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和谐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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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城市化建设和飞速的经济增长,新村改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催生了“暴力拆迁”这一热点话题。
然而,错综复杂的利益网充斥于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在现代社会愈演愈烈。
如何引导拆迁走向和谐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关键词:暴力拆迁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与协调作者简介:傅玉萍性别:女出生:1990.10 籍贯:福建省学校专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一、“暴力拆迁”概述(一)房屋拆迁的种类我国房屋拆迁的种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民事拆迁,一种是强制拆迁即所谓的行政拆迁。
民事拆迁指平等主体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就拆迁事宜依法进行约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行政拆迁指由开发商或拆迁公司等主体执拆迁许可证进行的强制拆迁。
(二)“暴力拆迁”的定义及缘由纵观现实生活,笔者在本文中要讨论的“暴力拆迁”是行政权力利用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并借助公权力的支撑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损害公民个体或部分群体私权利的现象。
造成暴力拆迁的缘由有二:一是在民事拆迁中,被拆迁人无法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合意,此时作为私法主体的拆迁人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拆迁。
由于私法主体不存在公权力之说,故这种情况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二是在行政拆迁中,也是最常见的暴力拆迁,即政府作为一个公权力的代表盲目追求某项建设项目的指标,偏离公共利益而追求经济利益,通过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强行介入了房屋拆迁。
公权力的滥用便会派生暴力。
而被拆迁人在诉诸无门时,被动地选择了“反暴力拆迁”。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一)暴力拆迁中的公权力、私权利的表现公权力指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包含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私权利指个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主要体现为行政权和人身权、财产权的利益冲突。
暴力拆迁的根源不在于公民的不合作,而在于公民个体与国家公权以卵击石般的利益抗争中,恰恰是先有行政权力基础上的“公权暴力”,才有救济渠道阻塞下的“公民反暴力”,而这种暴力一再上演,折射出一种令人窒息的法治困境:政府公权与个体私权发生严重对抗,公民权利的生存空间受到公权力的无情挤压。
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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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居民的权益和利益,也关乎政府的权力与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和经济两个角度对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力、权利和利益博弈现象。
一、权力与权利的对立在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中,权力与权利的对立是主要的矛盾之一。
权力作为一种行使和执行的能力,是国家和政府的象征,也是处理城市拆迁的基础。
然而,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在推进城市发展和增加财政收入的背景下,常常强制拆迁居民的住房,可以看到,政府的权力往往压倒了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下,政府将居民的权利视为权力使唤的对象,关联着对居民权益的忽视和剥夺。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拆迁程序、标准和补偿措施。
然而,由于一些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导致了拆迁问题的扩大化和困难化,违反了拆迁方案应有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面对政府的权力,居民常常不得不以自身的权利行使来进行维权,这进一步加剧了权力与权利的对立。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督促政府依法行使权力,并对违法行为及时追责。
二、经济利益的纠葛除了权力与权利的对立,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
城市拆迁往往是为了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而进行的。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和开发商往往通过以低于市场价补偿居民的方式获得了经济利益,而居民则往往面临质量较低的回迁房和较少的经济补偿。
这种不公平的利益分配,使得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变得复杂化、敏感化。
在经济层面上,城市房屋拆迁引发了房地产市场的波动,并对当地经济发展产生了影响。
拆迁后的土地,一般会用于商业和住宅开发,从而带来了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经济效益。
然而,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和不公正对待会使得拆迁的效率和效益受到影响,甚至阻碍了城市规划和发展的步伐。
公权与私权的博弈——以房屋拆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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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 公权 是指 享有 的主 体 是具 有公 民身 份 和这 些 公 民通 过 用权转 让 的拆 迁行 为都规 定在 “ 强制 拆迁行 为” 之中, 该规 定 实质
民主 的 方式 组织 的 国家 。公权 的存在 最 主要 还 是为 了更 好 的保 上为政 府 强力介 入 强制拆 迁提 供 了法律 理 由。 房 屋拆 迁过 程 中, 障私权 。 解 决调私 权之 间 存在 的纠 纷 , 通 过法 律 手段 和经 济手 段 社会 管理 者一 般会 本着 公 共利 益 的名义进 行拆 迁 。从 而 为政 府 以及 行政 手段权 力介 入公 民的私权 提 供 了规范 指 引。 由于上 述规 范 不符 合
( 二) 城 市拆 迁问题 凸显
最近 以来 , 随着 我 国城市 化进程 的加快 , 城区 改造 , 重 大项 目
求 。这就 可 能造 成 二者利 益 博弈 的 困境 。典 型 的公 民社 会公 权 的落户 , 这就 产 生了大 量 需要拆 迁 的房屋 建筑 , 而 由此行 为 引起 与私权 是 和谐 的 , 从 体 制的 角度来 说, 公 民社 会 是建 立在 能很 好 的法律 纠纷 的数量 持续攀 升 , 房 屋拆迁 案例 占信访 案例 的很 大比
典型的公民社会公权的落户这就产生了大量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而由此行为引起与私权是和谐的从体制的角度来说公民社会是建立在能很好的法律纠纷的数量持续攀升房屋拆迁案例占信访案例的很大比规范公权的滥用拥有成熟民族法沿观念的经济和行政体制之上重
浅析房屋拆迁中如何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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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房屋拆迁为例区住建局:汤葱葱近年来,随着城市化改造的步伐加快,各地均出现了大规模的房屋拆迁与土地征用。
