放货 的 规 定。 因此 ,对 《 海 商法 》 中无 单放 货 制 度进 行 相 应 的修 改 以 使 之 符合 当今 国际 贸 易和 航运 发 展 的趋势 ,是 我 国解 决 上述 问 题 的一个 有 效途径 。 关键 词 :鹿 特丹 规则 ; 无单放 货
一
、
1 . 我国 《 海商法 》不承认 电子提 单的法律 地位 尽管我 国 《 海商法 》有关提单的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提单
必 须 采 用 书 面形 式 ,但 是 这 并 不是 表 明我 国 承认 电子 提单 。首 先 ,在 《 海商 法 》第 7 2 、7 9条 的 “ 签发 ” “ 背书” “ 转 让 ”等
_鹿特丹规则_的中国立场
第22卷 第2期中国海商法年刊Vo l.22 N o.2 2011年6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Jun.2011何志鹏.《鹿特丹规则》的中国立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2):25-37.《鹿特丹规则》的中国立场X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摘要:《鹿特丹规则》试图在与海运相关的国际运输领域确立一套统一的规范,该规范在形式上采取国际条约的方式,在内容上则进行了制度创新,重新配置了承运人和货方的权利和义务。
结合当今国际社会多层次主体、多元治理模式的发展趋势,对《鹿特丹规则》所采取的规范形式进行考量。
着眼中国的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现实,指出中国对船货双方都有重大的关切,分析中国在《鹿特丹规则》语境下的利益取向,并不能得出船方或货方的利益即是中国的利益界定基础,采用这一规则对于中国可能并不意味着“帕累托改进”。
根据《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暂不加入《鹿特丹规则》并不意味着中国被拒于该体系之外。
中国作为全面参与《鹿特丹规则》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签署的方式表达中国对国际货运规范制定的肯定态度和决定意义,以进一步发挥中国在国际立法中的引领作用。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国际商法;帕累托改进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7659-(2011)02-0025-13Rotterdam Rules:the stand of ChinaHE Zhi-peng(Scho ol of L aw,Jilin U niv ersit y,Jilin130012,China)Abstract:T he Rotter dam Rules tr y to establish a set of unified rule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t ranspo rt atio n o f w hicha part is by sea.T he r ules ado pt the for m o f inter na tional conv ention w ith the a im of cr eating some new nor ms onthe rights and dut ies betw een the car riers and mer chants.I t is no tew or thy that t he cur rent inter natio nal society emplo ys mult iple g ov ernance means w it h m ultiple subjects,and har d law s like inter natio nal tr eaties ma y not be the best choice for t he unificatio n and adoptio n o f inter natio na l co mmer cial r ules.It is not quite clear,a t t he present stag e that China can define its interest clear ly for o r ag ainst t he Rotter dam Rules,and such rules are no t desira ble since the rules do no t mean a“par eto impr ov ement”fo r China.T her efo r e,to keep aw ay fro m the Rotter dam Rules could be a better choice fo r China fo r the time being,as it can calmly a ssess the impact and effect of accessio n and ex pr ess its attitude o f the inter nat ional shipping rules by way of accession w hen necessary.Key words:the Rotter dam R ules;inter natio nal co mmercial law;pareto impr ov ement 一、引言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在以前数年初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注意,并称为近来中国国际法学界,特别是海商法学界密切关注的问题之一。
中国可以对《鹿特丹规则》说“不”
规 则》 对中国航运 、 贸易和港 口的潜在影响, 公 迥异。 例如 , 同为船东, 欧洲船东协会表态支持,
约通过 之后, 交 通 运 输 部 和 商 务 部进 一 步加 大 中 国船 东 则多 数 反 对 ; 同 为托 运 人 , 美 国托 运 人 了 对公 约 的研 究 力度 , 先 后成 立多 个 课 题 组 , 对 协会表态支 持, 欧 洲托运人协会则坚 决反对。 《 鹿 特 丹规 则 》 进 行 专题 研 究和 行 业评 估 。 究 其背 后 的原 因 , 实 则源 于 各 国 国情 的 不 同。 就 就 现 有 的课 题 成 果 而 言 , 法 律 评 估 组 和 港 中 国而 言 , 船舶状况较差 、 船 员 素质 偏低 、 航 运 口评估 组 比较 乐 观 , 认 为加 入 《 鹿特 丹 规 则 》 利 企业竞争力不强、 贸易商实力偏弱均是不争的事 大于弊 ; 航 运 评 估 组和 战 略 政 策 评 估 组相 对 悲 实。 2 0 1 1 年, 我国的集装箱货物生成量约 占全球 观, 坚 持 目前 中 国不 应 加 入 《 鹿 特 丹 规 则 》; 贸 集装箱货物生成量的3 0 %。 中国受公约影响程度 易评 估 组 认 为 , 《 鹿特丹规则 》 对 货方 来 说 有利 可能 更 深 , 中国 的履 约 成 本可 能 更 高 。 目前批 准 有弊, 多 数货 主 从 整 体 上持 积极 态 度 , 中国政 府 公约 , 不符 合我 国 的国家 利 益。
鹿特丹规则
国际海事委员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推动制定一个新的公 约来取代原有的三个海运公约: 实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 尽量采用统一规则,更新和协调涉及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运输规则, 增强法律确定性; 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和商业可预测性,减少所有国家间国际贸易流 通的法律障碍。
(四)承运人义务相对增加
《海牙规则》 时间 适 航 义 务 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 开航时使船舶适航 《汉堡规则》 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 开航时使船舶适航 《鹿特丹规则》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 航当时和海上航行中使船 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具体 内容
承运人应妥善配备船 员、装备船舶等
承运人应妥善配备船 员、装备船舶等
<<鹿特丹规则>>
The Rotterdam Rules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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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背景
二 简介 三 主要内容
四 中国的态度
