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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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

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发布日期:2006-8-22

执行日期:2006-9-1

生效日期:1900-1-1

《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厉行节约用水。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家和省定额用水标准,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八条对达到一定用水标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结合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

第十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办理

用水计划指标,并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建立统计分析制度。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报送月份用水情况统计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报送上月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会同市统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用水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情况统计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城市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

费制度。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与计划用水单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协议书,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省有关规定加价收取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分户安装计量水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新建、改

建、扩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方案的审核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设施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供用水设施技术改造,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取用地下水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省、市地下水年度

开采计划开采。地下水取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并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和地下水资源费等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应用示范推广;

(二)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和管理;

(三)地下水资源调查规划和保护管理;

(四)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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