因房屋拆迁涉及到的利益冲突极其复杂,由此引发的上访与暴力也激剧攀升,并出现了几起公民自杀的严重事件。
这些事件也一次次的成为媒体、公众以及政府关注的焦点,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而房屋拆迁纠纷从本质上来看属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问题。
一、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冲突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冲突从表面看,是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冲突,个人利益与开发商的商业利益的冲突,但实质上,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私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冲突。
二、我国法律视野中的房屋征收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单位、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
但问题的关键是,何谓“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上述规定,并没有给与“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房屋的征收、征用、强制拆迁等方面出现的大量的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认识而损害民众利益,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巨大。
我国城镇拆迁补偿中的利益冲突与化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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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观察2016年第23期总第452期摘要: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拆迁问题日益成为人民关心的话题。
拆迁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冲突与矛盾,“钉子户”、暴力拆迁、以命抗拆等现象层出不穷。
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一致,各自利益诉求难以协调统一,导致矛盾激化。
为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该问题的分析与探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城镇拆迁;拆迁补偿;拆迁冲突;公共利益拆迁作为我国城镇化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将人民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挂钩,实施过程中极易产生利益冲突。
从社会心理学上来看,每个人、每个集体在不同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当得不到及时回应时,便会产生积怨,并在民众之间传播,形成“民怨”。
若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民众对政府公权力的信任度将下降,甚至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只有充分剖析拆迁补偿中的各方利益冲突,寻求出化解机制,才能为我国城镇化建设提供切实保障,促进其健康稳步发展。
一、我国拆迁补偿现状1.拆迁补偿的性质对于拆迁补偿的性质,学者间存在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一方必须服从另一方的情况,国家公权力不应介入其中,因为国家强制力将改变双方的平等性。
笔者则认为,拆迁补偿实质上是行政补偿,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因采取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应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
首先,城镇拆迁与公共工程紧密相连,公权力不可能做到置身事外。
拆迁主体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为城镇建设的需要而实施拆迁工程,拥有拆迁权,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可以管理、命令、强制、处罚被拆迁人。
行政主体依法进行拆迁行为,同时拥有了权利与义务,其有权利进行拆迁,同时也无法放弃拆迁,不能随意改变拆迁范围以及拆迁补偿标准。
城市住房强制拆迁中公民的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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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拆迁途径:一是民事拆迁;二是强制 拆迁即行政拆迁。
根据 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颁布 并于同年 11 月 1 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规 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 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 但是在我国的 部分地方, 当地政府的行政部门却常常 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 强行 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拆迁交易活动,实 施所谓的“强制拆迁”。
众所周知, 拆迁的真正目的是要取 得房屋及其附属物下的土地使用权,而 并非房屋本身。 相当一部分拆迁户在取
笪法制经纬
得自身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已经支付 了相应对价。同时,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 生资源,经过一段时期的开发,价值已升 高,且被拆迁地点一般地势较好,城市土 地级差产生的效益也非常显著。因此,作 为拆迁的主要目的, 土地使用权不予补 偿显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 不利于培育发展市场经济所需的公平、 合理之竞争秩序。
在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 对公权与 私权进行法律配置的主要是宪法。 新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总 则 第 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 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 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 依照这一条款, 并没有规定私有财产神 圣不可侵犯, 而是规定国家具有对私有
(三)侵犯了公民的生存权 城市房屋的强制拆迁中, 行政权力 对公民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侵犯了被 拆迁房屋所有者的生存权。 生存权是任 何国家都重点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生 存权也是私权中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 础。 但是, 在有些地方的强制拆迁案件 中,由于政府滥用执法强制力,从而导致 政府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之间相对抗、 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 其结果往往是政 府利用公权剥夺被拆迁者的生存权,以 达到实现强制拆迁的目的。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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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有人讲,城镇化就是城市空间化(许学强、刘琦,1988),城镇化不但带来城市空间的扩展与外形的演变,更放大了城市空间的功能。