一、背景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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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运输规则的不统一给国际贸易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了货物自 由转让,也增加了交易成本
现有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未能充分考虑到现代运输做法, 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 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涉及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中的普遍性制度 缺乏约束力和平衡性,新的发展形势也迫切要求产生新的国际公 约。
(a )天灾; ( b)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意外事故; ( c)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 (d)检疫限制;政府、主管当局、统治者或民众的干预或妨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第 18条述及 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扣押; ( e)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限制; ( f )船上发生的火灾; (g )虽谨慎处理仍无法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 h)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根据第 33条或第 34条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 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行为或不为; ( i )按照第 13条第 2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除非承运人或履 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实施该作业; ( j)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重量损耗或其他任何灭失或损坏; ( k)包装不固或标志欠缺、不清,且包装和标志非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所为; (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 ( m)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财产的合理措施; ( n)避免或企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 ( o)承运人行使第 15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之下的行为。
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
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浅谈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旨在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和批量合同的广泛使用,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贸易中的应用前景,平衡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实践中的普遍问题,实现国际统一。
其中,承运人责任的变革、海运履约方的定义、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以及总量合同制度等具有特殊的意义。
笔者将逐一进行简要阐述,意在分析我国现阶段是否适合加入该规则。
《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覆盖了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交付9个环节,较以往更加完整和全面,同时,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的时间段在以往"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的基础上又加上了"海上航程中",这意味着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大大加重。
就责任期间而言,该规则规定为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结束。
相较于我国《海商法》中集装箱货物自装货港收货至卸货港交货,非集装箱货物装船至卸船(装前卸后允许约定)的责任期间有所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
在承运人责任基础和免责方面,该规则采用完全过错责任,保留免责事项,但废除"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承运人的免责情形大大减少,从而大大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另外,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提高使承运人能够援引责任限额的机会减少,很多情况下需全部赔偿,加重其责任。
可见,《鹿特丹规则》可谓大大加重了承运人责任,当初产生《海牙规则》时考量海上运输承担的特殊风险而对承运人大肆保护的情形大势已去,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航运的进步,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进程中,似乎制度走在了实践之前。
海运履约方(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相似,在承运人是无船承运人或者船舶承租人时,表现为船舶的所有人、出租人或者经营人,在班轮运输条件下表现为港口经营人。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之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之影响摘要:对我国学界目前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四种观点进行检讨与归纳,对《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之规定进行探究,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港口经营人应属于“海运履约方”的范畴,并就《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及其立法发展之影响进行分析。
关键词:港口经营人,《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权利与责任,影响2008年12月11日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在其第1条第7款中创设了“海运履约方”(Maritime perform party)的概念,意在将港口经营人、装卸公司、区段承运人等主体纳入其中。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全新的立法举措必将对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一、我国法下港口经营人地位争论之检讨随着我国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一个重要而又被长期忽视的理论问题日益凸显出来:港口经营人(Transport Terminal Operator,亦称港站经营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现行的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和分歧。
1归纳起来,我国学界目前对此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主要观点:⒈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说。
