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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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生育权的纠纷层出不穷,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论述更是连篇累牍,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然而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生育权的各个方面均存在着极大的争议。生育权的内涵、性质等基本问题目前均未形成共识,其在民法体系上如何定位也没有定论。本文即对生育权问题展开探讨,对生育权清晰界定后,对其进行民法体系上的定位。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行为意志
一、生育权之界定
(一)生育权之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生育权的定义没有取得统一,存在很多说法。本文认为,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即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
(二)生育权之内容
具体而言,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所做的决定乃是其意愿的真实表达,当事人形成的这种生育意思是自由的、不受干扰的,而如果其形成这种意思的过程受到干扰,使其形成了其实际上并不想形成的意思,做了其在自由状态下并不会做出的决定,则其对这种意思的决定是不自由的,其生育权这个时候即受到了侵犯,因为其并未达到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
而要实现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的自主决定,则需要其对与其作出生育决定相关的因素的知情以及在此条件下其对要不要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等事务的自主决定、不受干扰。欺诈、胁迫以及使得当事人对相关做决定的因素不知情或告知错误信息等都是干扰其自主决定之情形,其中任一种方式都构成了对当事人生育权的侵犯。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民事主体对生育决定相关因素的知情。任何自由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等决定的作出,都要以知情为前提和基础。不知情,在事实上对有关生育信息缺乏了解,那么生育主体就无法对生育问题作出判断或者正确判断,其作出的生育决定必定是不自由的。可以说,生育知情是生育自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保证生育知情的前提下,才有讨论是否有欺诈、胁迫等其他干扰因素存在的必要。
生育权是对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的权利,那么这里的“生育事务”具体包括哪些呢?本文认为包括如下几项:1、是否生育。2、与谁生育。3、何时生育。4、生育数量。5、生育次数。6、生育方式(包括生育方式和不生育方式)。民事主体有对这些生育事务作出决定和选择的权利,当然必须在不违背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予以选择。 豍生育权有没有遭到侵犯,应该以民事主体对生育事务自主决定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根本判断标准,以侵权人有没有采取欺诈、胁迫、使受害人对生育实务不知情等形式干扰受害人生育决定为判断形式。
二、生育权之民法体系定位
民法上本来并不存在生育权这样一种权利,那么现在如何将其纳入民法体系呢?上文提到过,生育权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该种权利所欲保护的是一种“生育的自主决定”的利益,“乃人格及其自主发展的核心,系属一种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豎(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生育权的定位
王泽鉴在分析民事主体的这种生育自主权受损害的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时,认为“就侵权行为而言,得使用‘民法’184条第一项前段。” 豏即法院这里适用的法条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法条中所指之权利为法律所规定之权利。 豐也即是说,这里受害人的法定权利遭到侵犯,这种权利在台湾“民法”中应当是明定的。上面已经分析到,生育自主决定是一种人格法益,保护此法益的权利也应该是人格权。台湾“民法”的人格权规定于194、195条,其中194条是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显然不是我们要找的权利。而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生育自主决定权乃是一种“意思决定的自由”,似乎可以纳入自由权进行保护。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通说认为,195条所规定之自由权,应采狭义解释,乃是指行动自由而言,至于意思决定自由,应当纳入其他人格权,以作较为弹性的保护。 豑那么生育自主权只能纳入法条中所谓的“其他人格法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现有“民法”体系中生育权或者说生育自主权被定位为其所谓的“其他人格法益”中的一个具体类型。台湾“民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创设一般人格权,然而,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旨在补德国法仅设若干特别人格权的不足,对人格利益作全面的保护,具框架性的性质,针对各种侵害态样,经由案件的累积,形成了各种保护范围。” 豒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此处“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别法上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或未经明定为个别人格权的人格法益,此一部分将随着人格自觉、社会进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体的保护范围。” 豓可见,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关于人格权保护体系构造上差异很大,然而,此处“其他人格法益”之规定和德国民法一般人格权之规定,实具有功能上之相当性。笔者此处并无意证明,“其他人格法益”是台湾“民法”的一般人格权,只是想说明,对于衍生出随着社会生活而出现同时原有具体人格权又未作出规定的人格权利类型这一点上,其与一般人格权之功能并无不同。
(二)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下生育权的定位
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现行《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列举了身体权、名誉权等各种具体人格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未被制定法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可以依据“人格尊严权”而获得保护,因此该条款被认为是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条款。因此,我国民法对人格权采取的是列举具体人格权加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模式,那么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应当也可以囊括生育权,保护民事主体的生育自主决定的利益,可见,生育权其也是我国一般人格权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实际上,我国法院判决中经常出现“生育权”、“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等词,然而,如果我们用科学的裁决方法去审视之,追问其请求权基础,则非将之归入一般人格权之中则无法获得合理之解释。“生育权在性质上还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生育是夫妻或个人选择是否要子女的行为,本质上是人的行为自由。因此,我们将生育权归入一般人格权。” 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