近年来,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将城市空间从传统的横向水平利用转向纵横结合的综合开发,实现了城市空间功能的互补与互动,大幅提升了城市空间的商业效应。
但是与此同时,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也使城市公共空间从无偿使用的公共资源转变为有偿使用的稀缺资源,政府、公众、城市公共空间所依附的建筑物的业主以及相邻权人等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纷争在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进程中不断摩擦、碰撞,甚至激化,导致诸多群体性事件的爆发。
单就户外广告的强拆与强制拍卖一事,就在多地出现所谓的“户外广告保卫战”,而政府以空间视觉权为由抽取一定比例的拍卖所得,又引起“与民争利”的猜测与非议。
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深刻思考:第一,政府是否有权将城市公共空间拍卖给个别人专有使用是否有权限制空间使用人的使用范围和权限是否有权征收管理费或提取转让金是否有权强拆第二,公众让渡公共空间的使用权是否应经合法程序应否获得补偿该补偿以何种形式实现第三,建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建筑物的空间使用权是否必须经拍卖程序其收益应否与政府分成第四,相邻权人对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的容忍义务是否等同于相邻权人的传统义务等等。
这些问题既有私法问题,也有公法问题,恰恰体现出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的特点,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就是明确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的性质,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确定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的法律调整手段和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构建权利配置和争端解决的机制。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性质之争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是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的表现形式。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是专有性权利还是非专有性权利是否可以商业化利用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确定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是私权还是公权是用益物权还是公共资源使用权关于空间权的性质,私法理论主要集中于物权理论,物权法注重保护民事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所有和自由处分的权利,物权以私有性、绝对性、排他性为特征。
浅议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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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
倪方雁
【期刊名称】《律师与法制》
【年(卷),期】2006(000)010
【摘要】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拆除旧城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安置和补偿这些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已经成为全国各地城市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与拆迁相关的主要问题——拆迁补偿和安置,已经成为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理城市建设工作的头等大事,也成为影响城市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
此次《宪法》的修改给人们认真检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良机,准确界定和衡量了公共利益。
因此,认真检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之作出适当的回应,已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话题。
【总页数】1页(P74)
【作者】倪方雁
【作者单位】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9
【相关文献】
1.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和谐
2.地方基层事务中的公权与私权关系——以城市住宅车位管理机制为视角
3.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
4.城市规划中的公权与私权
5.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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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及其解决_以城市拆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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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化伟, 沈阳师范大学 2009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09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 这是一 条千古不变的经验。他的这条 ” “经验论” 告诉我们, 公权力的强烈 扩张性决定了公私权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房屋拆迁中这种 冲突体现的尤为激烈, 基于此, 本文以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 私权的冲突为视角, 对其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 从而进一步 提出构建我国化解公权与私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公权, “公权力” 是居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制度 亦称 , 化与法律化的体现, 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具有和 行使的强制力量。房屋拆迁中的公权即我国的房屋管理部门所 拥有的行政权。而相对于公权的私权, 则是指在自主、 平等的社 会及经济生活中, 公民、 企业、 社会组织及国家所拥有的人身权和 财产权。具体到房屋拆迁中, 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就是公权, 行政 相对方所享有的即为私权。 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过程中, 为何公权频频侵犯私权呢? 1. 政府在强制拆迁利益冲突中的 “经济人” 特性。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为代表的行政机关, 在强制拆迁中不仅拥有自己的合 法利益, 还积极地谋求如寻租、 设租利益等种种非法利益。在此 过程中, 公权与私权此消彼长, 公权的膨胀势必造成私权的萎缩。 由此可见, 利益冲突是引发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必然原因。 2. 法律制度不完善。对于房屋拆迁, 我国虽早有法律调整, 但相关法律制度很不完善。 首先, 《土地管理办法》 由于 中没有对 农村房屋拆迁问题做出规定, 致使许多基层政府随意拆迁农民房 屋, 无法可依。