此观点源自提单中的“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1关于港口经营人的定义,现有文献一般参照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a款之规定:“‘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人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
”我国于2004年起实施的《港口法》未对港口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仅在第22条第3款规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_鹿特丹规则_一个值得珍惜的统一法律的机会_李海
第21卷 第1期中国海商法年刊Vo l.21 N o.1 2010年3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M ar.2010李海.《鹿特丹规则》:一个值得珍惜的统一法律的机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11-14.《鹿特丹规则》:一个值得珍惜的统一法律的机会X李 海 摘要:就国际海事委员会(CM I)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 N CIT RA L)有关《鹿特丹规则》的准备、起草、讨论等工作进行简要回顾,并对中国海商法协会及中国政府代表团的参与及贡献进行简单介绍。
此外,还对《鹿特丹规则》的核心内容作一浅显的说明,指出《鹿特丹规则》较好地平衡了在现今条件下的船货双方利益,是一个值得珍惜的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机会。
关键词:国际海事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鹿特丹规则》;法律的统一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7659-(2010)01-0011-04The Rotterdam Rules:a cherishable opportunity for 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L I HaiAbstract:In this paper,an o ver all r etro spect o f the prepar atio n,drafting and neg ot iation w or k by the CM I and the U N CT RA L in relatio n t o the Rotterdam R ules is conducted br iefly.I n addit ion,t he inv olvement and co ntr ibut ion by the China M ar itime L aw A ssociat ion and the Chinese g ov ernment deleg atio n t o the Rotter dam Rules is intr oduced ina nutshell.M ea nw hile,some of the key co ntents o f t he Rotter dam Rules ar e highlig hted.T he co nclusion of thispaper is that the Rotter dam Rules have bala nced in the moder n contex t the inter ests betw een the carg o and the ship, and is a cher ishable oppor tunity fo r the unificatio n o f the law in relation to contr acts fo r the inter natio nal carr iag e o fg oods by sea.Key words:CM I;U N CI T RA L;t he R otterd am Rules;unificatio n of law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1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其签字仪式已于2009年9月23日在鹿特丹成功举行。
如何评估“鹿特丹规则”
如何评估“鹿特丹规则”张永坚时间:2010年3月5日(五)(14:00-17:00)地点:国际商会大厦506会议室主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如何评估鹿特丹规则(讲座提纲)一、“鹿特丹规则”简介二、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研究的现状(一)有待普及、深入。
主要理由:1、研究需要普及2、研究有待深入3、研究缺乏批判(二)当前问题的焦点和核心1、焦点2、核心(三)决策的条件尚不具备三、目前国内研究者对“鹿特丹规则”主要的正面评价(一)具体的评价(二)概括的评价四、鹿特丹规则的宗旨(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动因(二)鹿特丹规则宗旨评析五、研究宜从实际出发(一)应以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为前提(二)应从我国现实利益和需要出发(三)应加强调查研究六、不同的作用和影响(一)统计数字反映的现实状况(二)对世界和对我国的影响不同七、创新带来新问题(一)创新问题的实例(二)带来的问题不比解决的问题少八、统一化路途还很遥远(一)繁冗复杂的规则(二)没有抽象的利益关系(三)多种制度共存的局面不会改变(四)国际货物门到门运输不会停顿(五)相当漫长的崎岖路九、慎重的历史态度(一)必须顾及我国的历史现状(二)别国态度的启示(三)差异化判定标准(四)必须重视市场因素(五)抉择应独立慎重十、当前面临的新任务(一)鼓励多角度的研究和各种观点的交流(二)抓紧准备未雨绸缪(三)修改海商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四)几点建议十一、总结(一)观点归纳(二)结语致谢:在发言之前,首先我要感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邀请和安排。
我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刚刚开始,还很肤浅。
我这里的发言是先设一个供大家批判的靶子,目的是希望引起国内相关各界人士对这个规则的关注。
说明:鹿特丹规则没有生效,对其各项规定的含义尚缺乏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的检验和积累,即使将来这一公约真的生效之后,一国对其中某个条款如何适用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对别国也未必有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普遍的权威性。
迄今为止任何关于该规则条款的解释和论述,都应属于一家之言,都有讨论和争辩的余地。
中国是否应该加入鹿特丹规则_运用利益分析法分析
330LAW AND COMMERCE 92010中国是否应该加入鹿特丹规则?——运用利益分析法分析■ 姜绍甜 中国政法大学中图分类号:F512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9-330-02摘 要 国际货运日新月异,现有国际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其发展需要,《鹿特丹规则》的出现无疑是国际航运界的一项重大事件,但是它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仍在考验之中。
我国作为国际航运大国之一,其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必然会得到国际层面的重视,但我国是否应该加入《鹿特丹规则》这一主题还需要根据我国自身情况进行深入的探讨。
本文中,笔者将借用利益分析法理论对我国是否应该加入公约这一主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长期观望,以静制动。
对外不表达明确观点,看贸易伙伴举动,察社会经济情况而后决定。
关键词 利益分析法 鹿特丹规则 国际 国内国际货运界一直力求对现有国际法律框架进行改革,统一海上货运国际立法,以更好的应对国际货运的新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起草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称“鹿特丹规则”),以其充满创新条款的法律机制为不少西方学者称道。
但《鹿特丹规则》能否满足国际货运界的需求,开启一个新的“鹿特丹时代”还有待时间验证。
我国作为国际货运大国之一,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也成为世人瞩目的话题。
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从本质上说,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是由一国的国家利益决定的。
本文中,笔者将借用利益分析法对我国是否应该加入《鹿特丹规则》这一主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能对我国的最终决策有所裨益。
一、利益分析法概述利益分析方法是从利益的角度,通过社会历史现象把握其本质和根源,透过各种社会主体的言论和行为把握其动因的方法①。
利益分析法是人类认识社会生活的基本方法之一,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具有广泛的适应性。
利益分析方法论的基本元素有:利益主体分析、利益目标分析、利益观念分析、利益分配机制分析②。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司玉琢【摘要】<鹿特丹规则>的先进性表现为: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其不足表现为:规则内容庞大.条款交织复杂;创新制度有不完善之处;有些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待实践检验.文章还就公约签署,参加公约的时机以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问题提出建议.【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1【总页数】6页(P3-8)【关键词】《鹿特丹规则);评价;展望【作者】司玉琢【作者单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并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的仪式,同时建议将该公约所体现的规则称为《鹿特丹规则》。
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将结束“海牙时代”,开启一个“鹿特丹时代”。
那么,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它的前景又将如何?这是当前各国政府和航运界、贸易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进入21世纪的国际贸易和航运,与20世纪初《海牙规则》产生时的情况相比,不论是在船货各方的力量方面,还是在国际货物的运输方式方面,都有大的不同,新的发展形势迫切要求产生新的国际公约。
《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新公约先进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新公约的先进性具体概括起来就是:“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和“促进发展”。
1.平衡利益任何一个国际条约都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就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而言,主要体现在经济利益的平衡。
A简析_鹿特丹规则_及其应用_陈梦倩
《鹿特丹规则 》 简析 及其应用
陈梦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摘 要】 鹿特丹规则 》 正式生效 , 至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正式进入了 “ 鹿特丹 ” 时代。本文通过简述《 鹿特丹规则》 制定时的 2 0 0 9年9月2 3日《 【 背景 , 推测联合国大会立法的原因 , 结合 《 鹿特 丹 规 则 》 内 容 的 具 体 应 用, 分析新规则较以往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公 约 的 变 化。同 时 对 比 我 国《 海事 , 法》 分析我国的立场 , 谈谈个人对 《 鹿特丹规则 》 及其应用的看法 。 【 关键词 】 鹿特丹规则 立法 应用 要变化
《 规则 》 中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 汉堡 规 则 》 中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原 则, 发展到 《 鹿特丹规 则 》 的介于“ 不 完 全” 到“ 推定完 全” 状态的过失责 任原则 。 首先承运人承担 的 是 一 种 过 失 责 任 制 , 必须以索赔人举证货 物有灭失 、 损坏或迟延交付且发生在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期 间 为 要 件 , 从而推 定承运人对货物有灭失 、 损坏或迟延 交 付 有 过 失 责 任 , 除非承运人举证 证明自己无过失行为否则承运人 要 承 担 相 应 损 害 赔 偿 。 其 次 对 于 法 律 特别规定的情况不受推 定 过 失 责 任 原 则 的 限 制 , 也即对于法定情形承 运人可以免责 , 但是该免责事由的适 用 必 须 受 到 索 赔 人 的 约 束 , 即如果 索赔人能证明承运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承运人造成货物损 失、 迟延交付等 , 承运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 ( ) 大幅度提高了责任限额 。《 鹿 特 丹 规 则》 第五十九条规定“ 承运 3 人对于违反本公约对其 规 定 的 义 务 所 负 赔 偿 责 任 的 限 额 , 按照索赔或 争议所涉货物的件数或 其 他 货 运 单 位 计 算 , 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 或按照索赔或 争 议 所 涉 货 物 的 毛 重 计 算 , 每公斤3个 8 7 5 个计算单位 , 计算单位 , 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 , 但货物价值已由托运人申报且在合 同事项中载明的 , 或承运 人 与 托 运 人 已 另 行 约 定 高 于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赔 ” 偿责任限额的 , 不在此列 。 与以往所 有 海 上 运 输 相 关 公 约 比 较 , 本规则 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 。 规定的赔偿限额是最高的 , 立法上严格要求承运 人 的 责 任 , 注重航运细节在一定程度上能保 但是必须注意到, 上述过分加重承运 证国际海上运输正常有序地进行 , 改变赔偿责任基 础 、 赔 偿 提 高 责 任 限 额 的 大 幅 度, 将带来更大 人义务 、 《 的船货双方利益失衡问 题 , 鹿 特 丹 公 约》 一次性地过分加重承运人的 特别是中小商船队的利益, 不符 义务和责任将损害各国商船队的利 益 , 合通过本公约的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中提到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商船 队的利益 。 这种利益失衡也是导致多 说 发 展 中 国 家 还 不 愿 加 入 该 公 约 的原因 。 通过专章具体规定了托运人 的 义 务 。《 鹿 特 丹 规 则》 的第七章共 4. 其主要内容包括“ 交 付 运 输 ,托 运 人 与 承 运 人 在 提 供 信 息 和 指 示 8 条, 方面的合作 ,托运人提供信息 、 指示和文件的义务 ,托 运 人 对 承 运 人 赔 ,以及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 签 偿责任的基础 ” 对于危险货物托运人 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 记 录 所 需 要 的 准 确 信 息 , 的特别责任等 。《 鹿特丹 规 则 》 详 细 地 规 定 托 运 人 的 责 任, 较之以往以 承运人责任为主的公约 , 首次表现有 意 平 衡 双 方 利 益 的 美 好 愿 望 , 是国 鹿特丹规则 》 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在对海运双方 际海事立法上的突破 。《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进行 全 面 调 整 的 同 时 , 更注重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 称性 , 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 对于无单放货 , 除了规定不可转 让 的 运 输 单 证 , 还首次明文规定 5. 了可转让运输单证适用 的 情 况 。 根 据 《 鹿 特 丹 规 则》 的 规 定, 在签发不 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时 , 承运人经托运 人 或 单 证 托 运 人 指 示 , 通知港口履 约方向收货人无单放货的 , 是一种合 法 无 单 放 货 的 情 形 ; 在签发可转让 的运输单证时 , 首先对单 证 有 特 别 的 要 求 即 其 必 须 载 明 无 需 交 单 提 货 的指示 , 然后在 无 法 交 货 的 情 况 下 , 承运人经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示 意, 通知港口履约方无单交货的 , 可 以 无 单 放 货 。《 鹿 特 丹 规 则》 对于无 单放货的规定具有的先 进 性 和 实 用 性 , 会对国际海上运输产生重大影 响, 可以加快海上运输的效率 , 促进海 上 贸 易 的 发 展 和 提 高 商 业 可 预 测 性。