其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中规定了以行政 裁决的形式代替了民事主体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 强行干预民 事主体之间合同的订立。 3. “公共利益” 对 的滥用。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 政府及其官员 往往打着 “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的旗号满足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 致使政府的诚信度大幅下降, 公民对此种行为深恶痛绝, 对强制 拆迁行为进行抵触, 造成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二、 构建公权与私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有 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同一体 系之中能否得到平衡并实现共赢,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因 此, 构建公权与私权冲突解决机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从强制拆迁看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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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制拆迁看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和平衡在城市化过程中,由城市拆迁引发的公权与私权的对抗冲突不断,折射出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主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民主制度建设的脱节,如何规制无边界的公权,维护合法私权,进而确立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的机制,关系到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进程,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标签:拆迁;权利;权力;冲突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地方方才休止。
”〔1〕几年来不断发生的强拆案件,折射的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化和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公权与私权的平衡问题。
在私权利日益觉醒的今天,公权仍然保持较大的干预和管制力量,必然形成尖锐的矛盾冲突。
一、公权与私权的概念私权,是与公权对立的一种权利。
它是指社会全体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各个方面权利的总称。
私权的主体主要是公民,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以非法人身份来进行民事活动的国家本身也可以享有私权。
私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很多方面。
公权是由国家依法赋予,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种国家强制权力。
因此,作为由国家赋予的公权必然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公共性和不平等性。
〔2〕公权来源于公民部分私权的让渡,用来维护全社会的福祉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序,因此,公权具有公共性的特性,也就注定了,来自于公众的公权理应为公众的利益服务。
公权从本质上讲是服务于私权社会的,政府之所以拥有最高权力是必须保护公民保留的自由、生存和财产的权利为前提的。
当公民的私权被公权侵犯,公权就丧失其存在的合法性。
二、从城市拆迁看公权与私权冲突的原因(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宜黄拆迁自焚案后,有篇网文震惊网络,自称政府工作人员的作者的意思是其强拆是为了城市建设的公共利益,表示广大群众无法理解其工作。
很多强拆事件中,当地的政府机关也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的。
但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拆迁何以遭到群众如此激烈的反抗?“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在法律中,除宪法外,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涉及公共利益规定的法律有56件102个条款,涵盖7个法律部门。
初探我国城市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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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城市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冲突
周东虎
【期刊名称】《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年(卷),期】2013(000)004
【摘要】近年来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中。
虽然新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实施,但是城市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冲突仍然层出不穷。
笔者认为,导致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在于新条例虽然明确拆迁主体,但实践中公权力缺乏有效监管,法规不健全,黑社会势力介入拆迁活动等,致使抗拆迁血案频发。
本文以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公权力、私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为线索,找出了城市拆迁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矛盾冲突的根源,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途径。
【总页数】2页(P103-104)
【作者】周东虎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以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冲突为视阈 [J], 王桂云
2.权利冲突的解决——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思考 [J], 万志
红;张正利
3.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浅析"暴力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J], 傅玉萍
4.论我国征地与拆迁制度现状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 [J], 赵程
5.初探我国城市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冲突 [J], 周东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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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征收中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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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征收中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和谐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很多的原有城市房屋建筑面临着征收和开发,在这一系列的房屋征收过程中,由于被征收人与开发商和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会导致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会出现一些过激事件。