国际经济法四大规则的比较以及对我国的影响[整理]
《海牙规则》的制定体现承运方的利益,《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继承和补充,同样保护承运方,两者在承运人责任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
《汉堡规则》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号召下订立,较大的保护货方的利益。
2009年产生的《鹿特丹规则》则不偏不倚,没有明显的偏向船货任何一方。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海商法》吸收了上述四大规则对承运方责任的规定。
一、四大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规定的对比(一)责任期间1、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离船舶为止,俗称“钩到钩”。
2、汉堡规则: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者集装箱货运站在内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俗称“港到港”。
3、鹿特丹规则:自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俗称“门到门”。
(二)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1、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归责原则:不完全过失原则。
指一般情况下采取过失原则,即有过失就有责任,但同时又有例外情况。
《海牙规则》中规定了一项法定免责,即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可免责,这一规定就是过失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1)管货义务:承运人承担实质举证责任;(2)免责事项:1-16项由索赔方举证,17项由承运人举证;(3)适航义务:分配不清2、汉堡规则归责原则: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即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
删除了海牙规则中规定的所有免责事项,其实质是删除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果过失免责。
并规定,只要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承运人迟延交付,即推定承运人有过失。
承运人必须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避免造成灭失或者损坏,或者延迟交付的事故而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才能免责。
举证责任:(1)管货义务: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推定过失原则);(2)免责事项:取消所有免责事项,除火灾外,统一推定承运人存在过错;(3)适航义务:与管货义务相同,即承运人过错推定3、鹿特丹规则归责原则: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性质上接近《汉堡规则》,举证上接近《海牙规则》。
从船方角度探讨中国是否应加入《鹿特丹规则》
从船方角度探讨中国是否应加入《鹿特丹规则》摘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鹿特丹规则》对于我国船公司的影响。
并得出结论:通过船方的角度,我国不应该加入《鹿特丹规则》。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船方角度ⅠINTRODUCTION“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also known as “Rotterdam Rules” is drafted by UNCITRAL, passed and promulgated by UN General Assembly for signature, on 23 September 2009, to all States in Rotterdam. Considering China being one of the drafting countri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image of great power in the world, and tremendous sacrifice made by our renowned Chinese maritime law experts involved in drafting, should China poses a positive stance, i.e. approves it or shuts the door upon it, i.e. resists it? This question comes down to one point: “are we READY to accept the new-born Convention now?”All the conventions or treaties are a bargain amongst different international entities, inter alia, battles for the maximization of national interests. Therefore, it is inevitable to analyze the pros and cons of this Convention, through different perspectives of most closely related parties, to us our shipping industry and domestic economy. One participant of our shipping industries, whose interests may either promoted or undermin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which we have to concern about is: shipping company.ⅡIMPACT ON SHIPPING COMPANYOne significant change in Rotterdam Rules, compared with the prevailing convention of Hague Rules nowadays, is manifested that the obligation and liability of shipping company are much more onerous.Under Hague Rules, there exists 17 items of exemption from liabilities. Particularly, nautical negligence is exempted from assuming liability under this instrument. These provisions, undoubtedly, are in favor of the shipping company. If we convert our viewing angle, however, to Rotterdam Rules, most of them seem stricter than that in Hague Rules. Take “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 and “basis of liability” as two examples:“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 begins when the carrier or the performing party receives the goods for carriage and ends when the goods are delivered,1which extends the period-“load to discharge”, prescribed in the Hague-Visby Rules or“port to port”, prescribed in Hamburg Rules. As to “basis of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the Convention even grants the merchant with a mighty weapon—principle of “three presumptions”,2which places the carrier into a less favored place.If we make a short list of changes, especially which unfavored to shipping company, it should includes but not limited to that as follows: 1. extension of carrier’s period of liability; 2. carrier’s basis of liability; 3. abolishment of exemption from liabilities by nautical negligence; 4.prolongation of the time of ship seaworthiness; 5. increase of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6. burden of proof (three presumptions).All of them mirror the remarkable characteristic of this convention that for the sake of balance, especially in the 21st century, the obligation of shipping company assumed under the convention should be more onerous than that before while the interests of merchant should be much more concerned.We the maritime law practitioner and learner ma y all have heard the words that “we China is a large shipping country but not a strong shipping country”. From one side we can smell the information that there are a variety of shipping companies in China, like COSCO, China Shipping, Sinotrans, etc. On the other hand, however, most of them are less competitive than their counterparts over the world in this fierce competition of shipping market. In another words, our shipping companies do will have to assume more onerous obligations if we accept this convention without arming ourselves with more scientific management, more sophisticated technical support and more perfect strategic operation. Some of maritime experts said: Chinese shipping companieshaven’t been well prepared for accepting this convention. The y explained for simply two reasons as follows:Obligation and liability under this convention are too burdensome, especially the abolishment of exception from liabilities by nautical negligence. The majority of marine accidents occurred nowadays are caused by nautical negligence. Disappearance of this regime of law in favor of carrier, extension of carrier’s period of liability means a more onerous position they are set in a merchant-shipping company’s power game.ⅢSUMMARY AND CONCLUSIONShipping industry is a sunrise industry, making a great contribution to our GDP growth or state revenue every year. Acceptance of Rotterdam Rules will doubtless impose incredible pressure on this immature industry. We do can invest more money on upgrading the management, technical support,cooperation among national industries and so on, nevertheless, we can by no means make it at once. Consequently, a large number of such enterprises would bankrupt, followed by shrinkage of scale of ou r national merchant fleet. There’s no doubt that our national interests will be jeopardized. Henceforth, I want to deliver the conclusion, on the standpoint of shipping industries,that this convention brings a negative influence to our shipping industries, at least now, because as some experts put it: we haven’t well prepared for it.注释:1.See Rotterdam Rules: Art. 12.2.See Rotterdam Rules: Art. 17 “Three presumptions” has three layers of meaning: Firstly, if loss of, damage to or 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goods occurred in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of carrier, the carrier is presumed to be faulty. Secondly, if carrier puts forward that items of exemption from liabilities occurred, it is presumed not to be faulty. Thirdly, if marine accident is caused by ship’s unseaworthy, it is presumed to be faulty. By and large, this attribution of liability is comparatively onerous to the carrier.个人简介:杜明明,1988年4月生,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海商法)。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中国的影响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中国的影响鹿特丹规则(Rotterdam Rules)是国际海上运输领域的一项重要国际法规,对全球海运行业和相关参与方都有着广泛的影响。