因此,在进行城市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促进我国现代化城市建设的良好发展。
关键词:房屋征收、主体利益、冲突1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制度的审视1.1倾听:征收中的愤激之音。
由于房地产业已成为地方经济的支柱,房屋征收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个别地方仍然存在野蛮征收、暴力征收的现象,致使一些“钉子户”经常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和支持。
在另一个层面上,它也显示了政府与开发企业人员的行为引起了人们的不满。
事实上,在开发商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征收游戏中,被征收人一般没有优势,更不用说在房屋征收过激事件背后的事实,政府经常站在开发商的后面,一劳永逸所有。
在征收过程中,个别当地政府可以通过公共权力促进征收工作,在少部分被征收人被不公平对待之后,不可能与现行制度联合起来,但通过网络表达的不满意的声音已经合并,偶尔的暴力征收足以让人们感到愤怒。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房屋征收造成的社会矛盾问题不容忽视,它已成为影响我们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直面:现行征收制度的弊端。
1.《条例》适用范围不全面。
物权法中的财产取得对象可以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可以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这样的规定无疑为征收“城中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条例”只调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导致“城中村”被征收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2.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房屋征收作出决定。
” “公共利益”的含义尚不清楚,法律规定含糊不清,公共利益的抽象导致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直接受益。
3.司法救济途径不畅。
首先,征收纠纷往往是商业征收造成的,商业征收实际上是民事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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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7期SHANDONGJUSTICE一、我国关于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立法规定(一)我国宪法中关于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立法规定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的规定使得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地的农民和因土地被征用而失去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因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受到的损失在宪法层面得到保护。
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这些规定都表明,公民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
①同时以上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在具体操作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实行;第三,给予补偿,三者缺一不可。
(二)我国关于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一般立法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组成。
其中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管理条例》属于位阶最高的规定,事实上在房屋拆迁的实际运做中,各地也是依照该条例来制定其地方性规章进行房屋拆迁。
该条例于1999年出台,2001年进行了修订,较之1999版规定有以下变化:其一,立法理念的调整。
新条例关注对拆迁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在立法目的上,1999年条例第1条规定:“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而新条例则、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其二,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应有的法律地位。
新条例将被拆迁人解释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而1999年条例将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放在同一个法律主体位置上,其结果导致首先应当得到保护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没有获得应有的保护。
公权与私权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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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与私权的博弈作者:钟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在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公权与私权不和谐,且法律利益协调机制不健全,政府机构为了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执法的便利对“公共利益”做便于自己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滥用了行政权,强制拆迁已经引发了行政权力对公民私权包括自由权、财产权、生存权的严重侵犯,出现了一些暴力抗法的流血事件,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此,有必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平衡视角下,用法律规范的手段规制公权以期保障私权。
故采取的策略可以是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私权的法律地位,对法律规范中强制拆迁相互抵触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设置严格的程序规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增加政府强制拆迁违法行为的成本。
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以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和谐。
关键词强制拆迁公共利益公权与私权博弈公权与私权和谐作者简介:钟宇,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01-02一、公权与私权概述私权在概念界定上往往容易被误解为保护私人财产权,其原初是指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各主体所享有的的“私”的权利,不受公权力干预。
其具体包括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企业的财产权和商誉权等。
所谓公权是指享有的主体是具有公民身份和这些公民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的国家。
公权的存在最主要还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私权。
解决调私权之间存在的纠纷,通过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稳定,繁荣经济和提高公共福利。