对于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贸易国家之一而言,鹿特丹规则的实施对其海上贸易和航运产业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鹿特丹规则对中国的影响进行简评。
首先,鹿特丹规则的实施有助于促进贸易便利化。
鹿特丹规则将国际海运运输和相关业务的合同法、责任法等各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和整合,为贸易参与方提供了更加简化的合同操作和明确的风险划分。
这对中国作为全球重要贸易国家的进出口企业尤为重要,能够减少合同纠纷和争议的发生,增强贸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同时,鹿特丹规则还规定了运输商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保障货物安全和运输期间的风险防控也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其次,鹿特丹规则的实施能够提升中国航运企业的服务质量。
鹿特丹规则注重运输条款的明确和完善,对航运参与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增强了各方之间的交易透明度和协作效率。
中国航运企业在实施鹿特丹规则的过程中,需要对运输合同和相关业务进行规范和优化,提升服务品质,增强国际竞争力。
此外,鹿特丹规则还强调运输商对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促使航运企业更加重视货物安全和运输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和信誉度。
第三,鹿特丹规则的实施将推动中国航运金融和保险业的发展。
鹿特丹规则要求运输合同中包含强制的运输单据和运输保险等要素,这为中国的航运金融和保险行业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中国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要求,为航运企业提供更加精准和全面的保险服务,提高保险产品的创新性和适用性。
此外,鹿特丹规则的实施也将促进中国的航运金融发展。
航运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规则提供更加灵活和多样化的融资产品,为航运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和低成本的融资支持,推动中国航运业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鹿特丹规则的实施对于中国航运安全和环境保护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运输船舶和装卸设备的安全要求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航运事故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为了更好的发展国际海上运输与贸易,从多年前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和国际海事委员会以及各国海商法协会就一直在为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国际公约而努力。
终于在2009年9月23日,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签署仪式,该规则即为《鹿特丹规则》。
目前已经有23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其中包括货物贸易量排名在世界前十以内的美国、法国、荷兰三个航运强国。
欧洲共同体船东协会、国际航运公会、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公会以及世界海运理事会也于2010年5月17日发布联合新闻,呼吁各欧盟成员国对新公约及早正式批准。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是不是应该顺应潮流加入《鹿特丹规则》呢?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要求,虽有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但由于我国航运企业发展不一,以目前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而言,若实施新公约,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很大的负担。
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对于货方不利科技的发展使得现在船舶的航行速度越来越快,直接导致在很多短途货物运输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因而就出现了很多无单放货的情况。
1984年"The Sagona"一案中,一位拥有14年航海经验的船长证词中提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由此可见无单放货行为是多么的常见。
为了应对这种局面,《鹿特丹规则》对提单作出了新的定义。
[1]这项规定使传统提单原来法定的凭单交货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
虽然这一规定改善了以往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却无法律依据的不利局面,但却带来了新的麻烦。
首先,既然是约定的义务,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弱势一方就可能受到不平等待遇。
特别对于班轮运输中的中小托运人,他们和班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背书在提单上的,而通常这种提单是班轮公司已经制定好的,中小托运人可能会被迫签订可转让提单。
其次,由于是约定的凭单交货义务,所以有权利提出赔偿的一方的赔偿请求权是要受到时间和抗辩权两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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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可以对《鹿特丹规则》说“不”
2012年10月,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大会首次在中国召开。
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即是推动《鹿特丹规则》早日生效,并为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纳。
会议期间,多国专家呼吁,作为全球举足轻重的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中国应尽快签署并批准《鹿特丹规则》。
然而,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目前批准这一公约是否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鹿特丹规则》出台的背景
《鹿特丹规则》的全称是《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其出台的原因有二:
其一,更新略显过时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制度。
当前,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在这三个公约中,《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一起,构成了航运规则的“海牙体系”,得到了国际航运界、贸易界的广泛采纳。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蓬勃发展、多式联运的广泛采用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海牙体系”已经略显过时,需要对其进行更新。