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与私权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并不总是此消彼长和矛盾对抗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出现冲突,故而公权与私权的和谐是完全能达到和谐状态的。
公权力存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私权利具有自身利益诉求。
这就可能造成二者利益博弈的困境。
典型的公民社会公权与私权是和谐的,从体制的角度来说,公民社会是建立在能很好规范公权的滥用,拥有成熟民族法治观念的经济和行政体制之上的。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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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① 又可称为权力 , 私权又可叫作权利。关于
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能公平 、 正, 公 对行政管 理相对方权利的保护就是一个 至关重要的问题。 ( 房屋拆迁中行政权力 的现状 一)
一
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一般理论 ,依西方启蒙思想家卢
梭的社会契约论 ,认为这种权力是来源于公 民权利 的让渡,而公民之所 以会把 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 并形成权力 , 目的是由国家来管理公共事务 , 并为全 体公民提供公共物品, 即由国家行使权力之名 , 为 行 公 民提供服务之实 。 在我国, 虽然没有这种关于社会 契约的理论 , 自从新 中国成立以来 , 但 关于国家权力 的归属问题一直被认定为人民主权 、 主权在 民; 关于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行为的实质亦一直被高度概括为 “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 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即行政权来源于公 民权 , 公民权 的源生性与行政权的派生性 ;行政权的工具性与服 务性 , 民权的 目的性和终极性 。我们可以说, 公 行政 权不过是保障公 民权利得 以实现的手段 。行政权与
对人博弈结果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总体上处于一种
动态 的平 衡 。
一
、
房屋 拆迁 中的公权
房屋拆迁中的公权即我国的房屋管理部门所拥 有的行政权 。 在我 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中, 由 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和历 史上形成 的特殊权力 , 使得行政机关能够通过签发建设项 目 批准文件 、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 拆迁 许可证以及进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决策等行为 , 影 响到拆 迁 人与被 拆 迁人 的切 身利 益 ,但是 对 于这
。
些涉及其根本利益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方几乎没 有表 达 自己意见 的 机会 , 有话 语权 , 么 , 没 那 如何 通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97fa04f4c8d376eeaeaa31dc.png)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摘要】当今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不断:公权力在一些领域滥用,不能得到行之有效的监督;同时,相应地造成私权利非但得不到实现,反而让权利人成为受害人。
由此研究二者关系,加强公权力的监督,让私权利和公权力和谐并存就有着相当的意义。
本文从二者的冲突原因和表现分析入手,重点在于论述二者达到平衡必须坚守的原则以及具体途径。
【关键词】公权;私权;冲突;平衡一、公权与私权涵义及二者关系1.公权与私权涵义公权乃是以私权利为基础的,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并通过国家机关强制行使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等国家强制力,以维护和保证社会秩序正常进行的国家权力。
它不是某个团体的权力,而是代表一个国家或地区大多人的权力。
公权力的行使目的必须合法,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行使权力。
私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内的自由行为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承认和保护的权利。
私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
2.公权与私权关系①区别。
第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力行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强制性不同:权力一般是国家权力,是代表一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它是一种强制力量,且其是不可放弃的。
公权力的行使有国家机器进行保障。
而私权则是为了保障私人利益,它不具有强制性,权利主体可行使亦可放弃。
第三,从内容上看:权力的内容主要是政治的,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生活的。
②联系。
第一,私权乃公权的基础,公权乃私权的保障。
从权利与权力在起源上的关系看,权利是权力的源泉,权力确认权利。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一个通过契约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以全体的力量来维护每个结合者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个人服从共同体就是服从他自己。
为了壮大国家的力量,个人让渡一部分的权利,从而形成公共权力。
所以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
第二,公权与私权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自身关系方面上相互制约性。
论征地补偿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_17772
![论征地补偿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_17772](https://img.taocdn.com/s3/m/54cbd6a5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af.png)
论征地补偿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以公共利益和征收权为核心,漠视了个人利益的保障,造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过分失衡。
因此被征地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冲突频发,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征地补偿制度严重影响政府与农民的关系,影响人数庞多的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影响大局的稳定。
因此,如何合理的制约征收权,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发展,成为现实的重要课题。
一、利益平衡的法学理论分析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
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平衡的。
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也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即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