其二,重新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制度。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80%以上的货物周转量由海运完成。
作为一个全球性行业,海运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
然而,《汉堡规则》的出台,打破了“海牙体系”一统天下的格局。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例如中国和北欧四国,本身并未加入上述任何一个公约,但在制订相应的国内法时参照和借鉴了三个公约的部分内容,这种“混合体制”使国际海运规则进一步“碎片化”。
基于上述考虑,国际海事委员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推动制定一个新的公约来取代原有的三个海运公约,从而达到重新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的目的。
2008年12月11日,在经历了长达十数年的起草、磋商和谈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决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港举行签字仪式,并建议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
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估
《鹿特丹规则》共18章96条,是迄今为止条文最多、调整运输范围最广和吸收、创设新规则最多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考虑到《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航运、贸易和港口的潜在影响,公约通过之后,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进一步加大了对公约的研究力度,先后成立多
个课题组,对《鹿特丹规则》进行专题研究和行业评估。
就现有的课题成果而言,法律评估组和港口评估组比较乐观,认为加入《鹿特丹规则》利大于弊;航运评估组和战略政策评估组相对悲观,坚持目前中国不应加入《鹿特丹规则》;贸易评估组认为,《鹿特丹规则》对货方来说有利有弊,多数货主从整体上持积极态度,中国政府应以客观全面、积极、审慎的态度对待《鹿特丹规则》。
我国不宜批准《鹿特丹规则》的理由
目前,《鹿特丹规则》的谈判已经结束。
公约何时生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美国表态将启动《鹿特丹规则》的批准程序后,全球将目光投向了中国。
作者认为,现阶段中国不应批准《鹿特丹规则》。
理由如下:
第一,《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尚未明朗。
截至2012年11月21日,共有24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但其中仅有2个国家批准了这一公约,距离满足公约生效要件(20个国家批准)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公约能否生效,目前尚不可知。
即使生效,其效果如何,也还有待观察。
第二,国内外关于公约的解读分歧巨大。
在国际层面上,《鹿特丹规则》通过后,各种研讨会、专著、论文无数,但成效甚微。
各方关于公约文本的理解各执一词,远未形成共识。
目前看来,支持《鹿特丹规则》的专家,基本上是各国政府的谈判代表;反对《鹿特丹规则》的专家,多数来自研究机构与实务部门。
在国内,专家学者之间的意见分歧很大,航运企业、外贸企业基本上都对公约持否定或观望态度。
第三,公约对各国的影响程度不同,中国或许会成为最大的受害国。
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商业模式、法治完善程度的不同,导致了各国利益诉求的不同、法律实施后果的相异。
回顾《鹿特丹规则》制定过程,政治妥协的影子无处不在。
公约通过之后,在世界范围内,各行业协会表态迥异。
例如,同为船东,欧洲船东协会表态支持,中国船东则多数反对;同为托运人,美国托运人协会表态支持,欧洲托运人协会则坚决反对。
究其背后的原因,实则源于各国国情的不同。
就中国而言,船舶状况较差、船员素质偏低、航运企业竞争力不强、贸易商实力偏弱均是不争的事实。
2011年,我国的集装箱货物生成量约占全球集装箱货物生成量的30%。
中国受公约影响程度可能更深,中国的履约成本可能更高。
目前批准公约,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第四,国际条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存在巨大差异。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如果中国批准了《鹿特丹规则》,当公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公约优先适用。
而美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地位与联邦法相当。
同一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后法优于先法。
也就是说,美国在加入公约后,仍存在通过修改国内法排除《鹿特丹规则》适用的可能。
第五,海运规则“碎片化”的威胁的确存在,但并不可怕。
目前,众多国家、行业协会和国际组织之所以表态支持《鹿特丹规则》,实属“两害相权取其轻”。
他们担心,如果《鹿特丹规则》不能生效,美国和欧盟势必推出新的法律,国际海运规则“碎片化”的情形将更加严重,交易成本也将因此而大幅上升。
应当承认,这种可能性的确存在。
然而,回顾美国《哈特法》、《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的立法过程,这种担心可能有点过度。
历史经验显示,最终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反复审议通过的法律,其责任制度可能会比《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低,而不会比《鹿特丹规则》高。
欧盟通过的法律,其责任制度也难以比《鹿特丹规则》更高。
第六,中国不批准《鹿特丹规则》最坏的后果就是被动适用公约的某些规定。
目前,同为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德国、日本和英国,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尚不明朗。
如果公约不能生效,现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将得以延续。
这实际上更加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
即使公约能够生效,中国不批准公约最坏的后果也就是在一些情形下被动地适用公约的某些规定。
中国不签署和加入《鹿特丹规则》,反倒可以保持相对多的灵活性和更大的自由空间,不会失去什么,只会更加主动。
中国的应对之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世界制造业和航运业重心逐渐东移,中国因素日益成为国际事务的决定因素之一。
值得警惕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处于发展时往往采用较低的标准,当制造业和航运业逐步向中国转移时,则利用主导规则制定的实力,大幅提高各类标准,提高中国的发展成本,阻碍中国获得更多的利润。
应当承认,国际海运规则需要改革。
但是,改革的成本不应主要由中国承担。
为捍卫本国利益,建议我国应采取以下三种对策:
第一,从短期措施看,中国应及时推动《海商法》的修改和《航运法》的出台,通过国内法的完善来保护我国的核心利益。
目前,中国应及时表明立场,并通过中国的态度影响他国的决策,从而达到延缓或阻止《鹿特丹规则》生效的目的。
对我国而言,最直接有效的表态方式就是推动《海商法》的修改与《航运法》的出台,引入《鹿特丹规则》中合理的部分,通过国内法的完善来促进本国航运、贸易的发展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从中期目标看,中国应联合欧盟和亚洲主要航运国家对“海牙体系”进行更新。
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欧盟与亚洲合计控制的班轮运力占全球班轮运力的八成以上。
只要欧盟与亚洲主要航运国家不加入《鹿特丹规则》,即使公约生效,其影响力也会相当有限。
第三,从长远目标看,中国应努力争夺制定国际海运规则的“话语权”。
可以预见,未来的国际竞争势必更加激烈,也将更多地体现为规则之争、标准之争。
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第二大货物贸易国、第一大港口国和第四大航运国,中国应有争夺话语权的实力与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