[1] 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该理论进一步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差别和冲突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方。
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整体上应该是平衡的。
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维护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权利补救以及行政权的监督。
[2] 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要利用“利益平衡法”,对各种冲突着的利益进行比较、做出评价,并进行选择,使各种利益尽可能最大化。
征地补偿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平衡论”观念。
084一方面,征地补偿的逻辑前提在于行政机关征收权的行使,即无需土地权权属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土地;另一方面,基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的要求,国家必须公平补偿相对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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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和谐【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步伐加快,随之而来的房屋拆迁工作成为了重要的内容。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执行程序的失当以及中国传统的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响,加上对公共利益名义的滥用。
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目前仍处于无序状态,大量的违法拆迁现象层出不穷。
为了使公私权二者由冲突转为和谐,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控制公权,保护私权,提升私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此来完善我国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关键词】房屋拆迁公权与私权冲突与和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概述(一)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是指拆迁法律规范在调整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他们相互之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多方利益,既关系到拆迁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关系到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具体落实,因此,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乃至参与。
其中,以保证拆迁行动的顺利进行。
当前,城市房屋拆迁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拆迁这种民事行为为基础,同时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干涉为后盾,这种特殊性使房屋拆迁关系到城市的发展、环境的保护和人民的安居乐业。
这样一来,一方面有关行政机关与拆迁当事人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如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等。
另一方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于补偿安置及拆迁期限等问题通过平等协商的解决,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为了保证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序进行,同时为了满足和服务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目的,行政机关有必要对拆迁活动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通过拆迁活动的行政许可来规范城市拆迁活动的有序进行,这样行政机关就和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就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颁发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公告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之间因违法行为的处罚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违反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进行裁决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房屋的拆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在行为上表现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协议的订立以及拆迁委托行为的发生,依据民法有关理论,这是一种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转移,从而就形成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平等享有保护自己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平等享有不服拆迁行政管理行为,并申请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活动的平等享有变更、放弃或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同时也都有遵守拆迁法律、法规和拆迁期限以及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一句话,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涉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不得越位。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种类原则根据拆迁人的不同、拆迁目的的不同,可以将现实中的城市房屋拆迁区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这种划分便于考察现实中的拆迁运作模式。
1、公益性拆迁我国现今城市房屋拆迁大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拆迁我们称之为公益性拆迁。
公益性拆迁其实只是政府代表国家对私人房地产或集体房地产的一种行政征收,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表现。
它一般由政府的具体部门(例如城市建设部门)作为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然后实施拆迁并给与被拆迁人补偿。
由政府部门进行的城市公共项目建设拆迁,不以营利为目的,着重考虑的是社会效益,较容易获得市民的支持。
但实际情况有时并非如此简单,在这些为公共项目建设目的而进行的拆迁中,政府还会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开发商、拆迁公司或政府下属项目公司具体实施拆迁行为,并由他们完成对拆迁人的补偿。
补偿资金有些是由政府拨款,但越来越多的是由受委托人自己筹集。
但他们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让他们参与纯为公共事业的项目且自筹资金补偿受拆迁人,是否不合常理?但只要看看现实的做法,就很容易理解。
例如,政府将其他地块以优惠的价格出让给拆迁人,甚至免掉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把具有经营性的公共项目,交由企业经营,从该项目中,企业获得的利益将高于它们的付出。
2、商业拆迁这是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企业法人进行的,包含商业利益的拆迁,例如,为了建设商业区、商品房住宅区等项目的拆迁。
在这些项目中,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企业法人。
在得到拆迁许可之后,他们与被拆迁人就补偿费用、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等问题进行协商,补偿资金由拆迁人自己筹集,政府不再给予拨付。
商业拆迁使得民营资本进入,房屋拆迁更加活跃,但也暴露了拆迁人为了过分追求利润而不择手段的弱点,因此存在于商业拆迁中纠纷较多。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1、政府角色的错位。
政府是城市的规划者,在城市规划者眼中,只有通过拆迁才能实现其理想规划蓝图,在政府领导者的视域里,也往往把拆迁作为取得政绩的有效渠道,因此导致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扮演了不光采的角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⑴在某些经济水平相对落后地区,政府把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往往盲目规划拆迁然后把土地挂牌出让,这实际上是一种商业化的运做,目的使规划拆迁土地利益最大化。
政府成了只赚不赔的商人,带有商业气息的政府,在考虑被拆迁人权益时当然无法去维护被拆迁人应有的利益。
⑵政府是拆迁政策的制定者,但是在很多地方又是拆迁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政府以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将拆迁权授予拆迁人,由拆迁人(大部分为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具体的拆迁活动实施,自己淡入幕后,但实际上政府仍扮演拆迁人的角色。
拆迁补偿标准也是由政府制定的,且在处理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致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⑶多数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亲自上阵,动辄组织公安、政府部门人员,甚至法院进行强制拆迁,以公权力对私权利强行干涉,激化社会矛盾,如发生在嘉和的案件至今仍值得我们深思。
2、补偿不公,制度存在缺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因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补偿。
根据现行的《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方式有货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补偿不公是城市房屋拆迁存在阻力的主要原因,追其根源,系制度缺陷所致。
⑴,某些地方政府以文件形式单方确定补偿安置标准,一般规定的标准较低,且有的连续数年不变,造成补偿费数额与市场完全背离,部分居民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远不能满足新购住房的需要,很多人会因此陷入贫困。
⑵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时未考虑区位因素,很多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世代居住的房屋,或者是专为子女上学,或上班及考虑买就医等而购买的特定区位的房屋,具有很大的综合价值。
但是拆迁时,均将其作为一般的建筑拆除,并给与不合理的补偿,给被拆迁人造成巨大损失。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表现公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
私权是指个人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公权中的行政权与私权中的财产权的冲突。
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的国度,行政权力可以说是无处不在,只是有些不再是赤裸裸的干预,行政干预变的更为隐蔽,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权在私权中的优位权。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拆迁权,因为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以行政手段干涉了民事主体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
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角色有两种:一是以土地所有者的名义;二是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
由于政府拥有土地所有权并不构成强制的理由,相反,政府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构成了不能强制的理由,因为强制拆迁的本质就是政府单方面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房屋拆迁的基础是房地产交易,无交易则无拆迁。
只要国家不收回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拆迁的实质就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履约行为,而非行政法上的概念。
政府的强制拆迁只能发生在一种前提下,即政府强制性的收回新幅土地的使用权,只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合法的强制性收回,才会产生强制拆迁的行政权力。
政府是城市改造的主导者,这为政府行政权力介入公民的私权提供了一个理由。
建设部以为副部长曾明确指出有的地方政府个别领导为了追求“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不顾当地的经济实力,盲目扩大城市建设和拆迁规模,造成了拆迁补偿不落实,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侵害了拆迁户的利益,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
在城市房屋的强制拆迁中,行政权力对私权的侵犯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拆迁决策阶段公私权的冲突在征地项目的决策阶段,公民根本没有知情权,更不用谈发言权。
往往是政府立项之后以通知或者文件的形式下发到被征地社区,公民唯一的选择就是接受,公权与私权处于完全不平等的状态。
《拆迁条例》第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该规定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拆迁人所享有的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权利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许可而不是基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质上,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的拆迁权利来源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政府的房屋拆迁许可只是意味着拆迁人具备了实施其拆迁权的法定的条件,具备了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从而可以行使房屋拆迁权。
《拆迁条例》没有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在实践操作中十分有害。
一旦拆迁人获得了拆迁许可,就可能以政府为后台与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性谈判,而被拆迁人往往会基于政府事先对拆迁的许可产生思想上的被动,以致在与拆迁人协商时不能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样一来,由于政府事先的行政许可,事实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对话的平台,被拆迁人的权利极易遭受侵害,这样非常容易造成私权利主体对政府的不满并引发公私权之间的冲突。
2、强制拆迁造成的公私权的冲突《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